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審交易,981,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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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神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神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市民大道與重慶北路交岔路口處時,欲左轉續向南行,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蔡神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貿然左轉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魏志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由西往東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處,致因被告蔡神漢上開疏失而與其騎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魏志宇因此受有右額葉顱內出血、左橈骨遠端骨折、上唇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神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4 年4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67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至20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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