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審簡上,16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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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 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商品架上,由陳雅萍管領之杯子1 個、襪子1 雙、濕紙巾1 包及太陽眼鏡1 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87 元)得逞,因行經感應器,警報聲響起而遭發覺,經報警處理而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對前開竊盜犯行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去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拿了杯子1 個、襪子1 雙及濕紙巾1 包這3 樣東西拿在手上,還有拿太陽眼鏡1 副放在褲子右邊口袋,沒有結帳經過感應門,被店員攔下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6 頁)。

又依證人陳雅萍(即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店員)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3 年7 月23日15時在櫃臺擔任收銀員的工作,被告跟伊領取寄放的包包後,就將手上拿的杯子1 個、襪子1 雙及濕紙巾1 包放在袋子裡,走出店門口時警報器響起,伊就過去攔下被告,請他把東西放在櫃臺,請被告再走一遍,警報器還是響,被告才把褲子口袋的太陽眼鏡拿出來,才發現這些東西都還沒有結帳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

經核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1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而為美華泰店員當場查獲。

㈡、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受訊問時就犯罪事實表示之意見,於警詢時係供述:但伊沒有要偷東西,伊是專程為了測試店家的警報器,看是物品未結帳經過會響,還是有人故意用遙控器控制警報器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6 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太陽眼鏡不是美華泰的東西,只有屈臣氏有在賣,伊拿杯子、襪子、濕紙巾及太陽眼鏡是為了做實驗,看看上面是否真的有感應紙,還是有人在後面按遙控器讓警報響,果然警報器就響了,伊認為美華泰用這種方法很卑鄙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把商品上的感應器拆掉了,但警報器還是響,是後面有一個人看伊過去,把警報器按響了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卷第35頁背面);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有在美華泰幹一箱洗髮精,洗髮精沒有標籤,經過警報器也是會響,原來是有人在後面用機器控制,讓警報器響等語;

又於審理時供稱:伊只是測試警報器,因為美華泰的海倫仙度絲沒有感應紙,且沒有條碼,當警報器響時,伊有把海倫仙度絲還給美華泰,鑑定報告書說伊沒有行為能力,根本亂寫,請法官幫我調查為什麼我現在要收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1、221 頁及背面),是被告對於犯罪事實顯無從理解,且常常答非所問,其精神狀況及辨別事物之能力,顯與一般人有異。

㈢、又經本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為被告在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以:「⒈高員目前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具有明顯的知覺及思考障礙,包括:妄想性記憶、聽幻覺、誇大妄想、被害妄想及自閉性思考,其現實感及病識感均已受損。

⒉高員於本案犯行時,受到其知覺及思考障礙之影響,認為自己擁有大筆美金帳戶,可以透過聲音與人造衛星溝通並轉帳予商家,所以完全不需循正常程序購物,並可以變賣商品換成現金維生,同時也自認在調查大規模殺人案件,所以多次至商家未付帳拿取商品視為理所當然,以致觸犯偷竊罪;

此情形係因高員罹患思覺失調症,因受其知覺及思考障礙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亦即高員於犯案時,應屬不具責任能力之人」,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4年6 月2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 至108 頁),足徵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業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有竊盜之事實,然其行為時既係處於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不罰。

五、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未及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有罪判決,此部分尚有未恰。

又被告以其僅是要測試感應器,並無竊盜犯意為由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又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竊盜行為,雖因行為時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然依被告於前開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內容,被告顯無病識感,且未曾接受過治療,亦無其他家人、朋友得以提供社會支持,依其情狀,顯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此觀被告經送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謂:「⒊高員本身對於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的知覺及思考障礙渾然不覺,過去亦未曾接受過任何治療,也缺乏良好社會支持系統可以協助,預測高員如未能接受治療並提供良好的生活照顧下,其再犯風險仍高,建議需考慮給予適當處置為宜。」

等語,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該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七、復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被告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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