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聲判,306,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李園會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廖義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2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4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836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園會原告訴意旨略以:伊於越南設立麗澤基礎發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越南麗澤公司),於民國102年4 月間與被告廖義盛簽訂「委任同意書」,委任被告負責投資越南忠誠工業區,並約定負責清償對案外人呂新華之債務及投資越南忠誠工業區第一、二期工程完成並加以售出後,伊始支付被告1200萬元或過戶暫登記於案外人呂新華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同段865 地號土地,嗣被告明知前開情事,卻在未完成前述任何事項前,要求案外人呂新華將上開土地及建物過戶予被告,其行為顯構成詐欺;

又於102 年10月17日簽立「協議書」1 紙,由伊委任被告以總經理身分前往越南處理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事宜,雙方並約定暫將該公司之30%股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不得以持有該股份主張任何權利,伊並於102 年11月18日匯款美金17萬元至越南麗澤公司所使用帳戶,供被告作為上開土地開發使用,其後被告將之轉入其個人帳戶,嗣伊查知而於103 年3 月12日要求被告出具保管證明書;

又因被告久未完成受託事務,遂於103 年6 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聲請人終止委任關係,並請其於函到5 日內歸還上開越南麗澤公司30%股權及美金17萬元。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保管之上開財物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被告確有支出費用於越南土地開發相關事務,係因告訴人尚未支付其有償委任契約費用,而不願徒然歸還告訴人相關股權及投資款。

另102 年5 月5 日「委任同意書」內容,委任之工業區土地開發事務非短期內即可完成,而告訴人在103 年6 月11日以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函片面終止委任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財物未久後,於同年7 月14日旋即具狀告訴,被告於事實上難能於數周內即可完成結算款項及股權移轉等事務。

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股權,僅爭執告訴人應支付委任費用,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侵占罪,駁回再議。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 被告廖義盛未完成約定越南忠誠工業區第一、二期工程施作完成且順利售出事項,竟前後三次分別對訴外人呂新華提出自擬之委任同意書、僅由聲請人之配偶陳若慧、子李天澤先行簽署非伊親自簽署委任同意書以及其上無被告手寫加註由陳若慧、李天澤重新簽署並由李天澤代聲請人蓋用印文自擬之委任同意書,佯稱聲請人已同意過戶,請求呂新華將上開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廖義盛,以抵付聲請人原應支付之委任報酬,其行為明顯涉及不法,原偵查檢察官未盡調查之違失。

且103 年6 月11日終止上開委任關係,要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越南麗澤公司30%股權,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以越南麗澤公司董事身分自居而召開董事會,顯見被告無返還上開文件及財物之意。

又伊支付被告之費用已高達新臺幣6,861,892 元,益見被告無歸還美金17萬元及股權之意。

五、本院查:㈠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102 年4 月間委任被告擔任越南麗澤公司之總經理,對外代表公司,並約定聲請人應支付被告新臺幣1,200 萬元或以系爭土地代替支付之有償委任一節,此為聲請人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1頁)。

且被告於受委任擔任越南麗澤公司總經理,對外代表公司後,越南太原省工業區管理局於102 年10月25日簽署投資許可證,越南太原省人民委員會於102 年12月23日簽訂租地合同,越南麗澤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召開公司會議,此有103 年1 月22日會議紀錄、投資許可證、租地合同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第24至32頁、第58至66頁),足認被告受委任後,確有處理公司相關事務甚明。

故即便聲請人於被告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委任,被告依二人間委任關係意旨,仍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遑論被告自103 年1 月起,墊付該公司之開銷,含員工薪水、各種應付款、欠款、工程款一事,亦有聲請人提出告證5中會計摘要、傳票、交易明細、匯款回條、手寫明細、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可佐。

準此,被告所辯乃係因其確有處理委任事務及支出費用於越南麗澤公司土地開發相關事項,在聲請人支付其有償委任契約費用後,即願退出越南麗澤公司云云,自屬有據,被告既認己身依法有合法權源可資主張,在聲請人未依法支付委任費用前,或為保全其委任報酬及代墊款債權,或為主張抵銷雙方債權債務,而拒絕返還聲請人相關股權,此為二人間之民事糾葛,被告主觀上不足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另關於美金17萬元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李園會是否曾將該公司投資越南忠誠工業區美金17萬元匯你?)李園會是匯到他們越南公司的帳戶,不是直接匯給我,我這筆錢提領後,存到我個人在越南開設的金融帳戶,我於102年10月25日正式接手上開越南公司的總經理,在我接手前,他們有答應越南政府必需要繳交土地租金,且越南麗澤公司在越南曾與他人發生土地糾紛,我們擔心公司帳戶內資金會被人家查封,我有將上情告知聲請人」等語(見他卷第13-1頁),復佐以102 年4 月22日及102 年4 月16日太原省工業區管理局函文、103 年5 月21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1658號存證信函(見他卷第15至20頁、第47至49頁),可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尚非無據。

況被告於前開103 年5 月21日存證信函中亦表示,美金17萬使用目的,其中美金10萬做為道路施工使用,美金7 萬做為聲請人先前答應越南政府灌溉溝渠施工之借款,被告就其受任經營之權限內就美金17萬元指定用途,該美金17萬元雖存入被告個人所有之帳戶內,亦不得以此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㈢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述:「(問:本件對被告主張業務侵占之標的為何?)越南麗澤基礎發展投資公司30%的股權及美金17萬元,不包含被告持有系爭投資公司的印章、越南文件及投資公司相關資料。」

等語(見他卷第13至13-1頁),是聲請人爭執不動產是否合法過戶予被告有無涉及詐欺,本即非本件之偵查範圍,非特本院無從置喙,何況聲請人於告訴、聲請再議時均就委任同意書之效力承認在案,據為要求被告按委任同意書履行在尚未完成委任事務前不得請求1,200 萬元或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義務(見偵查卷第11頁,上聲議卷第6 頁),聲請交付審判時復全盤否認,改稱相關委任同意書僅屬被告「自擬」,自己未同意簽署云云,其前後矛盾之指述,顯不可信。

又聲請人爭執被告於聲請人通知終止委任契約後仍以越南麗澤公司總經理身分召開董事會,故無返還股權之意等語,然此部分純屬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就有償委任契約所衍生之民事糾紛,已詳前析。

以上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

㈣此外,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侵占犯行之積極事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已屬詳盡,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其結論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