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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綱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綱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建綱與張美麗(另行併案通緝)為旅行社同業,張美麗後於台北市○○區○○路000○0號7樓耀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華旅行社)擔任靠行業務。
詎被告鍾建綱與張美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客戶向張美麗跟團前往北海道旅遊而須立即刷卡支付團費一事,竟由被告鍾建綱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17時許,先至耀華旅行社假意刷卡4筆團費,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萬元、31萬6500元、15萬元及20萬元,共計77萬6500元,待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如數撥款後,由張美麗以支付同行開票費用為由,向耀華旅行社請款,使耀華旅行社不疑有他,將收得之刷卡款項扣除2%後交付與張美麗。
張美麗於取得款項後即逃匿無蹤,被告鍾建綱再以耀華旅行社未履行契約為由,透過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經由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辦理信用卡退費,致生損害於耀華旅行社。
因認被告鍾建綱與張美麗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鍾建綱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代表人孫正芬之指述、證人陳紹麒之證述、102 年 7 月 5 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存證信函、民事支付命令、103 年 2 月 6日陳報狀所附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被告鍾建綱與張美麗於LINE 的聊天記錄一份、被告鍾建綱之信用卡刷卡單影本 4張、耀華旅行社存摺影本、收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被告鍾建綱於 103 年 3 月 4 日所提出 RTS 訂單資訊、即時訂旅行社有限公司 103 年 3 月 19 日函文及附件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LINE對話記錄中所述張美麗欠他76萬元,是張美麗在101年10月15日向其借款65萬元及其代張美麗刷卡付款所累積之金額,其與張美麗係同鄉亦係前同事,張美麗都會向他小額借款或請他幫忙開支票,還款時都會多還一些,其貪圖這些小利,所以借貸金額會累積變大;
本案所涉及合計77萬6500元之4筆團費,確實是他向張美麗報名北海道旅遊團所預先支付之團費,後來因為無法聯絡張美麗,所以先至耀華旅行社找張美麗出面處理,告訴人代表人告知無法找到張美麗,請他回去整理出團資料,後來他去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諮詢,聽說耀華旅行社要倒了,所以先寄存證信函給耀華旅行社,又品保協會告知「刷卡付團費可以申訴退費」,他才依流程到銀行列爭議款申請退費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告鍾建綱於101年11月12日17時許,曾至耀華旅行社刷卡4筆團費,金額分別為11萬元、31萬6500元、15萬元及20萬元,共計77萬6500元,後透過品保協會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辦理信用卡退費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正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124頁),並有102年7月5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存證信函、民事支付命令、103年2月6日陳報狀所附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被告鍾建綱之信用卡刷卡單影本4張、耀華旅行社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可憑(見他卷第5至6頁、第10頁、偵卷第17頁、第23至25頁、第38至3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根據證人陳紹麒於偵查中稱:他在 101 年 10 月底跟被告鍾建綱說希望在 102 年農曆年初二至日本玩,被告鍾建綱說好像有找到團,可是後來又說沒有,說錢或團有問題怎樣的、這個行程並沒有先付款給被告鍾建綱,也沒有拿到確定出團所給的行程表(見偵卷第 13 頁),認此團僅係被告為與張美麗共謀詐欺而捏造。
惟查,證人陳紹麒於偵查中證稱「每次出國都是請被告幫忙,所以都是確定開票、訂到了,才會跟我收錢,幾乎都是後收,都是拿到電子機票和飯店確定入住的東西以後,我才會付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每次你請被告代辦出國,都是被告說代辦出國的機票已經訂好了還是已經付款了才叫你去刷卡?)都是被告跟我說機票已經行了,飯店訂好了就叫我去付錢、如果沒有先付的話,就是我跟他(即被告)約在他公司樓下,直接給他錢,他拿那些資料給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5 至 106 頁、 104 年 5 月 19 日審判筆錄),顯見後收團費係被告與證人陳紹麒間慣用的交易方式,而出團行程表、電子機票、訂房記錄等資料亦須待被告收受團費後才會交給證人陳紹麒,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出發前 1、2 個月,要先拿到行程表、上有住宿飯店等相關資料,我要找張美麗時,已經找不到張美麗了,因此無法提供出團行程表」相符,綜以被告鍾建綱與證人陳紹麒以往之間交易習慣為收取團費時始一併拿取出團行程表相關資料等情,尚難以證人陳紹麒事後未取得出團行程表等相關資料,遽而推論該行程為被告鍾建綱與張美麗共同捏造用以詐欺取財。
㈢另公訴意旨以被告鍾建綱與張美麗間LINE聊天記錄中提及「問題是那支票是你給我要支付我幫你刷卡的那七十六萬五」、「還有之前借的六十五萬也都還不夠」、「更別說之前還欠的三百萬」、「但是你千萬不要害到我」等詞,而認被告與張美麗間因有債務關係而共為本案詐欺取財以償還張美麗積欠被告之債務。
惟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孫正芬於本院具結證述:「(你有無詢問會計當時會計有無詢問張美麗為何機票款會分成四筆?)沒有,因為有些人卡的額度不夠,我是負責人我不會去問每個員工刷多少,這都是會計處理,如果金額過大,會計會去問這是團費還是機票。
我們把錢支付給靠行,也不會詢問」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24頁、104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既不管刷卡付費之內容細目,張美麗於告訴人處靠行營業必熟知此事,被告大可將張美麗積欠約 300 萬元之債務全數以此方式刷卡變現;
則被告焉有甘冒自己違法之風險,和張美麗共同騙取金錢以利張美麗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且若該 4 筆刷卡金額至銀行認列爭議款失敗,被告尚須自行支付系爭款項,何須為追討對張美麗之債務而甘本案詐欺犯行?㈣又被告於101年12月無法聯絡上張美麗時,係先至耀華旅行社找張美麗,而非直接申請退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孫正芬於本院具結證述:「(你稱你第一次看到被告是101年12月被告來耀華旅行社時,當時被告來耀華旅行社,他主要的爭議或訴求是什麼?)他爭議有一個團體交給張美麗,已經付錢給張美麗,鍾建綱沒有說要退費,他來耀華旅行社的目的是要找張美麗,我有說我願意幫他出團,請他提供出團名單及行程,被告就說好,他要回去。
我也有告訴他張美麗已經不見,當時我認為鍾建綱是一個消費者」、「(該次你與被告的會面處理被告訴求當中,被告有無提出刷退貨退費的要求?)沒有」(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10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本案4筆團費,確實是他向張美麗報名北海道旅遊團所預先支付之團費,後來因為無法聯絡張美麗,所以先至耀華旅行社找張美麗出面處理,告訴人代表人告知無法找到張美麗,請他回去整理出團資料,後來他去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諮詢,聽說耀華旅行社要倒了,所以先寄存證信函給耀華旅行社」等語相符,另據被告於102年1月11日寄給告訴人的存證信函中亦不曾提及要求刷退款項,而僅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問題(見偵卷第23至25頁)。
審之被告在101年12月無法聯絡上張美麗時,並未直接申請退款,反而至耀華旅行社找張美麗,且未拒絕告訴代理人幫忙出團之解決方式,倘本案之旅遊團係為虛構用以詐欺取財,則依常情被告在告訴人代理人告知願意幫忙出團時,應予拒絕而直接要求刷退款項,此可推認被告並無以此詐欺取財之意。
㈤被告鍾建綱提出103年3月4日即時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RTS)訂單資訊以證因張美麗訂購之國際訂房費用係由其以信用卡代為支付,故張美麗積欠其債務,惟RTS於103年3月19日函文及附件表示「此四筆交易...皆由鍾建綱先生訂購...四筆交易皆以張美琍(應為張美麗之誤)小姐的信用卡支付」(見偵卷第54頁),公訴意旨因認與被告所述不符,惟據本院函詢RTS之回覆及證人即RTS財務經理吳淑芬到庭具結證述,103年3月4日之函覆內容係有誤,僅能確定使用者ID為張美麗,後該帳號改為由鍾建綱使用,實際付款者因時間過久,銀行無保留卡號,但信用卡輸入卡號及有效期限,銀行會有3D驗證(見本院審易卷第169至171頁、證人庭呈資料),另有被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 41 至 42 頁),該等費用應為被告鍾建綱刷卡支付,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綜上,被告所辯,本案所涉及合計77萬6500元之4筆團費,確實是其向張美麗報名北海道旅遊團所預先支付之團費,後接受品保協會建議始採用列爭議款退費方式等情,應為可採,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㈦被告併於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爭議款項,與告訴人達成附帶民事訴訟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53號和解筆錄可稽,且已履行和解內容,併此敘明。
七、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於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內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前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明軒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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