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754,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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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君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君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君與江溪林原為房屋仲介公司同事,因鄭君自民國九十八年間起陸續向江溪林借款達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未還,雙方遂於一○○年六月八日約定鄭君應於一○二年六月七日前清償完畢,並於同日由鄭君簽發到期日未載、票號為TH四八六一一○七、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予江溪林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

惟鄭君屆期未依約清償,江溪林提示系爭本票仍未獲清償,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簡易庭於一○二年九月五日以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四四四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於一○二年九月九日分別送達於鄭君、江溪林,江溪林已取得執行名義後,鄭君於一○二年九月十七日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二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詎鄭君竟基於意圖損害江溪林對其得求償之債權之犯意,明知江溪林已取得可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一○二年十月十日,在位在苗栗縣大湖鄉○○村○○路○○號之黃錦貞地政士事務所內,與不知情之其父鄭民一簽署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黃錦貞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於一○二年十月三十日持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之名義,申請將其所有位在苗栗縣大湖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民一,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完畢,而處分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江溪林之債權。

嗣江溪林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請鄭君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溪林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君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鄭君固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予告訴人江溪林,告訴人持系爭本票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於被告後,被告以贈與之名義,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民一,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因伊父親墓地要動工,所以才移轉系爭土地給父親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於一○一年間已經完全清償,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又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時間是在一○二年十月十日,系爭本票裁定是在同年月二十九日才確定,處分時間點並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再告訴人未聲請強制執行,難僅以告訴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被告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失卻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

系爭土地是基於借名關係,實際所有權人是被告父親鄭民一,被告應鄭民一要求修建墓地而移轉所有權,被告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五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一一至第一三頁)。

經查:(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

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於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至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債務人以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當之。

(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房屋仲介公司同事,因被告自九十八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達三十萬元未還,雙方遂於一○○年六月八日約定被告應於一○二年六月七日前清償完畢,並於同日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予告訴人。

嗣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簡易庭於一○二年九月五日以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四四四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一○二年九月九日分別送達於被告及告訴人後,被告於一○二年九月十七日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二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二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溪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八年間起陸續用現金借款予被告,累積三十萬元,所以被告寫本票和借據給伊,伊請被告還錢,但被告辯稱沒有欠錢,所以才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一第七一頁反面至第七四頁),並有借據、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民事抗告狀、新北地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二六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他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四四四四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三頁至第六頁反面、新北地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三二頁、第三七頁),且有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四四四四號民事申請事件卷宗影本、新北地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卷影本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一○二年十月十日,在苗栗縣大湖鄉○○村○○路○○號之黃錦貞地政士事務所內,與其父鄭民一簽署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委由地政士黃錦貞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於一○二年十月三十日持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之名義,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民一,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二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溪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借錢時不知道被告名下有土地,裁定確定後是從國稅局請出資料才知道被告已經過戶(指系爭土地)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一第七四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大湖鄉○○段○○○○○○○○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苗栗縣大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大地一字第○○○○○○○○○○號函及其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黃錦貞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申請書及其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他卷第七頁至第一一頁、偵卷第九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二頁、本院卷一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是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1、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三十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意旨參照〕。

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又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本票裁定並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待裁定確定,於送達後即有執行力,可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自明。

查被告前因積欠告訴人款項,經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新北地院簡易庭於一○二年九月五日以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四四四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一○二年九月九日分別送達於被告及告訴人後,被告於一○二年九月十七日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二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於一○二年九月九日即已依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而處於隨時可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不待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亦不因被告另於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以告訴人為被告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有影響。

雖被告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然參以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抗告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即無礙於被告斯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認定。

再者,被告雖以告訴人為被告向新北地院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於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以一○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七二號民事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駁回,本案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於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一○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七二號民事判決及新北地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決查詢主文結果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本院卷二第一頁)。

是被告於其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處分系爭土地,已堪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於一○一年間已經完全清償,被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且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時間是在一○二年十月十日,系爭本票裁定是在同年月二十九日才確定,處分時間點並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再告訴人未聲請強制執行,難僅以告訴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被告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失卻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云云,顯不可採。

2、證人即被告之父鄭民一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表弟鄭政宏跟伊借錢,結果沒有還錢,就說系爭土地交給伊,伊當時年紀大了就把土地登記給被告,被告於一○二年十月十日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是因為系爭土地要整地修墓,伊有去鄉公所問,要在伊名下才可以,除了鄉公所的人外,還有很多人跟伊這麼說,因為系爭土地不是在伊名下,所以請被告把土地還給伊,而且客家人的習俗土地登記不能隔代,要先登記給父親才能登記給兒子云云。

然依苗栗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私人墳墓之修繕,申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鄉(鎮、市)公所申請,經當地鄉(鎮、市)公所文件審查及現地會勘後,將應備文件及會勘情形轉報本府核定:一、申請書(應敘明原墳墓設置時間、修繕原因及修繕方式等)。

二、原墳墓照片(墓碑及墳墓全景各至少乙張)。

三、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亡者之除戶謄本(如申請人向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得檢附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代替)。

五、墳墓設置地點位置簡圖。

六、墳墓座落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範圍之地籍圖(最近三個月內)。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八、申請人與亡者關係證明文件。

九、其他證明文件。」

足見苗栗縣私人墓地之修繕,並無申請人必須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若非本人土地,申請人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申請修繕私人墓地。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即以買賣為由,自鄭政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情,有苗栗縣大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大地一字第一○三○○○六八一八號函及其檢附之異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他卷第一○頁、本院卷一第九八頁至第一○四頁),倘客家人確有土地登記不能隔代之習俗,鄭民一何以容認該情況長達十三年後,才於被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則被告所辯與證人鄭民一之證述,顯均係臨訟杜撰,與法規範和常情均不相符,不足為採。

是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民一,堪認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損害債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黃錦貞為本件損害債權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明知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裁定,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以贈與之名義,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鄭民一,致告訴人對其三十萬元之債權未能受清償而受有損害,所為至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見悔悟之意,態度實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現仍以房屋仲介為業,年收入約三十至四十萬元,有配偶及小孩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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