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審易,2560,2015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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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庭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黃敬庭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3室「得欣3C通訊行」之業務人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手機,該手機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仍基於購得之手機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至同月1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三星廠牌S3型號之白色手機乙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陳思羽所有,於同年6 月8 日凌晨2 時至5 時之間遭竊,下稱系爭手機)。

嗣因黃敬庭將系爭手機放在「得欣3C通訊行」販售,由江柏宏於同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購得,再於同年月18日以6,500 元轉賣予許博堯經營之愛迪森通訊行,再由愛迪森通訊行於同日以9,500 元賣給趙宇崇,陳思羽報案處理後,經警循上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敬庭固坦承有於不詳時、地收購系爭手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向同行店家收購系爭手機後,交給雇主林明德放在得欣3C通訊行內販賣,系爭手機之收購回收書已遺失,我無法確認向何店家或何人所購得云云。

經查:

(一)系爭手機係告訴人陳思羽所有,於102 年6 月8 日凌晨2時至5 時許之間遭竊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228 號影卷< 下稱102偵13228 影卷> 第21至24頁)。

未幾,即由被告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收購後,放置其所任職之得欣3C通訊行內販賣乙情,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等語明確(見102 偵13228 影卷第10頁,103 年度偵字第17500 號卷< 下稱103 偵17500 卷> 第21頁至背面,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卷< 下稱本院卷> 第12頁、第21頁背面)。

之後由「得欣3C通訊行」於102 年6 月16日販售予證人江柏宏,再於同年月18日轉賣予證人許博堯經營之愛迪森通訊行,最後由證人趙宇崇於同日自愛迪森通訊行購得等情,經證人江柏宏、許博堯、趙宇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盡(見102 偵13228 影卷第18至20頁、第106 至108 頁、第15至17頁、第110 至112 頁、第12至14頁、第113 至114 頁),並有得欣3C通訊行出具之維修保固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含申請登記人基本資料及通聯明細)、新機(中古)回收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3 年7 月2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查訪報告表(被查訪人:得欣3C通訊行店長林明德)各乙份(見102 偵13228 影卷第30頁、第25至29頁、第32頁、第174 至17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1.證人即得欣3C通訊行之店長林明德到庭證述:被告在我店任職業務有2 、3 年,直到103 年過完年離職,這家店是我和劉建均2 人合夥,被告是代表劉建均的部分,店內只有被告一個業務,他負責出去外面其他同行放我店銷售的手機配件並同時替另1 個合夥人收購手機後放到店內賣,被告去放配件的時候,回來會告訴我哪一家通訊行要賣例如S2,1 支價格3 千元,我就會把3 千元轉帳或給現金到被告的戶頭,或被告出門前會先給1 、2 萬元,等被告回來就會給我他之前所說的等值的貨,由我提供空白回收書給被告,讓被告去給出售二手手機的人簽收或蓋店章,以證明該等手機是向哪些人收購,如果被告收購手機是要給我的,我就會提供自己的回收書給被告簽收,並且紀錄在我自己的帳本,如果是被告替合夥人收購的,我不會讓被告簽收回收書,也不會記入我的帳本內,就直接跟被告說將他給客戶簽的回收書自己保留,我店不會留底,我也不會看,而店內收購手機的來源只有我跟被告,如果是我自己收購,我會有自己收購的回收書,被告收購的被告會有回收書,各人保管各人的回收書,當我把手機放在架上出售時,一定會貼標,也會在出售給客人時所附的保固單上貼標,由我收購的手機會貼上紅標,如果是被告收購的,就會貼綠標,本案警察來我店表示系爭手機是我店內出售的贓物,並提供系爭手機序號給我查詢,我從我這邊帳本沒有查到我有回收這支手機,也沒有找到有這支手機的回收書,是後來從警察提供的保固單上看到貼有「S3」綠標,因而確定是被告收購的,而要求被告提出系爭手機的回收書,但被告說找不到,也因為時間已久,我已經不記得被告何時將系爭手機收購回來以及我提供給他的收購價之細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51至54頁背面)。

被告亦供陳:證人林明德所述都實在,我的直屬上司是劉建均,證人林明德收購的手機上架時是貼紅標,屬於我和劉建均收購的部分則是貼綠標,警察找到證人林明德再找到我的時候,我和劉建均及證人林明德都有去找這支手機的回收書,但都沒有找到,因為是貼綠標,所以是屬於我這邊回收的,因為有時候劉建均不會到公司,所以款項是由證人林明德給我,我再拿款項去收購手機,每天3到10萬元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47至48頁)。

從而可認系爭手機確係由被告向不詳人士收購後,直接放到證人林明德經營之得欣3C店內販賣,並未經證人林明德向被告再予收購,而證人林明德將系爭手機上架時,旋貼上代表被告收購之綠標,復於系爭手機出售時,在給客人之保固單上亦貼上綠標以示為被告收購回來之手機出售,俾日後計算被告及其所代表之劉建均應得之銷售款項及營利所得。

2.被告雖另提出回收書(無回收系爭手機之資料,詳下述)乙本到庭,表示係其搬家後最後留存者,其他回收書有試著找但沒找到,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55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辦理該等回收書內所載之手機收購業務時,會提供回收書供出售手機之業者或人士簽寫,卻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系爭手機,亦循相同模式收購。

而經當庭檢視該回收書內容,各頁回收單之序號係自002900號起至002950號止,回收日期欄則從102 年3 月25日(即序號為002900號)起填載至102 年7 月20日(即序號為002929號)止,自序號002929號之回收單後則為空白回收單,整本回收書內各頁回收單完整,序號連續不中斷,觀之各頁回收單內容,於102 年6 月8 日至16日間之回收單,僅有102 年6 月13日之回收單,其餘在102 年6 月8 日後之6 月間,僅有102 年6 月15、26、27、29、30日有回收單,且回收之手機型號,亦無如本案系爭手機之型號,有回收書及其內頁回收單照片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2頁),難認其於102 年6 月8 日告訴人陳思羽之系爭手機失竊後,迄至102 年6 月16日出現在在得欣3C通訊行出售予證人趙宇崇之期間內,確係由被告向合法業者收購,並提供回收書供出售者填載紀錄以明來源合法。

況證人林明德提供回收書給被告使用時,亦已告以被告應自行留底,妥善保存,以防收到贓物時,可作為保護自己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被告亦坦稱證人林明德確實有在提供回收書供其使用時表示要被告留底保存1 年,如果沒有事就可以丟掉,所以我後來就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而徵諸本案手機係於102 年6 月8 日失竊,同年月16日自得欣3C通訊行賣出給江柏宏,被告係於同年11月29日為警通知到案製作詢問筆錄,距被告收購手機之時間未達半年,被告即將回收書丟棄,已與被告所述上開收購手機後,保管回收書至少一年之情形不符。

被告雖復辯稱之後因薪水問題與證人林明德發生糾紛而離職,故員警找到其通知製作筆錄時,其已離職,所以將所有回收書均丟棄,只剩下1 本當初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前開回收書遺漏並未丟棄,始能提出到庭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與證人林明德產生如何之糾紛或相處不愉快而離職,均與被告是否保留回收書進而能保障自己係合法收購之權益無涉,被告以此置辯,亦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三)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詳言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

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惟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因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容許其發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刑法所規定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

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復按一般社會常情,凡與不相識或顯非熟識之人交易而買賣、交換中古行動電話,為擔保中古行動電話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出售、交換中古行動電話之人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如發票、盒子、保固書等),或要求出售中古行動電話之人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行動電話來源之正當性,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來源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

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屆30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並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復從事2 手手機之相關業務,應有相當經驗,對於來歷不明之人士所持未附任何權利來源文件之系爭手機逕予買受,復未有回收書以供存查,致無法正確認知出售者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址以供查證系爭手機話來源之合法性,是其對於不明人士所出售之系爭手機並無合法權源等情,實難諉以毫無所悉或回收書不見乙語搪塞。

而足認被告有系爭所收購之手機即使為來路不明的贓物,亦予以容認而故買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系爭手機係告訴人所失竊,而由被告輾轉向不詳人士收購,被告復無法提出系爭手機合理之來源證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皆無從採信。

而本案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黃敬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起訴書誤將所犯法條條次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應予更正。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買贓行為維持暨穩固先前財產犯罪所致違法狀態,並誘發財產犯罪,實影響社會財貨交易安全,所為固有不該,兼衡該贓物之價值,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3年6月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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