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332710314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被
-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4月23日2時許,前往
-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堅決
-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
-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 八、本院之判斷: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聲請人固以:依聲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倘被告未違
- (四)再者,聲請人固又稱:當時伊同意出場,並告知被告不為
- (五)至聲請意旨另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未採認
- 九、綜上所述,經核卷內現存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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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3327103145(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魏世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7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332710314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被告魏世均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7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792號處分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4月23日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艾美酒店消費,聲請人為店內陪侍小姐,進入包廂與被告喝酒及唱歌後,被告支付費用帶聲請人出場,聲請人並言明不接性交易。
嗣雙方於同日8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高雅賓館房間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聲請人意願,強抱聲請人上床即將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兩廂情願下發生性交之行為,聲請人沒有說不接性交易,伊沒有妨害性自主等語。
經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同意出場,伊與被告搭計程車前往賓館,進入房間後,被告躺在床上,伊坐在沙發上抽菸,被告問伊能不能上床,伊笑笑跟被告說不要,後來被告走下床抱伊上床等語,是聲請人進入賓館前並未呈現已酒醉至喪失自我行動能力之程度,尚有精神意識且具自我控制及行動能力等情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在房間內褪去聲請人衣物,將其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內時,倘若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依聲請人當時之精神狀況、自我控制及行動能力,應有明確之肢體反抗動作,以表達其意願,然觀諸聲請人於當日案發後驗傷結果,其身體並無任何明顯外傷,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
次查,被告當日買聲請人鐘點費出場,並得聲請人之同意前往賓館投宿,衡諸社會常情,2人間之行為,是否僅止於單純陪伴外出,而不包括性交易,亦非無疑,是以,被告與聲請人雖有性交行為,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即遽以認定被告行為有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情形。
復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與被告一起離開房間,下樓出賓館門口時,忘記拿房卡,故請賓館服務人員幫忙上去拿,伊與被告一起在賓館櫃檯前面等,確定房卡拿到了,被告幫伊攔計程車,伊搭車離去,伊沒有請服務生報警等語,則倘被告確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聲請人於下樓時理當有呼救並請服務生報警之舉動,惟聲請人竟未為之,自難認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有何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強制性交之情事。
參以聲請人於警詢中亦陳稱:伊不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語,故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堪予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出場前有明確表達不做性交易,被抱上床前有口頭拒絕及推開被告,被告未付錢且事後一再道歉,被告涉妨害性自主罪罪嫌,乃原檢察官未加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當。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兩廂情願下發生性交之行為,其沒有說不接性交易,伊沒有妨害性自主等語。
經查聲請人自陳:伊同意出場,伊與被告搭計程車前往賓館,進入房間後,被告躺在床上,伊坐在沙發上抽菸,被告問伊能不能上床,伊笑笑跟被告說不要,後來被告走下床抱伊上床;
嗣伊與被告一起離開房間,下樓出賓館門口時,忘記拿房卡,故請賓館服務人員幫忙上去拿,伊與被告一起在賓館櫃檯前面等,確定房卡拿到了,被告幫伊攔計程車,伊搭車離去,伊沒有請服務生報警等語,顯見聲請人進入賓館前,並未呈現已酒醉至喪失自我行動能力之程度,尚有精神意識且具自我控制及行動能力,則被告在房間內褪去聲請人衣物,將其陰莖插入其人陰道內時,若違反其之意願,依當時之精神狀況、自我控制及行動能力,應有明確之肢體反抗動作,以表達其意願,然觀諸聲請人於當日案發後驗傷結果,其身體並無任何明顯外傷,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
況被告若違反其意願而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聲請人於下樓時,理當有呼救或請服務生報警之舉動,惟聲請人竟未為之,參以被告當日買聲請人鐘點費出場,並得聲請人同意前往賓館投宿,衡諸社會常情,2人間之行為,是否僅止於單純陪伴外出,而不包括性交易,亦非無疑,參以聲請人於警詢中亦陳稱:伊不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情,則被告與聲請人縱有性交行為,亦不能僅憑聲請人指訴,遽認被告有違反其意願之妨害性自主犯行。
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或屬陳詞,或就細微末節處提出臆測,或係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事項及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可採,況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影響,其再議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八、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以:依聲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倘被告未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則被告在聽聞聲請人指責後,豈會不加以反駁,可見被告確實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云云,然觀諸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聲請人:昨天真的沒辦法了跟我姐都老實說了,我不知道 他會打給我哥他們。
被告:是不是我一也說也許是溝通上的問題,最後你堅持 我是不是也沒怎樣了還陪你一起下去,中間你不開 心真的不好意思,你是不是還說叫我不能亂說有怎 麼樣。
聲請人:是我不知道我姐。
被告:所以現在是...。
聲請人:我哥也氣死。
被告:但真的是不是也就是個誤會。
聲請人:他們說我是自願我聽到真的傻眼,完全不可能的 東西。
被告:但我們也沒怎樣,就手...。
聲請人:你有進來耶..一下。
被告:...。
聲請人:你看到我的臉你就拿出來..。
被告:不是拿出來是就都沒有想再弄你。
聲請人:對呀,但我哥他們意思就是有弄到我。
被告:這,那你跟你哥哥他們說我有誠意的跟你說聲抱歉 ,這樣一直說下去一直爭論也,可以嗎。
聲請人:我一直說沒關係但昨天他們堅持我去驗傷我也完 全不想去..他們說不去就打給我家人我也一直求 不要,這件事我真的不想搞著樣就因為我姐知道 她馬上打給我哥,現在警察也要做筆錄我也快瘋 了。
被告:什麼鬼。
聲請人:我一直說和解。
被告:所以。
聲請人:我真的被她們拉去驗傷!!然後我妹也一直幫我 跟哥哥他們求情說不要這樣但他們真的就堅持。
被告: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
聲請人:因為我在公司就跟你說過了..我沒有s也不可能 發生的!!!只是單純等你睡覺就走了~結果你還 是硬用。
被告:...。
聲請人:我也很抱歉會搞什這樣。
被告:你不用跟我抱歉等語(見偵字卷第85至93頁)。
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於其稱遭被告性侵害後,與被告間仍有互動,且綜觀前揭對話內容,僅得證明聲請人將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告知他人,經他人建議而對被告提出告訴,但仍無法推認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性交行為係違反聲請人意願,況聲請人於對話過程中,甚至因此事使被告產生麻煩而向被告表示抱歉,倘被告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聲請人豈有可能對被告表達歉意,是聲請人反應確有悖離常情之處,則聲請人指訴被告曾對其施以性侵害犯行云云,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四)再者,聲請人固又稱:當時伊同意出場,並告知被告不為性交易,被告躺在床上,伊坐在沙發上抽菸,被告問伊能不能上床,伊笑笑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將伊抱到床上,把手伸進伊之下體,伊有反抗,並踢、推被告,被告沒有停止,並將下體插進伊之生殖器,伊一直掙扎,一直踢被告,被告才將其生殖器拔出云云(見偵字卷第7至8頁、第63頁),惟依聲請人所述,可知聲請人進入賓館前,並未喪失自我行動能力,尚有精神意識且具自我控制及行動能力,則被告在房間內將其陰莖插入其人陰道內時,若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依當時聲請人之精神狀況、自我控制及行動能力,應會有明確之肢體反抗動作,以表達其意願,然觀諸聲請人於當日案發後驗傷結果,其身體並無任何明顯外傷,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0至33頁),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是否屬實,亦啟人疑竇。
況聲請人亦自陳:伊與被告一起離開房間,下樓出賓館門口時,忘記拿房卡,故請賓館服務人員幫忙上去拿,伊與被告一起在賓館櫃檯前面等,確定房卡拿到了,被告幫伊攔計程車,伊搭車離去,伊沒有請服務生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可見聲請人於離開房間後,見該賓館櫃檯有職員在內時,亦未有任何求助之舉,而聲請人離開賓館,亦未報警,則聲請人前揭舉止均衡與一般人遭他人強制性交後之反應不同,自不能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以手及下體插入聲請人下體之行為。
(五)至聲請意旨另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未採認聲請人及被告之微信對話內容,且未說明不採該證據之理由,另亦未調查聲請人與被告間是否確實有性交易存在之事實,均屬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云云,惟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惟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
本案依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業如前述,故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有無性交易事實之必要。
再者,參諸前開說明,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微信對話內容,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業詳上述,是檢察官不予調查,自無違法或不當。
九、綜上所述,經核卷內現存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妨害性自主犯行,且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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