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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震東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凌晨5 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時,因見告訴人李照香所經營之早餐店店面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告訴人置於店中之皮包(內含新臺幣25000 元、手機2 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信用卡3 張、金融卡4 張、鑰匙1 副),得手後隨騎乘腳踏車沿長沙街逃逸。
經告訴人察覺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震東涉犯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照香之指訴、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忠螢之證述、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被告林震東之建檔相片為其主要憑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天早上5 點多我還在公園睡覺,睡到5 點半才起床,不可能去偷皮包,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畫面中的人比我還瘦,我也不知道那個早餐店,我否認有偷告訴人的皮包等語。
經查:
(一)本案於103 年9 月18日發生後,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調閱附近CCTV警用監視錄影畫面,惟因其無截錄權限,因此僅於截圖後標示時間、地點,將相關截圖畫面檢附陳報至同分局偵查隊,而無完整錄影檔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 年4 月2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1189100 號函附員警蕭任佑之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而觀之員警檢附之彩色截圖內容,可見到有位頭戴白色棒球帽、上半身穿著深色短袖T-Shirt 、下半身穿著深色(顏色較上半身衣服顏色為淺)7 分褲、腳上無法看清楚係穿著何種鞋類之男子行走在街道上,然因無攝錄該畫面之時間、地點,因此無從得知畫面中之男子係於何時、行走於何地,且從畫面內容亦無法看清楚該人面貌及其手上是否持有物品乙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
再觀諸員警檢附之其他監視錄影彩色截圖畫面,仍僅顯示同上特徵、然已可分辨腳上係穿著夾腳拖鞋之男子,騎乘腳踏車,於103 年7 月19日凌晨5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行經同路段27號前;
於同日凌晨5 時21分許,依序行經同市區○○路與○○街口、○○街00號前、○○街000 號對面,然均無法分辨該騎乘腳踏車之男子面容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 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
縱員警檢附於同日凌晨4 時57分許,在同市區○○街00號旁所攝得較為清晰之嫌疑人站在街口之正面黑白截圖,惟該名男子頭戴之白色棒球帽帽簷較為深色,上半身係穿著淺色短袖T-Shirt ,其特徵已與前開騎乘腳踏車男子所戴全頂白色棒球帽、穿著深色T-Shirt 之特徵不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張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
再與員警檢附之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而於103 年9 月2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拍攝之正面建檔照片,以肉眼比對後,不論是耳型、臉型、臉頰瘦削程度、顴骨高低、嘴型、眉型、眼型及山根高低位置均不同,亦與104年3 月19日、104 年4 月20日、104 年5 月6 日到庭審理之被告面貌、身形不同,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較被告為瘦、臉頰較瘦削、山根、顴骨均較高、臉型較長、耳朵位置較高及較貼臉頰、嘴型、眉型與眼型均於尾端較上揚,不若被告下垂。
而到庭被告之樣貌與前開在警察局建檔照片樣貌相同,且拍攝上開建檔照片時,距離本案發生之103年9 月17日僅相隔一週,衡情,被告之樣貌外型應無太大差異或變化,實難憑認被告即為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男子為同一人。
況上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亦未攝得該男子行竊經過或手持告訴人失竊物品之畫面,從而,要難僅憑模糊不清、與被告特徵不符之監視錄影畫面,遽認被告為本案竊盜案件之行為人。
(二)至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吳忠螢雖到庭證稱:本件是派出所受理的竊盜案件,由我承辦,派出所沒有提供監視錄影連續畫面,只有擷取畫面到我這邊,因為萬華有很多街友的竊盜案件,所以我以「時間」為關鍵欄位查詢刑案系統中曾經破獲過的街友竊盜案件,查到被告照片,認為萬華區街友很多,但除了被告以外,沒有人更像派出所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上的人,覺得很明顯就是被告做的,當下沒有什麼懷疑,剛好又查到被告被羈押,就去看守所借詢,記得被告在警詢時是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證人既係透過電腦系統查詢本案案發地點附近及時間上相近之案件,因而以影像比對過濾出疑似嫌疑犯為被告,並非於案發過程親眼目睹、或案發後於現場附近直接逮捕查獲本案被告,則證人是否僅憑前開監視錄影照片即能確認被告為本案竊嫌誠屬可疑。
矧被告並非現行犯當場被破獲逮捕,或有其他目擊證人得以指證比對確係被告犯案無訛,且從被告身上復查無其他與本案有關之贓證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案發時經過或到過案發現場。
再者,被告為警自看守所借詢後迄今,從未坦認曾涉有本次犯行,按諸「罪疑唯輕」之法理原則,綜上補強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施本案竊盜犯行,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竊盜告訴人皮包之犯行,而得以竊盜罪嫌相繩。
五、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辯稱其未竊盜乙節,尚非無可能。
綜此前開均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被告之竊盜行為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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