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自,2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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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戴譙彥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王美吟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吟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戴譙彥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故意虛構事實,㈠先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委任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保全證據狀」偽稱:自訴人於100 年間發送內容為「若被告不回來,即要將兩人之親密性愛影像公開」等語之簡訊予被告;

㈡復於101 年8 月30日該署檢察官偵訊時,偽稱:「(檢察官問:被告戴譙彥以性愛影像對你恐嚇相關的時間、地點以及經過?) 大約是在兩年前,是在民國99年11、12月間,當時我們在吵架,在他內湖的住處,他把我從椅子上推下來,我很難過,立刻離開該址去找我朋友,期間他一直傳簡訊、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家,我好像過了一、兩夜沒有回家,他在簡訊內容曾提及『如果妳再不回家,我就要把我們兩個的性愛光碟放到網路上去』,其實他當時詳細怎麼說的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我只大約記得他拿這件事來威脅我」、「(檢察官問:被告戴譙彥用性愛影像恐嚇妳的次數?)這樣問我想起來了,除了99年底那次外,今年還有1 次,時間約是今年我做宣傳的時候,(沈思),我想起這封簡訊並沒有被他刪除,但是我手機沒帶,我會回去找到該封簡訊之後儘速陳報到庭」、「(檢察官問:最後一次拍攝性愛過程時間?)最後一次是101 年6 月的時候還有拍攝」等語,指控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惟自訴人從未拍攝兩人之性愛影像,被告上開指控亦純屬子虛,此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99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捏詞濫控罪證明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告訴人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所提「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保全證據狀」;

㈡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993 號案件偵訊時所之為供述;

㈢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1430號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11日勘驗扣案電腦硬碟之勘驗筆錄;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6993 號不起訴處分書;

㈥自訴人及被告於101 年4 月22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所為之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1至36頁,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訴意旨所稱其於101 年8 月29日提出「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保全證據狀」及於101 年8 月30日偵訊時為前開供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均係據實陳述,並無虛捏事實,自訴人係以APPLE廠牌之IPHONE行動電話拍攝性愛影片,轉存到其APPLE 廠牌之IMAC筆記型電腦及IPAD平板電腦裡,被告提起前開告訴後,檢察官於案發後之101 年9 月5 日始發動搜索,且僅扣得自訴人之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並沒有扣得上開APPLE 廠牌之產品,性愛影片可能已遭預藏或銷燬,又伊無法提出前揭99年底、100 年間之簡訊,係因伊持用之行動電話曾遭自訴人奪走、行動電話內之訊息全遭自訴人刪除,至於伊所稱101 年間之簡訊即自訴人與被告於101 年4 月22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所為之對話紀錄,業於101 年8 月31日陳報予該案檢察官附卷,自訴人對於該對話紀錄內容亦無爭執,被告顯無虛捏內容之行為及主觀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第57至61頁、第73頁背面);

其辯護人亦以:刑法誣告罪須以憑空捏造為要件,不能僅因缺乏積極證明被訴人犯罪,致被訴人不負刑責,就認定控訴人為誣告,本件自訴人確有拍攝性愛影片並以簡訊恐嚇被告,僅因性愛影片未能查獲,而99年底之簡訊已遭自訴人奪取被告之行動電話而刪除,故此部分因證據不足遭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所提出自訴人與被告於101 年間之簡訊對話紀錄,業經該案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自訴人犯恐嚇罪確定,足徵被告所述並無不實,不構成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第152 頁至背面)。

六、經查:㈠被告於101 年7 月25日至警局報案、於101 年8 月29日委任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保全證據狀」,及於101 年8 月30日、101 年10月31日該署檢察官偵訊時到庭,指控自訴人於99年至101 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所內:1.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約於99年底、100 年間曾發送內容為「若被告不回來,即要將兩人之親密性愛影像公開」等語之簡訊予被告,使被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22分許及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被告恫稱:「還有再讓(我)聽到你在外面說我是非,我保證會讓王子魚、王美吟的名字臭掉!」、「你不用挑釁我,要讓王美吟名字臭掉很簡單」等語,使被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3.於101 年7 月22日上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MYST夜店走廊,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皮包猛擊被告頭部,嗣兩人返抵自訴人上址住處後,自訴人又於同日上午4 時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住處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眼瘀傷(範圍約5 x5 公分)併眼眶骨骨折及眼球挫傷、結膜出血、左眼瘀傷(範圍約4 x5 公分)、左額瘀傷、上唇瘀傷、左前臂瘀傷、右手肘擦傷、右上臂瘀傷、左膝瘀傷、右小腿瘀傷等傷害;

4.自訴人於101 年7 月22日凌晨帶同被告自上開MYST夜店返回其住處途中,於上午3時50分許,因見被告以行動電話與友人莊起鳴聯繫,傳送「戴嫶彥,我死了你找他,戴樵彥」(應係戴譙彥之誤,下同)之簡訊予莊起鳴,心生不滿,另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強行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取走拒不返還,妨害被告使用自己行動電話之權利。

而被告上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99 3號案件偵查,其中就被告告訴第1 部分之行為,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故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被告所指上開第2 至4 部分之行為,則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自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 月;

犯傷害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檢察官及自訴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並有前揭被告所提「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保全證據狀」、自訴人與被告於101 年4 月22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所為之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699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偵、審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由上可知,被告告訴自訴人第1 部分之犯行,係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及所引證據均未認定被告有何故意虛構前揭申告事實之情事;

另就被告前開所指自訴人之其餘犯行,則均經法院認定及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該部分所指並非憑空杜撰虛捏,自難僅以被告告訴自訴人上開第1 部分犯行遭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有刻意誣告自訴人之故意。

㈡又自訴人雖稱:伊從未拍攝其與被告間之性愛影像,故被告論及伊拍攝性愛影像及恐嚇要公開性愛影像等語均屬虛構云云。

然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已就自訴人奪走其行動電話、刪除前述99年底、100 年間之恐嚇簡訊,及其所知自訴人係以相機及行動電話拍攝性愛影片後,轉存到所持用APPLE 廠牌之IMAC筆記型電腦及IPAD平板電腦內等情指述甚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6993 號影卷(下稱16993 號影卷)第41頁、第6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自訴人拍攝性愛影片之行動電話為APPLE 廠牌之IPHONE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背面);

而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伊英文姓名為Neil,確有使用IPHONE、IMAC及IPAD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

又卷內復有自訴人所提其IPHONE行動電話中於101 年7 月5 日與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所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

酌以且於前案檢察官101 年9 月5 日搜索自訴人住處之前、後2 週內期間,自訴人之IPHONE 5及IPAD 2產品均有登錄雲端服務帳號(APPLE ID)之紀錄一節,此亦有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104 年6 月15日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8 月18日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自訴人於101 年8月24日至同年9 月18日間登錄其IPHONE 5及IPAD 2等產品之明細表復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89至106 頁),足見前案檢察官搜索時確未將自訴人使用之IPHONE、IMAC及IPAD等產品扣案。

再參以自訴人於101 年7 月22日曾因徒手強行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取走拒不返還,而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自訴人犯強制罪,業如前述,益見自訴人於其與被告同居期間確有奪取被告行動電話之舉。

綜上足徵被告所指自訴人有以APPLE 廠牌之產品拍攝、存取渠2 人性愛影像之事實,以及被告所稱何以無法提供前述99年底、100 年間之恐嚇簡訊之理由,尚非全然無稽,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述有何不實,自無從僅憑自訴人所稱:前案檢察官搜索自訴人住處而扣得之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內查無性愛影像檔等情,及其所提出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1430號搜索票、前案檢察官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驗扣案電腦硬碟之勘驗筆錄影本,遽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就其於101 年8 月30日前案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自訴人於101 年間傳送簡訊恐嚇被告之事實,業於101 年8 月31日以陳報狀提出自訴人於101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22分許及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發送內容為:「還有再讓(我)聽到你在外面說我是非,我保證會讓王子魚、王美吟的名字臭掉!」、「你不用挑釁我,要讓王美吟名字臭掉很簡單」等語之對話紀錄為證,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並有卷附上開陳報狀及對話紀錄可稽(見16993 號影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復經自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01 年4 月22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所為之對話紀錄相互參佐(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

而自訴人傳送上開簡訊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自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亦已如前述,是自訴人指稱上開事實係屬被告虛捏誣告云云,已顯與事實不符。

再佐以被告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指明:「(檢察官問:該簡訊內容,你認為何文字對你造成恐嚇?)他說要讓我名字臭掉,我會覺得他的意思是要散佈我們的性愛光碟,所以感到害怕」等語(見16993 號影卷第66頁),足見被告所訴上情既非完全出於虛構,且因其自覺遭受恐嚇而提出告訴,顯然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七、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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