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倪鴻溟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崔駿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 年10月6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64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1098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980、2981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罪嫌不足,於103 年8 月25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又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0月6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 年12月10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3 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執業律師,竟夥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28日晚間8 時10分許,侵入聲請人甲○○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住處內,並由其中1 名不詳男子動手毆打甲○○,導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頂部頭鈍傷、右耳挫傷合併皮膚紅腫(誤載為左耳,應予更正)、右前臂擦傷等傷勢,被告乙○○等人隨即離開現場。
嗣甲○○對伊住處樓上即臺北市中正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6 樓住戶吳綉珍,提起排除侵害等之民事訴訟官司,被告乙○○因接受吳綉珍之委任,擔任該訴訟事件之代理人,甲○○於102 年4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05 號排除侵害事件開庭時,因看見以律師身分出庭之乙○○,始得知乙○○即係前揭帶領2 名不詳男子侵入住處及對伊為傷害行為之人。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係於99年9 月28日晚間夥同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聲請人住處,而動手毆打聲請人配偶簡伊佐之人,為其中另1 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與動手毆打聲請人之男子並非同人,然不起訴處分書竟稱係由其中1 名不詳姓名男子動手毆打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並稱聲請人左耳受傷云云,顯未調查釐清事實。
又聲請人前已具狀向原署更正原所稱之102 年4 月8 日認出一節有誤,且係因102年4 月23日被告出庭時之髮型與99年9 月間一樣始認出,惟原檢察官未審酌清楚,而為不起訴處分,令聲請人難以甘服。
再吳綉珍雖於本案被告闖入聲請人住宅時,尚未委任被告,惟委任前吳綉珍應已將案情告知被告,則被告亦有可能產生侵入之動機。
從而,聲請人遭毆打當時吳綉珍是否於美國探子應予釐清,以確認吳綉珍是否說謊。
另聲請人之女即證人倪嘉潞亦證稱當日確有3 名男子侵入家中,都理小平頭,大約是1 公分長度,聲請人夫妻確遭人毆打等語,然因其有700 至750 度近視,是就被告髮型部分,應以聲請人所見為正確。
再議駁回處分書另以苟被告乙○○有聲請人所指於99年9 月28日之侵入住宅,傷害犯行,又豈會因須出庭執行律師職務,而遭聲請人及簡伊佐認出之理質疑聲請人所指是否有據云云,此推論有誤。
綜上,本件除有聲請人報案證明、驗傷單,另附治療單據,且聲請人已認出被告為帶領之共犯,應堪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檢察官就上開事項未予詳細調查,而採納被告片面之詞,自有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刑事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
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即應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嚴格證明法則,儘先為有利被告之論斷。
又告訴人主張自己被害之陳述,不得作為犯罪判斷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復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
至於所稱補強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必須以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且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亦須已達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五、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陳稱稱:伊是99年底或100 年初由林逸鵬建築師介紹認識吳綉珍,於100 年1 月3日接受吳綉珍之委任,處理吳綉珍對甲○○所提告案件之再議聲請,才知道有甲○○這個人,在此之前根本不認識甲○○,實無可能帶人去打被告甲○○;
況於102 年4 月8 日到庭之人,係其律師事務所之受僱律師徐秉義,伊本人當日並未到庭,甲○○實無可能在當天確認動手打人者為伊本人,伊在吳綉珍委任伊之前,並不認識吳綉珍及被告甲○○,伊從執業律師至今從未變過髮型,伊與被告甲○○見面的時間,除了100 年11月10日之外,在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1 年司北檢調字第49號,調解跟後續多次開庭共5 次,若是伊打傷被告甲○○,怎會這麼多次見面都未認出等語。
經查:㈠聲請人甲○○雖曾於99年9 月29日晚間7 時許,就其與其妻簡伊佐於99年9 月28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住處遭3 名不詳男子侵入毆打乙事,通報警方,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其當時對於該3 名男子究為何人無法確定,並稱:其中1 名男子進來後說要找倪先生,伊沒有說話,該名男子又說:「為什麼要告樓上我太太」,接著開始動手毆打伊。
毆打伊的該名男子很壯,大約40幾歲,皮膚有點黑,打伊太太之男子,已經不記得了,第3 名男子則是皮膚較白,穿西裝褲。
伊跟樓上住戶有訴訟糾紛,樓上住戶之先生對伊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伊則對他提起毀損告訴,不知是否如此所以才遭毆打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098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是聲請人於提告當時對於毆打其與其妻之人究為何人並無所悉,僅因其當時與吳綉珍已有訴訟糾紛,故懷疑該侵入住宅毆傷其與其妻之人可能與吳綉珍有關,而由聲請人當時之供述可知,其對於毆打其妻之人全無印象,而對於毆打他之男子及另一名男子雖有印象,然關於該2 名男子之體型、年紀、外貌等特徵均未能清楚描述,是於聲請人及其妻突遭暴力對待未及反應之際,能否清楚記憶施暴者之外貌、體型等已屬有疑。
㈡又聲請人與其妻於偵查中對於何時認出被告有參與99年9 月28日之傷害犯行所為之證述核與其妻簡伊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符(即聲請人證稱係於102 年4 月8 日認出,而聲請人之妻則證稱渠等係於102 年3 月10日認出),而渠等所證述因開庭而認出被告之日期咸非被告確有代表吳綉珍方出庭之日,倘聲請人與其妻對於99年9 月28日毆打渠等之人記憶深刻,且此等關於確認被告確為99年9 月28日傷害案件之參與者厥為本件認定被告是否涉犯傷害犯嫌之重要證據,是聲請人與其妻懷疑被告可能為毆打渠等之人時,理當會彼此再三確認、詳加討論,並對渠等指認之時間、地點、內容及確認之過程記憶深刻,然其2 人對於此等重要事項記憶不一且說詞反覆,自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簡上字第305 號排除侵害事件,於102 年4 月8 日下午3 時許開庭審理時,代表吳綉珍出庭之律師,僅有徐秉義律師一人,被告於該日庭期則未曾到庭,有該民事事件當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益徵聲請人證述係因該日庭期辨認出被告為傷害之人顯非可採。
至於聲請人雖具狀改稱「所陳述確認涉嫌人乙○○…之開庭有誤,謹更正為同年4月23日101 年度訴字第1366號建築法等事件」云云,然此更正後之證詞亦與證人簡伊佐之證詞相左,是其指訴顯有瑕疵,要難遽憑聲請人前開證述不一之指訴,率認被告確有為上開傷害等犯行。
㈢再證人即聲請人甲○○之女兒倪嘉潞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在房間裡換衣服,突然聽到家中客廳有人,伊母親聲音很大,出房門後看到3 名都理小平頭且沒戴眼鏡之男子,其中1 人臉很紅,但因伊當時受到驚嚇,只有看這3 人的臉幾秒鐘,印象中該3 人體型很壯,但沒印象身高多高,伊當時極度害怕,只想著出去求救,所以從5 樓衝下樓,一路喊有人打人,當時天色很黑,伊在樓下大聲喊打人,沒多久那3人就下來,伊沒辦法記得那3 人的長相,伊無法確定被告乙○○是否為當天毆打伊父母之人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卷第78頁正反面),是本件除聲請人及其妻2 人上揭供述不一之證述外,實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為參與99年9 月28日傷害聲請人及其妻者。
㈣另證人吳綉珍於偵查中證述:伊之前買了甲○○樓上房子,裝潢期間甲○○一直上來騷擾,伊的建築師林益鵬介紹被告乙○○幫伊聲請再議,伊約於99年底或100 年初委任被告乙○○,伊之前跟被告乙○○不認識,之前有刑警打電話跟伊說被告甲○○稱99年9 月28日是伊丈夫打他,但伊已於30年前離婚,家裡只有伊和3 個女兒,且當時伊正好去美國看兒子,回臺後才接獲刑警電話,此事跟伊無關等語(參見上開偵續卷第78頁反面),是被告既係99年底抑或100 年初始為證人吳綉珍委任處理與聲請人之相關訴訟糾紛,故被告是否即為99年9 月28日前往聲請人住處涉嫌傷害之人,容有疑義。
此外,本件尚查無其他諸如錄音、錄影等客觀事證資料,抑聲請人或其家人以外之其他目擊證人證言,可供判定確認究竟傷害聲請人及其妻之人為何人,此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2 年10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登記簿及103 年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內容自明。
從而,本件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乙○○犯罪之真實程度,參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殊難率繩以被告傷害、侵入住居等刑責。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均予論述理由,經核尚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