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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號偵查卷第28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為從事載客業務之人,竟因過失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昱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至為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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