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附民,425,201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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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25號
原 告 盧意云
被 告 陳應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如民國103 年12月4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應君涉嫌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104 年1 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4027 號、第14031 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陳應君涉嫌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依法即未經檢察官起訴,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至原告另對被告曾昭榮等人起訴請求部分,則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處理,在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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