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審交易,35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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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明森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鴻鼎企業行」之員工,並以駕駛該企業行所屬汽車載運物品為其附隨業務(惟其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3年間註銷)。

緣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上午8 時許,駕駛「鴻鼎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 段行駛,欲前往文山區忠順街某客戶處拆除鐵門後運載返回企業行。

嗣於同日上午8 時7 分許,行經辛亥路7 段與忠順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欲左轉進入忠順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為雨天,然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進行左轉;

適告訴人即路人柯美燕當時正由南往北方向、沿劃繪在忠順街之行人穿越道行走,因無從閃避,致與伊左方由被告駕駛之上開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頭皮撕裂傷、四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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