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交易,181,2014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5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祥譯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下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東向西第二車道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由第2車道欲變換至第3車道,其右前車頭保險桿撞及同向由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告訴人簡志豪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足第3及第4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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