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694,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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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葉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秀葉係中華愛國同心會成員,邱宜文則係臺灣法輪大法學會(以下簡稱法輪功)學員,雙方所屬團體因理念不同,素有衝突。

民國103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張秀葉雙手各持黃底黑字標語、邱宜文手持橫幅,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臺北101 大樓前面對信義路之廣場,各自向位於該廣場上之大陸籍遊客宣揚所屬團體理念,因觀念不合,互相僵持、對峙,張秀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廣場,近距離朝邱宜文之臉部,接續吐口水2 次侮辱邱宜文(惟第2 次經邱宜文以手掌遮掩),足以貶損邱宜文於社會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右手所持之類似木質標語(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張秀葉個人所有)轉向側面,朝邱宜文臉部中間偏左位置揮擊,致邱宜文受有上唇左側腫約1 公分之傷害,嗣經邱宜文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宜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張秀葉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一、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雙手各持黃底黑字標語,與告訴人邱宜文因理念不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我造成,一切都是告訴人故意栽贓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理念歧異,互相僵持,被告遂近距離朝告訴人之臉部,接續吐口水2 次,復將右手所持之類似木質標語轉向側面,朝告訴人臉部中間偏左位置揮擊,致告訴人受有上唇左側腫約1 公分之傷害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6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秀葉走到一群陸客前面開始辱罵法輪功,我就在旁邊說「法輪大法好」,當時張秀葉用同樣的兩個展板擋住我的去路,張秀葉很高(按其供稱自己174 公分),而我只有151 公分,張秀葉把臉低下來,跟我的臉相距大約10-15 公分,吐了一口像是痰一樣的唾沫在我臉上,我還是說「法輪大法好」,張秀葉接著要吐第2次口水,我用左手掌擋住我自己的臉,因為張秀葉常常吐人口水,所以我知道她接下來要做的動作,結果張秀葉這次口水吐在我的左手掌上,張秀葉很生氣,就把她右手上的板子轉成側面,用板子本身的側邊往我的臉上的中間偏左部位重擊,因為板子很長,所以打到我的中間偏左的臉部,從眉心到嘴角都有,當天我戴著安全鏡片的眼鏡,所以眼睛保住,鏡片上有刮痕,嘴角當場腫起來,我先去找旁邊的警察,我就跟警察說我被打了,我要提告,當時警察在我及現場很多人堅持下就打電話派警車,大約等20分鐘警車來了,大約5點50分我上車,警察載我去三張犁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至62頁),核與案發當時亦在上開廣場之證人許能慈同庭中結證:邱宜文與張秀葉走到臺北101 大門口中間那邊,突然我就看到邱宜文有擦臉的動作,我認為那是口水,因為張秀葉那幾天很喜歡噴人家口水等語;

證人林玉香則同庭證稱:當時邱宜文在跟陸客講真相,張秀葉不願讓邱宜文說,邱宜文仍繼續說,張秀葉還是不讓邱宜文說,接著張秀葉就拿手上的板子打邱宜文的頭,以我的角度,我看到張秀葉用手上板子的側邊打到邱宜文臉部比較靠近中間的位置,所以造成邱宜文臉部受傷,當時我人站在邱宜文與張秀葉的左前方,大約四、五步遠的距離;

張秀葉拿的板子顏色是黃底、黑色字體,材質我看起來應該是木板做的等語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65頁反面)。

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上開衝突後,旋即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急診室就醫,自述被木板打傷左臉以及上唇,經醫師檢視,告訴人確實受有上唇左側腫1 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北醫103 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3 月30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之該次急診病歷資料可憑(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

查告訴人及證人許能慈、林玉香所為上揭證詞之真實性均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被告雖辯稱證人許能慈及林玉香均為法輪功學員,與告訴人屬於同一團體,所言均係栽贓造謠,且2 人所指與告訴人所述情節有眾多出入云云,惟渠等應無為配合告訴人說詞而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亦查無共謀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渠等證詞經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就被告吐口水及持標語揮打告訴人之關鍵舉動互屬一致,並無被告所稱多所出入,與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亦無任何相違矛盾之處,時序亦有緊密關聯,綜合上情可認,告訴人指訴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接續朝其臉部吐口水2 次,復以右手所持之類似木製標語朝告訴人臉部揮擊致傷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查,被告第2 次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時,告訴人於警詢中固稱係以右手掌擋住(見偵卷第17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以左手掌擋住(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前後所證略有不一。

惟按告訴人指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朝其臉部吐口水一節之時間、地點、次數、部位等重要情節之描述,均大致相符,尚有證人許能慈之上揭院訊證述可為補強,堪信屬實,承前說明,自不得以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第2 次朝其吐口水時係以右手掌或左手掌此極可能因案發時間經過而有失精確之細微不一致,遽認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述有瑕疵,而認其所稱被告對其吐口水之指述為不可採。

㈢另被告固辯稱可能是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時,在不小心的狀況下將口水噴到告訴人臉上,並無對告訴人有故意輕漫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2 人所屬團體素來即因理念不和而多有衝突、爭執,甚而引發臺北市長就對警方執法尺度表示關切乙節,為眾所周知之事,又案發當日,雙方正互相向廣場上之大陸籍遊客宣揚理念一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甚於本院自承:當天我們兩個在爭執,因為我們兩個理念不同,告訴人說要救中國,我跟他說「呸,你有什麼資格救中國,中國要你救,就完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認案發當時雙方因理念不同,處於互相僵持、劍拔弩張之狀態甚明。

再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次對其吐口水時,沒有同時說什麼話,被告不是因為說話太激動,所以吐口水到我臉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綜據上情,益徵被告應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接續朝告訴人之臉部吐口水2 次,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此舉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均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㈣再查,案發當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員警,依照告訴人稱遭被告吐口水之指訴,利用棉棒沾附生理食鹽水之方式於告訴人左側臉部採集DNA 棉棒1 支,檢送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DNA-STR 型別鑑驗比對,鑑驗結果、結論分別為:棉棒經抽取DNA 檢測,未檢出足資分析之DNA-STR 型別;

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各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DNA 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至84頁),是被告辯稱依照警察對告訴人臉上口水採證之結果,未檢出其DNA 等語尚非虛妄,惟查,被告確有上開吐口水之行為,業認定如前,再細究本案案發經過與採集流程,案發時間為下午5 時30分許,告訴人當場對在旁駐守之員警報警後,先由員警以警車搭載告訴人至三張犁派出所,在未製作筆錄以及採證之狀況下,告訴人先於下午6 時10分許,至北醫急診室接受檢查、治療及驗傷,嗣再回到三張犁派出所,約於同日晚上8 時許製作筆錄時,方接受員警採集臉部跡證各情,已據告訴人結證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告訴人於北醫之就醫病歷紀錄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2頁、偵卷第4 頁、本院卷二第51頁),且為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是案發時間距員警自告訴人臉部採集其所指被告之唾液跡證時,已相隔約3 小時之久,顯與採集跡證需掌握時效性之原則有所悖離,再告訴人亦證稱:從發生衝突一直到我接受採證的這段期間,我無法保護臉部,以讓可能殘存之相關跡證不至滅失或遭破壞,只是儘量不碰臉部,不過在醫院檢查與治療的時候也可能會碰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2頁),綜上各節,堪認殘留於告訴人臉部之唾液DNA 跡證,極可能因時間之經過、外在之碰觸甚至醫院診療告訴人傷口之治療過程而有所滅失甚至破壞,且唾液檢體不足無法進行比對,亦無從據而推出被告未對告訴人吐口水之結論,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若告訴人所指為真,其傷勢應為眉心至鼻部皆有受傷,惟診斷證明書卻僅載有上唇左側腫1 公分之傷害,故其傷勢並非被告造成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告訴人旋即前往北醫驗傷,經醫師診斷認受有上揭傷害一節,前已詳述,自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時間(103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及告訴人至北醫就診(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之時點、順序及相互因果關係以觀,時間甚為密接,再參諸告訴人所受上唇左側腫約1公分之傷勢,核與遭類似木製標語之側邊揮擊臉部中間偏左部位造成一節,亦無明顯不合,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持類似木質標語揮擊臉部而受有前述之傷害一節,與一般事理、常情不悖,應可認定。

此外,被告未能指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復查無其他跡象證據可認定告訴人係自行造成上開傷勢或足以排除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當係據實記載被告行為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辯稱與之無關、非被告所為,甚而辯稱應自眉心至鼻部皆有受傷始能謂係被告造成云云,顯無理由,洵無足採。

㈥又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案發當天在上開廣場攝得之現場錄影光碟(時間長約7 分43秒),雖未錄得與本案相關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無鏡頭處被毆打及吐口水,當天案發的畫面,我沒有找到誰有拍到等語至明(見本院卷二第63頁)。

觀諸臺北101 廣場佔地面積非狹,案發當天又未有人在被告及告訴人2 人身邊錄製2 人之一舉一動,告訴人雖稱案發當時並未有錄影畫面,但卷內積極證據業已足夠,自不能僅因被告辯稱光碟沒有拍到,即認其未為上開吐口水及持標語揮擊告訴人之行為。

㈦末查,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提出木製標語1 把,經當庭勘驗後,結果為:標語部分材質為瓦楞紙、長60公分、寬45公分、厚度1 公分;

握把部分材質為木質、長19.5公分、寬2.7 公分、厚度1 公分,標語上正面記載「邪教法輪功叛亂組織滾出臺灣!滾出一○一廣場!」,標語上反面記載「認清邪教本質抵制邪教蠱惑」,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頁),此標語部分固為瓦楞紙材質,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此乃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攜之標語,又被告持之揮擊告訴人臉部之標語應係類似木質材質一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林玉香證述明確(詳前述),是尚難逕認被告當庭提出之此標語即為其案發當日所持,併此指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接續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2次,所為各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各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為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尊重他人,與告訴人因理念不同發生衝突時,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竟一時衝動公然侮辱並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從未表達悔意,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但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被告持以揮擊告訴人臉部之類似木質標語,雖係供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個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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