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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4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30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77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高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是本案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道喝酒騎車有錯,惟希望法院能審酌伊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晚間飲酒後仍騎車之原因係將家中大型回收物載運至住家附近清除,以便於隔日上午接母親出院回家,並非騎車遠行,另考量伊經濟上無力負擔原審易科罰金之金錢,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危害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情狀,並斟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貧寒、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工作狀況為服務業、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本院復參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伊係於飲酒後不到20分鐘即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
從而,原審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斟酌予以量刑,此個案衡量之結果,既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難認違法,自應予以尊重。
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就本案犯行宣告有期徒刑4 月,核符合上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仍需待案件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准駁,此非法院量刑時所得決定之事。
故被告以其現無力繳納罰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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