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81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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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旭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1 日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數位相機及鏡頭共7 件,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為華天灝即旋轉牧馬多媒體工作室所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 樓旋轉牧馬多媒體工作室〈下稱旋轉牧馬工作室〉,遭吳志祥於102 年9 月29日、102 年9 月30日以林正龍名義租用,另案偵辦),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地點予以收受後,再分別於102 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1日,以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5,000 元之價格,將附表所示之數位相機及鏡頭(下稱系爭贓物),出售予不知情之澄橘數位工作室即彭康俊(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明和、彭康俊、吳志祥、李沛倫、施賀峻等人之證詞;

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署被告姓名之讓渡切結書、被告身分證存檔列印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系爭相機等物產品保固卡、中文保證書、出租合約書暨租用單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罪嫌,辯稱:伊從未收受過上開相機及鏡頭,也未前往澄橘數位工作室出售該等物品。

卷內讓渡切結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本人字跡,身分證照片雖然無誤,但亦是遭人盜用。

伊曾於102 年9 月間,向張耀宗(綽號宗哥,本案筆錄中或採音譯記載為「忠哥」、「中哥」均指張耀宗而言)所屬之錢莊借錢,並應宗哥之要求暫時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可能因此流出等語。

經查:㈠案外人吳志祥因經濟拮倨,先後於102 年9 月29日晚間7時許、同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持不知情之林正龍之駕照前往旋轉牧馬工作室,冒用林正龍之身分,向不知情之旋轉牧馬工作室員工彭彥超租用如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並於旋轉牧馬多媒體工作室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租用單內偽簽「林正龍」之署名及相關年籍資料,致彭彥超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正龍本人租用,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等情,業據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419 號判決認定屬實無誤,並以吳志祥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並有旋轉牧馬工作室102 年9 月29日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第50至52頁)、告訴人提出之產品保固卡6張、哈蘇產品中文保證書1 張、上開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1份及租用單2 紙等物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290 號卷第8 至11頁、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

吳志祥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再次就上情供承無訛(見本院卷㈡第3 頁以下),自堪信為真實。

是如附表所示之相機及鏡頭,係吳志祥以詐欺方式取得之贓物,堪予認定。

另該批贓物嗣由不知情之彭康俊分別於102 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1 日,以合計16萬5,000 元之價格,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樓之1 之澄橘數位工作室內向某成年男子收購而取得乙節(彭康俊涉嫌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證人彭康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以下),並有警方前往彭康俊店內執行搜索查獲部分贓物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除因編號1 鏡頭送洗、編號4 、7 鏡頭已售出未查獲外,其餘均扣押在案,見103 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以及該名男子於出售上開贓物時出具之讓渡切結書原本2 份與身分證存檔列印照片1 張(見同上卷第39至41頁)等物在卷,產品序號核亦無誤,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前揭讓渡切結書與身分證存檔列印照片內之名義人雖均記載為本案被告「陳彥旭」,然查:1.經本院將上開讓渡切結書原本2 份連同本院調取被告於多家金融機構開戶時留存之存款戶約定書暨印鑑卡原本、及經被告親簽於上之本案調查筆錄等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上開讓渡切結書原本上「陳彥旭」之簽名,與其他被告親簽筆跡之筆畫特徵均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12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2 至103 頁)。

此與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清楚可見上開2 類筆跡間無論係結構、流暢度或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其中以「陳」字左邊部首處之字形、及「旭」字右邊日字之書寫筆順尤為明顯。

從而,當天前往澄橘數位工作室出售贓物予彭康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已非無疑。

2.再以,證人吳志祥就其犯罪計畫、事後處置及有無共犯等節,分別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供(證)稱:因為當初手頭緊,上網看到旋轉牧馬工作室網站得知器材可以租借,便想到可利用先前撿來之林正龍的駕照,冒用其名義租借,再將借來之器材拿去變賣。

伊以此方式得手後,即將贓物拿去重新橋下的早市變賣,共賣4 萬元左右等語(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第83頁、本院卷㈠第154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向旋轉牧馬工作室租用上開相機及鏡頭後,即全數賣給新莊、三重一帶跳蚤市場之路邊攤店家,共賣4 萬多元。

伊完全不認識本案被告,並沒有將該等器材轉交給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 頁)。

由以上證言,顯無從認定被告曾自吳志祥收受系爭贓物,或於事前或事中參與吳志祥之犯罪計畫。

3.雖證人彭康俊證稱:對方於102 年9 月30日第1 次來店兜售相機鏡頭時,原稱未攜帶證件,伊告知這樣無法撥款,對方便返回,重回店裡時即出示手機內之陳彥旭身分證彩色照片圖檔,經核對該圖檔與本人相似,伊始交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

惟查照片因拍攝時間久暫、光線、角度等因素,與照片中人現在之實際面容本容有不同,差異性可能甚大;

而是否相似,又涉及觀看者之觀察角度及主觀感受,因人而異,故以照片核對本人身分,本難期毫無誤差。

況且證人彭康俊自陳對方原本未攜帶證件,重返後始以手機內之照片圖檔代之,如果無訛,則若被告係親自前往,何以無法提出本人之證件原本,此亦足以啟人疑竇,然證人彭康俊證稱:本件因被告自稱是當舖業者,對當舖業者,伊會比較沒有疑心,因為有很多客人是當舖等語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第84頁),足見證人彭康俊就本件身分之核對,難謂必有提高注意程度審慎為之,縱使曾經核對圖檔認定無訛,結果亦不必然正確。

另證人彭康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對於當時來店之人是否即為本案被告均稱已無法明確指認(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第144 頁、本院卷㈡第7 頁);

而其於警詢時固指認被告即為嫌疑人,惟查上開指認係以照片指認之方式為之,且證人彭康俊當時指認之依據無非因其所指之人與其留存之照片圖檔最為相似,此乃證人彭康俊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7 頁),並有該份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第17至19頁),可見前揭指認所憑基礎極為薄弱,難認有何證據價值,均不足以佐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且被告抗辯曾因借錢需要,將身分證原本暫時交由宗哥保管乙節,有被告提出其與宗哥事後錄音光碟1 份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自2 人對話內容屢屢提及被告向宗哥借款及交付身分證予宗哥時,宗哥均未表否認一情以觀(見本院卷㈠第118 至127 頁),堪信被告前揭情詞非虛。

至於對話中提及(以下均以臺語對話):0 分48秒「(宗哥)等一下哦,你忘記了哦,我有找你來做,有還沒有?我沒有找過你去做?」;

0 分54秒「(被告)你那個時候是不是要約我去做,啊我說我不要。」



0 分57秒「(宗哥)我那時候問你甘有要做,我一個朋友他們在搞這個,看你甘有要做無?到後來你跟我說你要做,我不會跟你說不好啊。

」;

1 分02秒「(被告)我不是跟你說,我甘有跟你說我要做?我跟你說我不要做,我哪時說我要做?」;

1 分06秒「(宗哥)你後來跟我說你要做,我跟你說不好了,他們不要了。」



1 分13秒「(被告)那是已經要過年的事情,那是後面,我這件事情是在我第一次和你借錢的時候,9 月份的時候和你借的時候,你就把我弄下去了耶。」



1 分16秒「(宗哥)那過年前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固可見宗哥曾於102 年9 月間即被告向其借款時,詢問被告有無意願參與本案此類犯罪,惟參前揭對話可知,被告當時係表拒絕,嗣於翌(103 )年過年前始又改變心意有意參與,然斯時又遭宗哥以對方沒在做了等情拒絕,洵屬明確,故此段對話並不足以佐證被告之罪嫌,反適足證明被告始終未即參與宗哥或其所屬贓物集團之犯罪。

5.綜此上情,本案雖已經檢察官及本院相繼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查悉本案犯嫌之真實身分。

檢察官指訴被告為收受系爭贓物之人,舉證尚有不足。

㈢況按收受贓物罪,行為人於主觀上應對於其所收受之物係屬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有所認識,始克成立。

準此,縱使本案前往澄橘數位工作室出售相機之人即被告本人,在乏其他佐證下,亦無法確認被告知悉該等物品之來源,則其主觀上是否認知及於該等物品為贓物,尚有疑問,顯難遽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收受贓物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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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出售時間    │物品名稱      │廠牌  │型號      │序號      │收受價格(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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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9月30日│單眼相機鏡頭  │Canon │50mm F2L  │0000000   │2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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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單眼相機      │Canon │7D BODY   │0000000000│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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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單眼相機鏡頭  │Canon │8-15mm F4L│0000000000│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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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0月1日│單眼相機鏡頭  │Canon │16-35mm   │0000000   │25,000        │
│    │            │              │      │F28 U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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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單眼相機鏡頭  │Carl  │28mm F2   │無        │17,000        │
│    │            │              │Zeiss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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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單眼相機鏡頭  │Canon │300mm F4UY│150816    │20,000        │
├──┼──────┼───────┼───┼─────┼─────┼───────┤
│ 7  │同上        │單眼相機鏡頭  │Canon │70-200mm  │000000000 │35,000        │
│    │            │              │      │F2-8二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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