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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514號
原 告 徐桂峰
被 告 林海玲(原名林金蓮,別名林真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48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㈠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有卷附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可參;
然前揭判決既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損害對象為香港私立廣大學院與本院民事庭,原告僅屬該案之告發人,則原告非屬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被害人甚明。
準此,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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