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95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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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萬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萬本應注意將鞋櫃置放於公寓大廈樓梯間供住戶行走之公共空間,將妨害住戶通行,並致住戶因此而受傷,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將自家鞋櫃置放於其住處臺北市○○區○○街○巷○號○樓樓梯間,嗣於102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有樓上(臺北市○○區○○街○巷○號○樓)住戶即告訴人楊筠從4樓途經3樓樓梯間時,因不慎自行滑倒,繼而左腿腳踝撞擊到上開被告置放之鞋櫃,致告訴人受有左足三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將鞋櫃置放在上址3 樓樓梯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所受傷勢並非撞擊到伊所置放之鞋櫃所致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鞋櫃置放在上址3 樓樓梯間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筠、證人周國華、高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反面),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79號卷,下稱偵字第6379號卷,第17至19頁反面,103 年度調偵字第965 號卷,下稱調偵字第965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61頁、第105 至110 頁);

而告訴人於102 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自臺北市○○區○○街○巷○號○樓從4樓途經3樓樓梯間時滑倒,嗣送醫後診斷受有左足三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筠、證人周國華、高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4年1月15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歷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1月19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歷影本、馬偕紀念醫院緊急傷病患轉診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0月11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字第6379號卷第15頁,調偵字第965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反面、第41至53頁、第59至60頁、第62至65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告訴人指訴其傷勢係因跌倒後撞擊被告於上開地點所置放之鞋櫃所致,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在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確因撞擊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置放之鞋櫃所致。

㈡關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如何受傷乙節:⒈證人高建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 年10月8 日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樓,知道告訴人當日受傷之事,當時在家裡打掃,聽到門外較大聲的聲音,伊開門看到告訴人側躺在樓梯3樓平臺要往4樓階梯,當時告訴人的腳位置在3樓往上樓梯第1階至第2階中間,身體側躺在2、3、4、5階梯,告訴人的腳不正常彎曲,伊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應該是摔樓梯吧,沒有聽聞告訴人受傷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證人詹吉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102年10月8日有救護車停在伊住處臺北市○○區○○街○巷○號,被送醫院是小姐,站在旁邊的人告訴伊發生跌倒乙事,伊沒有追問如何跌倒或有無撞到東西,站在旁邊的人不是高建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是證人高建良、詹吉山雖知悉告訴人受傷之事,惟未目擊告訴人受傷之過程,亦不知告訴人受傷之真正原因,故其證述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因撞擊被告擺放之鞋櫃所致。

⒉證人周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傷之事,惟未目擊告訴人受傷之過程,當天告訴人自伊臺北市○○區○○街○巷○號○樓住處離開不到1分鐘,伊聽到告訴人在樓梯間之尖叫聲,當時伊打開門詢問發生何事,告訴人說他跌倒、站不起來,伊便自伊住處4樓跑到3樓,伊看到告訴人坐在櫃子旁邊的樓梯,看到告訴人的腳已經變形,嗣尋求救護車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是證人周國華亦未目擊告訴人受傷之過程,故其證述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因撞擊被告擺放之鞋櫃所致。

雖證人周國華亦證稱:伊從4樓下來看告訴人時有問告訴人腳怎麼變成這樣,告訴人當下表示他是下樓梯撞到鞋櫃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高建良、周國華至3樓樓梯間協助伊時,伊沒辦法說伊如何受傷,因為非常痛,快昏過去,事後應有告知周國華伊如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是證人周國華如何、何時得知告訴人受傷乙情,證人周國華、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述亦不一致,故證人周國華此部分之證述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雖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受傷過程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6379號卷第10至11頁、第24至27頁,調偵字第965 號卷第6 至7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自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出門上班,從4樓下3樓時,在4樓與3樓之間,有2段樓梯,在第2段要到3樓的樓梯,伊下沒幾階就滑倒,當時是從樓梯上下滑下去,伊坐著滑下去,因為前方有鞋櫃,左腳撞到鞋櫃側面,右腳部分因前面沒有東西,所以就是伸出去,當時伊穿平底鞋,腳掌直接撞到鞋櫃,腳掌往左邊轉90度,送醫之後才知道3個腳踝骨都斷,除了左腳之外,伊臀部、右腳完全沒受傷,連擦傷都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

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㈢觀諸告訴人受傷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主訴為「剛剛樓梯跌下約10格現左踝腫痛」、受傷原因為「跌倒」,嗣轉院至三軍總醫院,告訴人主訴為下樓梯跌倒,有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1 月15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歷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 年1 月19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歷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反面、第41至53頁反面),衡情倘告訴人於案發之初即確認其係因撞擊上開鞋櫃而受傷,其理應告知醫護人員上情,以利醫護人員判斷其傷勢之後續處理方式,然告訴人於就醫時僅提及其跌倒乙事,全未提及撞擊鞋櫃之事,實有悖於常情。

㈣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69號卷第17頁照片之鞋櫃即為告訴人當時所撞擊到之鞋櫃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又案發時該鞋櫃無傾倒或移動之情形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國華、高建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而告訴人之腳既已骨折,倘確係撞擊該鞋櫃所致,必有相當之力道,然該鞋櫃卻無傾倒或任何移動之位移情形,此實有悖於常情,是告訴人之傷勢是否係因撞擊該鞋櫃所致,實屬可疑。

㈤由卷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 年5 月8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內容及檢附之照片以觀,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於住處3 樓樓梯間置放鞋櫃及置放位置、告訴人受有左足三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然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撞擊到被告於上開地點所置放之鞋櫃,進而即難認被告之行為與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何因果關係之情形下,上開證據並未能用以證明本案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

綜上,雖告訴人於上開地點受有前揭傷勢,惟就告訴人是否撞擊鞋櫃而受有前揭傷勢,僅有告訴人單一證述在卷,且其證述有前揭悖於常情之處,於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是尚難遽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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