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聲,155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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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聲字第1550號
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97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伯郊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曾聖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91、3192、3242、3877、3964、4086、4097、4098、4103、4130、4168、4210、4350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 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判決,就被告如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譚伯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亞太固網(二)、力霸起訴書第95-96 頁):力霸集團旗下之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前身係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寬頻公司),自民國88年11月底開始籌備,由王令台擔任該公司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於89年5 月2 日收足股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六億八千萬元,於同年月3 日由王令台擔任主席召開發起人會議,於同年月5 日完成設立登記。

主要股東包括力霸集團關係企業、交通銀行、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

而由王又曾主導之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包括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遠東倉儲公司〈下稱遠東倉儲〉及力霸集團旗下之人頭小公司)以交叉持股方式投資百餘億元,為東森寬頻公司之大股東,故於89年5 月3 日發起人會議中,於總數33席董事中取得22席董事席位及全數5 席監察人席位,並由王又曾擔任董事長、其子王令台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其餘董監事則分別由王又曾指定由其配偶王金世英、子女王令麟、王令一、王令僑,親友員工王事展、吉家儀(王又曾之女王令楣之前配偶)、陳勉全(王令可之配偶)、李政家等27人擔任,王又曾家族因而得以全數掌握公司資金之運用及經營主導權。

迨93年5 月21日該公司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以為因應公司業務需要為由決議將公司名稱更改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王又曾於91年12月間辭去董事長職位,轉任為常務董事迄96年1 月間;

王金世英於91年12月間,接任公司董事長迄96年1 月間;

王令台自亞太固網公司設立後,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迄96年1 月間;

王令一自亞太固網公司設立後,擔任董事迄96年1 月間,並自90年11月起,兼任亞太固網公司首席副總經理;

王令楣自89年12月間起,擔任亞太固網公司常務董事迄今;

王令僑自亞太固網公司設立後,擔任監察人迄96年1 月間;

王金章、黃鳴棟、被告譚伯郊、王炳台、徐政雄及陳明海等人,均自亞太固網公司設立後,擔任董事迄96年1 月間,徐政雄並於同期間兼任財務副總經理,陳明海於91年7 月以後,亦兼同職,而王金章則於亞太固網公司設立至90年9 月間,兼任顧問及投資部副總等職;

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人,分別自90年2 月起,先後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財會人員迄今,均係為亞太固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

符捷先、張瑞茹、郭立力、李細椿、黃鳴棟、被告譚伯郊、王霞雲、任佩珍、程鵬飛、李瑞華、王英傑、趙顯連、陳佩芳、郭琦玲、蕭淑蓉、王令僑、王炳台、王婉華、張慧敏及王令楣則分別擔任王又曾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按月領取每家公司每月五千元之報酬。

然因力霸集團自亞太固網公司成立之前即因年年虧損,財務狀況日趨惡化,王又曾家族為彌補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之資金缺口,以及解決以個人(包括王又曾、其配偶子女、親戚或員工等)向銀行借貸之本金利息償還壓力及個人花費使用,而亞太固網公司因擁有五百餘億元現金資本可資金運用,且營運主導權均由王又曾家族掌控,遂圖謀將亞太固網公司之資金挪供力霸集團及自己家族使用,而為下列犯行:(二)迨於90年3 月間,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前述無實際營運之小公司因周轉困難,不僅無資金可供運用,且信用狀開狀額度均已不敷使用,亟需由其他公司挹注資金並提供開立信用狀途徑,故王又曾乃與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事展、李政家、王令楣、王令僑、王金章、黃鳴棟、被告譚伯郊、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以提昇公司獲利及增進經營績效為由,先行召開董事會議會前會,要求上述人員於董事會議中護航轉投資鼎森公司二十九億元及宏森公司二十八億元,內容為亞太固網公司對該二家公司持股比例均為百分之99.6,然實際上該二家公司分別設置於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內,形同紙上公司,迨第一屆第四次董事會議通過投資後,王又曾等旋即於90年8月間成立鼎森公司及宏森公司,並經由趙顯連、郭立力同意後,由該二人分別擔任鼎森公司、宏森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上公司仍由王又曾所掌控,且公司成立目的僅係便於挪用亞太固網公司資產供王又曾家族使用。

嗣亞太固網公司於90年8 月初將投資款二十九億元、二十八億元分別匯入鼎森公司及宏森公司後,該二家公司先後自90至91年間,假藉購買關係企業之股票、公司債、預付貨款或借款名義,將前述五十七億元資金流入力霸小公司使用一空,惟其所買進股票均屬於前述無實際營運且市場上無流通性之力霸集團小公司,且預付貨款或借款,亦僅能載於帳面作為公司資產,實際上該五十七億元均已遭王又曾家族挪用殆盡,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等情。

因而認被告譚伯郊此部分所為,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事展、李政家、王令楣、王令僑、王金章、黃鳴棟、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查被告譚伯郊就設立宏森公司、鼎森公司,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五十七億元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惟本院原審漏判,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審理後,認此部分非該院審理範圍,於本院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應由本院另為補充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書第27頁),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譚伯郊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事展、李政家、王令楣、王令僑、王金章、黃鳴棟、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等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依被告譚伯郊與王令台等人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監察人及會計協理等職務,及宏森公司、鼎森公司財會人員陳育玥、沈一英、鄧學梅、陳香蘭及謝鳳珠等人於偵審供述:宏森公司、鼎森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取得之資金流向力霸、嘉食化及所屬小公司等收支情形等情,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譚伯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護航行為,90年3 月我沒有擔任董事,是92年6 月26日才擔任董事,王又曾的背信行為與我無關,也不可能預料他們要為背信行為等語。

六、按實務上公司轉投資設立子公司之行為,乃為一般商業常態;

亞太固網公司於89年7 月4 日董事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由投資事業部作投資規劃及評估,以運用公司現有多餘資金,另於90年3 月27日董事會中決議通過設立宏森公司及鼎森公司一案,自整體行為觀之,若非於該次董事會議前即事先知悉王又曾設立該二家公司之目的乃是為了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產,並利於力霸集團間公司資金調度使用者;

以宏森公司、鼎森公司成立之外觀,且其營業項目與亞太固網公司之營業項目息息相關,係皆為從事電信相關業務公司,另於董事會議中討論設立宏森公司、鼎森公司議案時,並未提及該二間公司係分別設置於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辦公大樓內,而是將該二家公司設立之一切事宜,授權交由投資事業部辦理。

是尚難僅以曾經出席該次董事會議並參與表決之董事及亞太固網公司監察人、會計協理暨宏森公司、鼎森公司負責人,即認與王又曾共謀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之犯意聯絡。

七、查依卷附亞太固網公司89年至95年間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亞太公司於89年5 月3 日選舉王又曾、王令台、徐亦南、林錦田、簡松棋、徐步青、黃鳴棟、王事展、王令麟、陳份、蔡瑞朗、林松洲、李金福、馬中南、李慶平、趙捷謙、陳兆清、王玉珍、黃安中、王金世英、王令一、陳光毅、陳勉全、吉家儀、鄭俊卿、王金章(起訴書誤載為王金世英)、陳明海、李政家、徐政雄、于銘新、喻志鵬、陳永和、周肇隆等33人為董事;

江志榮、王令僑、高義應、劉配潛、游騰昌等5 人為監察人;

並選舉王又曾、王令台、徐亦南、林錦田、簡松棋、徐步青、黃鳴棟、王事展、王令麟、陳份、蔡瑞朗等11人為常務董事。

嗣於92年6 月26日,原董事任期屆滿,推舉新任董事及常務董事,被告譚伯郊於92年6 月26日始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起訴書第542 、547 頁),有亞太固網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

八、然亞太固網公司董事會議通過設立宏森公司、鼎森公司議案之時間點為90年3 月27日第一屆第四次董事會,是以通過設立議案之當時,被告譚伯郊尚未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

另查亞太固網公司該次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單亦未有被告譚伯郊之名。

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譚伯郊於亞太固網公司董事會提案設立宏森公司、鼎森公司當時,即知悉設立此二公司真正之目的係為做為王又曾家族掏空亞太固網資產之用,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譚伯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譚伯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譚伯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譚伯郊犯罪,自應為被告譚伯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李 殷 君
法 官 林 鈺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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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年4月6日            90至91年間             │
│                     ┌─→ 設立宏森公司   ──┐               │
│                     │     資本額28億元       │  多數資金流向 │
│亞太固網 90年3月27日 │     負責人:郭立力     │  力霸及嘉食化 │
│   公司  ─────→│                        ├→  小公司     │
│          董事會提案 │                        │               │
│          轉投資設立 │                        │               │
│          宏森、鼎森 └─→ 設立鼎森公司   ──                 │
│          公司              資本額29億元                        │
│                            負責人:趙顯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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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 告 譚 伯 郊 涉 案 已 判 決 確 定 部 分       │
│編號│(甲)力霸及嘉食化、(乙)中華銀行、(丙)力華票券│
│    │(丁)友聯產險、    (戊)亞太固網、(己)東森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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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轉投資無價│譚伯郊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值小公司、背書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    │證、處分長期股權│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投資、其他屆次董│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
│    │事會            │期徒刑柒月。                    │
├──┼────────┼────────────────┤
│ 2  │(甲)虛偽循環交│譚伯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
│    │易、出具不實財報│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    │詐貸            │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
│    │(乙)違法授信予│刑陸月。                        │
│    │德台公司        │                                │
│    │(丙)違法授信  │                                │
│    │(丁)違法授信  │                                │
│    │(戊)購買小公司│                                │
│    │發行公司債      │                                │
├──┼────────┼────────────────┤
│ 3  │(甲)不實預付款│譚伯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
│    │                │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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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出借人頭帳│譚伯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戶洗錢、侵占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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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丙)力華違法授│譚伯郊共同背信,處有期徒刑拾月,│
│    │信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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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背書保證出│譚伯郊被訴95年7月1日後所為詐貸展│
│    │具不實財報詐貸  │延部分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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