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自,4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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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46號
自 訴 人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健治
自訴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許文鼎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自訴(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25號)後追加起訴,就追加起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鼎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為自訴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之唯一股東,鼎甫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原指派被告許文鼎擔任自訴人董事及董事長職務。

民國102年1月23日鼎甫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被告擔任自訴人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因臺北市政府於102年3月13日認鼎甫公司解除被告董事長職務並改指派之程序尚有不符為由,暫為不受理之否准登記。

詎被告利用其董事長身分尚未經變更登記之機會,明知自訴人所有之下列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陳玉圓保管,並未遺失,竟:

(一)以自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2997建號建物及坐落同小段72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下稱臨沂段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偽造不實內容之「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於102年3月18日以董事長代表之身分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請求補發所有權狀,致使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依法辦理公告。

(二)以自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4203建號、4207建號及坐落同小段772地號暨779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下稱雅祥段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偽造不實內容之「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於102年3月19日以董事長代表之身分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請求補發所有權狀,致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依法辦理公告。

被告所為足生損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之真實性,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公眾,幸經鼎甫公司及時發現提出所有權狀正本聲明異議,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及松山地政事務所始分別駁回被告之申請,始未補發給予所有權狀。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無罪,自不再論述下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0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自訴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鼎甫公司102年1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公告及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公告及函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自訴意旨所示向臺北市建成、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臨沂、雅祥段房地之所有權書狀補給登記之過程,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以自訴人所指各節均與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有自訴意旨所示向臺北市建成、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臨沂段房地、雅祥段房地之所有權狀,嗣經鼎甫公司聲明異議,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松山地政事務所乃駁回申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46號卷卷一第13頁反面、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2日松山駁字第9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鼎甫公司102年4月18日函、書狀補給公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建物滅失清冊、滅失書狀清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建物滅失清冊、滅失書狀清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2日北市建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46號卷卷一第3頁反面至第8頁、卷二第55頁至第6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另被告為自訴人之代表公司負責人、董事長,於102年1月23日,鼎甫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嗣臺北市政府於102年3月13日為不受理之處分,後自訴人係於102年4月29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賴健治等情,有自訴人98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鼎甫公司102年1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102年3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函、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自訴人102年4月29日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自字第25號卷卷一第3頁至第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82頁至第189頁),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商業處自訴人案卷核閱無誤,亦有臺北市商業處鼎甫公司、自訴人案卷存卷可佐,可知,自訴人於102年4月29日變更登記前,公司所登記之代表公司負責人、董事長仍為被告乙節,應無疑義。

按刑法上之偽造行為,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而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

公司董事長如未經改選,縱經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申請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獲主管機關准許,登載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變更登記後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上開公司法第12條乃屬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亦即,若非真正之公司負責人所為之私法行為,第三人均得對抗之。

然國家機關之登記本具公信力,倘為國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基於信任國家公信力,在未被第三人對抗、訴訟確定之前,應認國家之登記為真。

且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項公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03號、103年度裁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登記為準,被告向臺北市建成、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臨沂段房地、雅祥段房地所有權狀之時,其仍登記為自訴人之董事長及負責人,此登記具有公信性,國家機關亦應受拘束,被告製刻其本人之印章及自訴人印章並用印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自訴人之臨沂段房地、雅祥段房地所有權狀,應可認被告是自訴人之有制作權人而非冒用他人名義,故不得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況退步言,縱被告與自訴人之間存有究竟何人為自訴人負責人之私法糾紛,依上開說明,亦應待法院訴訟確定後方可論斷,在臺北市政府就自訴人如上所示申請變更登記人之不受理處分、未經法院訴訟確定其非負責人之際,被告當可自認為自訴人負責人,被告若刻印、用印向臺北市建成、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亦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刑法上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

(三)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

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照)。

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

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

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申請,既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或其他私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應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僅係將被告主張臨沂段房地、雅祥段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依法申請補發之事項公告週知,使權利關係人知悉後得以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46號卷卷二第62頁、第65頁)。

該公告之承辦公務員尚未採信被告所為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主張,亦未為任何不實事項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私人,揆諸上揭說明,應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另外,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在被告仍登記為自訴人之代表公司負責人之時,此登記具有公信力,國家機關亦應受拘束,被告自有權循申請程序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臨沂段房地、雅祥段房地之所有權狀,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被訴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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