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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3號
自 訴 人 蕭永裕
自訴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江宜樺
王卓鈞
方仰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馬英九以黨紀威脅強令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務必於民國103年6月前通過尚未經過全民監督認同之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下稱「服貿協議」),而國民黨籍立委也完全枉顧我國憲政體制下立法權須監督制衡行政權之要求,無視民意對於黑箱服務貿易之反彈憂慮,甘心淪為馬江政權之棋子,在3月17日下午,由國民黨籍立委張慶忠於立法院委員會上,以自行配戴之小蜜蜂無線麥克風趁亂宣布「服貿協議視為完成審查,送交院會存查。」
之非法手段將此攸關民生之爭議法案強渡關山,引起舉國譁然憤慨,遂導致3月18日由學生及公民團體衝入立法院議事大廳表達抗議之「太陽花學運」。
然於太陽花學運第6天(即103年3月23日),馬英九方初次出面召開中外記者會回應,惟記者會內容不僅老調重彈、完全未呼應學生公民訴求,更指責太陽花學運參與者之非法性,導致部分激動學生公民於3月23日晚間7時左右轉向行政院抗議,自訴人為響應此次太陽花學運之訴求並表達對政府一再無視人民聲音之憤怒,遂參與行政院抗議之行列,合先敘明。
詎料,被告江宜樺明知包括自訴人在內之抗議民眾均手無寸鐵,僅是單純靜坐呼喊口號抗議,竟於103年3月23日晚間下令被告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等人必須「強制驅離」、「天亮前清空行政院外」,而被告王卓鈞接到被告江宜樺指令後,遂召集逾2千名重裝警力(有些更全副武裝配帶伸縮鋼棍)、鎮暴灑水車至行政院周邊待命,至同年3月24日零時左右,警方先驅離在旁記錄報導之新聞媒體,意圖隱瞞血腥鎮壓之真相,緊接著即對行政院內外的和平抗議民眾發動連續六波違法鎮壓驅離,警方或是用警棍直接毆打學生頭部、身體,或是用長盾重擊抗議民眾下半身,完全不顧手無寸鐵之學生民眾早已被警察打到頭破血流、緊急送醫,在場指揮官被告方仰寧仍持續執行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等人之強制驅離指令。
自訴人堅持民主法治信念,行使其本於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第14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與集會遊行自由之基本權利,向政府表達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應循正當民主程序,不得以黑箱作業之方式,將國家主權私相授受之意見。
自訴人於103年3月23日晚間以和平、非暴力之方式,步入未封閉之行,政院區,隨即如同其他抗議民眾一般,以和平、非暴力之方式席地而坐,從未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理性表達捍衛民主、退回服貿之訴求,而至警方開始驅散民眾時,自訴人與其他靜坐之民眾手勾手,身體往後傾倒並無任何暴力抵抗動作,詎料自訴人被警察強行拖離,帶到警方人牆後方,隨即有一位警察頭戴白色頭盔,手持方盾猛力下剁自訴人之右小腿兩次,自訴人強忍劇痛,抬頭欲看清楚該員警之面貌及編號,惟該警迅速轉身離去,而自訴人腳傷過重無法行走,最後被扛出行政院,送往台大醫院急救。
面對和平理性抗議之學生民眾,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等竟以如此慘無人道、違法失據之血腥鎮壓強勢驅離,渠等共同以:身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使自訴人身體完整性受損害,並造成自訴人受有頸部勒傷、手臂擦傷、右小腿挫傷併淤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條所揭櫫之「一事不再理」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is in 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
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
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徹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
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
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
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
而我國對於犯罪之追訴,採國家訴追(公訴)及被害人訴追(自訴)併行制,上揭條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自應準用之。
至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如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第324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請求等,乃規範同一案件公訴、自訴競合時之適用原則。
再查,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案外人周榮宗曾於103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3人提起自訴(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英九明知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黑色島國青年陣線成員進佔行政院之活動,係因其違背全民託付為獨裁專制行為所致,渠不知改過自新,中止與敵對之大陸地區政權為服貿協議,以保障人民之福祉,竟於得知行政院被青年學生進佔後,下令行政院院長即被告江宜樺以武力強行驅離包括在行政院前『靜坐』聲援的學生與民眾,被告江宜樺轉而命令被告王卓鈞(時任警政署長)、被告方仰寧(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執行該驅離行動,隔日(24日)凌晨4時許,被告方仰寧率手持警棍與盾牌之武裝警察上千人,先驅離媒體記者,繼而開始毆打靜坐於行政院前之人群(包含自訴人周榮宗),自訴人周榮宗因年紀關係無法於武裝警察來到時立刻起身離去,竟遭5、6名員警圍住,其中一員大喊:『給他撞下去,乎伊死!』,隨即被其人等以棍打、腳踢、盾牌撞擊倒臥在地,接著被冰冷的強力水柱衝擊中而不省人事,回復神智時已在醫院,惟因受傷過重在該醫院住院治療6天,因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與馬英九共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其自訴狀誤載為刑法第27條)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該案自訴狀查明屬實。
且該案前雖經本院裁定駁回,惟經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業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將前揭裁定撤銷,全案發回本院審理中等情,亦有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列印資料在卷可按。
(二)是以,可認103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人周榮宗提起自訴之被告與本案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相同,前揭另案所自訴之犯罪事實,亦均為被告江宜樺等3人共同決策、參與之103年3月24日凌晨行政院強制驅離行動,與本案自訴意旨核無不同。
而被告江宜樺等3人倘因上開驅離行動造成本案自訴人蕭永裕及另案自訴人周榮宗之生命或身體法益受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日期既為103年4月30日,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顯係於前開另案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同年4月1日提起自訴之後,復就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重復提起自訴,本案顯有案件已經提起自訴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提起自訴)之情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倘前揭另案就全部事實為審判,認有必要時,亦得於審判程序中傳喚自訴人到庭調查或陳述意見,即無礙於自訴人之訴訟權保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江宜樺等3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前既已經另案自訴人具狀提出自訴,依上說明,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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