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訴,248,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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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濃
選任辯護人 周君達律師
高涌誠律師
簡凱倫律師
被 告 王銘藏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號、第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濃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期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王銘藏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高嘉濃自民國95年5 月2 日起至99年1 月14日止擔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聯合開發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下稱聯開處)處長,職掌綜理聯合開發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及審核文稿、主持或出席土地開發有關會議;

王銘藏於94年3 月1 日至99年12月1 日擔任聯開處副工程司兼第五課課長,負責督導審核所屬之聯合開發權益分配、出租售及經營管理等作業、主持或出席課務有關會議,其2 人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下稱本聯開案,本聯開案詳細進行時序如附表一所示)之權益分配業務,由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以投資人身分於95年1 月6 日提送權益分配資料文件(含工程預算總表)與捷運局後,職掌建物建造成本鑑定事項之聯開處第四課承辦人蔣千里則於95年7月25日委由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洲公司)辦理本聯開案之建物建造成本直接工程費用之鑑定。

旭洲公司遂於95年9 月15日以旭洲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鑑定報告(下稱初驗版鑑定報告書)與聯開處,聯開處第五課課長王銘藏、本聯開案權益分配承辦人江國樑即就前開鑑定報告書內之項目、金額、數量等與旭洲公司胡介平討論,由旭洲公司重新檢視修正後,於95年10月16日提出直接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6 億9,457 萬8,027 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驗收版鑑定報告書)1 式3 冊共5 份暨電子檔光碟2 份與聯開處驗收後,由蔣千里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暨電子光碟交付與聯開處第五課以辦理本聯開案權益分配事宜。

王銘藏遂指示江國樑、陳文欣(現仍在偵查中)依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直接工程費用,參酌日勝生公司95年10月23日第1 次變更設計案、同年12月12日第2 次變更設計案自行減少之建造工程費用,下調直接工程費用為106 億6,915 萬2,016 元。

再依據88年9 月10日簽奉臺北市市長核定訂頒之「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市有土地參與聯合開發權益分配注意事項(下稱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以加計間接工程費用(依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即直接工程費用之16% )、歸墊共構費用、建築設計費、利息及稅管費、人工地盤管理基金、匝道補償費後,計算總建物貢獻成本為160 億7,091 萬5,234 元,以聯開處第五課名義,製作96年2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相關權益分配試算表,建議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2.4362%:67.5638%,即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協商權益分配時,應以地主可取得總權值之32.4362%為底限,並據此推估公地主(即臺北市政府)可取得權值之依據,而建造成本(含間接費用及稅管費)以每坪12萬5,173 元為上限,另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建造成本僅需支付投資人13億511 萬6,973 元。

前開提案單並檢附驗收版鑑定告書簽請聯開處處長高嘉濃審閱,高嘉濃旋於同年月9 日批示「如擬」。

三、高嘉濃批示前開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後,因認旭洲公司出具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建物建造成本過低,於96年2 月9 日後之某日,在處長辦公室內,以日勝生公司恐無法接受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建物建造成本,將造成工程延宕為由,指示王銘藏、江國樑調高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間接工程費用,及與蔣千里討論修改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事宜,惟遭蔣千里拒絕後,高嘉濃復指示王銘藏與旭洲公司聯繫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經王銘藏聯繫旭洲公司胡介平要求重新出具鑑定報告書以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之鑑定金額,亦遭胡介平回絕,高嘉濃經王銘藏告知旭洲公司無法重新鑑定以調高鑑定報告書內之建物建造成本後,於96年3 月8 日前之某日在處長辦公室內,交付自日勝生公司不詳人員處所取得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說明本聯開案材料規格、品級、工區侷限性、工程複雜性)與王銘藏,由王銘藏轉交與江國樑。

嗣因王銘藏向高嘉濃表示無法暸解並引用該資料內容,經高嘉濃同意由王銘藏聯繫日勝生公司人員至聯開處說明,日勝生公司副總經理劉垚凱、本聯開案專案室負責人梅永和等人遂於96年3 月8 日攜帶「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至聯開處說明日勝生公司所提出之建物建造成本高於聯開處鑑定後所得之建物建造成本之原因,並由高嘉濃主持會議,王銘藏、江國樑出席,共同聽取日勝生公司訴求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之理由(詳細過程見附表一編號10至15)。

四、詎高嘉濃明知依據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投資人分配比值應依聯開處正式驗收之鑑定報告書(即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計算,亦即投資人之貢獻成本應以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為依據,且有關建造成本之間接工程費用應以直接工程費用16﹪計算;

復明知經其核批之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應由聯開處第五課將該便箋暨提案單移請第一課承辦單位彙整,並依據該便箋暨提案單所載之權配比例及每坪建造成本提報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權益分配工作小組(下稱權配工作小組)審議,由臺北市政府核定此權配底限後,再據以與日勝生公司協商,竟對於其主管之聯合開發業務,基於間接圖利日勝生公司不法利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3 月8 日後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方式,偽造「旭洲公司」名義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鑑定報告書」(下稱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並在聯開處辦公處所內,交付與王銘藏,指示王銘藏依該份偽造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所載直接工程費用114 億8,934 萬619 元之不實內容為依據,重新辦理權益分配比例試算及提案單簽辦事宜。

五、王銘藏收受高嘉濃交付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後,明知該鑑定報告係屬偽造,亦明知依據上開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投資人分配比值應依聯開處正式驗收之鑑定報告書(即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計算,亦即投資人之貢獻成本應以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為依據,且有關建造成本之間接工程費用應以直接工程費用16﹪計算,復明知經高嘉濃核批之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應由聯開處第五課將該核批之便箋暨提案單移請第一課承辦單位彙整,並依據該便箋暨提案單所載之權配比例及每坪建造成本提報權配工作小組審議,由臺北市政府核定此權配底限後,再據以與日勝生公司協商,竟對於其主管之聯合開發業務,與高嘉濃共同基於間接圖利日勝生公司不法利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行為:㈠由王銘藏於附表一編號19所載時間,在聯開處內,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江國樑以聯開處第五課名義製作96年3 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在其等所職掌之公文書即便箋暨提案單上,登載前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所載直接工程費用114 億8,934 萬618 元之不實事項,並虛列「考量本案之安全維護需求及高風險」之不實名目,復指示江國樑於前開便箋暨提案單中登載「勞工安全衛生費,參照捷運工程比例由1.5%調高至3%,工程保險費由0.5%調高至1%,亦即以直接工程費18%計算」等不實事項,虛增間接費用至20億6,808 萬1,311 元,另指示不知情之陳文欣引用前開不實之直接工程費用、間接工程費用,協助製作權益分配計算表,建議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0.6009%:69.3991%。

江國樑完成前開內容不實之提案單後,檢附聯開處第五課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節錄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日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等資料,於附表一編號21所載時間,提出上開便箋暨提案單請王銘藏審核,王銘藏則於該便箋核章並加註「工程數量再檢討及增加」等語,用以告知高嘉濃96年3 月23日提案單業已參酌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及日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墊高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並重新計算地主與投資人權益分配比例,復將聯開處第五課96年3 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送交高嘉濃審閱;

經高嘉濃檢視後,於該提案單上以鉛筆標註箭頭,調整內文敘述順序,並在便箋上指示如何修改調整編排位置,其餘有關建物建造成本之金額、權益分配比例等項目,則同意如上開96年3 月23日提案單內容。

㈡王銘藏收受上開經高嘉濃核示之聯開處第五課96年3 月23日便箋後,旋即指示江國樑重新撰寫便箋暨提案單,江國樑遂製作聯開處第五課96年3 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該便箋暨提案單上登載同上㈠所載之不實事項,並於附件中檢附節錄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等資料,先由王銘藏核章後,簽請高嘉濃核示,高嘉濃遂於附表一編號22所載時間,審閱核章並批示「如擬」。

再由不知情之聯開處第一課承辦人員憑此印製不實內容之提案單,並以上開偽造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節錄本為附件,送交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審查委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審查委員遂誤認聯開處提送上開內容登載不實之96年3 月26日提案單及偽造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節錄本,內容所載投資人建物建造成本直接工程費用114 億8,934 萬618 元為真,亦誤信本案有安全維護需求及高風險,而有將間接工程費用項目中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由1.5%、0.5%調高至3%、1%,即以直接工程費用18 %計算之必要,而於附表一編號23所載時間審議通過,同意本聯開案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0.6009%:69.3991%,即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協商權益分配時,臺北市政府可取得之權益分配權值降低至以總權值之30.6009%推估,而每坪建物建造成本虛增為13萬6,136 元,臺北市政府應支付投資人獎勵樓地板面積建造成本則增至14億1,942 萬2,753 元,足以生損害於旭洲公司、權配工作小組、臺北市政府對於本聯開案權益分配比例及造價底限決策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管理聯合開發案業務之正確性。

㈢又於96年4 月3 日至9 日間之某日,先由該課承辦人員江國樑,在上開聯開處辦公室內,以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審議結果及96年3 月26日奉核之提案單暨附件(含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為依據,以捷運局名義製作96年4 月9 日簽,於該簽中登載「建物貢獻成本部分,案經本局委託旭洲公司鑑定結果,直接工程費用為114 億8,934 萬618 元…(略)…考量本案之安全維護需求及高風險,酌予調整勞工安全衛生費,參照捷運工程比例由1.5%調高至3%,工程保險費由0.5%調高至1%,亦即以直接工程費18% 計算,間接費用為20億6,808 萬1,311 元」等不實內容,於附表一編號24所載時間,簽請王銘藏、高嘉濃核批後,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

惟經時任臺北市副市長林崇一要求本聯開案權益分配事項應由課長以上層級簽辦,王銘藏遂指示江國樑檢附96年3 月26日奉核之提案單暨附件(含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製作以第五課課長王銘藏名義之捷運局96年7 月18日簽呈,將不實之建物建造成本直接工程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用相加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簽呈登載「建物貢獻成本174 億9,751,812 元(每坪約13萬6,136 元)」等不實事項,並由王銘藏本人於承辦人欄位上蓋用職務章後,由高嘉濃於96年7 月19日核章簽准,並以上開偽造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節錄本為附件,上呈捷運局轉呈臺北市政府而行使之,致使林崇一、時任臺北市市長郝龍斌同意地主與投資人間之權益分配比先以32:68進行協商。

嗣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於附表一編號26、27所載時間數次協商未果,於96年9 月5 日由聯開處處長高嘉濃代表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進行第6 次協商會議,並達成「雙方同意本聯開案之建造費用為每坪13萬6,000 元,投資人勉強建議權配比例30.75%:69.25%做為地主與投資人之分配基準」等結論。

㈣王銘藏於附表一編號28所載時間,指示江國樑以前開結論為基礎,製作捷運局96年9 月13日簽呈,敘明本聯開案雙方同意建造費用每坪13萬6,000 元,捷運獎勵樓地板面積委建費用以此為計列基準,及投資人建議之權益分配比例,雖較臺北市政府要求協商之比例(即32% :68% )低,惟較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結論(30.6009%:69.3991%)為高,建請臺北市政府同意本聯開案之建造費用為13.6萬元/ 坪,權配比例以30.75%:69.25%為地主與投資人之分配基準,否則依契約規定交付仲裁等語。

再次簽報,並以上開偽造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節錄本為附件而行使之,致林崇一、郝龍斌誤認捷運局就本聯開案之試算權配比例為30.6009%:69.3991%,試算建造費用底限為每坪13萬6,136 元,日勝生公司所提之權配比例及建造費用底限方案已優於捷運局試算方案,而核准同意本聯開案建造費用每坪以13萬6,000 元計算,而地主及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0.75%:69.25%,致影響本聯開案權益分配比例及建造費用底限決策之正確性。

㈤復由江國樑、王銘藏、高嘉濃代表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於附表一編號29至31所載時間,進行本聯開案權益分配及區位選擇第7 至9 次協商會議(高嘉濃僅參加第9 次會議),確認臺北市政府以公地主身分可獲分配權值為70億5,613 萬3,664 元,臺北市政府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為14億1,800 萬4,748 元等結論(詳細進行時序及結論如附表一編號29至31所示),並於附表一編號32所載時間,以捷運局名義簽請臺北市政府同意前開會議結論及臺北市政府所受分配結果。

嗣臺北市政府於附表一編號33所載時間,以府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日勝生公司同意地主與投資人之權益分配比例為30.75%:69.25%,建造成本每坪為13萬6,000 元,臺北市政府分配總權值94億1,028 萬1,274 元,應支付1/2 捷獎委建費用14億1,800 萬4,748 元,委建費用經以建物及車位折抵後,臺北市政府剩餘權值為79億9,227 萬6,526 元。

惟倘依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本聯開案建物直接工程費用106 億9,457 萬8,027 元扣除日勝生公司第1 次、第2 次變更設計自行刪減之費用4,081 萬2,394 元、124 萬6,918 元計算,本聯開案建物建造費用之直接工程費用為106 億5,251 萬8,715 元,建物貢獻成本為160 億4,761 萬3,997.55元,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2.4680%:67.5320%,建造費用為每坪12萬4,992 元,依此計算,臺北市政府以公地主身分可獲分配權值為74億5,035 萬9,277 元,臺北市政府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為13億322 萬9,775 元。

高嘉濃、王銘藏前開行為,致臺北市政府可獲分配權值減少3 億9,422 萬5,613 元,並就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增加1 億1,477 萬4,973 元支出(該委建費用嗣由捷運局以建物面積折抵予日勝生公司),合計蒙受5 億900 萬586 元權值損失(起訴書誤載為5 億124 萬6,301 元,應予更正),並使日勝生公司獲取5 億900 萬586 元權值之不法利益。

經本聯開案土地開發建築物之區位及面積之選定,核算分配權值之獲配面積坪數後,臺北市政府因此減少選取1,932.37坪(起訴書誤載為3,249.876 坪,應予更正)之樓地板面積坪數,而由投資人日勝生公司取得該等差額樓地板面積坪數之不法利益。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銘藏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嘉濃於調詢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

另被告高嘉濃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證人江國樑於調詢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卷一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調詢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等於上開陳述之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嘉濃於調詢時之證述對被告王銘藏;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證人江國樑於調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高嘉濃,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王銘藏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嘉濃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王銘藏而言,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

另被告高嘉濃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之證述對被告高嘉濃而言,及證人江國樑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查:㈠被告王銘藏於偵查中之102 年12月24日、103 年3 月10日所為之供述,以及被告高嘉濃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於彼此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經具結之陳述。

然其等上開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並非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無違法可言。

又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而觀諸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等於偵查中就本聯開案之進行過程所為之陳述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本院審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訊問上開證人時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被告王銘藏偵查中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乙節,業據被告王銘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信性,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除前開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以外之歷次偵查供述、證人江國樑於偵查中之供詞,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於其等供前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義務,令其等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結文在卷為憑(見他4-4卷第61頁、第163 頁、偵6-1 卷第69頁、第173 頁、第208頁、偵6-3 卷第28頁、偵6-4 卷第169 頁、第219 頁、偵6-5卷第9 頁、第135 頁、第149-1 頁、第186 頁),已足擔保其等於前開偵查中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高嘉濃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高嘉濃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江國樑於103 年1 月8 日調詢時之證述,係受調查人員脅迫、利誘、誘導所得,且在調查處之不正取供延續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不利被告高嘉濃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80 頁反面至183 頁)。

本院查:㈠證人江國樑於偵查中之供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所為,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本案證據,業如前述。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經本院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其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在場,使之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為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傳聞證據,該陳述本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或證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

然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

而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被告(或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或證人)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

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或證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

且被告(或證人)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或證人)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或證人)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被告(或證人)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

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或證人)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或證人)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

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證人)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或證人)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判決參照)。

經本院勘驗證人江國樑於103 年1 月8 日調詢錄音光碟結果,調查人員於詢問證人江國樑之過程中,確曾多次告以因搜索扣押所獲本聯開案相關證據資料來源為江國樑,如江國樑未澄清事實真相,將涉有偽造文書重嫌,提醒江國樑應據實陳述,並曉諭如未能釐清事實之後果,有本院104 年1 月21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193 頁反面),且證人江國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調查員的態度會讓我心理產生恐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反面),固足認證人江國樑於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確有因調查人員之態度、詢問方式致其心生恐懼。

惟證人江國樑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述:調查人員的意見對我心裡會有影響,但我不會說出與事實不符的話,其實事實的真相我並不清楚,調查人員呈現的證據讓我覺得這個案子真的是有問題,所以我才會擔心,恐懼是因為調查人員問我很多問題我真的不知道,我說不知道他就說要押我,所以我很恐懼,不過我不會昧著良心說謊,我不了解的我不會亂講,被告2 人都是我的老長官,我也不忍心他們兩個受責難,我在檢察官偵訊時,也是帶著不會昧著良心說謊的態度回答檢察官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顯見證人江國樑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違背其意願之情形。

再者,證人江國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檢、辯行交互詰問程序,即明確表明希望被告2 人暫離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復亦證稱:我在回答尤律師的問題時,情不自禁哽咽,一部分啦,是想到調詢時的恐懼,另一部分就是因為我今天所述都會對我之前的兩位老長官會有影響,所以我剛作證前提到希望兩位被告可以離庭,是因為我今天作證講的話,可能會傷害他們,我不忍心在他們面前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反面)。

綜合上情觀之,縱令調查人員有以上開方法詢問證人江國樑,致使證人江國樑心生恐懼及壓力,然其心中之恐懼及壓力與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彼此間並無因果關係。

況證人江國樑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應認證人江國樑先前於調詢時,面對調詢人員之詢問所生之心理恐懼、壓力,並未延伸至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從而,被告高嘉濃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江國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王銘藏及其辯護人、被告高嘉濃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嘉濃固不否認有於95年5 月2 日起至99年1 月14日止擔任聯開處處長,職掌綜理聯合開發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及審核文稿、主持或出席土地開發有關會議,及其於聯開處第五課96年2 月8 日便箋上批示「如擬」,另在聯開處第五課96年3 月23日便箋上批示「投資人之意見本局僅須作評估故須修正」,復在同年月26日便箋上批示「如擬」,且於96年4 月3 日參加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又簽准捷運局96年7 月18日簽文轉呈臺北市政府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卷二第8 頁、第36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假借職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從未指示王銘藏、江國樑墊高建物建造成本,亦未指示王銘藏會商蔣千里辦理調整鑑定價格事宜,也未曾指示王銘藏聯繫旭洲公司修改鑑定報告書,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並非我所偽造,權益分配注意事項不具有對外效力,並沒有圖利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第177 頁正反面、第181 頁反面、第186 至187 頁)。

另被告王銘藏對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卷四第168 頁),經查:㈠被告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本聯開案權益分配事項係其等所主管之事務:⒈被告高嘉濃自95年5 月2 日起至99年1 月14日止擔任聯開處處長,職掌綜理聯合開發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及審核文稿、主持或出席土地開發有關會議;

被告王銘藏於94年3 月1 日至99年12月1 日擔任聯開處副工程司兼第五課課長,負責督導審核所屬之聯合開發權益分配、出租售及經營管理等作業、主持或出席課務有關會議等情,已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4-4 卷第146 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偵6-1 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292 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局103 年3 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2 人歷來任職於捷運局之單位、職稱、職務列等、任職期間及業務職掌等資料、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3 日府授人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臺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證物卷一第1 至8 頁),堪可認定。

⒉至被告高嘉濃辯稱:權益分配是聯開處第一課與第五課負責,而處長僅是督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反面至第297頁),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

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

茲查,本聯開案之權益分配承辦人係聯開處第五課之江國樑乙情,業據被告王銘藏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他4-4 卷第148 頁反面),核與證人江國樑、蔣千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他4-4 卷第56頁反面、他4-1 卷第208 頁),而被告高嘉濃為聯開處處長,綜理聯合開發業務,被告王銘藏則為聯開處第五課課長,為承辦人江國樑之直屬長官,並負責督導審核所屬之聯合開發權益配作業,且江國樑為辦理本聯開案所提簽呈,須經被告王銘藏核閱蓋章,最後並經被告高嘉濃批示核可,有聯開處第五課96年2 月8 日、96年3 月23日、96年3 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捷運局96年4 月9 日、96年7 月18日、96年9 月13日簽呈在卷可徵(見本院證物卷一第92頁、卷三第99頁、第120頁、第134 頁反面、第214 頁、卷五第178 頁),堪認本聯開案之權益分配事項係被告2 人所主管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且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㈡本聯開案辦理權益分配進行建物建造成本鑑定及簽辦96年2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過程:⒈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本聯開案之權益分配業務,由日勝生公司)於90年12月18日以投資人身分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並依約於95年1 月6 日提送權益分配資料文件(含工程預算總表)與捷運局,日勝生公司復於96年3月21日兼以地主身分參與本聯開案等事實,有90年12月18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場用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96年3 月21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日勝生公司95年1 月6 日ZZ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本聯開案權益分配資料、95年7 月12日日開發字000000000 號函檢附本聯開案建物鑑價補正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證物卷一第17至34頁、卷三第50至73頁),應堪認定。

另職掌建物建造成本鑑定事項之聯開處第四課承辦人蔣千里則於95年7 月25日委由旭洲公司辦理本聯開案之建物建造成本直接工程費用之鑑定;

旭洲公司遂於95年9 月15日以旭洲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初驗版鑑定報告書與聯開處,被告王銘藏即與江國樑就前開鑑定報告書內之項目、金額、數量等與旭洲公司胡介平討論,經旭洲公司重新檢視修正後,於95年10月16日提出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直接工程費用為106 億9,457 萬8,027 元)1 式3 冊共5 份暨電子檔光碟2 份供聯開處驗收後,由蔣千里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暨電子光碟交付與聯開處第五課以辦理本聯開案權益分配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王銘藏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他4-4 卷第148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胡介平、蔣千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他4-1 卷第174 至176 頁、第209 至210 頁、他4-3 卷第220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103 頁正反面),且有旭洲公司95年9 月15日旭洲第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證物卷一第74頁)附卷可稽,並有初驗版鑑定報告書、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被告王銘藏指示江國樑、陳文欣依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直接工程費用,參酌日勝生公司95年10月23日第1 次變更設計案、同年12月12日第2 次變更設計案自行減少之建造工程費用,下調直接工程費用為106 億6,915 萬2,016 元;

再依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6% 計算間接工程費用,並加計歸墊共構費用、建築設計費、利息及稅管費、人工地盤管理基金、匝道補償費後,計算總建物貢獻成本為106 億7,091 萬5,234 元,製作聯開處第五課96年2 月8日便箋暨提案單、相關權益分配試算表,建議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2.4362%:67.5638%,建造成本(含間接費用及稅管費)以每坪12萬5,173 元為上限,且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建造成本僅需支付投資人13億511 萬6,973 元後,簽請被告高嘉濃審閱,被告高嘉濃旋於同年月9 日批示「如擬」等情,亦據被告高嘉濃於偵查中(見他4-4 卷第240 頁)、被告王銘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4-4 卷第149 頁、第155 頁反面、偵6-4 卷第14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並經證人江國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6-1 卷第165 頁反面、偵6-4 卷第16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證人陳文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4-4 卷第22頁反面、偵6-5 卷第194 頁反面),且有聯開處第五課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聯開處95年11月9 日簽暨日勝生公司95年10月23日日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第1 次變更設計方案及權益分配等資料、聯開處96年1 月8 日簽暨日勝生公司95年12月12日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2次變更設計及權益分配資料等附卷可佐(見本院證物卷一第92至129 頁、卷四第77至190 頁、卷五第2 至8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而前開提案單同時檢附驗收版鑑定告書上呈予被告高嘉濃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2 月8 日便箋中有一併附上旭洲公司出具的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的紙本給被告高嘉濃參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反面);

證人江國樑於偵查中證述:96年2 月8 日便箋有併陳完整的旭洲公司鑑定報告書,因為提案單有用旭洲公司鑑定的106 億元,所以報告書一定要附,依程序一定要附等語(見偵6-1 卷第16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呈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時,有將旭洲公司出具的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作為附件一併上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互核一致。

稽之聯開處第五課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說明五之㈡載有「建物貢獻成本部分,經本局委託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直接費用為106 億6,915 萬2,016 元」等語(見本院證物卷一第96至97頁),是江國樑就其職掌本聯開案權益分配事項簽請處長同意送請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審核時,確有依程序併附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與被告高嘉濃審查一節屬實。

又上開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確經被告高嘉濃批示「如擬」,復蓋用其職章,有該便箋暨提案單在卷可憑(見本院證卷一第92至99頁),堪認被告高嘉濃確已知悉旭洲公司已提交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並知悉旭洲公司鑑定日勝生公司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為106 億6,915 萬2,016 元無訛。

㈢被告高嘉濃於96年2 月9 日後之某日指示被告王銘藏調整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過程:⒈聯開處第五課應將被告高嘉濃批示如擬之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移請第一課權益分配小組承辦單位彙整,並應依上開建議權配比例及每坪建造成本提報權配工作小組審議,經臺北市政府核定此權配底限後,再據以與日勝生公司協商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3 頁、第294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江國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他4-4 卷第57頁、偵6-4 卷第16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42 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5年11月6 日版品質管理系統程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7 頁至6-1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高嘉濃確有指示被告王銘藏調整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被告王銘藏即於96年2 月9 日後之某日在被告高嘉濃辦公室,要求蔣千里閱覽權益分配卷宗,復以電話聯繫胡介平,商請旭洲公司重新出具鑑定報告書:⑴被告高嘉濃批示前開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後,因認旭洲公司出具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建物建造成本過低,於96年2 月9 日後之某日,將被告王銘藏、江國樑叫入處長辦公室,以日勝生公司恐無法接受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建物建造成本等語,指示其等就工程數量、項目、單價等部分檢討,並表示本案採鋼骨結構,樓層數多且高、施工期間被壓縮,施工風險方面應比照捷運工程而非一般工程等語,指示調整方向以墊高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用。

被告王銘藏則以如需調整建物建造成本應委請旭洲公司處理等語回應後,被告高嘉濃隨即指示被告王銘藏、江國樑與蔣千里討論修改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事宜,經江國樑持本聯開案相關權益分配卷宗至聯開處第四課辦公室,要求蔣千里閱覽,並告知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數字有誤,惟蔣千里以其並無權限閱覽等由回絕後,被告高嘉濃復指示被告王銘藏邀集蔣千里至處長辦公室討論,蔣千里至處長辦公室後,被告王銘藏仍要求蔣千里閱覽本聯開案相關權益分配卷宗,亦遭蔣千里拒絕後,被告王銘藏再依高嘉濃前開指示,以電話聯繫胡介平,商請胡介平重新出具鑑定報告書以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之鑑定金額,然胡介平則以旭洲公司鑑定報告業已完成驗收,如有需要調整,應以正式公文敘明理由函知旭洲公司,由旭洲公司審視有無修改之必要等語拒絕,被告王銘藏獲悉旭洲公司前開回應後,即向被告高嘉濃報告等事實,業據被告王銘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4-4 卷第149 頁反面至150 頁反面、第155 頁正反面、偵6-1 卷第17頁正反面、偵6-3 卷第24頁、偵6-5 卷第13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核與證人江國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6-1 卷第166 頁正反面、偵6-4 卷第164 頁反面、偵6-5 卷第147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6 頁)、證人蔣千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4-1 卷第210 至211 頁、他4-3 卷第207 至209 頁、本院卷三第97至98頁反面)、證人胡介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他4-1 卷第176 頁、他4-3 卷第221 頁正反面、偵6-4 卷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本院卷三第11頁正反面)相符,堪可認定。

⑵被告高嘉濃雖辯稱:依證人蔣千里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王銘藏早於96年2 月8 日前試圖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3 頁反面)。

然證人蔣千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本件旭洲公司的報告驗收後,王銘藏或江國樑有無因本案與你接觸或對你做什麼事?)有一次,那是在驗收後,差不多過年前,時間我不太記得,那時王銘藏有拿一份密件說報告書要改…(略)…」、「(問:剛才你於檢察官主詰問時表示王銘藏找你去高嘉濃辦公室的時間點大概是在過年前,這個過年是指新曆年還是舊曆年?)差不多是國曆1 月的時候,也就是舊曆年前」、「(問:江國樑找你是在1 月份還是12月?)這個好像是在12月底,我記得在放長假的那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第98頁反面),細繹證人蔣千里前開證述,雖無法陳述確實日期,而稱國曆1 月、12月底,惟參酌其證述「過年前」、「舊曆年前」、「我記得在放長假的那個時間」等語,可知被告王銘藏要求蔣千里閱覽權益分配卷宗之時間應係「農曆過年前」甚明,又96年2 月17日為除夕,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王銘藏供述、證人江國樑證述:被告高嘉濃核可96年2 月8日便箋暨提案單後即指示渠等調整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等語,實非無稽,堪可採信。

⑶又證人江國樑固於102 年12月24日偵訊時證稱:印象中被告高嘉濃沒有找我說要調整建造成本的費用等語(見他4-4 卷第59頁),然被告高嘉濃以鋼材大漲等理由,指示被告王銘藏、江國樑調整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係於96年2 月9 日後之某日,而本案於102 年12月24日案發後遭檢調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2 人住居所、聯開處、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等地執行搜索,並於同日詢問被告2 人及證人江國樑,二者相距6 年之久,參以證人江國樑於103 年1 月8 日、同年3 月12日、4 月10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高嘉濃指示調整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費用,二者並無不符之情況,衡情其於102 年12月24日偵訊時所證當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所致。

況被告2 人於102 年12月25日起即遭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103 年4 月2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證人江國樑當無與證人王銘藏有何勾串證詞以加害被告高嘉濃之機會,其仍一再證述被告高嘉濃指示調整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復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之供詞相同,足認被告高嘉濃確有於96年2 月9 日後之某日,以本聯開案採鋼骨結構,鋼材大漲,且施工期間遭壓縮,施工風險方面應比照捷運工程而非一般工程等語,指示江國樑及被告王銘藏調整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用甚明。

是被告高嘉濃辯稱:江國樑就其有無指示調整建造成本費用乙節前後證述不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殊無可採。

⑷至被告高嘉濃辯稱:未曾主動將王銘藏、江國樑叫入處長辦公室,指示調高建造成本,亦未曾指示王銘藏會商蔣千里辦理調整鑑定價格事宜,亦未指示王銘藏聯繫旭洲公司修改鑑定報告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8 頁反面、卷四第178 至189 頁)。

然參酌被告高嘉濃於103 年8 月11日以刑事答辯狀書面供承:當時情形即被告王銘藏與蔣千里因爭執而進入處長辦公室後,被告尚不知悉渠等爭執之事為何,僅先聆聽雙方之說法,惟蔣千里表達其拒絕拆閱被告王銘藏所執文件,及非其主管權責事務後即氣沖沖離開,被告未於現場對2 人(即蔣千里、被告王銘藏)下達任何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倘如被告高嘉濃所述其並未指示被告王銘藏、江國樑與蔣千里商談修改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事宜,則被告王銘藏與蔣千里因細故爭吵至被告高嘉濃辦公室時,被告高嘉濃身為被告王銘藏與蔣千里之主管,理應詢問渠等究因何事未經其同意擅入辦公室、並就渠等所生爭執進行協調與溝通,況渠等係就公務事項即本聯開案之權益分配有無錯誤、應否修改鑑定報告等情而生爭議,然被告高嘉濃竟未有任何表示與裁決,此舉顯悖於常情,益徵江國樑及被告王銘藏確係承被告高嘉濃之指示與蔣千里商議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及聯繫旭洲公司重新出具鑑定報告事宜。

⒊被告高嘉濃有於96年2 月9 日後之某日聯繫日勝生公司提供本聯開案建物相關說明:⑴96年2 月9 日後之某日,被告高嘉濃再次與被告王銘藏在處長辦公室內討論前開墊高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相關事宜,被告高嘉濃表示日勝生公司於本聯開案訴求每坪建造成本單價近16萬元,而聯開處第五課96年2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所載建造成本為每坪12萬5,173 元,差距過大,難以達成協議,且前開提案單內容之敘述及說明均無法詳細支撐日勝生公司之訴求,並指示被告王銘藏就材料規格、品級、工區侷限性、工程複雜性、風險等補充說明,被告王銘藏則以前開事項應由日勝生公司自行提出說明,及第五課不宜聯繫日勝生公司提出補充說明資料等由回應後,被告高嘉濃遂表示由其與日勝生公司聯絡;

被告王銘藏遂於96年3 月6 日前之某日接獲日勝生公司人員來電詢問被告高嘉濃請日勝生公司準備之補充說明資料內容為何,被告王銘藏則轉達前開被告高嘉濃與其討論有關本聯開案材料規格、品級、工區侷限性、工程複雜性、風險等內容予日勝生公司人員等事實,迭經被告王銘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6-1 卷第66頁反面、第205 頁正反面、偵6-3 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偵6-5 卷第131 頁、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8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江國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1 卷第166 頁、第172 頁、本院卷三第126 頁)。

⑵被告高嘉濃雖否認有主動聯繫日勝生公司提供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資料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

惟證人王銘藏於偵查中一再證稱:96年2 月8 日後,被告高嘉濃要我們提高(按指建物建造成本),我有反應說這部分我不會做,也不是我們做,應該是旭洲公司做,所以被告高嘉濃聯絡日勝生公司要他們提補充說明資料來補充說明為何日勝生公司訴求他們自己提的建造成本要那麼高;

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是被告高嘉濃交給我的,他聯絡日勝生公司請他們提補充說明資料,日勝生的承辦人階級再打電話給我,問我到底需要什麼內容,我按被告高嘉濃指示轉達給他們等語(見偵6-1 卷第66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偵6-5 卷第185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6年2 月9 日後之某日與被告高嘉濃討論(即附表一編號10、11)後,又有一天,被告高嘉濃再找我進他辦公室討論,他說日勝生公司在新店機廠開發案的建造成本與聯開處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所載差距過大,而提案單內容的敘述及說明無法詳細支撐日勝生公司的訴求,我向他反應,這應該是日勝生公司自己要主張清楚,承辦課僅就核定的建造成本鑑定報告及土地鑑定報告等資料及日勝生公司提送的權益分配資料及工程預算書做轉載及計算,接著被告高嘉濃就跟我討論是不是可以就所用的材料規格、品級、工區的侷限性、工程的複雜性、風險等等來加以補充說明,我向他反應,投資人的部分不應由聯開處替他們做額外的說明,應該由他們自己提出,被告高嘉濃說好,那就請日勝生公司再提一份補充說明資料,我則向他反應,這部不好由我聯絡,因此他就說讓他來聯絡,事後,我接到日勝生公司的一位工程師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老闆跟他們說被告高嘉濃要他們再準備一份補充說明資料,希望我跟他說被告高嘉濃所希望知道的資料內容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反面),可知被告王銘藏係接獲日勝生公司負責承辦本聯開案之基層工程師來電,該工程師稱其主管告知被告高嘉濃要日勝生公司準備補充說明資料,始詢問被告王銘藏應提供何資料等情,衡以被告王銘藏為聯開處負責承辦本聯開案權益分配之單位主管,且為聯開處對外聯繫之窗口一節,業據證人即日勝生公司就本聯開案之專案室負責人梅永和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2 卷第192 頁、第194 頁反面、第251 頁)、證人即日勝生公司專案室人員吳依妮(見偵6-2 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證人胡介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5 頁反面),而日勝生公司工程師來電既稱「我老闆說處長(即被告高嘉濃)要他們再準備一份補充說明資料」等語,足見接收日勝生公司應再就建物建造成本估價補充說明之訊息者為日勝生公司高層。

參酌被告高嘉濃於101年間因本案遭監察院調查後,遂自日勝生公司處取得日勝生公司本聯開案成本資料、日勝生公司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之函文底稿、日勝遠東股份有限公司致公懲會之函文底稿各1 份之事實,業據被告高嘉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6-1 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本院卷四第63頁),有前開日勝生公司資料扣案可佐(即扣押物編號EE-12 、EE-1、EE-21 ,見本院證物卷五第142 至167 頁)。

證人梅永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扣押物編號EE-12 之日勝生公司資料,係我寫的,主要是為了監察院糾正報告中公告發包金額與實際發包金額差異,我寫的內容是本聯開案的結構體、裝修、機電等工程項目有公告的金額,及實際發包但未公告的金額等語(見偵6-2 卷第192 頁、第251 頁反面),前揭資料既記載日勝生公司就本聯開案之實際建物造價,而實際建物造價成本公佈後,將揭露其銷售單價是否合理、其委託建造成本是否符合同業行情等商業機密,且被告高嘉濃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就我瞭解,上市公司並非每一個合約大小金額皆須即時公開,所以有一些比較小金額的合約,未必皆會即時揭露,所以為了回應監察院的彈劾及公懲會的審查,我只好去問日勝生公司他們的實際造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足見日勝生公司僅因被告高嘉濃遭監察院彈劾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查之需要,即提供具商業機密之實際建物造價成本予被告高嘉濃甚明,益徵被告高嘉濃與日勝生公司關係密切,從而,被告高嘉濃自行與日勝生公司高層聯繫並告知應補充說明該公司建物建造成本較高之原因及理由,亦非難事。

而撥打電話至聯開處詢問應補充何資料之人員既非與被告高嘉濃接洽之日勝生公司高層,則其為與本聯開案權益分配有關事項自行聯繫聯開處之承辦課課長,核與常情無違。

是被告高嘉濃以日勝生公司人員逕與被告王銘藏聯繫等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卷四第189 頁反面),要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高嘉濃有於96年3 月8 日前之某日交付「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與被告王銘藏,及共同參與96年3 月8 日會議:⒈被告高嘉濃於96年3 月8 日前交付「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與被告王銘藏:⑴被告高嘉濃嗣於96年3 月8 日前之某日在處長辦公室內,交付「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與被告王銘藏,並請第五課評估該資料用以說明本聯開案材料規格、品級、工區侷限性、工程複雜性。

被告王銘藏隨即轉交前開補充說明與江國樑,然因被告王銘藏、江國樑無法瞭解該資料內容,亦不知如何引用作為日勝生公司之訴求,被告王銘藏遂向被告高嘉濃反應上情,並請示被告高嘉濃可否請日勝生公司人員至聯開處開會並深入說明前開補充說明之內容,經被告高嘉濃同意後,由被告王銘藏聯繫開會時間等事實,迭經被告王銘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6-1 卷第66頁反面、第205 頁正反面、偵6-3 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偵6-5 卷第130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江國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1 卷第166 頁正反面、第168 頁、偵6-4 卷第16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第134 頁、第144 頁正反面),且有工程預算補充說明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證物卷一第151 至125 頁),堪可認定。

⑵證人江國樑固於103 年1 月8 日調查時證述:「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係被告王銘藏於96年2 月8 日之後至3 月23日前交給我的等語(見偵6-1 卷第105 頁反面),惟其於同日偵查證述: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係被告高嘉濃交付,調詢時我稱係被告王銘藏交付,是因為時間久了,我一時沒有想得很清楚,因為通常這種資料會是課長交給我們,處長比較少指示,後來因為調查官請我仔細回想並提示一些書面及扣案資料給我看,我才想起來是處長交給我們的等語(見偵6-1 卷第168 頁),嗣於同年4 月10日偵查中復證述: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我印象中是處長給課長,課長再交給我的資料等語(見偵6-5 卷第147 頁),再於本院104年5 月15日審理時證稱: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係課長給我的,但是來源是從處長那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反面),其就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之來源,雖略有出入,惟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江國樑於96年3 月8日前某日收受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距本案案發遭檢調人員詢問時(即102 年12月間),相隔6 年之久,其陳述來源略有出入之處,衡情應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所致,況經調查局人員提供本案相關扣案書證、物證與證人江國樑確認,並喚起其記憶後,其即一再證述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係被告王銘藏自被告高嘉濃處取得後轉交等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係由被告高嘉濃於處長辦公室內所交付,嗣交付與承辦人(即江國樑)作為提案單的簽辦內容及附件等語相符(見偵6-1 卷第66頁反面、第205 頁、偵6-5 卷第130 頁反面、第185 頁)。

是被告高嘉濃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證人江國樑所陳不符,辯稱其未交付該說明資料與被告王銘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1頁),要係圖卸之詞,洵無足採。

⒉被告高嘉濃確有參與96年3 月8 日日勝生公司說明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會議:⑴日勝生公司劉垚凱、梅永和等人確有於96年3 月8 日攜帶「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等資料至聯開處說明,其等之目的係冀求提高本聯開案建物貢獻成本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證人江國樑、梅永和證述在卷(見偵6-1 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166 至167 頁、第205 頁正反面、偵6-2 卷第253 頁反面、偵6-3 卷第23頁反面、偵6-4 卷第164 頁、本院卷三第128 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四第20頁)。

而日勝生公司於前開會議前,先由日勝生公司專案室負責人梅永和指示日勝生公司之子公司泰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工程人員黃賢欽針對日勝生公司已提送至聯開處之建物建造成本資料,再就施工難度、特殊建物(即人工地盤)、建材等級等項目進行解釋,並說明日勝生公司建造成本編列較高之原因,黃賢欽遂製作「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及說明光碟(即「新店案權配補充說明檔案96.3.21 」光碟)、「日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表」等資料,再於96年3 月6 日寄送電子郵件(含附件即前開「日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表」)通知日勝生公司人員於同年月7 日討論後,匯總前開資料製作「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等情,業據證人黃賢欽、梅永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2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131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5 頁、第253 至254 頁、偵6-5 卷第138 頁正反面),且有96年3 月6 日標題「(捷局)權配標單差異.xls」之電子郵件暨其附件、前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本院103 年9 月1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證物卷一第131 至142 頁、卷二第2 至37頁、卷六全卷、本院卷一第298至299 頁)附卷可稽。

參以前開黃賢欽所製作「日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表」之差異比值,與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第一冊(詳細預算表)中第309 至330 頁「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機場聯合開發案工程預算差異表」複價差額百分比欄(該差額百分比計算式為:日勝生公司與旭洲公司複價差額÷日勝生公司複價×100 ),二者數值相近,甚或相同(詳附表二);

而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所列說明項目名稱即為前開「日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表」加註差異百分比欄之工程項目;

且聯開處96年4 月9 日簽暨提案單附件「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係用以說明投資人(即日勝生公司)提出建造成本每坪約15萬6,040 元之主張及本聯開案之特殊性、限制性及差異性等事項,亦有前開簽呈暨提案單存卷可考(見本證物卷三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159 至161 頁反面);

再稽諸日勝生公司95年12月12日日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聯開案第2 次變更設計相關資料(見本院證物卷五第9 至106 頁)中,未見有前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內容,顯見日勝生公司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新店案權配補充說明檔案96.3.21 」光碟確係針對本聯開案之建物建造成本補充說明該公司成本較高之原因及理由等情,至堪認定。

⑵又證人江國樑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與日勝生公司的人開過一次會,因為他們只針對書面資料做說明,當時有我及被告2 人跟日勝生公司的梅永和、日勝生公司的劉副總(即劉垚凱)開會,當時主導會議進行的是被告高嘉濃,他坐中間當主席,我們跟日勝生公司公司的人各一邊,將日勝生公司的書面一一討論他們調整的原因,也有討論到他們有找風險顧問公司去評估,因為工期長、基地特殊、工區長、進出動線有受限,說這些就是想要調高建造成本金額,被告高嘉濃給我們的書面資料(即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他們來開會當天也有按人數給我們,我有看過是跟被告高嘉濃給我們的內容是同一份資料等語(見偵6-1 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高嘉濃交付「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後,日勝生公司人員有對此份資料進行說明,出席的人印象中局裡就是被告2 人及我,日勝生公司應該是副總劉垚凱和梅永和出席,是由被告高嘉濃主持的,開會的時間好像是在96年3 月8 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於偵查中證述:我收到被告高嘉濃交付的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的資料後,我有安排會議,該次會議是被告高嘉濃主持,聯開處這邊是我與江國樑參加,日勝生公司有一組人來等語(見偵6-3 卷第23頁反面)相符,佐以日勝生公司設計部請假期間緊急待辦事項表記載「主題:權配資料」、「預訂0308下午捷運局說明」等情(見本院證物卷一第145 頁),足認被告2 人與江國樑確有參與96年3 月8 日日勝生公司說明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會議。

⑶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固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因為會議太多,有時候被告高嘉濃主持,有時候他不便主持,甚至有時臨時有更重要的其他事項,他會提前離席,因此我在履次陳述不同,我現在沒有印象被告高嘉濃是否有主持該次會議,因為沒有做紀錄,所以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頁反面),惟其於偵查時證稱:日勝生公司做說明的該次會議,有先跟處長高嘉濃敲時間,我忘了是我還是江國樑跟他敲時間等語(見偵6-3 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決定權請日勝生公司的人員到聯開處說明,要先徵詢被告高嘉濃,因為開會時間也要挑他有空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頁),其一致證述日勝生公司至聯開處說明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內容前,先詢問並徵得被告高嘉濃同意,且安排被告高嘉濃得參與會議之時間,倘被告高嘉濃未能出席並主持會議,豈須特別詢問被告高嘉濃何時可參與會議?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於偵查中證述:該次會議是處長高嘉濃主持,聯開處這邊是我跟江國樑參加,日勝生公司有一組人來等語(見偵6-3 卷第23頁反面),較為可採。

從而,被告高嘉濃確有於96年3 月8 日參與並主持日勝生公司人員至聯開處說明建物建造成本之會議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至證人梅永和固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高嘉濃並未主持過會議,僅出席代為協調的那一次會議,而日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等資料係其交付與江國樑及被告王銘藏等語,惟觀諸該次偵查筆錄,檢察官另質問日勝生公司公司工程預算表中差異欄是由何人製作並交付等節,其答稱「要我選擇給我的,我會選他們(即被告王銘藏、江國樑)」、「因為高嘉濃我沒接觸,我的窗口只有他們2 個」等語(見偵6 -2卷第253 頁反面至254 頁、第256 頁反面),復衡以證人梅永和所製作之扣押物編號EE-12 之日勝生公司資料,嗣由被告高嘉濃取得,顯見被告高嘉濃與證人梅永和、日勝生公司交情匪淺,已詳前述(詳理由貳之一㈢之⒊⑵部分),是證人梅永和前揭證述:將「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等資料交付江國樑及被告王銘藏,且被告高嘉濃未參與96年3 月8 日會議云云,難免有曲意迴護被告高嘉濃之動機,自難採為有利被告高嘉濃之認定。

㈤被告高嘉濃於96年3 月8 日後至96年3 月21日間某日偽造前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⒈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並非旭洲公司出具,業據該公司於104 年5 月7 日(104 )旭洲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系爭鑑定報告(即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絕非本公司出具,理由如下:⒈無本公司大、小章用印:本公司提送與捷運局之各版本正本,均由本公司用印大、小章後提出,以示負責。

⒉冊數不同:本公司提送各版本乙式均有三大冊,各冊封面分別記載『鑑定報告書㈠預算詳細表』、『鑑定報告書㈡數量詳細表』、『鑑定報告書㈢數量詳細表』,且各冊均有300 餘頁;

然系爭鑑定報告僅薄薄一冊且僅46頁,甚至未有記載如上之封面名稱,準此,系爭鑑定報告絕非本公司出具者。

⒊格式不同:本公司就月份之制式統一用語係以一、二、三、四、五…為之,『元月』之用語,絕非本公司之用語;

何況,鑑定報告雖經三次提送,然本公司均未修改各冊鑑定報告之封面日期,而均載為第一次提送日期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略)…依捷運局要求提送之鑑定報告均附有目錄,『鑑定報告書㈠預算詳細表』目錄均記載為『一、聲明書,二、內容摘要,三、問題說明,四、總表,五、工程預算書,六、單價分析表,七、差異表(總表),八、差異表』;

『鑑定報告書㈡數量詳細表』目錄均記載為『一、AB棟結構報表,二、AB棟裝修報表,三、C 棟結構報表,四、C 棟裝修報表,五、D~ P住宅棟B3~2F 各項結構總表,六、D~ P住宅棟B3~2F 結構報表,七、D~ P住宅棟B3~2F 裝修總表,八、D~ P住宅棟B3~2F 裝修報表,九、D~ P住宅棟3F以上各項結構總表,十、D~ P住宅棟3F以上結構報表』;

『鑑定報告書㈢數量詳細表』目錄均記載為『一、D~ P住宅棟3F以上裝修總表,二、D~ P住宅棟3F以上裝修報表,三、人工地盤結構總表,四、人工地盤結告報表,五、匝道結構報表,六、辦公及住宅連續壁報表,七、手算計算式報表,八、結構當量報告,九、機電當量報表』等,本公司所提送之各版本僅細項金額酌減,然各冊目錄所載主要項目均不曾刪減。

甚且,本公司歷來提送之正式鑑定報告,於第一冊第一頁均附蓋有本公司大、小章之聲明書,然系爭鑑定報告就上開目錄與聲明書等內容均付之闕如,顯非本公司所為。

再者,『詳細價目表(預算)』僅1 頁,觀諸本公司提送之各版本,此頁之記載方式向來均為『第1 頁共1 頁』,與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第1 頁共46頁』顯然不同;

又系爭鑑定報告之詳細價目表金額與本公司歷來提送版本金額均不同,該鑑定金額即非本公司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1至68-5頁);

而經本院核對驗收版及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書結果,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內無旭洲公司大、小章用印,亦無旭洲公司聲明書,且有關日期、頁數之記載方式確有前述不同之處,復佐以旭洲公司製作之「台北都會區捷運松山線南京三民站聯合開發工程(捷九)業主另列項目報告書」封面所載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見本院證物卷三第80頁),足見旭洲公司慣用「一月」為日期記載方式,是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確非旭洲公司所出具乙節,堪可認定。

⒉又卷附「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中「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所載符號、數字(見本院證物卷二第29至31頁)均為被告高嘉濃所填載乙情,業據被告高嘉濃坦認在卷(見偵6-6 卷第11頁、第12頁正反面),而其係於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內以手寫紀錄各工程大項(共13項)之加總金額,復於「AA168 捷運出口臨時鋼棚」等26項工程細項中,手寫註記與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中同工程項目金額近似之數字(詳附表三編號2 至4 、8 、10至13、20至21、23至31、33至34)等節,有前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在卷足參。

另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中「一15臨時水電費」、「一18施工電梯工程」、「二2 辦公大樓地下層-連續壁壁樁工程」等3 項工程項目原鑑定複價分別為4,774,200 元、8,400,000 元、32,415,000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而觀諸被告高嘉濃於「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中之該等項目分別註記90、1160、5000等內容,對照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中該等項目之鑑定複價則分別記載96,240,960元、11,674,800元、50,736,493元,有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證物卷二第29至30頁、卷三第5 頁),顯見被告高嘉濃係在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AA302 臨時水電費」、「AA312 施工電梯工程」、「CC004 辦公大樓地下層- 連續壁壁樁工程」項目下手寫註記欲提高之概略金額,藉以計算並將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直接工程費用墊高至114 億8,934 萬619 元、間接工程費調高至17億2,340 萬1,093 元,並調整如附表四所示69項工程項目(除「三12現有外牆整修工程」外)之不實鑑定單價,且將「三12現有外牆整修工程」之數量由4,950.6 增加至6,500 ,以此方式增加鑑定複價(詳如附表四所示),而墊高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甚明。

再者,參酌江國樑於96年2 月8 日即以便箋暨提案單敘明本案業經旭洲公司完成建物建造成本鑑定,被告高嘉濃仍以上述理由要求被告王銘藏與蔣千里、胡介平等人商討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並聯絡日勝生公司人員提供相關說明以支撐該公司就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較高之理由,又同意並主持日勝生公司人員至捷運局聯開處說明之會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貳之一㈢之⒉至㈣之⒉部分),顯見被告高嘉濃確有為使日勝生公司於權益分配時獲得較多利益而偽造前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之動機。

且被告王銘藏指示江國樑憑以製作96年3 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所用之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確為被告高嘉濃所交付並指示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後(詳理由貳之一㈥部分),是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應係被告高嘉濃偽造乙節,已堪認定。

⒊被告高嘉濃固以其手中自始至終均無初驗版鑑定報告書,而否認有何偽造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卷四第194 頁反面至第197 頁)。

然依本院104 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可知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所載鑑定複價,除部分援引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外,亦有部分援引初驗版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64至76頁反面)。

衡諸常情,果非事前已知悉初驗版、驗收版鑑定報告內容,豈可能在偽造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之際,填載與初驗版、驗收版相同之數字及其內容?而證人蔣千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旭洲公司出具的初驗版鑑定報告書及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我都會存局檔;

存局檔的流程係驗收會議驗收證明書一次簽報局長後就隨文定存,並歸檔至文書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反面),佐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5年11月6日品質管理系統程序書亦規範召開審查會審查鑑價報告及辦理驗收時,均須經由聯開處處長報請捷運局局長核定(見本院卷四第6-9 頁),足認初驗版鑑定報告書確有與經驗收完畢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隨同簽文報請局長核定。

由此可徵被告高嘉濃確曾經手前開初驗版鑑定報告書甚明。

且聯開處第五課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亦同時檢附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上呈予被告高嘉濃,已如前述(詳理由貳之一㈡之⒉部分),是被告高嘉濃於經手之際留存各版本鑑定報告書中有關各工程項目鑑定複價之資料,亦非難事。

況「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係日勝生公司就本聯開案建物每坪建造成本較一般傳統建築及其它捷運聯開案為高之說明,並分別就施工條件及環境限制、風險評估、造價差異等方面陳述意見;

而被告高嘉濃於96年2 月9 日後之某日即以本聯開案之建物建造成本鑑定金額過低,指示被告王銘藏就工程數量、項目、單價等部分檢討,並表示本案採鋼骨結構,樓層數多且高、施工期間被壓縮,施工風險方面應比照捷運工程而非一般工程等語,進而指示調整方向以調高直接工程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用等情,均詳前述(詳理由貳之一㈢之⒉、㈣之⒉⑴部分),從而被告高嘉濃於日勝生公司提出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等文件資料前,確已就本聯開案有前開施工困難、施工風險等問題向被告王銘藏、江國樑說明,並要求修改鑑定報告。

由上可知被告高嘉濃至遲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前即已知悉旭洲公司初驗版、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內容,否則其如何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要求被告王銘藏、江國樑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內容,並於偽造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內引用初驗版、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之數字及內容?其謂不知初驗版鑑定報告書一節,洵不足採。

⒋被告高嘉濃事後雖以書面陳述辯稱:「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中「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所載符號、數字係為進行權益分配協商時,指示第五課人員將「驗收版鑑定報告」攜至辦公室,共同比對日勝生公司出具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而為註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4 反面、卷二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卷四第198 頁)。

惟經本院比對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各工程細項所載手寫數字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各工程細項之鑑定複價後,認二者數字相近(詳附表三編號2 至4 、8 、10至13、20至21、23至31、33至34),已詳前述(詳理由貳之一㈤之⒉部分);

而權配工作小組已於96年4 月3 日第33次會議同意本聯開案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0.6009%:69.3991%,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7 月18日同意地主與投資人間之權益分配比先以32:68進行協商,於96年9 月13日同意本聯開案建造費用以每坪13萬6,000 元計算,而地主及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0.75%:69.25%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6年4 月12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6年7 月18日、96年9 月13日簽呈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證物卷三第163 至167 頁、第212 至214 頁、卷五第175 至178 頁),且依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投資人分配比值應依聯開處正式驗收之鑑定報告書(即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計算,是聯開處有無再行考慮日勝生公司自行提出之建物建造成本之必要,非無疑問。

況被告高嘉濃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知悉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係遭偽造,果其所述屬實,其既認定前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始為旭洲公司出具之最後確定版本鑑定報告,則其代表臺北市政府與日勝生公司進行權益分配協商之際,理應持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比對日勝生公司建物建造成本是否合理,始符常情。

被告高嘉濃另於104 年10月26日以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復辯稱:並不知悉聯開處第五課人員攜至辦公室之鑑定報告究為真實版報告或偽造版報告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8 頁反面),惟被告高嘉濃身為聯開處處長,代表臺北市政府與日勝生公司進行權益分配協商,且其自78年6月1 日起即任職於聯開處,歷任副工程司、正工程司兼課長、副處長、處長,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3 年3 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歷來任職於捷運局單位、職稱、職務列等、任職期間及業務職掌等資料附卷可徵(見本院證物卷一第1 至4 頁),可見其就聯合開發業務歷練完整豐富,其謂未核對鑑定報告之真實性云云,並非無疑。

況被告高嘉濃亦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中各工程大項項目(共13項)下,手寫註記總額,而驗收版鑑定報告書與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二者之直接工程費用金額相差逾8 億元之鉅,其於比對工程大項總額時,豈有不知或未發現版本錯誤之理,足見被告前開辯稱為96年10月26日進行第9 次公地主權益分配及區位選擇會議前,始由被告王銘藏交付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及比對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面、卷四第198 頁),顯係事後圖卸己身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高嘉濃另辯稱:被告王銘藏以人工地盤屬捷運設施為由,要求旭洲公司自直接工程費用中予以刪減,嗣因捷運局無預算經費可另行支付人工地盤費用,而偽造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190 頁),惟證人胡介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初驗版、驗收版鑑定報告書關於人工地盤部分的差異比較,驗收版就此等項目的減少與初驗版相較之下,比例其實不大;

主體建物以外的東西都歸類為人工地盤,舉例來說,施工圍籬是屬於假設工程,而假設工程是指施工上必要性的配合措施,涵蓋了整個工程,而假設工程有施工圍籬,在人工地盤就不應該將施工圍籬重複列入;

一般列入假設工程的內容,是指通案工程會用到的東西,比如工務所的建置、設備,施工所需的臨時水電費用,大概諸如此類的都是;

鑑定報告的單價與複價上面記載金額是0 的項目,就是指我們有把這個項目拿掉(即初驗版鑑定報告書內有,嗣於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剔除之項目),因為它涵蓋在其他的工程項目中,有可能是假設工程的金額在人工地盤施作的工項有重複計算;

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係我與被告王銘藏討論後,我與我們公司本於專業判斷及訪查廠商後,所做出的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可知旭洲公司本於其專業判斷刪減日勝生公司所提出之本聯開案建物建造之施工項目費用及調整金額,並就重複列計者予以剔除。

復觀諸初驗版、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中人工地盤項目並非全數刪除。

再者,初驗版、驗收版、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書之直接工程費用分別為113 億7240萬46元、106 億9,457 萬8,027 元、114 億8,934萬619 元,倘如被告高嘉濃前開所述被告王銘藏係因刪除人工地盤而偽造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則被告王銘藏僅須將被刪減之費用補回即可,何需增加費用至114 億8,934 萬619 元,是被告高嘉濃前揭辯稱顯係臆測之詞,殊難信實。

⒍被告高嘉濃復以書面陳述辯稱:觀諸本院證物卷十五第107-1頁,可知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尚有116億元版本,且該版本並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直接建物建造成本106 億元、初驗版鑑定報告書之直接建物建造成本114 億元、日勝生公司提送鑑定報告所載之127 億元一同經過複雜試算,得出各版本間之平均每坪建造費用為何,而被告王銘藏亦於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封面填寫「定稿」二字,顯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係被告王銘藏親自參與試算及製作後而得,而非被告高嘉濃交付;

被告王銘藏交付與江國樑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之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手寫註記文字之人應係與被告王銘藏具共犯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正反面、卷四第171 頁、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

惟被告高嘉濃所指建物建造成本直接工程費用116 億元版本,該檔案建立日期係99年4 月20日(見本院證物卷十五第92頁、第107-1 頁),自難據此反推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存在之際,已有該116 億元版本之直接工程費用,況復無證據證明確有記載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為116 億元版本之鑑定報告存在,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於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手寫記註文字之人有何偽造行為,是被告高嘉濃前開辦稱要屬杜撰之詞,亦非可採。

㈥被告高嘉濃交付前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與被告王銘藏: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旭洲公司及胡介平拒絕後,就據實轉達,我說「報告處長,旭洲公司不願意出具報告」,說完我就退出辦公室,當場被告高嘉濃沒有說什麼,之後這個作業有點停滯,應該在96年3 月23日前,被告高嘉濃把我叫進去或他走到我位置,跟我說鑑定報告來了,並將前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交給我,要我趕快做試算表,我則在該份鑑定報告上註記「定稿」2 字等語(見他4-4 卷第151 頁正反面、第162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將旭洲公司表示調整鑑定報告應以正式公文為之等訊息報告被告高嘉濃,他說他瞭解、他會處理,過沒多久,在96年3 月23日之前,被告高嘉濃交給我一份封面署名旭洲公司,日期是96年元月2 日,A4大小、膠裝,沒有硬皮封面的46頁鑑定報告,要我依據這份來簽辦,我就趕快拿給江國樑去影印1 份留存做試算及提案單作業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第28頁),其一致證述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為被告高嘉濃交付用以重新簽辦本聯開案權益分配事宜等語,佐以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為被告高嘉濃製作,復經捷運局聯開處第五課援引為96年3 月23日、同年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內容(詳後述,見本院證物卷三第105 頁、第126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前揭證述自被告高嘉濃處取得前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等語,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⒉被告王銘藏取得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書後,見該份鑑定報告書內頁無旭洲公司之聲明書,亦未經旭洲公司用印,遂聯絡旭洲公司胡介平至聯開處補行用印,惟遭胡介平以旭洲公司未曾重新出具鑑定報告為由拒絕等事實,業據被告王銘藏供承明確(見他4-4 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偵6-1卷第17頁反面、偵6-5 卷第8 頁、本院卷四第19頁),核與證人胡介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4-1 卷第176 頁、偵6-4 卷第240 至241 頁、本院卷三第11頁正反面),堪可認定。

㈦被告2 人以前開偽造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製作內容不實之便箋簽報臺北市政府核定過程: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9、21至24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銘藏供承在卷(見他4-4 卷第154 頁、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本院卷四第18頁、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第28至30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核與證人江國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4-4 卷第57至60頁反面、偵6-1 卷第165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偵6-5 卷第147 頁、第148 頁、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第145 頁),且有聯開處第五課96年3 月23日、96年3 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審查會議提案單、捷運局96年4 月9 日簽暨提案單及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書詳細價目表等附件、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證物卷三第98至167 頁),堪可認定。

又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36頁反面、卷四第145 頁反面),且有捷運局96年6 月7 日、96年7 月18日、96年9 月13日簽呈(見本院證物卷三第192 至193 頁反面、第212 至214 頁、卷五第175 至178 頁)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⒉聯開處第五課96年3 月23日、3 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捷運局96年4 月9 日、96年7 月18日簽呈均為被告2 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林崇一要求本聯開案權益分配事項應由課長以上層級簽辦,故被告王銘藏指示不知情之江國樑代為撰寫捷運局96年7月18日簽呈後,由被告王銘藏核章,送請被告高嘉濃審閱核章後,上呈捷運局轉呈臺北市政府;

另聯開處第五課96年3月23日、3 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捷運局96年4 月9 日簽呈固為被告王銘藏指示江國樑製作,惟觀諸前開96年3 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被告王銘藏於便箋及提案單上分別加註「工程數量再檢討及增加」、「及補充說明」等文字,而被告高嘉濃更以鉛筆標註箭頭,調整內文敘述順序,並簽註「投資人之意見本局僅須作評估故須修正」等意見,而前開聯開處第五課96年3 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捷運局96年4 月9 日簽呈係依登載於96年3 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之不實內容而製作,捷運局96年7 月18日簽呈係將不實之建物貢獻總成本登載於其上,並均經被告2 人審核蓋章,是前揭文書係被告2 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甚明。

⒊至被告高嘉濃辯稱:我未與被告王銘藏商討相關修改調整便箋及提單內容,因江國樑引用投資人意見過多,所以我才在96年3 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上加註「投資人之意見本局僅須作評估故須修正」等意見退請江國樑參考評估,並經詢問被告王銘藏其提高間接工程費用之原因後再簽;

我不知道前開提案單內容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 頁)。

惟查:⑴聯開處第五課96年2 月8 日便箋業已敘明「檢陳本府參與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捷十七、十八、十九)聯合開發案權益分配事宜提案單…(略)…奉核後,送第一課彙整提報『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權益分配小組第三十三次審查會』審議」(見本院證物卷一第92頁),嗣於96年3 月23日復於便箋上記載「檢陳本府參與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捷十七、十八、十九)聯合開案案權益分配事宜『修正』提案單」等內容(見本院證物卷三第99頁),已表明96年3 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係修正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內容,而被告高嘉濃分別於前開96年2 月8 日、96年3 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批示「如擬」、「投資人之意見本局僅須作評估故須修正」等語,顯見被告高嘉濃應已知悉聯開處第五課因修正96年2 月8 日提案單而再行簽請其核准。

又被告高嘉濃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於聯開處第五課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上批示「如擬」後,被告王銘藏遂於96年2 月8 日後某日,跑來跟我提到投資人顧慮這個基地的案量大,未來建造成本雙方假使認知差異大,會影響到未來權配協商作業,當下我即告訴被告王銘藏倘若投資人有任何意見,不要僅以口頭說說,應比照權配建議書提供書面資料以憑參考等語(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卷四第60頁正反面、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其前開所述有關被告王銘藏主動提及聯開處與投資人就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認知差異過大一節,固經本院認定與事實不符(詳理由貳之一㈢部分),然依被告高嘉濃前開陳述,顯見其早於96年2 月8 日後某日即已知悉投資人冀望聯開處協助調高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乙事,衡以被告高嘉濃身為聯開處處長及其任職於聯開處之經歷完備,則聯開處第五課嗣於96年3 月23日就本聯開案重新上簽之際,豈有不重新審視第五課便箋之理。

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96年3 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手寫加註「工程數量再檢討及增加」係指該便箋暨提案單在計算建造成本的部分,所引用的直接成本參考數據就是偽造版(即96年元月2 日版)的鑑定報告,這部分的內容,就與96年2 月8日便箋所附計算投資人建造成本所引用的直接成本係依據驗收版鑑定報告的內容,是截然不同,因此所計算出來的權益分配比例,就與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的版本不同,投資人分配的比例就提高了,我加這段文字的用意,就是告訴被告高嘉濃,這次96年3 月23日的箋文所引用的就是他交付的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並依該份報告重新做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頁反面);

證人江國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聯開處第五課96年3 月23日簽呈上所載「工程數量再檢討及增加」之目的是為了讓增加至114 億8,934 萬618 元的鑑定數字合理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頁),互核一致。

復觀諸聯開處第五課96年3 月23日、96年3 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審查會議提案單、捷運局96年4 月9 日簽暨提案單均經記載「案經本局委託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直接工程費用為114 億8,934 萬618 元」等內容(見本院證物卷三第105 頁、第115 頁、第126 頁、第132 頁反面),亦與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詳細價目表所載直接工程費用為114 億8,934 萬619元相符(見本院證物卷三第3 頁,因旭洲公司係以電腦程式合算建物建造成本直接工程費用,而聯開處第五課係以建物建造成本直接工程費用項下各大項工程項目金額加總,故有總金額相差1 元之情形)。

而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經旭洲公司鑑定認應係106 億9,457 萬8,027 元(見本院證物卷一第83頁),足認前開便箋、簽呈及提案單確係援引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撰寫甚明。

佐以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係被告高嘉濃交付被告王銘藏用以辦理本聯開案權益分配事宜等節,已詳前述(詳理由貳之一㈥部分),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證人江國樑前揭證述96年3 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記載「工程數量再檢討及增加」等文字係提醒並告知被告高嘉濃已依其指示提高本聯開案建物直接建造成本,並重新計算地主與投資人權益分配比例等語,實非無稽,應堪採信。

被告高嘉濃辯稱其不知悉前開提案單業經修正且內容不實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⑵另被告高嘉濃固辯稱:於前開96年3 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批示「投資人之意見本局僅須作評估故須修正」等文字,係退請江國樑再參考評估云云。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高嘉濃在96年3 月23日便箋上以鉛筆批示「投資人之意見本局僅須作評估故須修正」等內容後,我無法指示江國樑做修改,就先請示被告高嘉濃,他對我做一番說明,表示哪些地方不適合,他有畫線或註記的地方,投資人說明的部分,不適合全盤引用,因為那是投資人的主張,所以編排的位置,也應該再做調整,之後我再與江國樑討論,因為我們的專業實在有限,無法針對投資人的意見再提出更精確的見解,所以僅就編排的位置再做調整,改放到提案單投資人提送權益分配資料內容的部分,這樣修改再重新上簽,被告高嘉濃沒有再做要修改的批示,也認可該便箋暨提案單;

被告高嘉濃針對聯開處第五課96年3 月23日的批示及對我說明時,並沒有針對權益分配相關數值有所質疑,或要我們再做修改,只有針對文字編排的位置要第五課做修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

而證人江國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高嘉濃於96年3 月23日簽呈批示「投資人之意見本局僅須作評估故須修正」,這句話有拉個箭頭到說明二的尾端,我以為他是要我將這段文字加在後面,我最後也是按照他寫的這樣改法去簽,且被告高嘉濃在提案單第5項有調整位置,原來的第5項3 、4 有刪除一些字,而96年3 月26日便箋是依被告高嘉濃96年3 月23日的意見修改後上簽,被告高嘉濃也批核了等語(見他4-4 卷第58頁、第60頁、偵6-1 卷第168 頁、偵6-4 卷第216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3 月23日,我上陳便箋後,被告2 人有找我商討修改簽呈順序,被告高嘉濃有做調整,他用鉛筆調整位置畫好,我就按照他的意思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第145 頁反面),足認被告高嘉濃對於聯開處第五課96年3 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上所載建造成本之金額、權益分配比例等內容並無意見,僅指示該提案單說明五㈡部分屬投資人之主張,應調整此部分段落位置等情。

核與被告高嘉濃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聯開處第五課96年3 月23日便箋第1 頁說明二後段這部分,我註記「投資人之意見本局僅須作評估故須修正」並劃到說明五㈡這個位置,但第五課在96年3 月26日便把我原先㈡改成「投資人之意見本局僅須作評估故須修正」之文字,其實我的意思是把原提案單說明五㈡「投資人的意見…」移到說明五的上面,而非把㈡拿掉,這是便箋的部分,但是提案單已經照我原來的批示把「投資人的意見…」等內容,從本局的評估意見移出了,所以我就批示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正反面)相符;

且審諸聯開處第五課96年3 月23日、96年3 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內容,除文字段落排列位置略有不同外,其餘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間接費用金額等均相同,有前開便箋暨提案單在卷足參(見本院證物卷三第98至108 頁、第120 至129 頁),益徵被告高嘉濃前揭記載之真意實非要求聯開處第五課重新評估投資人之意見。

參以被告高嘉濃於96年2 月9 日後之某日至96年3 月23日前即邀集被告王銘藏商討墊高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復轉交自日勝生公司處取得「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與被告王銘藏,再偽造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等節,可知被告高嘉濃於聯開處第五課96年3 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加註「投資人之意見本局僅須作評估故須修正」等語應係為掩人耳目之批示,並非要求聯開處第五課再行評估投資人意見甚明,是被告高嘉濃前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㈧本案權益分配注意事項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中,屬於有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者,既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法令」。

然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自應認為亦屬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19號、100 年台非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臺北市市長於88月9月10日核定訂頒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市有土地參與聯合開發權益分配注意事項」,係臺北市政府為使臺北市市有土地參與臺北大眾捷運系統聯合開發,及於聯合開發所分得之獎勵樓地板面積,在未來權益分配中獲得合理之分配比例,而依「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於100 年9 月30日更名為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實施要點)所訂定,而該要點係臺北市政府為推展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等規定訂定,並以捷運局為執行機關。

觀諸前開權益分配注意事項內容,可知該注意事項係臺北市政府為使捷運局辦理聯開合開發之權益分配事宜,而依其權限就如何評估公地主土地貢獻成本、投資人建物之貢獻成本、及建物貢獻成本所包括之費用項目、權益分配比值計算等事項制定頒布之具體性規定甚明。

又前開權益分配注意事項施行後,捷運局計有24處開發基地,即新店線景美站(交3 )、古亭站(交14)、新店區公所(捷22)、臺電大樓站(交13)、大坪林站(捷6 )、七張站(捷10、捷11)、新店站(捷24、捷25、捷26、捷27)、萬隆站(交10)、中和線頂溪站(捷2 )、溪站(捷3 )、頂溪站(捷4 )、永安市場站(捷1 、捷2 )、文湖線麟光站(交9 )、忠孝復興站(交4 、交10)、萬芳社區站(交12)、港墘站(交9 )、板橋線江子翠站(捷1 )、南港線臺北車站(交1)、永春站(交19)、永春站(交21)、後山埤站(交24)、後山埤站(交25)、新莊線行天宮站(捷5 )、忠孝新生站(捷14),適用前開權益分配注意事項,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4 年7 月2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1 頁至8-3 頁),足見前開權益分配注意事項實已影響各參與聯合開發案投資人及公、私地主間可獲得之權益分配比值,是該注意事項雖係以捷運局為規範對象,但因該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業已影響人民權益,實質上發生對外(即投資人、私地主)之法律效果,自應認係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規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是被告高嘉濃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權益分配注意事項性質上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70 頁反面、第202 至203 頁),要非可採。

㈨圖利金額之認定⒈依權益分配注意事項叁之二規定「評估投資人建物之貢獻成本:…(略)…⑶建物建造費用……以直接費用16% 計算之間接費用」,另叁之三規定「權益分配比值計算:㈠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值:…(略)…地主分配比值:地主土地之貢獻成本/ (地主土地之貢獻成本+投資人建物之貢獻成本)=P。

投資人分配比值:投資人建物之貢獻成本/ (地主土地之貢獻成本+投資人建物之貢獻成本)。

㈡地主間權益分配比例:…(略)…公告現值比例:為各地主所提供土地之公告現值所占之比。

容積比例:為各地主所提供土地之可建容積所占之比)。

公地主之比例:Q=(公地主之公告現值比例+公地主之容積比例)/2。

㈢本府以公地主與投資人間之權益分配比值計算基準=P×Q ,即公地主參與聯合開發可取得之聯合開發建物總價值(不含主管機關取得獎勵面積)之比值」(見本院證物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又本聯開案之權益分配事項既係被告2 人所主管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是其等對上開法令應知之甚詳,要屬昭然。

⒉原臺北市政府可獲分配之權值:⑴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依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為106 億9,457 萬8,027 元,參酌日勝生公司於95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2日分別提出第1 次、第2 次變更設計案,並自行減少直接工程費用4,081 萬2,394 元、124 萬6,918 元等情,有聯開處95年11月9 日簽暨日勝生公司95年10月23日日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第1 次變更設計方案及權益分配資料、聯開處96年1 月8 日簽暨日勝生公司95年12月12日日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2 次變更設計及權益分配資料、捷運局104 年2 月13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證物卷四第77至131 頁、卷五第2 至67頁,本院卷二第107-1 頁),是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應為106 億5,251 萬8,715 元(計算式為:106 億9,457 萬8,027 元- 4,081 萬2,394 元-124萬6,918 元)。

至聯開處第五課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所載106 億6,915 萬2,016 元(即驗收版直接工程費用106 億9,457 萬8,027 元-2,542萬6,012 元=106億6,915 萬2,015 元),於其附件「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大樓新建工程本局核定建造成本」之「變更設計增減欄」固記載旭洲公司核定之成本「-25,426,012 」等內容(見本院證物卷一第121 頁),惟經本院函詢旭洲公司是否曾因聯開處人員委請另行核算等情,該公司函覆略以:聯開處人員確曾於本聯開案驗收完成後,陸續提供2 份變更設計說明,委請本公司依該說明書內容核算變更設計內容對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影響,惟經本公司查找本案相關檔案資料,均無本公司曾另行核算之相關資料,又前開2 份文件內容僅有文字說明,並未提供包括尺寸、數量等相關圖說資料,實際上亦無從僅憑文字說明即據以核算,此有旭洲公司104 年7 月24日(104 )旭洲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4至95頁),且參以本聯開案旭洲公司出具鑑定報告,經聯開處驗收後,並未再行鑑價乙節,業據證人蔣千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又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認旭洲公司就本聯開案變更設計增減費用核算為2,542 萬6,012 元,是聯開處第五課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附件所載旭洲公司核定變更設計「-25,426,012 」等內容,即屬無憑。

從而,本院認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應以旭洲公司經驗收核定之鑑定報告金額扣除日勝生公司自行提出之第1 次、第2 次變更設計自行刪減之直接工程費用計算之,即106 億5,251 萬8,715 元。

⑵另江國樑及被告王銘藏於96年10月2 日代表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進行本聯開案權益分配及區位選擇第7 次協商會議,確認本聯開案公私地主間分配比例,公地主佔地主間分配比例為96.8829%,銷售總值260 億3,921 萬858 元,主管機關取得捷獎權值23億5,414 萬7,610 元,地主及投資人可分配權值236 億8,506 萬3,248 元等結論,並於97年1 月2 日簽請臺北市政府同意前開會議結論及臺北市政府所受分配結果。

嗣臺北市政府於97年1 月15日以府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日勝生公司同意地主與投資人之權益分配比例為30.75%:69.25%,建造成本每坪為13萬6,000 元,臺北市政府分配總權值94億1,028 萬1,274 元,應支付1/2 捷獎委建費用14億1,800 萬4,748 元,委建費用經以建物及車位折抵後,臺北市政府剩餘總權值為79億9,227 萬6,526 元等節,有聯開處96年10月15日、96年11月19日便箋、捷運局96年12月24日、97年1 月2 日簽呈、臺北市政府97年1 月15日府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證物卷五第190 至192 頁、第198 至199 頁、第205 至220 頁)。

⑶倘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以106 億5,251 萬8,715 元計算,則建物貢獻成本為160 億4,761 萬3,997.55元,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2.4680%:67.5320%,建造費用為每坪12萬4,992 元,依此計算,臺北市政府以公地主身分可獲分配權值為74億5,035 萬9,277 元,臺北市政府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為13億322 萬9,775 元(詳細計算方式,詳附表五)。

⒊被告2 人持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辦理本聯開案權益分配事宜,並將間接費用由16% 調整為18% 後,致臺北市政府可獲分配之權值減少:⑴間接費用由16%調整至18%:被告高嘉濃之辯護人雖以臺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1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內容認本聯開案確有因施工困難、環境影響等因素及風險,而將建物建造成本之間接工程費用調高至18% 之必要性(見偵6-6 卷第72至73頁反面),且此係捷運局、權配工作小組、副市長、市長等行政階層所為之專業行政判斷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03頁正反面)。

然查,聯開處第五課固於96年3 月26日奉核之提案單上記載「本基地經本局辦理權益分配評估如下:…(略)…㈡建物貢獻成本部分……另依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計算間接費用(直接工程費16% ),考量本案之安全維護需求及高風險,酌予調整勞工安全衛生費,參照捷運工程比例由1.5%調高至3%,工程保險費由0.5%調高至1%,亦即以直接工程費18% 計算,間接費用為20億6,808 萬1,311 元……」等語(見本院證物卷三第126 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高嘉濃指示我檢討能否調高直接跟間接工程費用,我才將間接工程費用調成18% ,並要求江國樑轉成文字,簽到提案單裡,如果被告高嘉濃沒有跟我這樣說,我不會去調整為18% ,也不會去找捷運工程預算書,是因為被告高嘉濃要求提高建造成本,除直接費用我們不會做,要引用原來的鑑定報告外,被告高嘉濃要我們看有無其他項目可以做調整,為了符合他的要求,我們參考捷運工程預算書資料,看到勞安、工程保險費可以調,因為投資人陳述有主張這個案子跟捷運工程很像,且在營運的機廠上施工,我就自己認為這2 個項目可以調整,因為18% 跟16% 不同,且跟權益分配注意事項不符,我知道去簽核的人及權益分配工作小組的人會有疑問,所以我在簽呈跟提案單上都有註明為何要調成18% 等語(見他4-4 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96年3 月23便箋暨提案單將間接費用從16% 修改成18% ,是承被告高嘉濃的要求及旨意,要調高日勝生公司的建造成本,直接工程費不是我所能完成的,間接工程費的部分,被告高嘉濃也有提示本聯開案安衛要求及風險,類似捷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頁),均一致供陳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間接費用由16% 調整至18% 係承被告高嘉濃之意等語,核與證人江國樑於偵查中證述:96年2 月8 日後到96年3 月23日之前,被告高嘉濃有找我和被告王銘藏進處長辦公室,他說那一陣子鋼材有大漲,投資人有跟他反映是否可以調整,因為這種案子通常不會因為事後原料調漲做調整,因為投資人會送權配的建議書給我們,他們下面會記載建造成本的費用跟土地成本費用,也有權益分配的比例,日勝生公司已經將權配比例送進來,表示他們已經定了這個比例,所以不會再用物料上漲調整他們的比例,處長應該也知道,所以指示我們從安衛費調整,他的意思是要我們提高建物建造成本費用,當時被告高嘉濃只有跟我們說這個案子,叫我們評估調整等語(見偵6-1 卷第166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高嘉濃在96年2 月8日至同年3 月23日這段期間,有找我與被告王銘藏到處長室,因為當時好像鋼材大漲,要我們評估直接工程費用,但鋼材大漲不能作為調高建造成本的理由,所以當時被告高嘉濃有指示我們從安衛費的部分去調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頁、第134 頁)相符,佐以聯開處第五課撰寫前開96年3 月26日便箋奉核之提案單時,除附錄之日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中有敘明本聯開案有與捷運工程相似處之資料(見本院證物卷三第159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外,未見任何聯開處評估資料,足認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間接工程費用並無該便箋暨提案單所載應予調整之理由。

至被告高嘉濃之辯護人前舉之函文雖指明調高間接工程費用之理由「當時考量不影響機廠、小碧潭線營運及施工動線不良、工作場地狹小、營運安全(工時限制、巡軌)、捷運旅客通道調整等限制因素」(見偵6-6 卷第73頁反面),然衡酌該函文係因本聯開案捷運局前局長常岐德等違法失職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調查,由臺北市政府所為之答覆,不無迴護市府員工之嫌,尚難輕採。

又日勝生公司早於95年1 月6 日提送本聯開案權益分配資料文件至聯開處,而旭洲公司參酌日勝生公司送交之前開資料,進行建物建造成本鑑價,經聯開處於95年10月16日驗收,聯開處第五課復於96年2 月8 日參照驗收版鑑定報告計算臺北市政府與投資人間可獲分配之比例在案,均詳前述(詳理由貳之一㈡⒈部分),倘本聯開案確有鋼材大漲之情事變更而有重新鑑價之需要,日勝生公司竟未曾依正當法律程序發函請求聯開處重新評估,益見情虛,復參酌被告王銘藏確係承被告高嘉濃之意與蔣千里商議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及聯繫旭洲公司重新出具鑑定報告事宜、另被告高嘉濃亦自行聯繫日勝生公司提供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資料,再偽以旭洲公司名義出具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等情,均詳前述(詳理由貳之一㈢、㈤部分),在在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證人江國樑前開證述間接費用由16% 調整至18% 係為提高投資人建物貢獻成本等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聯開案既無安全維護需求及高風險等調高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等事由,則聯開處第五課仍以前開不實理由,簽請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審查委員同意,並以前開偽造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節錄本為附件,致該小組成員誤認為真,而照案通過,自難認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間接工程費用調整至18% 係權配工作小組審查結果,而與被告2 人無涉。

⑵被告王銘藏指示江國樑以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所載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費用114 億8,934 萬618 元為本,及編造「考量本案之安全維護需要及高風險」之不實名目,於96年3月23日提案單中撰寫間接費用項目中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由1.5%、0.5%調高至3%、1%,即以直接工程費用18% 計算,虛增間接費用至20億6,808 萬1,311 元,已詳前述,合計建物貢獻成本為174 億9,751 萬812.55元。

復參照聯開處96年10月15日便箋所確定權配比例,即以30.75%:69.25%做為地主與投資人之分配基準,而建造費用為每坪13萬6,000 元,及公私地主間分配比例、銷售總值、主管機關取得捷獎權值、地主及投資人可分配權值等結論(見本院證物卷五第191 頁)計算,可知臺北市政府以公地主身分可獲分配權值為70億5,613 萬3,664 元,臺北市政府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為14億1,800 萬4,748 元。

⑶本案被告2 人圖利日勝生公司之不法利益: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行為致臺北市政府可獲分配權值減少3 億9,422 萬5,613 元(計算式為74億5,035 萬9,277 元-70 億5,613 萬3,664 元),並就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增加1 億1,477 萬4,973 元支出(計算式為14億1,800 萬4,748 元-13 億322 萬9,775 元),合計蒙受5 億900 萬586 元權值損失(計算式為3 億9,422 萬5,613 元+1 億1,477 萬4,973 元),並使日勝生公司獲取5 億900 萬586 元權值之不法利益。

起訴書以直接工程費用為106 億6,915 萬2,016元計算而認臺北市政府蒙受5 億124 萬6,301 元之權值損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⑷依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實施要點(原名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規定,臺北市政府、投資人協議分配比值及各樓層區位之價值後,依協議結果,進行選定土地開發建築物之樓層及區位。

起訴書固認依真實之鑑定報告(即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及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核算分配權值後所為之區位選擇比較試算結果,臺北市政府所獲配面積坪數減少3249.876坪之樓地板面積坪數等語。

審酌聯開處第五課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附件十「新店線新店機廠區位選擇比較表」中「合計選取坪數」欄位記載「本局委託鑑價結果建議單價:39,972.7026」、「投資人建議單價:38,897.4218 」(見本院證物卷一第129 頁),而捷運局96年4 月9 日簽暨提案單附件「新店線新店機廠區位選擇比較表」中「合計選取坪數」欄位記載「本局委託鑑價結果建議單價:33,816.1627 」、「投資人建議單價:36,722.8266 」(見本院證物卷三第153 頁),可知起訴書所認臺北市政府所獲配面積坪數減少3249.876坪之樓地板面積坪數之計算式為39,972.7026 扣減36,722.8266 。

惟前開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所認定之本聯開案建物建造費用之直接工程費用已有前述之錯誤(詳理由貳之一㈨⒉部分),且起訴書所比較之選取坪數基準亦非相同(即一為旭洲公司鑑價後之建議單價,另一為投資人日勝生公司自行建議之單價),況捷運局96年4 月9 日簽呈所載地主與投資人之權益分配比例為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審議建議之比例,非臺北市政府最終核定之比例,是本案臺北市政府是否因此減少選取3249.876坪之樓地板面積坪數,非無疑問。

又本聯開案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9 月21日同意地主及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0.75%:69.25%等事實,已詳前述,復觀之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第9 次公地主權益分配及區位選擇協商會議紀錄所載「雙方核算同意1/2 捷獎委建費用仍依第7 次權配協商會議紀錄為14億1,800 萬4,748 元以此來計算所需折抵建物面積,並以主管機關取得捷獎權值所選取之建物及車位折抵,折抵建物面積之價格以投資人第二次變更設計所提之銷售價格為計算基準」等語(見本院證物卷五第210 頁),足見臺北市政府與日勝生公司協商係以日勝生公司所提第2 次變更設計案之銷售價格作為計算折抵之捷獎委建費用。

又依前開第2 次變更設計所示建物及車位平均每坪銷售單價為26萬3,408 元(見本院證物卷五第26頁),據此計算分配權值之取得面積坪數後,臺北市政府因此減少選取1,932.37坪之樓地板面積坪數(計算式為:5 億900 萬586 元÷26萬3,408 元/ 坪=1,932.37 坪,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而由日勝生公司取得該等差額樓地板面積坪數之不法利益,是起訴書認投資人日勝生公司因而獲取3249.876坪樓地板面積坪數之不法利益,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⑸另臺北市政府雖與日勝生公司就本聯開案重新進行權益分配協商,並於102 年7 月17日簽訂協議書,嗣日勝生公司於103 年6 月18日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請本案之仲裁聲請,請求確認地主就本聯開案所得分配之比例為30.75%,臺北市政府迄今仍未與日勝生公司完成權益分配重新協商作業等情,有捷運局104 年7 月2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1 至8-2 頁反面),惟為保障臺北市政府未來與日勝生公司重新進行權益分配協商之權益,前開協議書約定,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出具35.3億元履約保證額度之連帶保證書,作為未來本聯開案權益分配比例差額調整之擔保,又為確實保障臺北市政府權益,於本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前,另由日勝生公司董事長簽具35.3億元本票以供擔保,而捷運局於102 年7 月17日函覆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關於辦理第1 次產權登記及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本聯開案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業於102 年11月25日完成登記,亦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3 年4 月11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證物卷五第236 至237 頁),足認日勝生公司業已獲得前開5 億900 萬586 元分配權值,折計為1,932.37坪樓地板面積坪數之不法利益。

㈩被告2 人具圖利日勝生公司之意圖,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 人明知本聯開案依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投資人分配比值應依驗收版鑑定報告書計算,且建物建造成本之間接工程費用應以直接工程費用16% 計算,被告高嘉濃竟仍利用其職權指示江國樑及被告王銘藏2 人與蔣千里商討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及聯繫旭洲公司重新出具鑑定報告事宜,經蔣千里及旭洲公司拒絕配合後,復指示江國樑、被告王銘藏調整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用,並自行聯繫日勝生公司提供補充說明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較高之理由,亦主持日勝生公司說明會議,交付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與被告王銘藏,而被告王銘藏自被告高嘉濃處取得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書後,經旭洲公司告知未曾重新出具鑑定報告,仍依被告高嘉濃指示,援引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所載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並將間接工程費用由16% 提高至18% ,並指示江國樑制作96年3 月23日、同年3 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捷運局96年4 月9 日、同年7 月18日簽呈,致日勝生公司於權益分配時獲得分配比值提高(即提高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用)之不法利益,均詳前述,是被告2 人顯有共同圖利日勝生公司之意圖及犯行,至堪認定。

至被告高嘉濃之辯護人請求向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函詢該處於101 年9 月間製作之「臺北捷運新店機廠聯合開發專案調查報告」第30頁記載「鑑定報告日期96年1 月2 日與經驗收之鑑定報告日期95年9 月15日不符,經瞭解96年1 月2 日『旭洲公司』鑑定報告為捷運局聯開處第五課王前課長銘藏私下自行委託『旭洲公司』製作,其變更部分未經捷運局QSOP-WK006『聯合開發建築物建造成本鑑定作業』程序簽准」等語之依據為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證人江國樑、胡介平、蔣千里等人前揭證述,並參酌被告高嘉濃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內填載符號、數字等情,已足認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係被告高嘉濃所偽造,業如前述,是被告高嘉濃之辯護人前開聲請,因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查被告2 人行為後,98年4 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將原規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依照修正前該條立法理由意旨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使原概括規定「違背法令」之法條文字,範圍更為明確,以杜爭議,此觀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至明;

該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所犯圖利罪而言,並非較為有利或不利,難謂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法律適用原則,即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謂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結果,即可使直接獲得不法利益,而無須中間行為或事實之介入者;

所謂間接圖利,係指直接圖利以外,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中間介以其他事實,而使利益歸諸於己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裁判意旨足參)。

經查,被告2 人為使日勝生公司於本聯開案中取得較依驗收版鑑定報告書計算為高之分配權值,而由被告高嘉濃偽以旭洲公司名義偽造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被告王銘藏復承被告高嘉濃指示,援引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內不實之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數額,編造不實名目將間接工程費用墊高至18% ,並登載於其等職掌上之公文書,前揭行為固使日勝生公司因而獲有5 億900 萬586 元分配權值,折計為1,932.37坪樓地板面積坪數之不法利益,然被告高嘉濃偽造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再由被告王銘藏指示不知情之江國樑制作96年3 月23日、同年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簽請被告高嘉濃審核後,提送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審查,審查委員審議通過後,尚須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權益分配比例,而本聯開案經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於96年4 月3 日審查同意依聯開處提送之提案單所載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0.6009%:69.3991%後,至同年9 月21日臺北市政府始同意地主及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0.75%:69.25%,期間被告王銘藏多次指示江國樑製作簽呈報府核定,由此過程以觀,被告2 人前揭登載不實鑑定金額於渠等職掌公文書之行為顯非可使日勝生公司直接獲得不法利益,尚須介以權配工作小組之審查、臺北市政府之核定等事實,始得將前開利益歸諸於日勝生公司,是被告2 人係違反上揭權益分配注意事項間接圖利投資人日勝生公司甚明。

⒊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被告高嘉濃、王銘藏分別為聯開處處長、課長,渠等為使日勝生公司獲得較高之分配權值,於辦理本聯開案權益分配相關業務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於各該便箋、簽呈及提案單上引用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上所載不實之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是被告2 人假借職務上方法,以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疏未注意於此,認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僅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四第168 頁反面),由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

公訴人就被告2 人以前開偽造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節錄本為附件,併同捷運局96年9 月13日簽呈,呈請臺北市政府核定以行使部分,於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固漏未論及涉犯上開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然已於起訴事實欄明確載明「提供不實數據內容予主管機關捷運局及臺北市政府」等情(即起訴書第15頁第11至12行),為起訴範圍,應予補充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聯開處第一課承辦人員依據聯開處第五課96年3 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印製不實內容之提案單及附件(即偽造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節錄本),送交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審查委員審查,以遂其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高嘉濃於偽造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2 人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開文書之高度行為(即將奉核之96年3 月26日提案單提送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審查委員審議)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被告2 人先後於渠等職掌之聯開處第五課96年3 月23日、同年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捷運局96年4 月9 日、96年7 月18日簽呈為不實之記載,並檢附偽造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而行使之,均係利用渠等任職於聯開處主管本聯開案權益分配事項之機會,於密接時地以類似手法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被告2 人顯係出於反覆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分別成立一罪之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⒊被告2 人所犯前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基於使日勝生公司之建物建造成本提高以獲取較高權益分配比值之單一計畫,各該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圖利他人,其本身並無所得,故不發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如合於上開自白規定時,即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銘藏於偵查中就其違背法令以圖利他人之事實,業已供承不諱,應認其已自白犯罪事實,故被告王銘藏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固有明文。

然該條之適用,須其自白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因果關係。

本案被告王銘藏於偵查中尚未為前開自白前,檢察官業已懷疑被告高嘉濃有前開貪污、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而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12月23日搜索票聲請書1 份在卷可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搜字第2 號卷第1 頁),顯係檢察官已合理懷疑被告高嘉濃有貪污、偽造文書行為而列為搜索對象,並非因被告王銘藏之供述而查獲,自難認被告王銘藏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亦無從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是被告王銘藏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王銘藏之自白及作證就訴追被告高嘉濃之犯行確有助益,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被告王銘藏之刑至三分之二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69 頁正反面),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高嘉濃為聯開處處長,綜理該處聯合開發業務,而被告王銘藏為聯開處第五課課長,負責督導審核聯合開發權益配作業,均身居主管要職,本應潔身自愛,盡忠職守,始不負國家之裁培及人民之期望,且渠等受領臺北市政府薪俸,當本國家公帑皆為民脂民膏之精神,為臺北市政府謀取最大效益,為臺北市人民謀取最大福利,俾免浪費公帑,排擠其他預算之運用,竟為圖日勝生公司獲取不法利益,枉顧臺北市政府及全體市民所託,濫用渠等辦理本聯開案權益分配業務之權限,由被告高嘉濃偽造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虛增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後,交與其下屬即被告王銘藏,並指示被告王銘藏提高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用,而被告王銘藏明知前開鑑定報告未經旭洲公司用印,仍承被告高嘉濃之指示,引用偽造鑑定報告,登載不實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之金額,並編列不實之提高間接工程費用之理由,矇騙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審查委員及臺北市政府,致生損害於前開審查委員及臺北市政府核定本聯開案臺北市政府與日勝生公司所獲權益分配比值之正確性,致臺北市政府及全體市民受有5 億900 萬586 元分配權值(折計為1,932.37坪樓地板面積坪數)損失,並使日勝生公司獲取同額權值之不法利益,危害全體市民福址權益甚鉅,被告2 人所為除敗壞官箴外,亦玷污公務員之廉潔,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高嘉濃為國立臺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研究所碩士,且就聯合開發業務歷練完整豐富,其學養、社會經驗均遠過於常人,應有足夠之法治觀念,猶鋌而走險以身試法,可見惡性重大,又其熟稔聯合開發業務之各領域,依其專業知識顯有判斷及審核本聯開案相關公文書之能力,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強行曲解法令明文規定之職權,並將責任推卸予當時承辦人員江國樑及被告王銘藏,毫無悔意,足見被告高嘉濃犯後態度不佳;

而被告王銘藏自陳淡江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他4-4 卷第64頁),及其犯罪後勇於坦承犯行,並供出全部犯罪情節,使本案犯罪情節得以釐清,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王銘藏於上令下達之官僚體系中,實際受被告高嘉濃所施之壓力非寡,且亦悉受被告高嘉濃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王銘藏並非立於主導地位,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王銘藏之辯護人固請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減輕被告王銘藏宣告刑二分之一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69 頁反面至第270 頁)。

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既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則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 月24日以後,自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聯開案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同意地主與投資人間之權益分配比例及捷運局辦理第一次產權登記及土地移轉登記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後,況被告王銘藏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亦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故被告王銘藏並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則辯護人所請自屬於法無據,即無足採。

㈥從刑:⒈褫奪公權部分: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 人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期間。

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⑴扣案之前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雖係被告高嘉濃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之物,惟業經被告王銘藏轉交聯開處第五課承辦人江國樑用以簽辦本聯開案權益分配相關事宜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高嘉濃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2 人固於渠等所掌管之聯開處第五課96年3 月23日、同年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捷運局96年4 月9 日、同年7 月18日簽呈為不實內容之登載,惟該等公文書並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⑶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罪無關、或係雖與本案犯罪有關,足以佐證本案犯罪事實,然均非被告2 人供本案犯罪之直接所用或直接所得之物,均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之客體,為免有疑,爰併此說明。

㈦被告王銘藏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王銘藏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王銘藏為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92 頁正反面)。

經查,被告王銘藏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惟經本院斟酌一切情事後,認就被告王銘藏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以量處有期徒刑4 年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其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況被告王銘藏明知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未經旭洲公司用印,非屬捷運局驗收核定之版本,仍無視國家法紀,依從被告高嘉濃之指示,利用其主管本聯開案權益分配作業之機會,指示江國樑撰寫前開不實內容之公文書,圖謀日勝生公司不法利益,致臺北市政府暨全體市民蒙受高達5 億900 萬586 元分配權值之損失,亦破壞民眾對公務人員依法行政之信任,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將捷運局96年4 月9 日、96年7 月18日簽呈上呈臺北市政府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反面)。

㈡惟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之文書,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

則簽擬不實之簽呈公文書呈核,則該等公文書既須層轉由會計單位或主管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 人於本案中所簽擬不實之捷運局96年4 月9 日、96年7 月18日簽呈,僅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其後於聯開處或臺北市政府內部層轉由主管核可判行,並非行使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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