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106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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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翔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翔麟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溫翔麟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先後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0號出口附近,搭乘由洪清誥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隱瞞不具付款真意之事實,佯稱搭車並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虎林街口,使洪清誥誤信將可取得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搭載服務,俟抵達前開地點後,再以將搭乘同車返回原處為由,要求洪清誥在該處等候,而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32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嗣因洪清誥久候未見溫翔麟出現,始知受騙。

㈡於103年5月底某日,在新北市○○○○○○0號出口處,搭乘由李增禎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隱瞞不具付款真意之事實,佯稱搭車並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虎林街口,使李增禎誤信將可取得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搭載服務,俟抵達前開地點後,再以將搭乘同車返回原處為由,要求李增禎在該處等候,而詐得車資32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嗣因李增禎久候未見溫翔麟出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清誥、李增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溫翔麟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並未於前開時間、地點搭乘洪清誥、李增禎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虎林街口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0號出口附近,搭乘洪清誥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虎林街口後,再以將搭乘同車返回原處為由,要求洪清誥在該處等候,並未支付車資320元即先行下車,嗣洪清誥久候未見被告出現,另被告於103年5月底某日,在新北市○○○○○○0號出口處,搭乘李增禎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虎林街口後,再以將搭乘同車返回原處為由,要求李增禎在該處等候,並未支付車資320元即先行下車,嗣李增禎久候未見被告出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清誥、李增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7、8、12、37、40頁,本院卷第164、165頁),參諸被告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及5月間,確有多次經由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及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基地臺通話及收發簡訊之紀錄,是證其確有往返前開處所之實,有上開電話之通聯查詢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74頁),因認證人洪清誥、李增禎之前開指訴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在103年3月間已將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對折破壞後後丟入水溝,另行申辦其他門號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

然核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自103年3月1日起同年5月31日止3個月之期間內,除103年5月19日外,每日均有使用通聯,比對其基地臺位置多出現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使用情形亦未見重大變化,有前述通聯查詢記錄可憑,顯與被告辯稱業於103年3月間折損SIM卡棄置不用等情有違;

遑論被告於103年6月警詢時,仍陳報其電話號碼為前開門號(見偵查卷第3頁),益見其空言否認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云云,顯與上揭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又被告雖指摘證人洪清誥就搭載上車地點,指證前後不一,顯難採信云云。

惟查證人洪清誥於警詢時即指稱搭載地點在南勢角站4號出口對面(見偵查卷第12、13頁),嗣於偵查中仍證稱被告攔停上車的地點在南勢角捷運站對面(見偵查卷第40頁背面),核其前後指訴並無不符;

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上車地點在「南勢角夜市門口」(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第165頁背面),然亦敘明是在夜市門口附近的公車站牌旁邊(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

又南勢角捷運站四號出口與興南夜市入口雖非同一處所,然確實位於斜對面不遠處,此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佐以洪清誥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一再陳述是在該出口對面,是其前後陳述僅屬參考標的之描述方式差異,尚難認有前後歧異矛盾之處。

被告執此辯稱證人洪清誥之指證內容不符,不足為憑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3萬元;

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查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竟仍招攔洪清誥、李增禎所駕駛之計程車,是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洪清誥、李增禎誤信其有付款意願,而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並因此取得免付車資及相關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其所詐得者,既非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前後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致洪清誥、李增禎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造成洪清誥、李增禎受有財產上損失,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未賠償洪清誥、李增禎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102年8月下旬某日(嗣經檢察官更正為102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15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由羅光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虎林街口後,即佯稱欲搭乘同車返回原上車處,要求羅光華在該處等候,致使羅光華陷於錯誤,未待被告給付車資320元即讓其下車,被告因此詐得免付車資而享受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

嗣經羅光華等待許久均不見被告出現,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羅光華之指證、被告所使用09xxxxxx70門號之通聯資料查詢單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並未於前開時間、地點搭乘羅光華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虎林街口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羅光華雖指證被告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未付車資云云。

然其先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稱被告搭車時間在102年8中旬某日(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並於偵查中回應檢察官詢問之「時間是在去年(按102年)8月?」時,答稱:「差不多那時候,對」,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

然被告於102年4月16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因證告訴人羅光華之指訴顯有客觀事證有違,難以採憑。

又證人羅光華嗣於經檢察官傳訊時,改稱被告是在102年農曆年後,可能是4、5月間,天氣有點熱時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然至本院審理時又稱時間是在「…可能在4、5月或者是6、7、8月之間,我只記得搭載被告的那1天,天氣熱我穿著短袖…」、「…應該是在年度的中間,也就是國曆6、7月之間,因為4、5間天氣應該沒有這麼熱」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第217頁)。

核其所述日期前後不一,且被告自102年4月16日即因案入監執行至同年11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亦難認其在同年6、7月間有何詐得搭車利益之可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尚難以證人即告訴人羅光華本其模楜記憶所為單一指證,逕認被告涉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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