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自更(一),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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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更(一)字第5號
自 訴 人 劉慶豐
沈國良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郭懿萱律師
朱敏賢律師
被 告 吳學勳
李魁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勳、李魁麟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學勳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前政風室主任,被告李魁麟為該局政風室組員;

自訴人劉慶豐乃該局總工程司技術幕僚長,負責綜理該局所有工程業務之推動,自訴人沈國良則為該局前秘書室主任,係負責該局秘書室行政業務,與該局工程業務全然無涉。

緣鐵工局機電組因業務需求,於民國99年4 、5 月間依年度計畫採限制性議價方式辦理底價為新臺幣(下同)27,660,000元之「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下稱計軸器採購案),自訴人劉慶豐於招標過程中依其職權係負責召開審查會、主持訂立底價會議,並在投標廠商即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歷經6 次議價,以低於底價之27,466,000元得標後,判發計軸器採購案決標函稿及契約書正本、副本,除此之外,自訴人劉慶豐並未對相關人員為任何指示,自訴人沈國良更與計軸器採購案業務全然無關。

而於採購招標期間之99年5 月13日上午,突有自稱立法委員劉建國辦公室秘書之案外人張騰龍偕同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呂朝章前來,交予自訴人沈國良書面資料乙份,聲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刻於偵辦計軸器採購案,建議暫緩採購,商請自訴人沈國良代為轉告鐵工局局長。

然自訴人沈國良經審視該資料,認僅係商業糾紛,且該採購案已由鐵工局採購科依權責辦理招標中,故將此事告知自訴人劉慶豐,自訴人劉慶豐乃於同年月25日就計軸器採購案辦理情形簽報局長,並簽會政風室主任即被告吳學勳及承辦人員即被告李魁麟,案經局長批示「請相關同仁按原計晝期程推動,勿因此事件干擾工進」,此節原委,復為被告等所詳知。

詎被告等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明知自訴人劉慶豐於上開採購過程並無任何不法、自訴人沈國良自始未介入計軸器採購案等情事,竟無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72條第2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低於底價之標價應決標予廠商,不得要求再為減價之相關規定、函示及上開同年月25日簽呈,未經對自訴人等詢問調查,即假借他人陳情名目,指摘計軸器採購案底價為自訴人劉慶豐所定,並於同年9 月1 日以鐵工政室字0000000000號函送自訴人等至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政風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意圖使自訴人劉慶豐、沈國良受刑事處分,惟得標廠商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最後報價僅低於底價20萬元,豈可認自訴人等就上開採購案涉犯偽造文書、圖利、洩漏底價等罪嫌,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203號偵查後,認查無積極事證予以行政簽結,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 、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移送人所移送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移送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成立誣告罪。

五、自訴人等認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學勳、李魁麟分別為鐵工局政風室主任、組員,對於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72條之規定及相關函示,而誣告自訴人等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2 年1 月16日北檢治出99他9203字第03651 號函行政簽結,並以曹文植99年6 月14日鐵工局政風室訪談陳述、施献忠99年6 月17日鐵工局政風室訪談陳述、101 年5 月9 日偵訊筆錄及101 年7 月30日調查筆錄、溫志輝99年6 月23日鐵工局政風室訪談陳述及101 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張建祥99年6 月30日鐵工局政風室訪談陳述及101 年4 月24日偵訊筆錄、蔡忠佑101 年4 月24日偵訊筆錄、李瑪玲99年6 月10日鐵工局政風室訪談陳述及101 年4月24日偵訊筆錄、黃金正99年6 月10日鐵工局政風室訪談陳述、曾炳樁及簡寬和101 年5 月29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股檢察官101 年12月17日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4 月23日「鐵工局99CY036 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涉嫌不法案」研析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2日北檢治出99他9203字第05135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1 年8月31日北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國際標準公司99年5 月26日標準電子(99)總字第0598號函暨99年8 月23日鐵工局簽稿會核單、鐵工局政風室99年9 月1 日鐵工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劉建國委員國會辦公室函、鐵工局99年4 月15日號誌工程總隊簽呈暨簽稿會核單、鐵工局99年5 月12日採購案件招標作業摘要表、鐵工局99年5 月17日開標通知單及開標請示單、鐵工局99年5 月19日「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底價表、鐵工局99年5 月20日「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議價紀錄、鐵工局99年5 月20日廠商減價單、鐵工局99年5 月21日函(稿)暨會辦單、鐵工局99年5 月20日鐵工管組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檢附之「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預算書、鐵工局99年5 月25日函(稿)暨會辦單、鐵工局政風室99年5 月25日簽呈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將自訴人等以涉犯刑事責任為由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肅貪執行小組,內容指述自訴人劉慶豐疑似主導計軸器採購案、自訴人沈國良疑似涉嫌洩漏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交查之檢舉書予涉案當事人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罪嫌。

被告二人均辯稱:其等並無誣告之事實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因立法委員劉建國國會辦公室於99年5 月25日及99年7 月28日分別向交通部政風處及鐵工局政風室轉交檢舉函,指稱計軸器採購案有消化預算、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及獨厚特定廠商,相關人員疑涉不法等情;

被告等乃依上級政風機構即交通部政風處指示,簽請鐵工局局長同意後,就上開檢舉函進行查察,除對相關人員及廠商進行訪談外,並調閱本採購案相關卷證資料後,經查證後認為自訴人等及其他相關人員疑有洩漏底價、圖利特定廠商及廠商有疑涉偽造文書等情事,故被告等本於政風人員之法定職權,將檢舉查察結果陳報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政風處,並經該處審核同意後,始將該案移送至檢調單位,據此自難認被告等移送前開政風資料時有何誣告犯意;

再者,該查察結果係本於職務關係所製作,該資料業已註明來源,經相當查證,非屬「憑空捏造、虛構」甚明,尚不得僅因檢方目前缺乏積極證明予以行政簽結,遽以認定被告等應以誣告罪論處等語。

經查:㈠本件被告等前於99年9 月1 日以鐵工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自訴人劉慶豐疑似主導計軸器採購案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自訴人沈國良則疑似涉嫌洩漏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交查之檢舉書予涉案當事人而涉犯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嫌為由,將該案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肅貪執行小組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迄今未發現自訴人等有接受廠商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查無浮編預算圖利得標廠商之事證,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20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該卷第1 至6 頁、第391 至396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惟此僅足證明該案檢察官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等涉有被告等於該案所移送之相關犯行,尚無法遽此反推認定被告等之移送內容必屬虛偽且有誣告之故意及犯行。

㈡按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左:…三、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而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涉有行政責任者,依有關規定作行政處理;

查非事實者,予以澄清,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條第3款、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緣起係因鐵工局政風室收受來自立法委員劉建國國會辦公室有關本件計軸器採購案之檢舉函,以及交通部政風處收受立法院立法委員劉建國國會辦公室之檢舉函後,於99年5 月25日以政密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請鐵工局政風室查明後見復,業據被告吳學勳供陳明確(本院自更一卷第133 頁及反面),並有交通部政風處104 年6 月10日政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附件在卷可稽(本院自更一卷第178 至181 頁反面),而被告吳學勳、李魁麟時任政風室主任及組員,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處理上開檢舉案件,並初步查證被檢舉人是否涉有刑事責任之義務。

又政風人員於受理檢舉或發掘貪瀆不法案件,應善盡調查之能事,查證結果應審慎處理,不得未經查證或草率查證即逕予結案或函送司法警察機關處理;

而對於待證事項,應採取調卷、訪談、會勘或動態蒐證等作為,政風工作手冊第三章及第六章已有明定(本院自字卷第134 至169 頁)。

㈢觀諸上開政風室移送書內容及所檢附證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203號卷《下稱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1 至143 頁),對於檢舉函中有關計軸器採購案過程中之諸項疑點均已為初步調查,除約詢相關人員外,就計軸器採購案得標廠商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出具之法商達利思(Thales)公司授權文件之真偽,亦分別發函要求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法商達利思公司提出說明,復依據計軸器採購案之議價紀錄,其中台灣國際標準公司6 次減價中,第1 次減報價之5%,第2 次至第5 次均減報價之1 %,第6 次卻僅減報價之0.8 %,遂認有違以往議價經驗,均有達利思公司98年11月2 日及99年6 月4 日授權書、電子郵件、達利思公司99年8月12日回函、99年4 月15日計軸器採購案簽呈、99年5 月19日底價訂定審查會及底價表、99年5 月20日鐵工局議價∕決標紀錄、廠商減價單、投標單、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4 至10頁、第23至25頁、第31至34頁、第85至87頁、第109 至112 頁);

而證人李瑪玲於鐵工局政風室訪談陳述:第一次與總工程司劉慶豐見面是張建祥科長帶我去總工辦公室說明介紹本公司(即台灣國際標準公司)與達利思之關係,第二次是我主動,因為德國計軸器業務負責人想禮貌性拜訪,所以我致電總工約時間至總工辦公室見面,由德國計軸器業務負責人介紹計軸器發展,約半小時離開,第三次是我帶台灣達利思運輸事業負責人龍律德至總工辦公室澄清本公司與達利思之關係,時間約為半小時等語(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82頁),而自訴人劉慶豐於接受鐵工局政風室訪談時陳稱:本採購案是號誌隊依年度預算經過機電組審核後所上簽,再往上到局長,若局長也同意就要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只要機電組沒意見我就蓋章,局長有授權我定底價,在底價審查會前會先找相關組長會同審查,由機電組主管依經驗、市場行情定價,當時建議底價就是27,709,500元,但我有最後核定底價權,決定是2766萬元,沒有什麼計算基準,最重要是以保密為主,所以會酌減一點,之前都是跟兆盈公司聯絡,但兆盈公司在其他標案要價太高,所以我才向機電組反應,要求機電組找達利思臺灣地區總督導龍律德,後來才知道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是總代理,兆盈公司是複代理,所以機電組才說要找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因此李瑪玲、龍律德才有來拜訪我等語(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294 至296 頁),且於99年5 月25日簽呈中復自承:職要求機電組廖組長等安排要與計軸器原廠之業務督導協談,張建祥告知計軸器廠商在台灣有辦事處為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始安排李瑪玲處長來訪,李處長來訪時由張建祥作陪,李處長告知國外公司一直以為兆盈公司所謂在台灣與台鐵及本局做生意,有許多開銷及眉角要處理,職正面告知與本局作生意只有考慮成本加合理利潤即可,無任何不足為外人道之開銷…,隨後,因THALES(法國母公司)之德國供應廠之業務及執行督導Mr.Joachim Harle來臺,李處長隨同來訪,張建祥陪同,職亦當面向他二次申明與台灣官方作生意,尤其與RRB 絕不用考慮額外開銷等語,有99年5 月25日自訴人劉慶豐之簽呈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136 至139 頁),足見確係由自訴人劉慶豐主動指示要求聯繫台灣國際標準公司,並在採購案簽辦前,與台灣國際標準公司負責本採購案之李瑪玲多次會面,則鐵工局政風室移送內容記載自訴人「見面時間均為本採購案簽辦之前,實有先決定先決定予特定廠商之嫌」、「辦理本次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應為劉員所主導」等語,均非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

另就自訴人沈國良疑似洩漏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提供之檢舉書乙情,自訴人劉慶豐於99年5 月25日簽呈中說明「職於二週前耳聞立法院有人流言謂本局機電部分計軸器各項採購係由職在運作掌控,即透過他人求證並取得誣蔑之黑函」,並提出檢舉函為附件(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136 至142 頁),而自訴人沈國良於鐵工局政風室訪談時陳述:今年5 月13日自稱立法委員劉建國助理張騰龍約我見面,提及本局採購計軸器案,並提供一封檢舉函給我,希望我建議局長暫停採購案,我看了內容提到總工要求獨家議價疑涉弊端,之後我針對本檢舉函及採購案和總工聊了一下,覺與事實有差距,就不予理會將檢舉信函放置辦公室抽屜等語(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99至100 頁),堪認自訴人沈國良確有針對檢舉函內容及本採購案與自訴人劉慶豐討論,加以自訴人劉慶豐於99年5 月25日提出之簽呈中,亦檢附檢舉函為附件,則鐵工局政風室移送書中提及「沈員疑有洩漏該檢舉書予被檢舉人劉總工程司之嫌」,亦非空穴來風。

準此,上開移送書內容係被告等先經立法委員檢舉自訴人等貪瀆不法後始依據政風機構組織法、作用法等相關規定本於職務關係詳加查證後所製作,該內容既已註明資料來源,且經初步驗證,業如前述,自訴人等所涉不法嫌疑既非空穴來風,則客觀上自訴人經移送檢察官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

又被告等上開初步驗證後,將相關查證情形報請交通部政風處後,經交通部政風處於99年9 月1 日電話指示鐵工局政風室檢具不法事證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處等情,有交通部政風處104 年6 月10日政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自更一卷第178 頁及反面),益證被告等係依其等職責,將可能涉有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自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

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雖於101 年8 月31日以北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研析自訴人等涉犯之刑責部分係「僅止於臆測,法辦要件尚屬不足」(臺北地檢署99年度發查字第3699號卷第116 頁反面),惟被告等所移送之事實均非虛構或憑空捏造,縱有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亦不成立誣告罪,尚難僅因臺北市調查處所用之前開用語,即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

另立法院人事處雖於104 年5 月19日回函稱立法委員劉建國於99年1 月至同年9 月間,並無聘任張騰龍為助理,有該函在卷可參(本院自更一卷第151 頁),惟實未能排除張騰龍係該立法委員自費聘任之助理而未在立法院人事處之人事資料內,而張騰龍曾提出名片予被告等(本院自更一卷第177 頁),被告等亦曾與張騰龍在國會辦公室面談,自難認被告等當下有何質疑張騰龍真實身分之必要;

況本件被告等本非全憑檢舉函即將自訴人等移送司法單位調查,而係經過初步查證,業如前述,則自難僅憑立法院人事處之前開回函,即認定被告等之移送係出於故意陷害自訴人等之目的。

㈤至自訴人等雖聲請傳訊證人施献忠、張建祥、蔡賢昆、王武俊、謝瑞嬌、陳麗惠、徐連城,並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鐵工局政風室函查,惟計軸器採購案之過程是否確涉不法,並非本件誣告罪之成立要件,而自訴人沈國良接獲檢舉後,卻與涉案被檢舉人劉慶豐討論此事,事後復未就該檢舉函加以處理(如交由政風人員)而放置於辦公室抽屜,本有不妥之處,縱事後考績會結論不予處分,亦不得據以反推被告等係出於誣告之故意,況本件告等移送之事實既非虛構,事實已臻明確,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就移送書所指內容,尚非虛捏事實而故意誣告自訴人等,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僅因自訴人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即認被告等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更不能因本採購案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等有何不法事證,爰為行政簽結而率論被告等客觀上有虛捏之行徑。

本件自訴人等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方法,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之移送內容確屬虛構,亦未能證明被告等確有誣告之犯意,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千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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