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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74號
自 訴 人 廖文鐸
自訴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廖振鐸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鐸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振鐸以個人名義對自訴人廖文鐸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本院對自訴人提出詐欺、背信罪之告訴與自訴,明顯涉犯誣告罪:1緣被告與自訴人為兄弟,雙方先父廖有章於民國89年間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Triple Dragon Limited (下稱三龍公司),因三龍公司原登記負責人亦為唯一股東廖有章於99年6 月12日過世後,其名下股份應由廖有章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被告與自訴人、母親廖黃香共同繼承取得三龍公司股份且均為三龍公司董事,嗣於99年8 月間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伊迪艾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迪艾公司)為擴大營運規模而有資金需求,其中2,000 萬美元部分由被告代表三龍公司與伊迪艾公司於99年10月簽訂借款合約書,且由自訴人個人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擔任連帶保證人,三龍公司乃如數匯款至伊迪艾公司帳戶。
2被告明知三龍公司與伊迪艾公司間此筆借款2,000 萬美元之實情係因自訴人向被告提及為讓伊迪艾公司擴充營業規模,進而讓往來銀行調高對伊迪艾公司之授信額度,未來有資金需求即不一定需向母集團見龍機構借款,降低對見龍機構資金之依賴,因此擬向銀行融資,但往來銀行要求必須由見龍機構背書保證,被告心想與其讓銀行賺利息,倒不如讓自己人(公司)賺利息,乃提出由三龍公司提供融資之方案,被告原本提出由自訴人個人向三龍公司借款,再將此筆款項轉借給伊迪艾公司運用,但自訴人認為自身同時擔任伊迪艾公司負責人,若由其個人去借款再轉借予伊迪艾公司不妥,故雙方才討論出由伊迪艾公司向三龍公司借款,並以年利百分之4.5 計付利息,自訴人個人同時檐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條件之借款方案。
故99年10月中旬借款會議雙方未再討論到營運計晝書,遑論提到以增資方式償還借款,孰知被告事後昧於事實,竟然以自訴人係以不實營運計晝書內容導致三龍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 萬美元之借款,事後伊迪艾公司未依限還款、自訴人主張簽立之本票無效、主導延展三龍公司與伊迪艾公司借款期限、指派訴外人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參加訴訟等情事為由,以其個人名義對自訴人提起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因被告告訴事實明顯與事實不符且欠缺實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第22219 、22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該署檢察官仍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及系爭確定之不起訴處分)。
3被告明知其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相關權利係屬三龍公司,卻以三龍公司代表人身分自居,在對自訴人提起上開告訴後,因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明確證據,被告心中或因預見檢察官將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之機率甚高,旋即於偵查尚未終結前,於101 年5 月31日再以同一美金2,000 萬元借款之基礎事實,以個人名義向本院對自訴人提起詐欺、背信罪之自訴,明顯企圖延長戰線對自訴人施壓及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期間歷經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57號為不受理判決後,被告執意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1872號判決以程序上事由撤銷前述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為實質審理後,認定自訴人未涉被告指述之犯罪,另以101 年度自更一字第8 號判決自訴人無罪,被告心有不甘仍再次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判決認定被告並非直接被害人而非得提起自訴之人,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下稱系爭自訴案件與系爭自訴確定判決)。
4此外,被告明知其指述與事實不符,且刻意忽略下開事實:①本件三龍公司同意借款,係基於被告心中認為與其讓銀行賺利息,不如讓自己人(公司)賺利息之心態,從未因營運計晝書內容而同意借款予伊迪艾公司,何來陷於錯誤之可能,自訴人亦未施用任何詐術。
②自訴人因當時僅在擔保前述借款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其他票據上記載之金額、到期日均非自訴人書寫,卻遭填載金額及到期曰後,由自訴人擅自作主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不相干之第三人周愛娟,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自訴人為維護權利,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曰及金額記載欠缺形式上合法要件,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無涉及任何不法,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判決自訴人勝訴確定,顯見自訴人主張合法。
③自訴人個人迄今仍為伊迪艾公司該筆2,000 萬美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個人係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自訴人個人並無因前開系爭本票經認定為無效後即當然免除連帶清償責任,對於三龍公司權利確實沒有任何侵害,被告刻意扭曲事實,將自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效指摘為自訴人自始並無任何履約之真意,而有履約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無視自訴人個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因擔保之系爭本票有效與否而有不同,對三龍公司債權仍有相當保障,三龍公司並無損害,反而係被告未經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擅自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之行為,有侵害三龍公司權利之虞。
④在前述自訴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進行中,自訴人身為三龍公司董事,僅得授權同意廖浩欽諮詢律師意見後,由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參加訴訟以維護三龍公司權利,主觀上並無圖任何不法利益或企圖損害三龍公司,至於參加訴訟中之主張已屬委託之張律師專業意見,且廖浩欽雖聲請參加訴訟輔助自訴人,但其亦僅主張周愛娟並非經三龍公司合法背書取得系爭本票,未合法取得票據上權利及原因債權,並未否認三龍公司之債權,其主張符合三龍公司利益,自訴人與廖浩欽均未違背任務,無涉背信。
㈡被告另以捷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代表人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濫行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亦涉有誣告犯行:1被告另以自訴人原擔任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及捷冠公司負責人,受捷冠公司為任,為公司處理事務,負有妥善經營公司之任務,竟指述2之各情,主張自訴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向該署提起告訴。
2被告指訴不實:①自訴人明知捷冠公司持有卓越公司149 萬9,990 股、持股比例達99.99 %,卓越公司為捷冠公司之唯一重要長期性投資資產,竟意圖為自訴人實際經營之有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章公司)不法之利益,未召開卓越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即逕於100 年5 月間,先對卓越公司辦理減資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400 萬元,使捷冠公司之持股數依減資比例減至9 萬9,993 股後,再辦理卓越公司現金增資1,400 萬元,由捷冠公司放棄新股認購權,全數由有章公司認購,使有章公司持有卓越公司93%股權,捷冠公司僅餘9 萬9,993 股即6.67%股權,損及告訴人公司對於卓越公司之經營權及投資利益甚鉅。
②自訴人明知捷冠公司於100 年至101 年間仍持有卓越公司9 萬9,993 股,而為卓越公司之股東,且捷冠公司、龍一公司均未派員出席卓越公司於100 年5 月13日、101 年3月9 日舉行之股東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該二次股東會會議事錄分別記載「出席股東代表股數150 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150 萬股)」、「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150 萬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0 萬股之100 %」等不實文字,並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卓越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捷冠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③自訴人另意圖為其配偶譚守馨不法之利益,先於101 年3月28曰前之某日時,將捷冠公司剩餘之卓越公司6.67%股權全數轉讓予譚守馨,再於101 年4 月2 日召集捷冠公司臨時董事會,違法提議將捷冠公司解散清算,造成捷冠公司已無任何投資資產,卻仍須負擔相當債務。
3然被告上開指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以101 年偵字第22219 、22220 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仍以103 年偵續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即系爭偵案與系爭確定之不起訴處分),足證自訴人未有任何背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不法。
㈢被告明知其指述與事實不符,卻虛構不實之情節,對自訴人以刑事告訴及自訴之手段持續追殺,主觀上明顯有要陷自訴人於罪,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而被告利用系爭自訴案件公開審理,對自訴人為上開各項不實之指述,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商譽,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誣告罪之成立,應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同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著有判例為憑)。
三、自訴人提出本件自訴,無非係以:①三龍公司與伊迪艾公司於99年10月簽訂之借款合約書、借款申請單;
②系爭偵案之告訴狀與歷次不起訴處分;
③系爭自訴案件之自訴狀與歷次(審)判決;
④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判決;
⑤卓越公司100 年5 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當初提告皆有所本,相關證據都已配合提供,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誣告,伊迪艾公司並非家族公司,三龍公司因為有還款計畫書及自訴人背書才願意借款給伊迪艾公司,後經多次催促還款不成方決定採取法律行動。
辯護人歷次答辯要旨如下:①提告行為人所申告犯罪之事實如非出於捏造,其主觀上亦確信為真實,則無由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並無誣告故意;
②被告之前的確因自訴人向被告施用詐術提出內容容不實之營運計晝書,方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美金2,000 萬元給伊迪艾公司,被告所提自訴或告訴並未捏造或虛構任何事實;
③自訴人前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的確主張其所簽發,用以擔保伊迪艾公司取得美金2,000 萬元之本票自始完全無效,顯見自訴人並無任何履約之真意,被告確未捏造或虛構任何事實;
④關於自訴人未曾召開捷冠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就是否同意卓越公司減資以及是否同意捷冠公司放棄卓越公司新股認購權等事項為決議乙節,亦確實為真;
⑤因捷冠公司未曾正式指派人員出席卓越公司股東會,被告因此認為卓越公司100 年5 月13日該等議事錄關於股東出席股權數記載100 %,自訴人乃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完全合理,並無捏造或虛構事實;
⑥法治國家之任何公民,對於主觀上確信其權益受損,且客觀上亦持有相當事證者,依國家具體提供公民用以追求正義之訴訟途逕,應屬正當之手段,應無誹謗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成立餘地。
四、系爭偵案與系爭自訴案件:㈠查本案被告廖振鐸個人,以告訴人身分就一、㈠、2之美金2,000 萬元借款未清償之事件,於100 年9 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案自訴人廖文鐸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發),並經該署分以100 年度他字第9624號案件,後於100 年12月22日對自訴人追加提出背信告訴,再於101 年5 月8 日對自訴人及案外人廖浩欽追加提出共同背信告訴;
後該署對自訴人及案外人廖浩欽改簽分101 年度偵字第22219 號案件。
㈡又本案被告任龍一公司代表人,該公司以告訴人之身分就一、㈡、2之議事錄不實等之事件,於101 年1 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案自訴人提出背信等之告訴,並經該署分以101 年度他字第2042號案件,後於101 年8 月21日,被告任捷冠公司代表人,該公司以告訴人之身分就相同事件向該署對本案自訴人提出背信之告訴;
後該署一併改簽分101 年度偵字第22220 號案件。
㈢上開兩案後經合併偵查終結,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經本案被告聲請再議,發回後續行偵查,仍由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中,上開㈠之部分確定,自訴人所涉㈡之部分發回後續行偵查,再經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5日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39 號就該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按已係本案自訴人於103 年8 月7 日提起本件自訴之後),後被告任代表人之捷冠公司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2號駁回其聲請,復經捷冠公司聲請交付審判,仍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59號裁定駁回,而告不起訴處分全部確定。
㈣另本案被告以自訴人身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1 年5 月31日向本院對自訴人及案外人廖浩欽提起詐欺、背信等之自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美金2,000 萬元借款未清償之事件,直接被害人為三龍公司,非本案被告,且就同一案件,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故以101 年度審自第57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認自訴人及案外人廖浩欽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1 年度自更(一)字第8 號判決該2 人無罪;
然經本案被告對自訴人之部分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5 月7 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判決撤銷原審對本案自訴人之無罪判決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三龍公司方為直接被害人,本案被告非之)而告確定。
㈤以上系爭偵案及自訴案件之進程及其結果,業經本院分別調卷確認屬實,自訴人及被告均不否認,是此部分本案被告先後以個人身分或捷冠等公司代表人身分對本案自訴人提出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自訴之事實,要無疑義。
五、美金2,000 萬元之借款之相關指訴:㈠前揭一、㈠、1所述被告代表家族企業即三龍公司(亦即見龍機構)於99年10月20日與自訴人任負責人之境外公司即伊迪艾公司簽訂美金2,000 萬元借款合約書,在自訴人個人簽立同額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擔任上開借款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條件下,三龍公司如數匯款予借款人伊迪艾公司,惟截至100 年4 月20日清償期屆至仍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廖文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9頁以下筆錄),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借款合約書及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 、230 頁)等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基礎事實並無疑義;
則依四、所述案件進程,上開被告於系爭偵案及自訴案件就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背信之指訴與提告,其時間點(最早為100 年9 月間)確為伊迪艾公司未依約清償上述借款之後,債務人欠債未還是否自始出於詐欺之意,事理上確有其相當關連,亦為類似訟爭所常見之主張,又借款人三龍公司乃被告、自訴人及其等母親廖黃香自先父廖有章繼承而得之家族企業,其3 人均為董事,果若伊迪艾公司遲未還款或對此借款有所否認等情,客觀上三龍公司之財產上及公司經營上相關權益當屬有損,自訴人身為債權人三龍公司之董事,又係債務人伊迪艾公司之負責人,此一利害衝突之處境,確有涉及背信罪嫌之表徵,是從被告提告之時點及指訴之內容與上開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觀之,尚難遽認被告係刻意出於虛捏不實情節誣陷自訴人於罪之意而為該等提告,即便被告提告或提起自訴時誤認己為直接被害人亦同,蓋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就系爭自訴案件歷審判決中所認定之直接被害人未盡相同(詳前四、㈣所述),即可得證其理。
㈡就此一借款關係中雙方所指伊迪艾公司出具之「中國資訊通路商2010營運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94頁以下),自訴人雖稱當初三龍公司並非基於該營運計畫書而同意借款,被告明知於此卻仍誣指自訴人施用詐術云云;
然查,自訴人自承該營運計畫書乃於借款之際由其任負責人之驊宏資通公司職員呂順安提交予見龍機構即被告之美金2,000 萬元償債計畫(見本院卷二第32頁筆錄),而該計畫書上亦確實載明「資金需求及償債計劃(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則對借款人而言,該計畫書客觀上當亦係評估是否如數借款之參考文件,甚而可能升高為關鍵因素,亦即可能因債務人償債計畫之完整、可信、具體而同意借款,況自訴人所稱係為賺取利息方同意借款之情縱係屬實,事理上亦無法排除或證明該營運計畫書對借款人決定借款毫無影響,則當伊迪艾公司履約還款生變,被告之公司又認該營運計畫書中之償債計畫有疑(例如本院卷二第33頁筆錄所載自訴人無法說明IBM 增加伊迪艾公司多少信用額度),被告此方以此作為提告詐欺之事實之一,無論偵查結果如何,自訴人皆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提告之際乃明知不實抑或有所誤會或主觀確信如此,自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之誣告犯意及犯嫌。
㈢又就系爭本票部分,自訴人作證時確實證稱:當初其簽本票給自己公司(按即三龍公司/ 見龍機構)擔保上開美金借款,但本票上沒有金額,是以其任原告對嗣後持票人周愛娟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實主張該本票係經偽造、係屬無效票據(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筆錄),並有自訴人具名之該案100 年7 月19日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7 頁),而查,該民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判決判處原告即本案自訴人勝訴,理由乃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000 萬元之幣值為新臺幣或美金不明(兩種併存),違反票據文義性(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判決),則被告之三龍公司眼見債務人伊迪艾公司未依約還款,竟又另案起訴否認供擔保之系爭本票有效性,致使三龍公司原認無疑之票據擔保條件生變,自訴人竟又使其指派之三龍公司負責人廖浩欽以三龍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參加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輔助自訴人之原告主張,故於100 年9 月間起陸續對自訴人及案外人廖浩欽提告,依其時序及自訴人當時自身作為之意義等客觀事實,被告究係明知不實或對此等自訴人之作為出於誤會而認其有自始詐欺犯意?以自訴人所提卷內事證,本院尚無法排除對被告有利事實之可能性,自訴人就此部分誣告事實之舉證,自非足夠。
㈣從而,雖此部分自訴人被訴之詐欺、背信等罪嫌於系爭偵案及自訴案件中未獲證實,或因直接被害人之法律上認定而未由法院受理自訴,然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以個人或公司代表人身分於提告及自訴之際係明知為不實而仍加以虛捏誣指自訴人犯罪,是以,依據前揭法律明文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此部分之誣告罪嫌無從證立,其以提起自訴法院行公開審理之方式為該等訴訟上之主張,亦無成立明知不實而故意誹謗自訴人名譽或故意損害自訴人信用等罪之餘地,併此指明。
六、卓越公司會議紀錄涉及偽造文書等之相關指訴:㈠此部分之前提基礎事實如下:①卓越公司於100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減資、修正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等議題,且為彌補虧損,該次股東會決議將實收資本額1,500 萬元減至1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0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
②卓越公司另於同日(13日)下午2 時在同地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包含自訴人及陳毓潔,會中選任自訴人擔任卓越公司董事長,並決議確認減資基準日為100 年5 月13日及擬發行新股增資1,400 萬元,以100 年5 月18日為增資基準日,除保留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③卓越公司實收資本額1,500 萬元,捷冠公司共出資1,499 萬元,持股達99.99 %,且卓越公司3 位董事(廖文鐸【董事長】、陳毓潔、孫萬鈞)及1 位監察人(蔣智康),皆為捷冠公司之法人代表(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68 頁捷冠公司98年財務報表、卓越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變更登記表等);
④上開①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②之董事會決議增資,此後卓越公司於100 年6 月2 日變更登記董事3 名(廖文鐸【7 股】、陳毓潔【0 股】、代表人廖黃香之有章公司【140 萬股】)及1 位監察人(自訴人之妻譚守馨代表捷冠公司【99,993股】)(見本院卷一第277 、278 頁變更登記表),且捷冠公司對卓越公司之持股由99.99 %【149 萬9,990 股】降為6.67%【99,993股】;
⑤捷冠公司於97年6 月13日登記之董事長為廖文鐸【34萬9,000 股】,另兩名董事為龍一公司【455 萬股】、Solvento Technology Group Ltd . 【35萬股】,監察人為陳純燕【1 千股】;
後於101 年8 月3 日方變更登記由廖振鐸擔任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254 、271 頁公司資料查詢);
且除上開書證外,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皆證述無誤,被告亦具狀供述甚詳,另經本院調取捷冠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堪認上開公司董監事更迭、卓越公司增、減資所憑會議歷程及捷冠公司對卓越公司持股之變化等節均為明確。
㈡查自訴人於本院作證時稱:因為有卓越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發函給捷冠公司之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影本),且其為捷冠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所以其通知自己(按指自己知悉)就等於通知捷冠公司。
惟就前者信函,自訴人自承捷冠公司回覆卓越公司同意減資前,並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正式通知持股將近9 成之大股東龍一公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有告知龍一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云云,終究並無相關事證可佐,亦難認係正式之通知開會與作成決議,又依據捷冠公司之登記案卷,捷冠公司由自訴人為首之董、監事任期於99年10月間屆滿,但捷冠公司遲不開會改選董、監事,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1 月17日函請該公司於同年4 月16日前改選,捷冠公司仍不辦理,遂由股東龍一公司依法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為董事長,並於同年8 月3 日辦妥變更登記,則顯然100 年5 月間卓越公司之減資後增資等重大決議,已然係作成於捷冠公司內部已經出現被告與自訴人經營上存有歧見,甚至已因自訴人此方就上開美金2,000 萬元借款屆期不還而生糾紛之際,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謂決定減資前有告知被告云云,是否屬實,已極為可疑,自訴人亦曾於系爭偵案偵訊時自承卓越公司減資、增資之事,被告「事後」才知道(見101 他2042卷第231 頁筆錄),益證自訴人並未確實通知被告,況且,因捷冠公司、卓越公司、三龍公司(見龍機構)等交叉持股或核屬家族企業之客觀狀況,自訴人等於公司經營上便宜行事,事所難免,自訴人所謂自己知情等於通知捷冠公司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上之不作為,終究非屬正式通知甚至可能於法令規定有違,且捷冠公司是否行有餘力再行增資卓越公司,與程序上通知必須完備當屬二事,則被告以龍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告質疑該等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未正式召開,涉及相關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等嫌,即便最後自訴人獲判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從時序上自訴人與被告及相關公司間當時之關係與紛爭觀之,並無足夠事證可認定被告故為不實指控而涉誣告犯嫌。
㈢況參自訴人與被告於家族公司經營上堪稱民事、刑事、行政各類訟爭不斷(詳本院卷一第139 至141 頁),上開㈠所指減資再增資之會議召開已有前述程序瑕疵,以最後之決議結果觀之,又有利於自訴人此方得全權掌控之公司(即與自訴人較親之其母廖黃香所經營之有章公司),而不利於被告此方之龍一公司,被告身為龍一公司、捷冠公司(提告時)之代表人,令其應無視於此結果而致對卓越公司之經營與支配權可能因此旁落,實難謂為合理,被告亦陳稱提告是因為龍一公司等有召開董事會討論自訴人之作為,最後決定追究其法律責任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91頁審理筆錄),自可作為有利被告之旁證事實,而自訴人斯時身為捷冠公司董事長,對重要轉投資公司即卓越公司之股權異動本應負有保護捷冠公司權益之忠誠義務,如有不法違反該忠誠義務之作為,確可能因而涉有背信之嫌,則從提告方及被告方之身分及提告事實與指訴所涉罪名之合理關連性觀之,均能找出其中因果脈絡,則被告究係出於對事實或法律之誤會,或因與自訴人間就公司經營上之嫌隙或無法充分溝通,因而未能於提告前查明相關事實,其可能性甚多,均無法遽以排除,自訴人欲以卷存事證證明被告之故意誣告罪嫌,舉證程度仍不足。
㈣至於自訴代理人所稱自訴人配偶譚守馨從以捷冠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卓越公司監察人,迄今以個人身分擔任卓越公司之監察人,個人從未持有或自捷冠公司處受讓任何卓越公司之股份,被告卻誣指自訴人於101 年3 、4 月間移轉捷冠公司持股予譚守馨,誣告事證明確乙節(詳本院卷二第94頁論告要旨二狀),查自訴代理人所述此節,確為系爭偵案之101 年度偵字第22219 、22220 號不起訴處分論駁之指訴事實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觀諸初始被告先後以龍一公司及捷冠公司代表人身分就相關卓越公司股權異動至有章公司名下等部分提出告訴之際,均未以譚守馨之持股作為告訴主張(見101 他2042卷第1 、2 頁及第199 至203 頁刑事告訴狀),此後103 年6 月16日刑事聲請再議狀(見103 偵續一139 卷第4 頁以下),乃至104 年3 月20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本院104 聲判59影卷第1 頁以下),均係針對上開減資之股東臨時會及增資之董事會是否有確實召開及陳毓潔證詞是否可信加以論述,未再就譚守馨有無受讓持股此節予以明確爭執,則能否僅因被告公司諸項指訴事實中一部分提告後補充或提及之子事實曾經指訴有誤,即遽謂被告個人自始出於誣告犯意而提告?本院認積極證據仍屬不足,尚無從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有罪心證(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所提及已非自訴人擔任卓越公司董事長,而係案外人陳毓潔任董事長召開之卓越公司101 年3 月9 日股東臨時會,因斯時已非自訴人擔任董事長,自難認定自訴人有何議事錄登載權限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嫌等節,此部分指訴對象之錯誤,其理同上,茲不贅述)。
㈤從而,同上美金2,000 萬元借款部分之本院認定(詳參前揭五之所述),雖此部分自訴人被訴之相關罪嫌獲判不起訴確定,但被告之誣告罪嫌,證明程度上仍屬不足,自訴人未充分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此部分之誣告罪嫌亦無法證明,則誹謗罪嫌及妨害信用罪嫌更無從成立。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誣告罪嫌,尤其是否自始具有明知為不實且非出於誤會等原因而仍誣指自訴人犯罪之誣告故意,自訴人所指卷存事證,證明程度不足,連同誹謗、妨害信用等罪嫌,均無法充分證明,依據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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