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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㈠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調查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2574號卷〈下稱速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
㈡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見速偵卷第11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3 年4 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103 年8 月7 日晚間11時許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於翌日凌晨5 時30分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74號
被 告 呂柏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諺於民國103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8)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揭地點離開,嗣於同日凌晨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檢,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呂柏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柏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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