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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4號
自 訴 人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政達
自訴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被 告 廖振鐸
洪介文
游建財
顏景輝
共 同 葉建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程筑律師
被 告 許智隆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顏景輝被訴背信罪部分均無罪;
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許智隆被訴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起擔任自訴人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4) 之董事,被告顏景輝則擔任自訴人之監察人,被告廖振鐸並經選為自訴人之董事長,惟被告等在掌控自訴人之經營權時,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自訴人轉投資而持有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下稱捷冠公司)86.67 %之股權(共計455 萬股),卻違背應忠實管理、維護自訴人投資利益之任務,未審酌是否果有處分該轉投資股權之必要,復未經任何合理鑑價程式,於101 年6 月間,由被告廖振鐸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將自訴人轉投資之捷冠公司455 萬股僅以新臺幣(下同)1 元價格販售予被告廖振鐸,使自訴人對於捷冠公司4,550 萬元之長期投資及經營權付諸東流,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及投資利益。
因認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顏景輝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次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案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顏景輝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四:㈠須為他人處理事務;
㈡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㈢須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㈣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若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屬缺乏主觀要件。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顏景輝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龍一公司變更登記表、捷冠公司變更登記表、和橋公司變更登記表、和橋公司102 年1 月14日緊急董事會會議通知暨電子郵件、捷冠公司101 年12月2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龍一公司102 年1 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龍一公司101 年8 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光華郵局855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521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市政府103 年2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龍一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0 及101 年度)、101 年7 月21日指派書、龍一公司101 年4 月3 日緊急董事會議事錄、龍一公司101 年4 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證人劉雯雯、劉江抱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被告廖振鐸、顏景輝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行,均辯稱:㈠捷冠公司因被告廖振鐸之弟廖文鐸經營不善而虧損6 千餘萬元,且廖文鐸拒不交出捷冠公司相關會計帳冊及100 年度財務報表,致母公司龍一公司於101 年間不能認列長期投資虧損致無法核實計算盈虧,亦無從編列龍一公司100 年度之財務報表,被告廖振鐸買受龍一公司所持有捷冠公司股份除能解決財報無法編列之問題,且被告廖振鐸與龍一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亦約定捷冠公司若交出100 年度財務報表後,或日後確認捷冠公司價值為正數時,被告廖振鐸購買股權之價格必須重新核算,是被告廖振鐸購買該股份係有正當理由,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被告洪介文、游建財為龍一公司之董事,被告顏景輝為龍一公司之監察人,渠等主觀上認定龍一公司出售所持有捷冠公司股份之行為對龍一公司有利,故被告洪介文、游建財於董事會決議將龍一公司持有之捷冠公司出售予被告廖振鐸,由被告顏景輝代表龍一公司與被告廖振鐸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渠等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於101 年1 月20日經自訴人公司股東會選任為公司之董事,被告顏景輝則經選任為監察人,被告廖振鐸復於同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又自訴人為捷冠公司之法人股東,其持有捷冠公司455 萬股,而捷冠公司於98年及99年度均呈現虧損之情形,待彌補虧損達65,584,548元,俟被告廖振鐸於101 年4 月間經選任為捷冠公司董事長後,即代表自訴人於101 年4 月27日訴請該公司前董事長廖文鐸返還捷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會計帳目,並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3166號民事判決廖文鐸應返還上開物品予捷冠公司,然廖文鐸迄今尚未履行該判決所命應履行之義務,嗣自訴人所持有捷冠公司之股份,於101 年6 月18日經自訴人與被告廖振鐸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自訴人以1 元之價格將上開股份售予被告廖振鐸等情,有龍一公司及捷冠公司變更登記表、捷冠公司99及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股份買賣契約書、龍一公司及捷冠公司登記案卷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316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8 、125 、132 至133 頁參照),並為被告等人及自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顏景輝分別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被告洪介文、游建財於董事會議中決議將自訴人持有捷冠公司之股份以1 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廖振鐸,並由被告顏景輝代表自訴人與被告廖振鐸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等情,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前揭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茲敘述如下:⒈就被告等人出售自訴人持有捷冠公司股份之原因乙節,參諸下列證據資料即:⑴證人即和橋公司前會計副理劉雯雯於103 年12月1 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伊於100年至102 年5 月中旬擔任和橋公司會計副理,因伊有負責審核龍一公司及其所投資公司之會計事項,故伊記得龍一公司在會計帳目上有鉅額虧損,其中一個重大因素即是投資捷冠公司,因為捷冠公司有虧損,但龍一公司無法取得捷冠公司財務報表,故龍一公司無法查帳,只能使用前幾年留存財務報表內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是在某次伊有列席之董事會議時,有討論及決定要將龍一公司持有捷冠公司之股權出售,該股權主要買受人是廖振鐸,在該次會議中廖振鐸因有利益迴避事由曾暫時離開會場,又龍一公司遇到重大會計帳目問題都會先徵詢簽帳會計師事務所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之意見等語(該民事事件卷㈡第74至76頁參照)。
⑵證人即龍一公司簽證會計師劉江抱於103 年12月1 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言詞辯論時證述:伊為龍一公司簽證會計師,龍一公司有轉投資捷冠公司,捷冠公司原來也是由伊所屬事務所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由財務報表來看捷冠公司在98、99年時就有虧損。
而龍一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是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認列損失部分是龍一公司提出,報告中有出具意見書,另龍一公司雖有轉投資捷冠公司,但因龍一公司未取得捷冠公司之財務報表,故會計師沒有查核該部分等語(該民事事件卷㈡第76至77頁參照)。
⑶龍一公司101 年4 月7 日緊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二、主席致詞:本人(即被告廖振鐸)接手龍一及和橋董事長至今,一直在等待並促請捷冠公司負責人召開相關會議說明經營情況及財務報表,然都未見其提出,故現有龍一的董事更無法清楚捷冠公司之現狀,絕非如捷冠負責人廖文鐸所言『捷冠之經營虧損龍一都很清楚』。
因捷冠公司於4/13日將召開股東會在即,必須請各位董事來開會討論緊急因應之道及如何減少龍一實業的損失及風險。
三、報告事項:會計劉雯雯副理報告勤業會計師務所劉江抱會計師表示因本公司未取得捷冠公司100 年財務報表且非經該所查核,故將對本公司100 年財報採保留意見,原帳列之長期投資帳面價值-11,340,049 元(未認列100 年度投資損益)部分,可藉由將捷冠股份以1 元售予第三人將長期投資損失轉回。
四、承認及討論事項:…案由二:就本公司是否應處分轉投資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以期避免或減少公司損失並降低面臨之風險,請進行討論。
說明:勤業會計師務所劉江抱會計師建議,原帳列之長期投資帳面價值-11,340,049 元(未認列100 年度投資損益)部分,可藉由將捷冠股份以1 元售予第三人將長期投資損失轉回。
廖振鐸董事長表示其願意以個人名義向龍一公司購買捷冠公司之股份。
決議:(廖振鐸董事因屬利害關係人迴避該案之討論及表決)經其於董事洪(即被告洪介文)、游(即被告游建財)二人一致表示在合法並確保龍一公司權益之條件下,同意照案通過。」
(本院卷第134 頁參照)。
⑷龍一公司101 年4 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載稱:「承認及討論事項…案由二:本公司是否應依會計師建議,處分捷冠公司股權,以減少損失及風險。
敬請討論。
說明: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劉江抱會計師建議,原帳列之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11,340,049 元(未認列100 年度投資損益)部分,可藉由將捷冠股份以1 元售予第三人將長期投資損失轉回。
廖振鐸董事長表示其願意以個人名義向龍一公司購買捷冠公司之股份。
決議:(廖振鐸董事因屬利害關係人迴避該案之討論及表決)經其於董事洪(即被告洪介文)、游(即被告游建財)二人一致表示在合法並確保龍一公司權益之條件下,同意照案通過。」
(本院卷第231 頁參照)。
足見自訴人所投資之捷冠公司於98年及99年度即有虧損之情形,且捷冠公司10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相關會計帳目資料,均因該公司前後任董事長就是否應移交該等資料之事於法院爭訟中,致捷冠公司未能提供上開資料予自訴人審核,自訴人即無從知悉其所投資捷冠公司之相關財務狀況,進而影響自訴人100年度財務報表之製作,基此,自訴人之董事即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等人因上述事由而分別於101 年4 月7 日及4 月17日召開董事會,討論無法取得所投資事業捷冠公司財務報表因應之道,且該等會議中渠等有聽取會計人員劉雯雯提供對此種會計帳目疑義所為之專業建議,並於討論及表決時令有利害衝突之被告廖振鐸迴避後,由被告洪介文、游建財參照上開專業建議,決議以1 元之價格將依斯時所存相關資料顯示帳面價值已呈現負數之股權販售予被告廖振鐸,嗣由被告顏景輝以自訴人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自訴人與被告廖振鐸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準此,被告等人為上開決議之目的係為解決自訴人無法獲悉長期投資事業之財務狀況,致無法製作財務報表之困境,渠等於討論該議案時,有聽取會計人員所為之分析及建議,決議過程亦有遵循利益迴避,並於決議執行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進行法律行為,核渠等上開行為之目的、過程及執行均未違背法令,自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⒉再者,觀諸前開股份買賣契約書第5條已約定:「承諾事項:5.1 因捷冠公司董事會拒絕提供公司財務帳冊予賣方,賣方於本契約簽署時尚無法充分揭露捷冠公司之營運、資產、財務及業務相關之資訊予買方。
依據賣方所知悉捷冠公司現有財務資訊,於本合約簽署之日,捷冠公司資產巳不足抵償債務,爰以此前提約定本合約第一條之『買賣價金』。
惟買方於取得『標的股份』後經檢查捷冠公司之資產及營業,若確認捷冠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年度資產價值為正數,雙方同意重新核計『買賣價金』。
5.2 如龍一公司追究捷冠公司原持有卓越動力股權遭違法轉讓之各項訴訟巳全數終結,且捷冠公司資產價值為正數,買方同意賣方得買回『標的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買賣價金依捷冠公司其時之資產價值定之。」
等事項(本院卷第133 頁參照),可知被告廖振鐸向自訴人購買上開捷冠公司股份時,雙方即約明係因自訴人依簽約時之財務資訊顯示捷冠公司資產巳不足抵償債務,始以總價1 元作為買賣價金,若日後確認捷冠公司於100 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年度資產價值為正數時,買賣雙方同意重新核計價金,且被告廖振鐸同意自訴人可買回上開股份之全部或一部,是該股份買賣價金待捷冠公司會計資料完足得以確認實際價值超過1 元時,自訴人仍可與買方即被告廖振鐸核計價金及買回該股份,對被告廖振鐸而言非受有何利益,抑且,衡諸常情,被告等人果係為圖被告廖振鐸之不法利益而將自訴人所持有上開股份出售,渠等直接確定雙方賣價額即可,何需另訂重新核定買賣價金及買回約款等條件,使該買賣關係在未確認捷冠公司100 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數額前,始終處於不能終局確定之狀態,由此足證被告等人上開所辯渠等並無背信犯意乙節,尚非虛妄。
㈢證人劉雯雯於103 年12月1 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固曾證述:伊已不記得為何出售龍一公司股份予廖振鐸及以何價格出售等語(該民事事件卷㈡第74至75頁參照),證人劉江抱於103 年12月1 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則證述:伊不清楚龍一公司出售捷冠公司股份之事,至於龍一公司有無詢問是否出售捷冠公司股份,及以何價格出售等事伊都沒有印象等語(該民事事件卷㈡第76至77頁參照)。
上開證人雖於前開證述時,均表示上開交易細節已不復記憶,然依上開龍一公司101年4 月7 日及17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均有記錄劉雯雯於會議中報告經詢問劉江抱後,轉述劉江抱之建議,即以上開方式出售股權之意見一事,衡情,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依其性質均為有權製作該等記錄之人員對於會議中討論事項所為之記錄,乃係其執行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且其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而有偽造之動機,況證人劉雯雯亦證述曾參與討論出售捷冠公司股份予被告廖振鐸之董事會議,且自訴人相關財會重大事項均會先徵詢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之意見,已如前述,而自訴人出售上開股份應屬該公司之財會重大事項,自當會詢問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是該議事錄之記載應與事實相符,自難以上開證人對於該等事項為不記憶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證人劉江抱於103 年12月1 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雖證述:伊以會計師立場來看,公司有無價值與淨值沒有直接關係,有些是無形資產無法從財報中看出,可委請財務公司鑑價等語(該民事事件卷㈡第77頁參照),然委請財務公司鑑價僅屬衡量公司資產方式之一,且斯時捷冠公司相關會計帳目已為該公司前負責人持有而未交出,業如前述,據此所為之鑑價亦難據實呈現公司之價值,是難僅以被告等人未經鑑價等程序即認被告等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㈤至自訴人所指和橋公司變更登記表、和橋公司102 年1 月14日緊急董事會會議通知暨電子郵件、捷冠公司101 年12月2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龍一公司102 年1 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龍一公司101 年8 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光華郵局855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521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市政府103 年2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龍一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0 及101 年度)、101 年7 月21日指派書、龍一公司101 年4 月3 日緊急董事會議事錄及被告廖振鐸、顏景輝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自訴人有出售捷冠公司股份予被告廖振鐸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背信之行為。
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固指訴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嗣後已經自訴代理人更正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本院卷第104 頁、第111 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第222 頁背面、第288 頁背面參照),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等人有無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訴人所指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顏景輝等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顏景輝部分:㈠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顏景輝為掩瞞上開虛偽買賣或私下、黑箱出售自訴人對捷冠公司持有之86.87%股權之犯行,竟於101 年7 月21日捷冠公司股東臨時會時,仍由自訴人以股東身分指派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為代表,出席行使自訴人早已遭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顏景輝私自出售之股東權益,且渠等明知被告廖振鐸已取上開股權,竟在檢送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有關自訴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上,虛偽記載被告廖振鐸持有之股份數為「0 」,使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不僅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自訴人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管理,更因轉投資之捷冠公司在主管機關登記事項之不正確而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依據主管機關變更登記表之登載內容對轉投資股權之管理。
因認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顏景輝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較重之罪,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1 、2 項、第334條規定固明。
然得提起自訴之重罪部分,若經判決無罪,即與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原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自應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11號、87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裁判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廖振鐸確有於101 年6 月18日與自訴人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廖振鐸以1 元之代價買受自訴人持有之捷冠公司股份,已詳如前述,然被告廖振鐸係於102 年11月14日始與自訴人完成股份移轉,有股權移轉通知書及捷冠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152 頁參照),是依據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觀之,承辦捷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就被告廖振鐸所提101 年8 月間持有捷冠公司股份數等事項,為書面審查後在捷冠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被告廖振鐸持有股份數為零乙事,與被告廖振鐸在該審查時尚未經移轉取得捷冠公司股權之實情並無不符,自未損及自訴人之任何權益,抑且,被告等人此部份行為倘成立犯罪,其所侵害者應僅限於主管機關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變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國家法益,而自訴人所指其對於捷冠公司股權管理事項,應屬間接受害,是以自訴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要無疑義。
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被告等人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嫌,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
又因此部分與前揭無罪之背信罪部分,自訴人代理人主張為分論併罰之關係(本院卷第302 頁參照),且因本院審理結果,背信罪部分應諭知無罪,二者間自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就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顏景輝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許智隆部分: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智隆與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顏景輝共同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理由壹之一及貳之一之㈠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許智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㈢查本案被告許智隆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死亡,有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自訴被告許智隆所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爰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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