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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康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扶助律師)
蔡慧貞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榮康自民國100 年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 號之唯誠有限公司(下稱唯誠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原志維之助理,依原志維之指示拿貨、整理貨物及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
又其雖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業於95年2 月28日因有多筆違規案件罰鍰未繳清,經監理機關依法註銷其所持領之上開駕駛執照,且自斯時起亦未有換發駕駛執照紀錄,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102年10月2 日下午2 時45分許,依原志維之指示,駕駛唯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送貨,並於駕車返回唯誠公司途中,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木柵路1 段121 號前時,適有王文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邊雖有停放由黃久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惟未遮蔽其視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王文德因閃避不及而遭張榮康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王文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左手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王文德於103 年7 月14日因血胸及膿胸而死亡)。
二、案經王文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102 年10月2 日事故現場目擊者黃金德、湯智帆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張榮康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第99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黃金德、湯智帆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金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在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然證人黃金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證人黃金德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而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
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王文德於102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11分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接受警詢時之指訴,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
然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 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經急診入萬芳醫院,於102 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在加護病房進行治療,於102 年10月11日出院時,呈記憶力減退及步態不穩之症狀,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24小時專人照顧至少1 個月,於102 年10月14日復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於102 年10月15日住院,在102 年11月7 日行氣切手術,於102 年12月23日出院時之狀態,係臥床需專人照護,並在同日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後續治療,於住院中反覆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入住加護病房,後於103 年7 月14日因肺炎合併膿胸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萬芳醫院於102 年10月11日出具萬甲字第14612 號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於102 年12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2月31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表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103 年7 月14日開立之告訴人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第65-9頁、本院卷一第17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佐以證人即102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11分於萬芳醫院為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許智強於103 年2 月17日偵查時證述:告訴人沒有昏迷,筆錄內容都是他自己製作的,當時他人在急診室我就幫他製作筆錄,照片也是現場照片,現場並無移動過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反面),足認告訴人自102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45分許發生本件事故後,除在當日晚間8 時11分於萬芳醫院尚能接受警員許智強詢問,並出於當場印象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故經過為立即陳述外,以其斯時所受傷勢、後續治療過程及103年7 月14日業已死亡之情觀之,實無從再以傳喚告訴人到庭之方式對之進行交互詰問,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亦未能以其他證據予以替代,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認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11分在萬芳醫院接受警詢時之指訴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至所述及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45分許,依原志維之指示,駕駛系爭小貨車送貨,並於駕車返回唯誠公司途中,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木柵路1 段121 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受僱於原志維只是幫忙拿貨、拿工具、整理東西之零工,不包含駕駛車輛,102 年10月2 日當天是第一次幫原志維開車,自不屬平日反覆工作之內容,而非從事業務之人,且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當時經過車禍現場,是聽到有人在叫「倒了倒了」,才停車轉頭去看,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伊就跑過去將告訴人扶起來坐著等救護車,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受僱於原志維只是幫忙拿貨、拿工具、整理東西之零工,不包含駕駛車輛,102 年10月2 日當天是第一次幫原志維開車,自不屬其平日反覆工作之內容,而非從事業務之人云云;
然依證人即唯誠公司負責人原志維於103 年6月30日偵查時陳述:我是唯誠公司負責人,那次是因為我太忙,沒有空,才會請被告幫我將車子開回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第26頁反面)、於104 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幫我做事,應該算是經常性的,他算是我的員工,我有詢問過被告要不要投勞保,但是他不願意,被告就是在我唯誠公司下工作的,被告開的車子是我們公司提供的,被告是在4 、5 年前在唯誠公司工作,應該是從100 年開始做到現在,他的工作內容等於是我的助理,等於是拿貨整理東西,拿貨時不一定會開車,但是他有時候會開車幫我拿貨或送貨,開車也算是他的工作內容之一,被告的薪資是每個月月結,年薪差不多約有40萬元,一個月差不多有3 、4 萬元,我是每個月發現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可認被告受僱於唯誠公司之主要工作內容固係負責拿貨、整理貨物及送貨,惟其有時仍會依負責人原志維之指示,以駕駛車輛之方式拿貨或送貨,是被告既坦承於102 年10月2日係依原志維之指示而駕駛系爭小貨車送貨,其當日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行為自與其送貨之主要業務間有直接、密切之關連,而認屬附隨業務之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㈡被告雖再辯稱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當時經過車禍現場,是聽到有人在叫「倒了倒了」,才停車轉頭去看,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其就跑過去將告訴人扶起來坐著等救護車,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云云。
然查:⒈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貿然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而遭其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左手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 日警詢時指訴:我沿木柵路1段東往西外側車道直行,見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違停車輛在路邊,於是我繼續直行,在發生事故前小貨車在我左方,我的左側遭小貨車碰撞,小貨車右側車身撞到我,我確定是藍色小貨車撞到我車的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黃金德於103 年2 月17日偵查時證稱:我騎車騎在被害人後面,發財車本來在內側車道,突然要往路邊停,被害人就撞到了,我認為是發財車要右轉沒仔細看才會撞到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於104 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2 年10月間有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 段看見車禍,當天我騎機車在本件倒地的機車後面,小貨車在內側車道,倒地的機車原本是在外側車道,後來小貨車要切到外側車道經過機車後,機車就倒地了,我騎車在後方有看到2 車並行後機車跌倒,我看到的情況是發財車跟機車很靠近,發財車往右斜開時,機車在白線的地方就跌倒,車子不是突然要往右邊停,我在偵查中說「被害人就撞到了」的意思,就是指被害人就被發財車撞到的意思,因為機車就是因為發財車斜斜的往右邊開才會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大致相符,佐以卷附104 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關於「102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46分35秒起至同日下午2 時46分37秒時,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自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後方靠近,系爭小貨車及機車並行,該機車倒地且煞車燈亮起」之勘驗筆錄內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萬芳醫院於102年10月11日出具萬甲字第14612 號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4頁、偵字卷第14頁、第16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足見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時,確有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甚明。
被告辯稱未擦撞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要與事實有違,洵不足採。
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邊雖有停放案外人黃久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但未遮蔽其視野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駕駛系爭小貨車欲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切入外側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遭擦撞,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自有過失,此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㈤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停車時,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等跡證,事故前,張榮康君駕駛自小貨車與王文德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為沿木柵路1段東向西行駛之車輛,王車在前,張車在後,黃久芬君駕駛自小客車為於路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之車輛,至肇事地點時,張車右前車頭與王車左側車身相撞擊而肇事。
復參酌路口錄影畫面及證人證言,畫面時間00:04,兩車經過事故前路口時已為併行,張車持續通過王車左側後,王車隨即倒地,並由證人陳述張車要往路邊停車,致與王車撞及,顯示張車未保持與王車之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
而由現場圖顯示,黃車停放位置候車角距路緣0.9 公尺,王車刮地痕亦在黃車左側車身旁邊,王車倒地雖未與黃車碰撞,惟黃車停放位置應有影響王車動線之情形。
研析張榮康君駕駛自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依證言)』為肇事主因;
黃久芬君駕駛自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路段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
王文德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正常行駛中,動線先遭黃車影響後,遭張車擦撞,無肇事因素。
…柒、鑑定意見張榮康駕駛6715-YS 號自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依證言)。
(肇事主因)王文德騎乘731-EDQ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黃久芬駕駛7716-KL 號自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路段臨時停車。
(肇事次因)」等內容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出具「…㈤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 車)張君駕自小貨車及(B 車)王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木柵路1 段東向西行駛;
至肇事地點時,(A 車)右前車頭與(B 車)左側車身相撞及而肇事。
併參酌路口錄影畫面顯示,14:46:30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B 車)由畫面下方出現後往畫面上方行駛,14:46:33許(A 車)亦由畫面下方出現後往畫面上方行駛,顯示事故前兩車係B 車在左前,A 車在右後之前後關係。
又參酌兩車車損、證人證言、(A 車)張君自述當我開車經過B 車旁便聽到有人叫撞到了、(B 車)王君自述我的左側遭小貨車碰撞、及路口錄影畫面顯示,畫面播放時間00:04許,(A 、B )兩車經過事故前路口時已為併行狀態,(A 車)持續由(B 車)左側通過後,(B 車)隨即倒地等跡證,研析(A 車)張君超越(B 車)時,疏於注意右前方(B 車)之行駛動態方致發生事故,故(A 車)張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另由事故現場圖註記,(C 車)臨時停車位置於其後車角與距離路緣0.9 公尺,且(B 車)刮地痕在(C 車)左側車身旁及倒於(C 車)前車頭旁,研析(B 、C )兩車雖未碰撞,惟(C車)停放位置應有影響(A 、B )兩車行駛動線,方致(A、B )兩車發生事故之情事,故(C 車)黃君『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路段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
另(B 車)王君係行駛中之車輛,其動線先受(C 車)影響後再被(A 車)擦撞,且依事故後其車最終停車位置顯示其車速應為不快,故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內容之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認定在案。
至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固提及案外人黃久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屬肇事次因,惟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切入外側車道之行為既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被告上開行為即具有過失,自不因案外人黃久芬前開違規停車之行為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檢察官雖於起訴後以告訴人隨後於103 年7 月14日因車禍損傷及長時間臥床,造成血胸及膿胸,導致慢性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從告訴人之死亡結果客觀觀察,如無本件車禍之發生,當不致因罹患感染而死亡為由,主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法擴張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卷二第21頁),復於104 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反面);
惟查: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左手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有萬芳醫院102 年10月11日萬甲字第14612 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字卷第14頁),而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103 年7 月14日出具告訴人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血胸及膿胸。
先行原因:乙、敗血性休克。
丙、慢性呼吸衰竭。
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依序分別為1 個月、1 周、2 年」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3歲,且早在死亡前約2 年即101 年7 月起,便有慢性呼吸衰竭之症狀,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則為「血胸及膿胸」,故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 日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頭部傷害,與其於103 年7 月14日發生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⒉又本件經送臺大醫院鑑定後,依臺大醫院104 年3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表出具之鑑定意見記載「王文德先生…於102 年10月2 日被送至萬芳醫院,主訴為機車車禍頭部外傷,到院時昏迷指數E4M6V4(滿分E4M6V5);
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右側額葉顱內出血,兩處各約0.5 及0.3 公分,左側腦室內出血,電腦斷層血管攝影顯示無血管異常。
王先生當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2 年10月5 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2 年10月11日出院。
根據萬芳醫院診斷書,王先生出院時呈現記憶力減退及步態不穩。
而後王先生因意識模糊、呼吸喘,於102 年10月14日被送至本院急診,到院時發燒,呼吸急促,給予插管呼吸器治療,昏迷指數E2M4Vt,電腦斷層掃瞄顯示無腦內出血,診斷為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
王先生於102 年10月2 日因頭部外傷導致腦顱內出血,出院時記憶力減退及步態不穩,顯示外傷對於腦部功能有一定傷害,但王先生於102 年10月14日被送至本院,主要是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此次的病況應非102 年10月2 日之腦傷直接造成,兩者無因果關係,但王先生本身年紀大,又有糖尿病、高血壓及慢性腎病,本身就有較高的肺炎或罹患感染之風險,但是否有因腦傷間接增加病發肺炎之風險,而引起102 年10月14日之病況則無法完全排除」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亦見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主要集中於頭部損傷,且於102 年10月2 日至萬芳醫院急診住院,於102 年10月11日出院後,之所以再於102 年10月14日被送至臺大醫院急診,係因有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之情,其腦內斯時既無出血,即難認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4日所罹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之症狀與其在102 年10月2日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有關。
是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主要傷害既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4日至臺大醫院急診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與腦內出血與否無涉,自難僅因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屬高齡,復有糖尿病、高血壓及慢性腎病病史,致其有因受傷而有較高肺炎或罹患感染之風險,遽論其於103 年7 月14日發生死亡之結果與102 年10月2 日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就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逕以業務過失致死罪予以相繩。
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敘明。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置於吊扣駕照期間駕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現已修正為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足見吊扣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無照駕駛」(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究意見參照)。
被告於87年11月16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5年2 月28日受易處註銷駕駛執照處分,目前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未有駕照換發紀錄,截至查證日為103 年10月17日止,而被告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之原因為被告之前有多筆違規案件罰鍰未繳清,故被註銷駕照處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10月17日北間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駕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卷二第89頁),是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駕駛系爭小貨車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處於遭註銷處分之狀態,揆諸前揭研究意見,則無論其遭註銷處分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屬遭「吊銷」或遭「吊扣」,被告均屬「無照駕駛」,其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小貨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到達事故現場時,供稱「不清楚自己的車有無撞到731-EDQ ,但有聽到有人喊『撞到了,撞到了』而停下來」等語,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字卷第20頁),復經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供述:警察到現場時有問我是不是肇事人,我說沒有撞到他,我沒有跟警察說我是肇事的當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自首要件未符,自未能據此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7歲之成年人,且曾考取過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不能無照駕駛,且於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小貨車逕自變換車道,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左手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尚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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