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審交易,65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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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輝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輝弘受僱於榮明欣瓦斯行,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騎車載送瓦斯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下午5時3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基隆路1段車行地下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松壽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之下午,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騎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前方車號00-0000號之廂型車正自路邊起駛,竟未先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左側車況,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其車後方載運之瓦斯桶因而撞及與其同路同向前行且由告訴人林連文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視鏡,致使告訴人林連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王輝弘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鄧堯育自首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王輝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王輝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黃成銘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4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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