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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483 號),就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承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承延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65巷右轉至龍江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甫於右轉至龍江路時,上開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處,與沿龍江路南往北方向由江易倫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右側碰撞,江易倫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腕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施承延於駕車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逸現場(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嗣經路人報案,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104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參照),並支付調解金額完竣,告訴人於104 年5 月14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本件關於被告上開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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