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審訴,716,2015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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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總淨重零點柒玖捌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柒玖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彭建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03 年8 月10日下午12時餘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 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 袋(總毛重1.3580公克)。

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8 月19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6 月2 日(下稱甲執行案);

復於98至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6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而上開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前既於94年2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之後5 年內有前開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則其於103 年8 月10日下午12時餘分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一(一)1.之說明,檢察官逕予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建華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716 號卷第21頁、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影本4 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14至19頁、第23至25頁、第36至37頁、第73頁)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0.0002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總淨重為0.7980公克、驗餘總淨重為0.7978公克,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36524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此部分見偵查卷第74頁)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1.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係於103 年8 月10日下午12時餘分許,混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乙次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而其有上開一(一)2.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僅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迄檢察官取得被告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並未再傳喚被告到庭訊問以資確認(參103 毒偵750 卷),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稱有於為警查獲當日中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又從本案將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僅能得知其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之一定期間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無從確信係先後分別施用,則被告辯稱係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之情形,即非無存在之可能性,是在罪證有疑之前提下,即應以有利於被告之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是,從而,起訴意旨是認,容有誤會,惟前開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就檢察官起訴之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出獄後猶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總淨重0.7980公克、驗餘總淨重0.797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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