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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國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7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路、○○街口時停等紅綠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發生,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彥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直行於陳建國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陳建國疏未注意此情,竟見燈號轉換為綠燈即貿然直行,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保險桿撞及陳彥程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排氣管,致陳彥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挫傷、頭部損傷、右側肘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陳建國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建國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陳彥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右轉而擦撞到我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 年12月20日7時43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路、○○街口時,待燈號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往前行駛時,其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排氣管發生撞擊,告訴人乃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卷第141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7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至4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4頁、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55至58頁、第75至76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足挫傷、頭部損傷、右側肘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3至4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0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1頁)。
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是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供稱:我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路直行第1車道,我見前方號誌為綠燈,直行至肇事處時,聽到我車左側有碰撞聲而下車查看,見到有機車倒在我車左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告訴人則於接受警方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指稱:我騎乘機車沿吉林路行駛第1車道,我見前方號誌為綠燈後直行,感覺我車右後方,有物體接近並擦撞我車,致我車向前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嗣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我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路與○○街時,停等紅綠燈後直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由我後方撞及我所騎乘之機車,導致我跌倒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3至4頁、第40至4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102年12月20日7時43分許,騎乘機車在○○路與○○街口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當時我是直行車,感覺後方被撞,我就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有撞痕、擦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排氣管有擦痕乙節(見偵字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55至58頁、第75至7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案發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位於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方且機車車頭方向朝東南方(即左前方)乙情(見偵字卷第19頁),顯見被告於○○路、○○街口見號誌燈轉為綠燈時,駕車於該路口起步時,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同車道直行於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而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保險桿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排氣管乙情無訛,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被告於肇事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3頁),詎被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行駛於其左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行為;
另查,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委員會參酌被告、告訴人所述內容,復依雙方車損(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保險桿撞痕與擦痕、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後排氣管擦痕),併參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最終定位(在第1車道延伸範圍內車頭朝東南方),研析被告之車輛由後撞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排氣管,應係被告駕駛車輛起步後,未注意同車道左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所致,是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依規定行駛,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由後方追撞無從防範,故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足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右轉而擦撞到我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云云,惟本案除參酌告訴人就其案發時騎乘機車行駛方向,歷次均陳述當時其騎乘機車向前直行乙節,復參諸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痕、擦痕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排氣管擦痕等車損位置,以及案發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倒地位置位於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之左前方,且該機車倒地最終定位之車頭方向朝東南方(即左前方)等情,而認定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於號誌燈號轉為綠燈駕駛車輛向前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保險桿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排氣管,依據前開證據所示,尚難認定本案事故發生係被告所辯稱之情形,故被告前開辯解,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之行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至被告先前請求由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警員再為分析,然本案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且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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