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簡,322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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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章於民國103年5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1 樓之拍賣場內,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拳毆打李用富左臉,致李用富受有上唇左側挫傷合併紅腫2.5×1.0公分及上唇黏膜裂傷約2.0×0.5公分之傷害。

經李用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李用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文章在偵查(見偵卷第42頁)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坦承有本件傷害犯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李用富及目擊證人張興國分別在警詢(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指訴歷歷,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見偵卷第9 頁)附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徵而可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以不宜插隊後,即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均屬輕微,兼衡酌被告除於78年間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86年間犯侵占罪及96年犯毀損罪之科刑紀錄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成立和解後,除當庭交付二萬元與告訴人外,未再依約按期給付餘額,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之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簡附民卷第2 頁,本院簡卷第36頁),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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