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8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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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陶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陳佑任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428號、102 年度偵字第10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陶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佑任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陶於民國100 年間引薦朱建翰投資由李光輝擔任負責人之光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光輝生醫公司,於100 年6 月10日完成設立登記),因而取得光輝生醫公司部分股權,並登記於其當時之女友陳慧文名下(光輝生醫公司發起人分別為李光輝、陳慧文及陳進宏),陳威陶並推薦陳慧文之兄陳佑任(原名陳啟弘)至光輝生醫公司任職;

嗣光輝生醫公司於100 年9 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李光輝另於100 年10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擬設立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為達股權分散之目的,分別取得李光輝之弟李光耀、友人王文傳及陳佑任之同意後,於同年月7 日,交付王文傳現金33萬5 千元,委其匯款16萬元予李光耀,並匯款9 萬元至陳佑任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指示李光耀、王文傳、陳佑任3 人於同日分別匯款15萬元、7 萬5 千元、7 萬5 千元至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籌備處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充作渠等出資,李光輝亦於同日匯款70萬元至該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後於100 年11月2 日完成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設立登記,由李光輝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暨實際負責人,管理公司營運事務,王文傳及陳佑任擔任名義董事,李光耀擔任名義監察人,並分別為李光輝持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份。

嗣李光輝為辦理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興櫃,於101 年2 月22日向梁靜儀、康世忠等人借款共約6,900 萬元,復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為陳佑任等人辦理印鑑章、各股東之增資股款由李光輝代為匯入等方式,於101 年3 月12日完成增資登記,斯時陳佑任名下登記(持有李光輝所有)之股份增加至100 萬7,500 股(下稱上開股票),並由李光輝以陳佑任名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B1)開立股票帳戶,由實際所有權人李光輝掌管,陳佑任對該上開股票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

詎陳佑任明知己僅係受李光輝委託出名登記為上開股票之所有權人,未經李光輝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賣、移轉上開股票,且李光輝並未同意處分上開股票,陳威陶則明知李光輝方為上開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陳佑任無權作主出售,竟均意圖為其2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8 月間,在陳威陶當時位於臺北市逸仙路之住處,由陳威陶提議將上開股票提領後出賣予他人,陳佑任加以應允,隨即先由陳威陶向駱玫琳表示其所有登記於陳佑任名下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欲出售,介紹駱玫琳與陳佑任聯繫上開股票之過戶事宜,陳佑任則於101 年9 月6 日至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辦理股東印鑑變更,復於同年月14日自行離職,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許,由駱玫琳陪同至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欲提領上開股票,惟經台新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未提領成功,嗣李光輝知悉此事,要求陳佑任返還上開股票,惟陳佑任拒絕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以返還上開股票,以前揭方式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光輝持有上開股票之利益。

二、案經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及李光輝委由該公司董事長特助楊憲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威陶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爭執部分:㈠證人李光輝、陳佑任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李光輝、陳佑任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傳聞證據,且其等分別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均經被告陳威陶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訊其等到庭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等之警詢證詞自不得作為被告陳威陶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被告陳威陶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陳威陶於警詢中之陳述,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非傳聞證據適用之範疇,被告陳威陶及其辯護人以未經被告陳威陶具結為由爭執證據能力,顯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悖,再被告陳威陶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佑任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爭執部分:查本案證人李光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亦經被告陳佑任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據上開一、㈠之說明,證人李光輝之警詢證詞自不得作為被告陳佑任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三、本院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資以認定本案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陳威陶坦承有於100 年間引薦朱建翰投資光輝生醫公司,將因而取得之股權登記在陳慧文名下,並推薦陳佑任至光輝生醫公司就職等節;

被告陳佑任則坦認有於100 年間在光輝生醫公司任職,又於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成立後繼續擔任李光輝之助理,並於公司設立登記之際持有該公司股票7,500股,後因增資增加至100 萬7,500 股,且有於101 年間與陳威陶協議並依照其指示辦理股東印鑑章變更登記,嗣自行離職後,於101 年9 月28日由駱玫琳陪同至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提領上開股票未果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分別辯稱:㈠被告陳威陶部分:在成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時,便已與李光輝達成協議,因伊引薦資金,故可延續伊前在光輝生醫公司之股權佔比而取得光輝生命醫學公司25% 之股權,然因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設立登記時,找不到先前借用之人頭陳慧文,故將股票登記於被告陳佑任名下,是被告陳佑任名下所持有的股票都是伊所有,並無所謂明知股票為李光輝所有而仍策劃被告陳佑任為印鑑變更或涉犯背信之情事云云。

㈡被告陳佑任部分:伊與李光輝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初設立時,伊取得之7,500 股係李光輝所給予之獎勵,嗣增資後取得之1000張股票,伊係被告陳威陶之人頭,伊係幫被告陳威陶保管股票,故所為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提領上開股票等行為,皆與背信罪無涉云云。

二、光輝生醫公司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相關股份登記情形:㈠光輝生醫公司部分:查被告陳威陶引薦朱建翰投資500 萬元協助李光輝成立光輝生醫公司,朱建翰便將部份股份讓與被告陳威陶作為佣金,被告陳威陶因私人因素不便持有公司股份,遂委請其當時之女友陳慧文作為持股之登記名義人,由李光輝、被告陳威陶之女友陳慧文及陳進宏擔任發起人,各持有275 萬股、120萬股及105 萬股之股份,光輝生醫公司並於100 年6 月10日完成設立登記,由李光輝任職董事長負責業務執行,被告陳威陶並介紹陳慧文之弟即被告陳佑任至光輝生醫公司任職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光輝、證人陳慧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任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54頁至57頁反面、158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光輝生醫公司臺北市商業處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光輝生命醫學公司部分:⒈光輝生醫公司後於100 年9 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李光輝另於100 年10月間,出資100 萬元擬設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為達股權分散、美化帳務之目的,分別取得李光輝之弟李光耀、友人王文傳及陳佑任之同意後,於同年月7 日,交付王文傳現金33萬5 千元,委其匯款16萬元予李光耀,並匯款9萬元至陳佑任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由渠等於同日分別匯款15萬元、7 萬5 千元、7 萬5千元至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籌備處渣打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充作渠等出資,李光輝亦於同日匯款70萬元至籌備處上開帳戶,嗣於100 年11月2 日完成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設立登記,由李光輝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暨實際負責人管理公司營運事務,王文傳及被告陳佑任擔任名義董事,李光耀擔任名義監察人,並分別持有與出資額等比例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份等節,亦據證人李光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53頁、167 頁),核與證人王文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1 偵23428 卷第87至88頁),被告陳佑任對李光輝要求其將同日匯入之金額提撥7 萬5 千元匯款至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籌備處充作出資一節亦坦認不諱(見101 偵23428 卷第88頁、本院卷二第60頁、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另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籌備處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98 至202 頁)暨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臺北市商業處案卷所附股東名簿、設立登記函文等件在卷可佐。

⒉嗣李光輝為辦理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興櫃,於101 年2 月22日向梁靜儀、康世忠等人共借款6,900 萬元一節,亦據證人李光輝、梁靜儀、康智能、潘偉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1 偵23428 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23頁反面至25頁、44頁至45頁),並有金錢借貸契約書、清償證明書、光輝生命醫學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文化分行存摺往來明細表存卷足考(見101 偵23428 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再者,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為被告陳佑任等人辦理股東印鑑章事宜,並由李光輝代為匯入增資股款,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於101 年3 月12日完成增資登記,斯時李光輝等人名下持股隨之增加,陳佑任名下登記持有之股份則增加至100 萬7, 500股此情,亦分據證人李光輝、被告陳佑任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60頁反面),並有前揭公司登記案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⒊被告陳佑任於101 年9 月6 日至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辦理股東印鑑變更,復於同年月14日自行離職,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許,由駱玫琳陪同至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辦理上開股票之提領,惟經台新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未果等節,為被告陳佑任所是認(見101 偵23428 卷第10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0頁),核與證人李光輝、駱玫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5頁、165 至166 頁),另有印鑑變更申請書、台新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101 偵23428 卷第21至24頁),亦堪認為真實。

三、李光輝與被告陳威陶間並無股權延續之協議,且李光輝與被告陳佑任間就上開被告陳佑任之持股具有委任關係:㈠光輝生醫公司結束時,資金業已清算完畢,與李光輝自行出資成立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並無關聯,被告陳威陶未參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成立與營運等情,業據證人李光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54頁),被告陳威陶雖辯稱其與李光輝間確有就其引薦曾明煌之資金而取得光輝生醫公司之股權,將延續至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協議云云,然查,就引薦曾明煌資金一節:曾明煌前於99年12月14日與李光輝簽訂之技術專屬授權暨移轉協議契約,因履約爭議進而產生訟爭,雙方之合作關係因而破局此情,業據證人曾明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9頁),並有上開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本院卷二第91頁),顯見曾明煌應無可能參與新公司設立之可能,又曾明煌確非光輝生醫公司之發起人或董事,有光輝生醫公司登記案卷可證,復參曾明煌證稱未就陳威陶是否在新公司任職或取得股份與李光輝討論甚而達成任何協議、且其對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係由何人出資、何人擔任股東、股東出資額暨陳慧文與該公司之關係為何等情節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堪以確認曾明煌之出資與光輝生醫公司、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設立皆無涉,被告陳威陶辯稱係因引薦曾明煌資金而取得光輝生醫公司股權云云並不可採,應以李光輝陳明被告陳威陶取得光輝生醫公司股權係因引薦朱建翰資金一情為真。

再查,就股權延續協議一節:被告陳威陶辯稱於100 年11月2 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設立登記前某時,其與李光輝、陳佑任、陳慧文在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辦公室內,就股權延續一事已達成協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然李光輝否認有被告陳威陶所稱之協議存在,並證稱:被告2 人及陳慧文並沒有參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成立與增資,所以根本沒有與渠等討論該事之必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惟衡以被告2 人及證人陳慧文就此協議時間、地點之證述,均有所悖(詳後四、㈢),考諸被告陳威陶自承除所稱斯時在場之4 人之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有該協議存在,實難據被告2 人暨證人陳慧文間互有矛盾之陳述,證實被告陳威陶前揭說詞,再稽諸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設立時之資金全數悉由李光輝出資一節,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亦有上揭卷存金流證據可佐,況李光輝與被告陳威陶實非往來關係密切、資金可恣意共享,被告陳威陶未實際出資卻可取得該公司股權之詞,實與一般社會經驗、事理常情不符,從而,李光輝稱其係獨資成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乃該公司成立之初全數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詞核屬可信,被告陳威陶稱其與李光輝間確有股權延續協議,登記於被告陳佑任名下之股份為其所有云云,難以憑採。

㈡李光輝在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成立之初,業於匯款予被告陳佑任等人時告知借名登記一事,且於增資時,亦一一向被告陳佑任等人明確告知,並取得渠等同意;

增資之6,900 萬元係向梁靜儀、康智能借款,業已還清等節,亦據告訴人李光輝明確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56頁反面),證人王文傳並於偵查中證稱:資金都是李光輝一人出的,我本身沒出錢;

公司要增資梁靜儀有幫忙等語(見101 偵23428 卷第87至88頁),核與李光輝之證述一致,李光輝證詞已有相當補強,加以證人康智能、梁靜儀、潘偉就李光輝於101 年2 月間借款6,900 萬元並業已還清全數款項一節,亦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衡以李光輝上開分散股權之目的、分由數人持有股份之方式暨查無特殊原因贈與被告陳佑任股權之客觀情狀,當認被告陳佑任不論於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初設立之時或增資之後,就其名下持有之股票,實際所有權人均為李光輝,其僅係受李光輝委託出名登記為上開股票之所有權人等節為真,被告陳佑任空言辯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初設立之時,其名下之7,500 股係李光輝給予其之獎勵,為其個人所有云云,實乏所據;

況承前所述,李光輝與被告陳威陶間既無上開股權延續協議存在,李光輝又係以個人名義向梁靜儀等人借款以辦理增資,於此情況之下,更無被告陳威陶所稱被告陳佑任所持有之上開股票均為其所有之可能,被告2 人既未出資參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成立與增資,渠等主觀上自皆明知被告陳佑任所持有之上開股票非被告陳威陶或被告陳佑任所有,其2 人就公司成立時若干股份登記給被告陳佑任之原因,所述截然不同且無法併存,適可佐證李光輝此部份所述,,殆無疑義。

㈢被告陳佑任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於101 年9 月28日辦理提領上開股票手續,係基於被告陳威陶之指示乙情,據被告陳佑任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直承不諱(見101 偵23428卷第10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並有其與李光輝於101 年9 月25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4 頁),況被告陳佑任亦坦承其打算瞞著李光輝處理上開股票事宜(見本院卷二第63頁),綜據上情,被告陳佑任既明知其對上開股票並無處分之權利,係受李光輝委託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為李光輝處理管領上開股票之事務,未經李光輝之授權,不得擅自處分上開股票,且李光輝並未同意其處分上開股票,卻接受被告陳威陶之指示為印鑑變更登記,且李光輝於101 年9 月25日與其之通話中,詢問被告陳佑任為何擅自為印鑑變更登記後,亦明白表示上開股票為其所有,明確否認被告陳佑任之贈與說(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嗣仍於通話後3 日即101 年9 月28日辦理股票提領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提議之被告陳威陶對此等事情發展均明知且有尋覓股票易主對象之實際參與行為,則被告2 人主觀上有為其2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共同背信犯意,客觀上有損及李光輝股票所有權人利益之背信行為,實已昭然若揭。

四、被告陳威陶雖辯稱其為上開股票之所有權人,被告陳佑任則辯稱其與李光輝間並無委任關係云云,然查:㈠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初設立時,登記於被告陳佑任名下7,500 股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陳佑任早於偵查中稱其確實沒有出資,是李光輝匯錢予伊,請伊匯款到公司帳戶充作出資(見101 偵23428 卷第88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7,500 股是當初李光輝問我是否要入股,我說好,所以不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是直接我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係李光輝所贈與作為獎勵云云,其前後供述三異,顯有可議;

再被告陳威陶則稱該7,500 股係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與被告陳佑任上開各次所陳皆有矛盾,其等答辯已有可疑。

㈡又證人陳慧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佑任有跟我說過因為他在光輝生醫公司任職表現良好,所以李光輝在成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時決定要送他一些股份為獎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此雖同被告陳佑任嗣後主張之獎勵說,然證人陳慧文於同庭中亦證稱因為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設立時,要延續在光輝生醫公司之模式,將被告陳威陶所有之股份掛在其名下,但因為當時伊身分證不見,所以全部掛在被告陳佑任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可見其就該7,500 股究係何人所有之陳述,證述已自我矛盾,尚無從據以分別補強被告2 人分立不能併存之供述,甚而益徵渠等之主張顯有可疑;

參酌被告陳佑任前於偵查中所述,並未經任何人之脅迫或施以詐術,於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狀況下,確已陳稱:確實沒有出資,係將李光輝匯入之金錢再依其指示匯入公司帳戶乙節明確。

故雖被告陳佑任其後又翻異前詞或辯稱股票係其所有或辯稱係李光輝所給予之獎勵云云,然其後所為矛盾之言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是以被告陳佑任此於偵查中之初次供述,既與前開事證相合,李光輝所指,自可採信為真。

㈢另被告陳威陶雖辯稱與李光輝、陳慧文、被告陳佑任在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辦公室內,就股權延續一事已達成口頭協議,此即為其擁有上開股票之依據云云,然查,上開口頭協議作成時間究於何時?被告陳威陶供稱係光輝生醫公司解散前(即100 年9 月27日)前(見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陳佑任則稱係於101 年3 、4 月間,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裝潢快結束時,並稱在光輝生醫公司結束營運之際,針對陳慧文持有的股票要如何分配其不清楚也沒有參與討論(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58頁反面),證人陳慧文另證稱:是有一次到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辦公室,陳威陶跟李光輝談完之後,要離開前,在辦公室門口李光輝跟我說原本掛在我名下的股份,已經轉到陳佑任的名下,當時整間辦公室都已經裝潢好了;

光輝生醫公司結束後,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成立前,沒有人找我討論或跟我說過光輝生醫公司要如何結束,或股權如何分配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1 頁),綜覽被告2 人暨證人陳慧文上開所述,渠等就被告陳威陶所稱係於光輝生醫公司解散前口頭作成協議一節,3 人陳述之時間確有如此重大歧異(被告陳佑任暨證人陳慧文均否認有於生輝生醫公司結束前參與股權分配相關協議),渠等指明之協議時間相差甚達半年之久,則被告陳威陶所稱股權延續協議存在之說,已無積極證據可憑。

再者,被告陳威陶供稱其與李光輝協議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成立當下,其可以取得該公司25% 之股權,惟被告陳佑任所持有之股權僅佔該公司7.5%,縱如被告陳威陶所述王文傳亦為其人頭(然王文傳乃李光輝之人頭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將被告陳佑任及王文傳名下之股數加計後,至多僅佔有15% ,此有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股東名簿可證,倘確有被告陳威陶所指股權延續協議,為何其從未向李光輝表示股權佔比實不相當而輕率盡信李光輝之安排,此已與常情有悖,是應認被告陳威陶辯稱其係上開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毫無可信。

㈣被告陳佑任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提領上開股票等行為,係基於被告陳威陶之指示乙節,業據被告陳佑任供述明確,復有證人駱玫琳於本院證述:經被告陳威陶告知其所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股票放在被告陳佑任名下,後來被告陳威陶就叫我跟被告陳佑任接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由此可證被告陳威陶空言否認其未策劃被告陳佑任為印鑑變更登記及提領股票云云,尚無可採。

㈤被告陳威陶固辯稱李光輝增資之資金6,900 萬元係不實增資云云,然查,觀之卷附光輝生命醫學公司遠東商銀文化分行存摺往來明細表,確有於李光輝借款6,900 萬元後之101 年3 月15日分別匯出3,780 萬元、美金84萬1 千元(總計約6,260 萬元)之紀錄,核與證人康智能證稱於約有6,000 多萬元是在1 個月內還掉(見本院卷三第24頁)、證人潘偉證稱係用匯款方式還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輔以前開㈡⒉所述,益徵李光輝係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資以辦理增資,其乃上開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等節當非虛情,縱還款時間迅速,然公司資金之運度各有所別,尚不能僅據此遽而推導出確有被告陳威陶所稱假增資之情事而認上開股票無實際價值,從而被告2 人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等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且雖證人李光輝、康智能與潘偉就6,900 萬元借款之還款係透過康智能或潘偉;

證人李光輝及康智能就康智能等債權人是否持有增資後發行之股份證述略有不一(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4至25頁、45至47頁),惟此應係李光輝對當年之還款經過記憶不全,或為免所為違反公司法所致,依卷附上開金流證據,潘偉等人之證詞方為正確,然李光輝之前揭主要證詞既分有如上證據之補強,上開還款經過之出入尚無礙於李光輝確為上開股票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辯護人以上開股票業已質押,李光輝已無從委任被告陳佑任持有上開股票等詞,容有誤會。

況被告陳威陶始終辯稱其為上開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有處分上開股票之權,前甚而與駱玫琳談論買賣股票事宜,此際卻以假增資為由反主張上開股票無實際價值,此節所辯又有自我矛盾之處,應認係為脫免本案所涉背信刑責之詞,殊難信實。

㈥至於被告陳佑任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佑任與李光輝間僅係單純勞雇關係,李光輝焉有將價值不斐之股票借名登記予被告陳佑任之理云云,惟查,正因李光輝乃實際掌管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及相關帳戶印鑑章之人,其自毋庸擔心李光耀、王文傳、被告陳佑等登記名義人任意處分其所有之股票,倘非被告陳佑任擅自為股東印鑑變更,李光輝持有上開股票之利益實無受侵害之可能,是以,同無法執此為有利於被告陳佑任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2 人本於為其2 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協議後分工而為之犯意聯絡,同以上揭方式違背被告陳佑任受託任務,損及李光輝之利益,卷存積極證據已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可採,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陳威陶雖無為告訴人李光輝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陳佑任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且斟酌其所犯情節,不依同項但書加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佑任本應善盡任務,竟罔顧職責,任意變更印鑑登記並企圖提領上開股票而違背其任務,自有不該;

被告陳威陶明知自己並非上開股票之所有權人,竟夥同被告陳佑任而策劃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

且上開股票價值非少,又被告2 人於事後均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參以被告2 人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可,且未實際提領上開股票成功,降低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參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程度大致相當、個人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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