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灣獨立建國行動聯盟總召,
-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
-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以身體阻擋在丙○所駕駛車
- 七、本院查:
-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縱使有為使台灣獨立建國行動志工隊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本案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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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幸
指定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戴 忠
指定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強制罪無罪、被訴毀損罪公訴不受理。
丙○被訴毀損罪、意圖性騷擾罪,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灣獨立建國行動聯盟總召,丙○則為和平統一社會運動推動者,二人政治支持立場相左,丙○於民國103年7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繞行至台北市○○區○○○○○○號出口前,適被告甲○○在該處舉臺灣獨立旗幟宣揚理念,認丙○所駕駛車上掛有五星旗、共產黨黨旗及中國萬歲、我們都是一家人的牌子,又播放我愛你中國、愛我中華等歌曲,係故意挑釁,被告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丙○所駕駛車輛前面,阻止丙○駕駛車輛前行,而妨害丙○之權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甲○○被訴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從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外國立法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除設第1項與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外,尚設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
之規定,即為強制罪之違法性規則,作為違法性判斷之用。
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第594至596頁)。
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⑴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
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
⑵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
⑶利益衡量原則;
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
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
⑸自主原則(參閱陳志龍,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第141至169頁)。
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以身體阻擋在丙○所駕駛車輛前面,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丙○行使權利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台灣獨立建國行動志工隊的社工黃班長告訴她說丙○在事發當天下午三點就已經在那邊放很大的音樂聲還有繞十幾圈音量很大,因為志工隊在西門捷運站一號出口後面的空地,舉著大旗在那邊繞行做宣揚臺灣獨立運動,他們是一群默默在做事的人,她跟黃班長說沒有關係,她不是社團的人,她說她去處理,她走過去,丙○的車子就停在漢口街上,那邊有一個十字路口,在警局附近,丙○在等紅燈,她到丙○的車頭前面跟丙○說請丙○離開、把音樂關掉,丙○還叫她小辣椒,她說你(告訴人丙○)不要亂叫錯人,她不是小辣椒,丙○不願意離開,她說了很多遍,她說丙○已經亂人家很久了,是不是夠了,丙○不願意離開,丙○音樂開很大聲,她就跟丙○說把音樂關掉,丙○也不願意關掉,那時候黃班長有過來,但她不想要把他牽扯進來,黃班長八十幾歲了,黃班長也有說你(告訴人丙○)插什麼共匪的旗子,你(告訴人丙○)把音樂關掉,音樂到很久後才關掉,也不願離開,場面也很混亂;
丙○係因等待紅燈始自行停靠於馬路上而未能前進,並非她上前阻止所致;
當天的情形是她去那邊看看,到那邊的時候,黃班長就告訴她,共匪車又來了,已經在那邊繞了十幾次,很憤慨的告訴她,她就過去看,丙○的車是停在那邊等紅燈;
她是繞著車子要丙○離開現場,丙○不願意,她要丙○把音樂關掉,丙○也不願意;
她根本沒有擋丙○的車,她請丙○迴轉,丙○不願意;
那條路是雙黃線,又紅燈,那條路上只有丙○的車,丙○開的車放中國共產黨的歌很大聲,根本就是挑釁別人政治立場,她要丙○迴轉,但丙○不迴轉,在車內用手機拍,紅綠燈轉換時就下車來,換燈號時不能繼續前進是因為丙○已經下車,不能說她去擋車等語。
七、本院查:㈠告訴人丙○於103年7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繞行至台北市○○區○○○○○○號出口前,適被告甲○○在該處舉臺灣獨立旗幟宣揚理念,被告甲○○認丙○所駕駛車上掛有五星旗、共產黨黨旗、中國萬歲、我們都是一家人的牌子,又播放我愛你中國、愛我中華等歌曲,係故意挑釁,被告甲○○以身體阻擋在丙○所駕駛車輛前面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第65頁反面、第96至第99頁頁),並有案發當日丙○提供之光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確認無訛(見103年度偵字第16561號卷第42頁10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10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丙○的車本來就因為紅燈所以停在那裡,甲○○有沒有叫丙○下車我不知道,甲○○沒有去擋車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可見告訴人丙○當日本係因紅燈而暫停於現場,並非甲○○先予阻擋才停於案發處。
告訴人丙○雖稱:那裡(紅燈)不到60秒,甲○○就站在我的車頭手插著腰擋在我前面,一直堵到眾人圍觀,說你來砸我場子,我有試圖要開車,我倒退,她就往前進;
那天我只有去過一次,回頭第二次就被甲○○攔到了,沒有繞很多圈,因為我是流動式宣傳,他讓開我就要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97頁、第98頁)。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並不見車子後退甲○○即前進擋車之舉措,僅見被告甲○○雙手打開並大聲對告訴人說「你的音樂給我關掉」等語,亦未聽聞被告甲○○有阻擋丙○前進之言論,顯見被告甲○○立於告訴人車前係為告訴人丙○所播放之音樂音量,並非為阻擋其車行進路線;
再以上開勘驗畫面對照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6頁),現場為雙向道,被告甲○○雖因告訴人丙○播放音樂音量之故而立於告訴人車前,而當時同向內側車道之車輛均可繼續順暢前進,丙○亦可即時迴轉離開現場,被告為維護他人理念表達,擋在告訴人車前要其關掉音樂,固有輕微影響告訴人丙○前進之用路權,但就其欲達成目的所使用手段之關聯性,及被告所要致力目的而為強制行為之整體事實,其社會倫理價值予以權衡,既未達到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處罰之可非難性,自不足認定已具有實質之違法性,尚不得對被告以刑法之強制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縱使有為使台灣獨立建國行動志工隊得以平和在該時地表達政治訴求,而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丙○車輛行進之強制行為之情,然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僅輕微且短暫影響告訴人丙○行之權利,依前揭「手段-目的-關聯」及社會倫理價值之可非難性為判定,猶不足構成實質之違法性,自不得對被告課以刑法之強制罪。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為台灣獨立建國行動聯盟總召,被告丙○則為和平統一社會運動推動者,二人政治支持立場相左,被告丙○於103年7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繞行至台北市○○區○○○○○○號出口前,適被告甲○○在該處舉臺灣獨立旗幟宣揚理念,認被告丙○所駕駛車上掛有五星旗、共產黨黨旗及中國萬歲、我們都是一家人的牌子,又播放我愛你中國、愛我中華等歌曲,係故意挑釁,被告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跳上被告丙○所駕駛車輛引擎蓋上,徒手扯彎被告丙○所有之旗桿,而不堪使用,被告丙○見被告甲○○如此行徑亦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亦徒手拉扯被告甲○○所著洋裝及環抱被告甲○○欲使被告甲○○離開車輛引擎蓋,致使被告甲○○洋裝後綁帶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另對甲○○告訴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罪嫌,則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
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裁判要旨參照)。
起訴書雖認丙○所涉犯意圖性騷擾罪嫌,並無性騷擾之犯意且與前開毀損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一案件,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諭知,惟意圖性騷擾既與前開毀損罪嫌之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案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罪嫌,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罪嫌,依刑法第357條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62號和解筆錄可憑,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2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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