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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85號
原 告 江瑞仁
被 告 杜俊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12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杜俊仁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晚間9 時許,公然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婦幼醫院)內,故意以「你是變態」、「你偷窺」、「你是個賊」、「全世界最不要臉」等言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導致原告之妻、子均感染輪狀病毒而須住院診療,是依原告之妻、子延長住院之日數計算,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7,684元,且原告因看到妻、子受苦,精神上亦受有相當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17,684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妻、子感染輪狀病毒與伊無關,自不能請求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且案發當天是原告先偷窺伊妻子哺乳,又以提告等言語激怒伊,伊才會暴粗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起訴時,雖將刑事部分超逾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及之事實,一併記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惟經本院向原告闡明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旨趣並確認原告對於起訴範圍之真意時,經原告當庭表明其僅就本案被告犯刑事公然侮辱罪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於本件追加其餘之訴之意思(見附民卷第12頁背面),合先敘明。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以103 年度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稱原告「你是變態」、「你偷窺」、「你是個賊」、「全世界最不要臉」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第110 頁至背面)。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㈠查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婦幼醫院6 樓之610 號病房內,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卻不顧原告、原告之妻許○○、值班護理長謝玉女及勤務人員余雲芳等人多次告以事有誤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隨時出入之610號病房、6樓走廊及公共討論室內,接續以「你這個賊」、「你偷窺」、「變態」、「他媽的」、「偷窺狂」、「你這樣這個很狡詐的賊」、「你根本是賊」、「你瞎子」、「老狐狸」、「他媽個B」、「馬的」、「全世界最不要臉」等語(下稱系爭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認定,業如前揭刑事判決所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等論述詳如該案判決所示)。
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致名譽權受侵害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分別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衡以社會常情,被告於公開場所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確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而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17,684元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侮辱其名譽,導致其妻、子均感染輪狀病毒而受有損害云云;
然查,被告出言辱罵原告係侵害原告之名譽,顯與原告之妻、子產後感染輪狀病毒無涉;
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辱罵原告之行為與上開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業據原告當庭所自陳(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公然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名譽受損與精神上痛苦程度,復考量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及寫作工作,現名下有土地,無汽車、股票等動產;
被告職校畢業,現無業,名下有股票及存款之資力狀況(見附民卷第15頁背面);
另衡酌被告係因陪產數日,未能安眠,身心處於極端疲勞之狀態,又因主觀上認為原告窺視其妻子哺乳,方致一時衝動憤怒而情緒失控辱罵原告,暨被告犯行經刑事判決有罪,對於原告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 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至原告所稱:伊看到妻、子受輪狀病毒所苦,精神上亦受有相當損害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損害結果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尚難據以酌量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3.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3 萬元損害賠償,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及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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