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62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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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揚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凌晨5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告訴人周秉輝經營之三洋小吃店(起訴書誤載為三洋餐廳)內消費後,因要求以簽帳代替支付現金遭拒,竟以不明方式擊毀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冰箱玻璃門,致使冰箱破損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崔國龍、朱巧榮之證述、冰箱玻璃門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光碟各1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其有於101 年12月25日至三洋小吃店消費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砸冰箱玻璃門,伊不曉得冰箱玻璃門係何人所砸,伊離開三洋小吃店前沒有聽到或看到冰箱玻璃門遭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五、經查:㈠被告偕同友人朱巧榮於101 年12月25日上午1 時許至三洋小吃店2 樓某包廂內消費,於同日上午5 時許消費完畢後,在三洋小吃店1 樓因向櫃臺人員張慧貞要求以簽帳代替支付現金未果,對張慧貞、三洋小吃店少爺崔國龍咆哮,而三洋小吃店之冰箱玻璃門於同日上午5 時許遭以不明方式擊毀等情,業據證人張慧貞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崔國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朱巧榮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第36頁至第37頁、偵緝卷第10頁及其反面、第21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二第122 頁反面至第125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反面),並有冰箱玻璃門之照片1 張及本院104 年3 月25日勘驗筆錄暨附圖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5 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慧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是誰將冰箱玻璃門打破,當時樓上下來一群人,其中有人打破玻璃門,伊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抬起頭看時,林政揚在伊所在櫃臺之前方,對伊陳述「要簽單,不可以嗎?」等語,林政揚與冰箱玻璃門間還有一群人站著,冰箱與櫃臺之距離約為280 公分,以當時林政揚站的位置手無法碰到冰箱玻璃門,崔國龍當時沒有在櫃臺,是聽到爭吵聲音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反面至第125 頁),參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在被告等一行人離開三洋小吃店前,被告係同行人當中,主要出面在櫃臺前方與櫃臺內之張慧貞爭執之人,被告與冰箱玻璃門間尚有其他同行人站立、走動等情,有本院104年3 月25日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5 頁),則被告是否確為擊毀本件冰箱玻璃門之人,顯非無疑。

㈢證人崔國龍雖於警詢中證稱:本件案發時,伊為在場人,有1 桌客人離去時,其中1 位客人自稱「牛奶」表示要簽帳,但三洋小吃店希望付現,「牛奶」即大發雷霆,在店內亂砸東西,先拿店內酒瓶敲壞2 台電視,並徒手揮擊冰箱玻璃門,約1 、2 分鐘後離去云云(見偵卷第9 頁及其反面);

復於第1 次偵查中證稱:當時大約有4 個人為買單事情在糾紛,一行人從2 樓下來,有1 個人徒手將冰箱玻璃門砸破,冰箱玻璃門被砸時,伊係聽到聲音才出來看,4 個人就揚長而去,係4 個人其中1 個人所為,伊雖在警詢中說是「牛奶」砸的等語,但其實不是伊去查的,要問三洋小吃店老闆,伊只是服務生云云(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又於第2 次偵查中證稱:當天林政揚一行人離開時,其中1 人將冰箱玻璃門打破,伊印象模糊是否是「牛奶」即林政揚所為,伊不知道林政揚一行人係以何物砸壞冰箱,伊係聽到玻璃門破掉之聲音才抬頭看,林政揚即站在冰箱旁邊,但冰箱玻璃門上並沒有血跡云云(見偵緝卷第10頁及其反面);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是何人以何方式將冰箱玻璃門砸破,伊在警詢中說是「牛奶」砸的等語,係因店裡說是「牛奶」砸的,伊是聽到聲響後直接抬頭看,看到冰箱玻璃門破了,林政揚當時距離破掉之冰箱玻璃門約為117 公分,以林政揚當時之位置,林政揚之手舉起來可能碰到冰箱玻璃門,林政揚之手係垂下,林政揚與破掉之冰箱玻璃門間並無其他人,林政揚應該是距離冰箱最近之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8 頁反面),惟核與證人張慧貞前開證述不合,又證人崔國龍雖於警詢中直指「牛奶」即被告以徒手揮擊冰箱玻璃門,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改稱未親眼看到係何人以何方式將冰箱玻璃門擊毀,且就其聽到冰箱玻璃門破掉聲響後反應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出來看」、「抬頭看」等語,明顯不一。

況且,證人崔國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距離冰箱玻璃門約為117 公分,被告之手舉起來可能碰到冰箱玻璃門等情,已如前述,然經本院當庭測量被告肩膀至手腕之長度為55公分乙情,有本院104 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存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被告自無可能立於證人崔國龍證述之位置(即距離冰箱玻璃門約為117 公分處)舉起手將冰箱玻璃門擊毀。

故本院實難僅憑證人崔國龍前開明顯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本件毀損犯行。

㈣證人朱巧榮固於警詢中證稱:「牛奶」喝完要走時,聽到「牛奶」大聲咆哮,伊就要拉「牛奶」離開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然其先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知道三洋小吃店被破壞何物,也不知道是否是「牛奶」所為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有聲音在吵,但沒有看到有人在砸電視或冰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則自證人朱巧榮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擊毀本件冰箱玻璃門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固足證明三洋小吃店之冰箱玻璃門於上開時、地,遭人以不詳方式擊毀之事實,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毀損犯行。

被告被訴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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