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為鼎甫資產管
- (一)於102年4月25日前某日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押各1枚
- (二)另於102年5月1日前某日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押各1枚
- 二、案經賴健治、賴林富美提起自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事實認定方面
- (一)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樺資公司為鼎甫公司持股
- (二)另參以證人賴健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A、B、C、D文書上「
- (三)再觀諸A、B、C、D文書上所簽立「賴健治」、「賴林富美」
-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
- 三、論罪科刑方面
-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 (二)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自訴人賴健治
-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 (四)茲審酌被告各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
- (五)如附表一所示A文書上關於「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數量」欄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
- (二)然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各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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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45號
自 訴 人 賴健治
賴林富美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許文鼎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102年度自字第25號)後追加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
許文鼎原經鼎甫公司指派擔任樺資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嗣民國102年4月10日鼎甫公司董事會決議改由賴健治、賴林富美、賴健銘擔任樺資公司董事,詎許文鼎未經賴健治、賴林富美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一)於102年4月25日前某日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押各1枚於「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A文書)」上,偽以賴健治、賴林富美之名義製作A文書,用以表示賴健治及賴林富美同意將其等所持有共70%之鼎甫公司股權轉讓予許文鼎。
偽造完成後,許文鼎即持A文書作為附件,於102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2件(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583,內容為:「主旨: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查照。
說明:一、依照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
二、提案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97%股份之股東,合先敘明。
三、提議事項:改選董事、監察人。
四、提議理由:本公司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董事會所召集,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係無效之決議,為杜免爭議,並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有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
;
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584,內容為:「主旨:惠請依附件「股權轉讓同意書」所載意旨變更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請查照。
說明:貴公司股東賴健治、賴林富美已經於100年5月31日將渠等所有30%及40%股權轉讓給寄件人,茲檢具「股權轉讓同意書」,惠請貴公司依旨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附件: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乙紙。」
)予鼎甫公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健治、賴林富美及鼎甫公司。
(二)另於102年5月1日前某日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押各1枚於「協議書(下稱B文書)」上,偽以賴健治、賴林富美之名義製作B文書,用以表示賴健治及賴林富美同意將其等所持有共70%之鼎甫公司股權轉讓予許文鼎;
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押各1枚於「簽收單(下稱C文書)」上,偽以賴健治、賴林富美之名義製作C文書,用以表示賴健治及賴林富美已簽收許文鼎所交付之A、B文書上所約定股權轉讓之對價即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億500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各為:YA0000000、YA0000000號);
偽造賴健治之署押1枚於記載有「双方依98年6月3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CH0000000作為履約擔保之用」、「正本訖」、「100/10/4」等文字之二張本票(出票人:許文鼎,票號各為CH0000000、CH0000000號)影本文書(下稱D文書)上,偽以賴健治之名義製作D文書,用以表示賴健治有收受D文書上之本票作為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之用。
偽造完成後,許文鼎即於102年5月1日持偽造之A、B、C、D文書作為附件,向本院提出「民事緊急假處分聲請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號:102年度全字第162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健治、賴林富美、鼎甫公司及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健治、賴林富美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關於A、B、C、D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筆跡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與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是前開鑑定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件自訴人、被告許文鼎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樺資公司為鼎甫公司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其原經鼎甫公司指派擔任樺資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嗣102年4月10日鼎甫公司董事會決議改由賴健治、賴林富美、賴健銘擔任樺資公司董事,被告即以A文書為附件,於102年4月25日寄發2份存證信函予鼎甫公司以行使。
復於102年5月1日持A、B、C、D文書作為附件,向本院提出「民事緊急假處分聲請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各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並無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的簽名,A、B、C、D文書均屬真正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股權轉讓之協議存在,C、D文書所示賴健治、賴林富美簽收支票、本票之文字記載可知此為股權轉讓之對價,自訴人稱D文書上之本票係屬買賣房屋之對價,並不可採,由證人沈玉庭所提出手機翻拍照片可以顯示協議書早在98年6月3日就已經存在,可見被告及自訴人間確有就鼎甫公司之股權轉讓協議存在A、B、C、D文書均為真正,刑事警察局的鑑定書鑑定有所瑕疵,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偽造之依據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樺資公司為鼎甫公司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被告原經鼎甫公司指派擔任樺資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嗣102年4月10日鼎甫公司董事會決議改由賴健治、賴林富美、賴健銘擔任樺資公司董事,被告即以A文書為附件,於102年4月25日寄發2份存證信函予鼎甫公司以行使;
另於102年5月1日持A、B、C、D文書作為附件,向本院提出「民事緊急假處分聲請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166頁、卷二第43頁),且有鼎甫公司變更登記表、樺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583、00584存證信函民事緊急假處分聲請狀、A、B、C、D文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反面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17頁反面至第220頁、卷三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參以證人賴健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A、B、C、D文書上「賴健治」、「双方依...擔保之用」及「正本訖」、「賴健治100 /10/4」等字不是伊寫的,都是偽造的,那不是伊的筆跡,而且伊是唸商業學校的,因為伊等學打算盤的人,兩個0的書寫一定是拉線連起來,所以寫100年兩個0中間會有一個連線,這個看本票的左下角就知道了,被告偽造的右下角100年兩個0是分開的,可以證明是偽造的。
伊在102年開始有訴訟案之前從未看過A、B、C文書。
102年訴訟開始後才看到這些文件,既然是協議書,為何在協議書簽字底下是寫聲明人,因為股權轉讓同意書用立書人,協議書卻是用聲明人,是要聲明什麼東西,這很不尋常,另外簽收單只有三欄,一個是銀行名稱,一個是支票號碼,一個是憑票支付,伊在上海銀行工作18年,假若真的有如被告所提兩張支票,為何不直接影印支票讓伊等簽字就可以了,為何還要做什麼簽收單,是要簽收什麼,若真的要做,應該要寫支票簽收單,伊認為簽收單就是偽造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四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證人賴林富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A、B、C上「賴林富美」等字不是伊所書寫,在被告還沒有告伊等之前,伊從來沒有看過這些文件,伊是在告訴狀裡面看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四第88頁)。
(三)再觀諸A、B、C、D文書上所簽立「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名,該「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之筆順、字體、外觀與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本人之簽名有顯著之不同(見卷存證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之親筆簽名),其中無論「賴」、「健」、「治」等字或「賴」、「林」、「富」、「美」等字之連筆方式及筆畫型態顯然有所差異。
另相較證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所親自簽立之「賴健治」、「賴林富美」署名與A、B、C、D文書上之「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證人賴健治、賴林富美親自書寫之簽名,顯然較為自然,A、B、C、D文書上之「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顯較為僵硬、不自然。
又觀諸D文書上證人賴健治書寫「100」等字,0與0中間確有連寫而連接之情形,然自訴人賴健治指稱被告偽造之「賴健治」署名處下方之「100」等字,卻無連寫之情形(見本院卷卷一第26頁反面),凡此,均足認證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且經本院將A、B、C、D文書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之鑑定方法鑑定,鑑定結果亦認A、B、C、D文書之「賴健治」、「賴林富美」字跡與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真正字跡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6頁至第60頁),堪認A、B、C、D文書上之「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均屬偽造。
又A、B、C、D文書既係被告所提出行使以利其與鼎甫公司之經營權糾紛、訴訟糾紛,由此即可推論A、B、C、D文書上之「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名應為被告所偽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甚為明確。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1.A、B、C、D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簽名均非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所親自書寫乙節,業經證人賴健治、賴林富美證述明確,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認字跡不相符,並經本院審閱確與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之親筆簽名不一,已說明如上,被告空言辯稱此為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之親筆簽名云云,尚難採信。
2.另本件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機關鑑定,本院並未指定任何鑑定人為鑑定,該筆跡鑑定之公正性應屬無疑。
況該負責鑑定之人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隨機指派受理本院之囑咐鑑定,鑑定書完成後亦需層層簽責方得以機關名義出具鑑定書,無論實際負責鑑定之人或層層簽責之機關人員,與被告或自訴人間應均無仇隙、恩怨可言,豈有甘冒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此重罪之危險而為不實之鑑定?堪認本件筆跡鑑定應無偏袒任何一方動機之可能。
再者,本件筆跡鑑定是先以特徵比對法確認該鑑定書上待鑑之甲1類、甲2類字跡分別與比對之乙1類、乙2類字跡不相符,且因發現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有大小、外型近似之情形,故再以重疊比對法進行比對,得出如附圖說明一至四情形,而於該鑑定書內載明不排除有模仿之虞之結論,此鑑定方法並無悖於常理之處,上開鑑定方法亦屬筆跡鑑定一般所採取鑑定方法,即難認此筆跡鑑定有何不可採信,辯護人以刑事警察局的鑑定書鑑定有所瑕疵,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偽造之依據等語為被告辯護,並不可採。
3.至辯護人雖屢屢主張本件被告確與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間就鼎甫公司有股權轉讓之交易存在,C、D文書所示即為A、B文書上股權轉讓交易之對價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此節為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所否認,且按刑法上之偽造行為,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之授權即偽造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簽名於A、B、C、D文書上,其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即屬成立,被告與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間是否存有股權轉讓交易之約定、是否有收受被告所稱之本票、支票作為股權轉讓交易之對價,並非所問。
亦即,縱令被告與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間存有被告所稱之股權交易,亦非謂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即會簽立A、B文書同意股權轉讓,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亦有不履約之可能,倘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未親自簽立或授權被告製作A、B、C、D文書,被告所為亦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辯護人以上開辯詞為被告辯護,尚不足採。
4.從而,辯護人雖提出證人沈玉庭手機翻拍照片以證明A、B、C文書於98年6月3日即已存在,然同上說明,被告未經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之授權,其行為即屬偽造,其等是否存有股權轉讓交易之約定,並非所問。
況且,證人沈玉庭之手機經任意設定手機日期為98年6月3日,並當庭拍攝影片,該影片顯示日期即為98年6月3日,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四第78頁反面),可見上開手機經任意指定日期後,手機內存取之檔案日期即顯示為該任意指定之日期,是證人沈玉庭上開手機翻拍照片之拍攝日期98年6月3日是否為真正,尚有疑問。
況且,縱該手機翻拍照片之拍攝日期確為98年6月3日,然該照片檔案所顯示之「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簽名屬於偽造,已說明如上,則該手機翻拍照片檔案充其量僅可認被告在98年6月3日即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之上開辯詞,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
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押各1枚於A、B文書上,偽以賴健治、賴林富美之名義製作A、B文書,用以表示賴健治及賴林富美同意將其等所持有共70%之鼎甫公司股權轉讓予許文鼎;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押各1枚於B文書上,偽以賴健治、賴林富美之名義製作B文書,用以表示賴健治及賴林富美同意將其等所持有共70%之鼎甫公司股權轉讓予許文鼎;
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押各1枚於C文書上,偽以賴健治、賴林富美之名義製作C文書,用以表示賴健治及賴林富美已簽收許文鼎所交付之A、B文書上所約定股權轉讓之對價;
偽造賴健治之署押1枚於D文書上,偽以賴健治之名義製作D文書,用以表示賴健治有收受D文書上之本票作為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之用等意思表示之文書,已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均應屬偽造私文書,且並持之以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鼎甫公司及國家司法審判之公正性。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署押,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自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依上說明,尚有未合。
(二)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茲審酌被告各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外,亦足以損及鼎甫公司及妨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A、B、C、D文書上之「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經本院送請具公信力之國家機關鑑定為偽造後,猶仍杜編狡飾所為之偽造行為,虛耗國家訴訟資源,未見悔意,所為甚為不該,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惕。
(五)如附表一所示A文書上關於「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載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二所示A、B、C、D文書上關於「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載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至A、B、C、D文書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既已提出予鼎甫公司及本院,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詐取將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二人所有合計鼎甫公司70 %股份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財產,故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被告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詐取本院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故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然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則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本件被告確係偽造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簽名於A文書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自當了然於胸,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擔任鼎甫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職務,豈有讓鼎甫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是縱被告有偽造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簽名而向鼎甫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亦難認屬於詐術而可構成刑法之詐欺罪。
另外,本院受理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後,即為聲請駁回之裁定,觀諸該裁定(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內容,亦無敘及判斷A、B、C、D文書是否為真之部分,而僅就被告是否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何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為審酌(見本院卷卷三第135頁至第137頁),是被告此為是否可認為施用詐術,容屬有疑。
況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被告雖有持A、B、C、D文書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行為,然此亦屬一般人民透過法律訴訟得以遂行其訴訟權利之行為,縱A、B、C、D文書為偽造,亦屬被告應自負刑責之行為,故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各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核與上開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惟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部分各與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文件之名稱、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
│ │ 置及出處 │數量 │
├──┼──────────┼─────────┤
│ 一 │A文書 │偽造之「賴健治」署│
│ │ │押1枚、偽造之「賴 │
│ │ │林富美」署押1枚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文件之名稱、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
│ │ 置及出處 │數量 │
├──┼──────────┼─────────┤
│ 一 │A文書 │偽造之「賴健治」署│
│ │ │押1枚、偽造之「賴 │
│ │ │林富美」署押1枚 │
├──┼──────────┼─────────┤
│ 二 │B文書 │偽造之「賴健治」署│
│ │ │押1枚、偽造之「賴 │
│ │ │林富美」署押1枚 │
├──┼──────────┼─────────┤
│ 三 │C文書 │偽造之「賴健治」署│
│ │ │押1枚、偽造之「賴 │
│ │ │林富美」署押1枚 │
├──┼──────────┼─────────┤
│ 四 │D文書 │偽造之「賴健治」署│
│ │ │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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