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訴,56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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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憲
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紫陽城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簽名欄處偽造之「張詔丞」、「李宜全」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仁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紫陽城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紫陽城公司)之負責人,在該址經營「白帝城精緻涮涮鍋」餐飲店。

於民國101年2、3月間,黃仁憲邀約友人張詔丞入股投資上開餐飲店,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雙方議妥後,張詔丞即於101年3月30日先交付10萬元現金與黃仁憲收受,再於同年4月9日以匯款方式將90萬元款項匯入黃仁憲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黃仁憲明知並未與原股東李宜全及張詔丞等人協議將黃仁憲原出資額其中25萬元及李宜全原出資額40萬元均由張詔丞承受等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4月9、10日間,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沈靖軒製作日期為101年4月9日內容為:「一本公司原股東黃仁憲出資額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整由新股東張詔丞承受之。

二本公司原股東李宜全出資額新臺幣四十萬元整由新股東張詔丞承受之。

‧‧‧」之「紫陽城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乙紙,復由不知情之沈靖軒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員工與黃仁憲有犯意聯絡)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各股東簽名欄處分別偽造「張詔丞」、「李宜全」之署名各1枚,以表示李宜全、張詔丞等人均同意由張詔丞承受原股東黃仁憲之出資額25萬元,另承受原股東李宜全出資額40萬元等用意之私文書後。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沈靖軒於同年4月10日持紫陽城餐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紫陽城餐飲有限公司變更登請申請表及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等事宜而行使之,使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該同意書所載內容屬實,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文件之公文書上,並於101年4月12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紫陽城公司股東出資轉讓登記案,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股東李宜全、張詔丞之前開投資利益。

嗣因張詔丞與黃仁憲間因投資紫陽城公司分紅事宜發生糾紛,經張詔丞申請調閱紫陽城公司登記資料,發現其投資1百萬元僅登記為65萬元,且上開股東同意書非由其所簽名,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詔丞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等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刑事卷第19頁背面筆錄),並審酌本件所引用以下相關證人各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相關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同上開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訊據被告黃仁憲固坦承其於100年至101年間為紫陽城餐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經營該公司名下店名「白帝城涮涮鍋」店,並於100年11月間至101年4月間與告訴人商議入股投資該店事宜,並商議妥由告訴人投資1百萬元,被告並收受張詔丞交付之1百萬元之入股金,且由其委請會計師沈靖軒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會計師依其指示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內容為股東黃仁憲出資金額25萬元及股東李宜全出資金額40萬元均轉讓與張詔丞承受,登記股東張詔丞之出資金額為65萬元等事宜,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其他股東在系爭股東協議書上簽張詔丞、李宜全等人之署名,同時由該會計師於101年4月9日持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轉讓、修正章程等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新北市政府於101年4月12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所申請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事宜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該公司為伊與弟弟設立,已經營4、5年,有一定的客群、申請商標及技術等,故告訴人登記之股數與其實際出資金額才會不符,伊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前,有問過張詔丞,張詔丞同意出資1百萬元,僅登記為65萬元,就是1百萬元換成65萬股,伊確實有告知張詔丞該事宜,張詔丞明確同意後才委請會計師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云云。

被告黃仁憲選任辯護人以:本件依據證人李宜全之證述可知,證人李宜全退出紫陽城公司即將股份退與被告所有,被告自得將李宜全之股份轉讓由張詔丞承受,並由被告通知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

另依證人張詔丞之證述可知,證人張詔丞亦同意入股紫陽城公司,並將其身分證影本交與被告後轉交與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且依張詔丞之告訴狀所載,並無指控被告偽造文書之相關犯行,顯然張詔丞確有同意入股事宜,被告始請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故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張詔丞辯護。

二、經查:(一)紫陽城餐飲有限公司設立初始,由江育豪擔任董事,並登記擔任負責人,出資金額80萬元,黃仁憲、李宜全出資金額均為60萬元,而均擔任股東,於98年10月26日申請設立登記,由經濟部以經授受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登記,於99年2月26日因股東出轉讓申請變更登記,其中股東黃仁憲、李宜全均將渠等出資額各20萬元均轉讓由股東江育豪承受,負責人仍為江育豪,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嗣告訴人張詔丞於101年3月30日先交付10萬元現金與被告,復於同年4月9日以匯款方式將90萬元轉入被告指定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1百萬元之出資額均交與被告收受,被告再委請會計師沈靖軒辦理,將股東黃仁憲出資額25萬元及李宜全所出資金額40萬元均由新股東張詔丞承受等股東出資轉讓等登記事宜,並向會計師沈靖軒表示已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授權會計師協助製作有關系爭股東同意書,及在其上簽署各股東(除黃仁憲、江育豪之署名外)姓名後,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事宜,嗣新北市政府於101年4月12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張詔丞、沈靖軒等人證述甚詳,並有張詔丞申辦臺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內頁明細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紫陽城餐飲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案卷1份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未經股東李宜全、張詔丞之同意,由張詔丞承受黃仁憲原出資額25萬元,及股東李宜全出資額4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李宜全、張詔丞等人證述明確,即證人李宜全證稱:伊不認識張詔丞,伊與被告、江育豪等人一起開紫陽城公司,是經營火鍋店,後來兄弟理念不同,該店成立1年多後伊退股退出,退股後也不知伊的股份由誰承受,僅跟會計師表示將伊股份退掉,至於如何處理其退股事宜則不知情,伊有跟被告講說將伊名義從公司除掉即可,被告表未告知伊要將伊股份轉由張詔丞承受,101年4月9日紫陽城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伊簽名部分並不是伊簽的,亦未授權任何人簽名將伊股份轉由張詔丞承受等語,證人張詔丞證述:伊有投資被告經營之「白帝城精緻涮涮鍋」,投資金額為1百萬元,從伊入股開始迄今從未開過股東會議,在投資前被告有表示每月均會分紅,但伊匯款給被告入股後,均未分紅,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因每月均虧損,之後調閱公司登記資料,才發現伊出資1百萬元,所登記之出資額僅65萬元,且伊從不知投資1百萬元僅能取得65萬元的股份,被告從沒有告知伊投資1百萬元,占多少股份,伊並未看過101年4月9日紫陽城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有關「張詔丞」部分之簽名並不是伊簽的,伊也未授權任何人在該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且被告亦未向伊說明所出資1百萬元,是承受被告出資額中之25萬元,及承受股東李宜全出資額40萬元方式作為伊的出資等語甚詳(分別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6頁背面、第40至第41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57頁至第59頁審判筆錄)。

又依被告指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會計師沈靖軒亦證述:伊有協助紫陽城公司處理帳目及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宜,有關紫陽城公司於101年4月9日要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事宜,所取得授權書僅有負責人江育豪1人,並未取得其他股東之授權書,其餘股東簽名均由事務所同仁代簽名,此是一般作法等語,而委託會計師辦理有關紫陽城公司之記帳及公司設立、變更登登記事宜均由被告負責聯繫部分,亦據證人江育豪證述:公司相關設立、變更登記是委請會計師辦理,但伊沒有實際接觸過會計師,這要問被告,因會計師都是被告在接觸、聯繫的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6頁筆錄)。

且證人江育豪於第1次偵查中具結後陳明:因張詔丞常來火鍋店消費,伊才認識張詔丞,張詔丞確有出資1百萬元投資紫陽城公司經營之火鍋店,因張詔丞與被告在談時伊在場有聽見,張詔丞出資後,也有到火鍋店學習,至於張詔丞所出資1百萬元如何設定、換算出資額則不清楚,也沒有聽過被告跟張詔丞談論有關出1百萬元僅能登記65萬元之出資額,伊不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何張詔丞出資1百萬元但僅登記65萬元,且張詔丞入股後,伊就離開火鍋店到三峽做鋼筋運輸業,對店內帳目及業務均沒有再過問等語詳實(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5頁至第56頁筆錄),其事後改稱:伊有授權被告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伊姓名,且被告有告知伊有關被告出資中之25萬元及股東李宜全所出資40萬元部分均由張詔丞承受等事,伊同意後委請會計師辦理,但伊所知張詔丞是出資1百萬元投資紫陽城公司云云(見偵查卷第55至第56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李宜全、張詔丞前開所述不符,且證人江育豪與被告間為親兄弟關係,是其於第2次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據上,足認被告確未經股東李宜全、張詔丞之授權或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於該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李宜全、張詔丞之署名後,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之情,至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

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再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亦即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遭偽造股東「張詔丞」、「李宜全」之簽名,係表彰上開股東同意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之內容;

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非僅單純署押。

是核被告黃仁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及其事務所員工偽造前開股東同意書並持以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本院審酌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亦即公司登記具有對抗效力,而非圖具形式,為確保公司登記內容之公信力,除主管機關應依法審核、把關外,亦不容任何人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利用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之制度漏洞,取巧辦理各項登記,是被告藉其為該紫陽城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機負責辦理相關公司登記、變更事宜,逕將告訴人投資1百萬元款項僅登記為65萬元,此舉除損及相關當事人之權利外,亦嚴重破壞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張詔丞」、「李宜全」簽名各1枚,既皆未得張詔丞及李宜全2人同意,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於該股東同意書,業經會計師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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