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智易,8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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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道弘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道弘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道弘明知未得附件所示美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同意,竟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00 號14樓之8 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續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重製未得授權而擅自使用附件所示美術著作之照片後,上傳至拍賣網站上而違法公開傳輸,嗣於103 年4 月17日為附件所示美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白秉權發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白秉權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及公訴人所提出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證明之證據能力,惟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產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

⑵、告訴人之證述;

⑶、告訴人所提出著作財產權之證明;

⑷、被告經營之拍賣網站網路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4月,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00 號14樓之8 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刺青袖套嬰兒服之照片,以販售該款嬰兒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103 年3 月間,向美國賣家購買進口刺青袖套嬰兒服,並從103 年4 月18日開始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訊息,我在奇摩拍賣網站上所陳列的嬰兒服照片,並不是我自己重製拍攝的,是美國賣家提供給我的,並不是我自己重製拍攝的,進口的時候我有問美國賣家可否使用他們官網上的圖片,他們有同意我使用這些照片,但他們並沒有提供我紋身袖套照片的著作權來源相關資料,不知道照片中之嬰兒服袖套上的刺青圖樣,是別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主觀上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而且類似如附件所示之圖樣,已經在歐美存在了,如附件所示之圖樣並不具有原創性,不受著作權保護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103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區市○○道0 段000 號14樓之8 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其所申設之「Z0000000000 」帳號登入後,陳列刺青袖套嬰兒服照片,並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380 元之價格,出售該款刺青袖套嬰兒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雅虎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2頁、第43頁)。

又觀諸卷附被告在上開拍賣網站上所陳列之刺青袖套嬰兒服照片,該款嬰兒服袖套部位之刺青圖樣含有「女子騎乘飛彈」、「BORN TO BE WILD 」、「骷顱頭與蛇」、「LUCKY NO.13」等元素,核與告訴人所繪製如附件所示圖樣所使用之元素近似一節,有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圖樣列印資料、被告上開拍賣網頁上所陳列之照片、告訴人於103 年4 月30日所製作之對照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3頁、第35頁)。

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繪製如附件所示之圖樣是否係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1.如附件所示之刺青圖樣,係告訴人於94年3 月間,在澳洲雪梨,以電腦繪圖軟體PHOTOSHOP 為工具設計、繪製完成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如附件所示圖樣之原始圖檔及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5頁)。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原始圖檔拷貝光碟及其使用之個人電腦結果,如附件所示之圖案係建立在94年3 月7 日下午5 時48分許,核與證人前開證述之完成日期相符。

足認如附件所示之圖案確係告訴人於94年3 月17日所設計、繪製完成甚明。

2.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圖案上之元素圖形原即已存在,不具原創性等語。

惟查:⑴、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美術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或其他之美術著作;

著作權法第6條所定衍生著作及第7條所定編輯著作,依其性質歸類至前項各款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4款、第3 點亦有明定。

且依內政部86年4月21日台內著字第0000000 號函可知,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故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需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

又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惟著作權法要求之原創性,與專利法之新穎性或進步性要件不同,僅須著作人本於自己精神作用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接受他人之思想、觀念等激發,而本於自己精神作用後所為之著作,仍可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亦即著作權法重在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之思想、觀念,以避免造成壟斷,反而危害創作與文化之發展。

換言之,著作內隱含之思想或觀念無論是否正確,均不影響其可否成為著作權法保護標的之判斷。

此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精義,即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易言之,只要是著作人智慧心血之付出,並且在著作之內容或表達上已展現作者之個性或其獨特性,即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⑵、本件如附件所示之圖樣,確係由告訴人以電腦繪圖軟體所設計、繪製完成後,運用在其生產之衣服、袖段、女性內搭褲、馬克杯等商品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在94年創作時,因為當時非常喜歡軍事的東西,所以自然而然就有要飛彈圖案設計進去的概念,在看二次世界大戰的資料時,當時的轟炸機上有畫上鯊魚標誌,所以發想出鯊魚造型之飛彈,並由女性騎乘其上,飛彈後方延伸出來的器是泡泡,以太陽代表光明,象徵基督教義「耶穌是愛」之意,太陽上面的文字代表相信愛情或期待愛情之意,並在圖樣左上角繪製輪胎及輪框在原地燒胎動作,如同車子鎖住前輪時,後輪空轉冒煙燒胎的情景,再加上美式刺青常出現之骷顱頭概念,呈現街頭暴力、壞壞風格;

圖案右上角的眼睛、翅膀則是蝙蝠的延伸,左下方的「BRON TOBE WILD 」則是很自大的想法,指世界為我而生,「BRON」寫法為澳洲人所使用的口語音,所以故意寫成這樣,太陽下方的幸運數字,原始是設計從1 到100 ,但因為100太寬,所以最後定稿版本,就選定13,因為13號星期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已詳述其設計附件所示圖樣之靈感來源與過程。

且觀諸卷附如附件所示圖案之原始圖檔,確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創作概念一致,並藉各該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的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即告訴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縱令於告訴人創作前後,坊間刺青藝術運用帶有眼球翅膀、幸運數字13、星星、女子騎乘飛彈、骷顱頭等圖案已行之多年,有被告提出之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77至82頁),然告訴人所繪製如附件所示之圖案整體構圖,既無與該等資料之任何圖案構圖相同,即無從認定告訴人有抄襲他人著作,故應告訴人所設計、繪製如附件所示之圖樣係屬著作權法上保護之美術著作,應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置辯,顯不足採。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公開傳輸重製使用附件所示美術著作之照片,故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等語。

惟查:⒈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陳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之刺青袖套嬰兒服照片,並非告訴人所拍攝,而係被告自該款嬰兒服美國賣家官方網站所下載並張貼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美國TATTOO'D TYKE 公司官方網站列印照片、被告與該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5至40頁、第58至66頁)。

且經比較被告陳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之照片與美國TATTOO'D TYKE 公司官方網站列印照片,二者所使用之照片多數相同,足認被告所述:照片來自美國賣方官網一節,堪以採信。

已難認被告在其申設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所陳列之刺青袖套嬰兒服照片,係為告訴人所拍攝。

⒉告訴人雖以該照片中之嬰兒服袖套部分所使用之圖案元素與如附件所示圖案近似,而認被告抄襲其著作等語。

惟查,被告陳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之刺青袖套嬰兒服照片,係自該款嬰兒服美國賣家官方網站所下載一節,業如前述,已難認該照片中之袖套圖案係由被告重製告訴人如附件所示著作所得。

且依卷附被告陳列之該款刺青袖套嬰兒服照片觀之,其袖套部位之圖案,固可見具有「女子騎乘飛彈」、「BORNTO BE WILD」、「骷顱頭與蛇」、「LUCKY NO .13」等元素,惟並無該款嬰兒服之實體可供比對,亦僅因照片顯示該款衣服上使用與如附件所示圖樣之相同元素,遽認該款嬰兒服上之刺青圖樣係重製告訴人所繪製如附件所示圖樣而來。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買到一件跟被告網站上照片一樣的實品來比對,但並不是向被告所購買的,我只是用被告刊登的網頁照片來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㈡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益徵告訴人並未自被告取得任何該款嬰兒服實品比對,尚難僅因被告在拍賣網頁上陳列該款嬰兒服照片,即認其有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⒊況縱令被告陳列之該款嬰兒服照片中之衣服袖套部分,確係非法重製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然該款衣服係被告向美國TATTOO'D TYKE 公司進貨,並非被告所製作、生產一節,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發票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35至41頁),是尚無從僅以被告在其拍賣網頁上陳列該款嬰兒服照片,即認被告有非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參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同條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

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

本件依卷附之被告與美國TATTOO'D TYKE 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以觀,被告於103 年4 月18日接獲雅虎拍賣網站之侵權通知書後,旋即告知美國賣方此事,美國TATTOO'D TYKE 公司則回應該款嬰兒服袖套並無任何侵害他人權利事宜等情,顯見被告向該公司購買該款嬰兒服及徵詢同意下載使用該公司官方網站上該款嬰兒服照片之際,其主觀上確實不知該款嬰兒服涉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甚明。

是尚難僅因被告陳列該款嬰兒服照片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揆諸前開說明,為免冤抑,依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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