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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木瑞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杭州南路上之餐廳內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因有蛇行之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情形,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286巷口處停等紅燈時,為警吳炯賢執行公務攔檢,陳木瑞先表示欲將車輛開至外側車道,待其行駛至外側車道後,隨即下車步行離去,而為吳炯賢所阻止,陳木瑞竟心生不滿,基於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搥打吳炯賢所穿之防彈衣,並以手推及掀之方式反抗,不讓員警吳炯賢抱住,致吳炯賢因此受有手背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吳炯賢告訴),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將陳木瑞帶上巡邏車時,陳木瑞仍心有不滿,復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將巡邏車上之隔離塑膠板敲破,俟員警將陳木瑞帶回警局後,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測得陳木瑞之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瑞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吳炯賢、黃文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38、44、45頁),並有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員警吳炯賢受傷之照片2張、巡邏車上隔離塑膠板毀損之照片2張、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17至24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
本案巡邏車係員警黃文美執行巡邏勤務、前往支援員警吳炯賢時所駕駛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毀損該巡邏車上之隔離塑膠板,該當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於員警吳炯賢執行職務時,對吳炯賢徒手施以捶打其防彈衣、推及扯以反抗不讓其抱住等行為,係出於單一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其後又因酒駕遭員警臨檢攔查而心生不滿,明知吳炯賢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其施以強暴,使吳炯賢因而受傷,並損壞巡邏車之隔離塑膠板,均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適當懲戒,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向員警吳炯賢道歉,亦就其損壞之巡邏車隔離塑膠板為賠償等情,經證人吳炯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7頁),並有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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