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審訴,787,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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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103年度審訴字第78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8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於104年7月22日送達於被告。

被告隨即於翌日(23日)出監,並返還原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住所。

則被告本件上訴期間,自104年7 月23日起算10日,末日為104年8月1日,再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被告上訴期間末日為104年8月3日。

然被告卻遲至104年8 月5日始將向本院提起上訴之書狀,有被告所提出並蓋有收文章之刑事上訴狀可參。

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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