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藍靖與周百年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均任職於金門車行(
-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藍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事實認定: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藍靖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時;被告
- 二、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四、爰審酌被告藍靖因一時週轉不靈,而與被告周百年共同為本
- 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 肆、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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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 靖(原名藍鴻偉)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周百年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53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靖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
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壹張及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偽造之「藍善林」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周百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叁年。
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壹張及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偽造之「藍善林」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藍靖與周百年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均任職於金門車行(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擔任汽車銷售人員,因而結識。
藍靖因資金週轉不靈、缺錢花用,趁其於92年8 月間,承辦客戶藍善林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乙輛(斯時藍善林並未辦理汽車貸款,而係交付藍靖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9 千元以支付上開車輛價金),因而取得藍善林身分證件、私人印章之機,明知未得藍善林事前同意或授權,竟夥同周百年(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25日,由藍靖搭載周百年,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並告知其應配合簽名、照會等事項,且交付藍善林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復由周百年以藍善林名義,佯向聯新汽車以44萬6千元購買中華汽車MAGIC 型號自小客貨車乙輛,並以該車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申貸25萬元,且由周百年以偽造藍善林之簽名、盜蓋藍善林之印章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4 至7 所示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汽車貸款撥款/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所附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又以相同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發票人為藍善林、金額為27萬元、發票日為92年8 月25日、到期日為92年8 月26日之本票有價證券,並當場持向台新銀行申貸或授權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於92年9 月12日持向汽車監理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而連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因而核貸27萬元匯入藍靖指定之匯豐汽車汽車貸款帳戶(即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藍靖再將藍善林前所交付之現金車款46萬9 千元中之27萬元予以留為己用,藉此取得台新銀行撥付之核貸金額而詐欺得手,足生損害於藍善林與台新銀行及台北監理所。
惟藍靖自93年1 月間起未向台新銀行繳納每月應支付之車貸1 萬50元(共僅支付4 期),台新銀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藍善林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台新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藍靖部分)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周百年部分)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藍靖、周百年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於證人藍善林、唐文山於本院簡易庭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指明。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藍靖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時;被告周百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偵22535 卷第21頁【藍靖】、30至31頁【藍靖】、本院卷第63頁反面【藍靖】、140 頁【周百年】、144 頁反面【藍靖、周百年】),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藍善林於偵查、本院簡易庭、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承辦人員唐文山於本院簡易庭、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共同被告藍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至20頁【藍善林】、109 頁反面【藍善林】、北簡卷第13至14頁【藍善林、唐文山】、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反面【唐文山】、112 至113 頁反面【藍善林】、114 至118 頁【藍靖】),復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51494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各該文書、本票、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含驗車報告)、個人金融產品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55 號宣示判決筆錄、匯豐汽車永和分公司統一發票、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強制險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函文、遠傳資料查詢、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桃園區/ 龜山區)、台新銀行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規範等件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4、18頁反面至20頁、47至48頁、他卷第4 至5 頁、8 至9 頁、23至26頁、35頁、99頁、122 至126 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見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可憑。
二、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非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屬無權之偽造行為;
又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藍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跟周百年說請他以藍善林名義辦理汽車貸款,是因為我家裡需要錢,而藍善林是以現金買車的客戶,所以我想去銀行辦貸款,麻煩周百年幫忙,當時沒有跟周百年說我和藍善林是堂兄弟或其他親戚關係,也沒有跟周百年說過有獲得藍善林的授權,而且我也有告訴周百年這等於是頂替別人簽名,有風險,因為周百年也是做車子的,知道我在說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被告周百年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來沒有確認過藍善林有無授權藍靖辦理本案汽車貸款,亦從來沒有問過藍靖是否獲得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是被告周百年對其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發票人處簽署藍善林署名之行為,非基於藍善林本人之授權,亦非其他原因有權簽發等節,實有明確認知,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明。
是應以被告周百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可信,前此所辯:我認為藍靖有得到藍善林的授權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周百年此前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 人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關於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藍靖,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藍靖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上開各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
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㈢關於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2 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對被告2 人並未較為有利。
㈣關於連續犯:被告藍靖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後刑法,被告藍靖之數犯罪行為,即須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㈤關於牽連犯:被告藍靖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復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則被告藍靖所犯各罪,本得就其方法結果行為之各罪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法有利。
㈥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㈦至因緩刑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藍靖偽造、行使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其目的在於擔保其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之用,已如前述,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另構成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藍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周百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藍靖利用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向台北監理所行使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藍靖前述歷次與被告周百年共同偽造藍善林署名、盜用藍善林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各均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藍靖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藍靖為達向台新銀行借款之目的,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雖被告藍靖行為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因被告藍靖於修法前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詳下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同院97年4 月22日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藍靖前於8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交易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8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藍靖因一時資金周轉之需要,委請被告周百年共同為本案犯行,自認會負責貸款之清償,被告2 人並非為隱匿己之身分而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用以行騙他人,且偽造之本票僅向台新銀行行使,並未以背書轉讓或交付他人之方式,使該等本票得以流通於市場,造成金融秩序嚴重危害,所涉犯行與一般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不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相對輕微,且參以被告2 人於案發後分別與告訴人台新銀行及被害人藍善林成立和解,此有和解同意書、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台新銀行提供之存摺影本暨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67頁、127 頁、149 頁、151 至153 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是依本案被告2 人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自有顯可憫恕之處,衡情若對被告2 人均論以法定最輕本刑3 年,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該條僅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就被告藍靖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藍靖因一時週轉不靈,而與被告周百年共同為本案犯行,影響告訴人台新銀行核貸之正確性、造成被害人藍善林之不利益,實有不該,惟考量2 人犯後均能承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而取得其等諒解(詳如前述),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2 人於本案獲取之利益多寡暨犯行之分擔、目前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周百年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且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均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藍靖前於96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被告藍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3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7號裁定減刑為3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97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 月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周百年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並均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足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0 頁),本院認對被告2 人前開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兼參酌被告2 人宣告刑之高低,併予宣告被告藍靖緩刑4 年、被告周百年緩刑3 年,以啓自新。
肆、沒收: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藍善林」為發票人之本票1 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藍善林」署押,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藍善林」署押共6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私文書及本票上各盜用「藍善林」印章所得之印文,因屬真正,並非偽造之署押、印文,且該等私文書已非被告2 人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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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盜│偽造署押之數量 │卷頁 │
│ │ │蓋印章所得印文│ │ │
│ │ │)所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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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右下方申請人簽│簽名1 枚 │見北簡卷│
│ │暨客戶基本資料表 │名蓋章處 │(另有印文1 枚)│第18頁反│
│ │ │ │ │面至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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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 │立書人欄(及空│簽名1 枚 │見他卷第│
│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 │白處) │(另有印文3 枚)│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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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 │發票人欄 │簽名1 枚 │見他卷第│
│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所附本│ │(另有印文1 枚)│4頁 │
│ │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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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 │立授權書人(即│簽名1 枚 │見他卷第│
│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所附本│發票人)欄 │(另有印文1 枚)│4頁 │
│ │票授權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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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1.契約第六條處│簽名2 枚 │見他卷第│
│ │ │2.契約後方甲方│(另有印文5 枚)│5頁 │
│ │ │欄(及契約上方│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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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債務人欄(及上│簽名1 枚 │見他卷第│
│ │定登記申請書 │方) │(另有印文2 枚)│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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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簽章欄 │無 │見他卷第│
│ │ │ │(另有印文1 枚)│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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