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訴,588,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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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貞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素貞不滿母親李里重男輕女,為圖獲取遺產,竟遊說李里投保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業於民國98年6月1日合併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李里為使其子即告訴人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3人繼承財產時能繳納遺產稅,遂同意於87年11月3日投保(起訴書誤載為「11月13日),指定受益人為告訴人3人,並由被告聯繫保險業務員楊淑玉辨理,嗣被告利用李里不認識字之情形,於投保後某日,於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加註自身,使自己亦成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再交予不知情楊淑玉攜回安泰人壽公司核章留存(被告上揭所涉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6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88號處分駁回確定)。

嗣因李里於99年12月29日過世,被告即於100年5月26日利用富邦人壽公司所保存經變造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相關保險文件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身故保險金理賠,致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身故保險金及保單紅利之四分之一共134萬5936元(起訴書誤載為125萬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34萬5939元)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審理範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涉嫌偽造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使自己成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6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88號處分駁回確定之意旨,且公訴檢察官於104年4月1日亦以補充理由書確認本件起訴範圍即「被告明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屬偽造,自己並非保單合法受益人,仍於『100年5月26日』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申請保險理賠金之支付,致富邦人壽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調取業經偽造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核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亦為合法受益人,而支付保險金134萬5936元予被告」,並於104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原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應有誤載,本件應係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犯罪態樣是原來變更申請書上面只有記載告訴人3人,被告在不詳時間又增列自己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21頁)。

是本件審理範圍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指明之起訴範圍為準,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建興、王建益及王清萬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富邦人壽公司業務員楊淑玉、證人即被告表姊張李燕、證人即被告叔母郭金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人壽保險要保書、新契約變更通知單暨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書、富邦人壽公司101年10月24日函文暨附件各1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李里共有7名子女,伊係么女,告訴人3人為其兄長,另有3位姊姊。

伊長期照顧李里生活起居,87年11月間,李里想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伊就聯繫證人楊淑玉替李里辦理投保事宜。

李里原本欲投保金額為1000萬元,且僅指定伊1人為第一順位受益人,但因保險公司審核李里體檢結果,認為必須增加保險費,而李里認為保險費過高,遂決定將保額降為500萬元,同時為避免告訴人3人吵鬧及兼顧女兒之利益,故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伊及告訴人3人,並叮囑將來伊名下的保險理賠金,係留給女兒,要與其他姊妹均分。

87年11月26日辦理變更當時,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受益人的名字是證人楊淑玉依李里指示書寫,並經保險公司核章,之後保單也是由李里保管,至99年12月29日李里身故,期間長達12年,李里均未曾有異議,李里生前指定之受益人確有包含伊,伊據此申請身故保險金理賠,並無任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之母李里於87年11月3日曾透過證人楊淑玉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金額為1000萬元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並於同年11月26日將保額降為500萬元,並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李里身故後,被告於100年5月26日以受益人身分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理賠,經富邦人壽公司調查後,給付身故保險金及紅利之四分之一共134萬5936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淑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字卷第10至12頁、偵續字卷第68至69頁、偵續一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82至90頁),並有美國安泰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戶權益確認書、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表、富邦人壽公司留存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告訴人3人所提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11至27頁、第78至88頁)、富邦人壽公司100年6月22日客申字第100190號函(見他字卷第73至74頁)、101年10月24日富壽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保險理賠申請資料、103年11月20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保險給付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9至146頁、本院卷第28至33頁),足信被告此部分供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次查,依證人李碧霞、林王碧娥、李碧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李里當初投保的意思,就是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係告訴人3人及被告共4人,李里有交代被告的保險金要與其他女兒均分,而被告於理賠後,確有將取得之身故保險金與證人即被告姊姊李碧霞、林王碧娥、李碧雲均分,此有證人李碧霞、林王碧娥及李碧雲於警詢及偵查筆錄可佐(見發查字卷第15、18頁、21頁,他字卷第90頁),且證人林王碧娥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李里過世後不久,被告有透露李里生前有投保1個保險,並交代保險金女兒可以均分,但未提及險種、保險金額及受益人係何人,後來被告領到李里之身故保險金後,就由4個女兒均分,伊分得約31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可見被告於李里身故後,確實主動向證人李碧霞、林王碧娥、李碧雲提及李里生前有投保人壽保險,並囑託被告將其名下身故保險金由所有女兒均分之事,且被告亦將領得之身故保險金與證人李碧霞、林王碧娥、李碧雲均分無誤。

衡之常理,若非李里生前確曾將被告列為受益人之一,並指示其將領得之保險金與證人李碧霞、林王碧娥、李碧雲均分,以保險契約中僅有列告訴人3人及被告為受益人之情況,被告實無需於李里身故後主動向證人姊李碧霞、林王碧娥、李碧雲提及此事,並使證人李碧霞、林王碧娥、李碧雲得與其均分保險理賠金,是被告所辯係經李里指定其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一,並交代其將來領得之身故保險金由所有女兒均分乙節,並非全無可信。

(三)再者,證人楊淑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係營業處經理,工作內容包含保單的招攬及服務、訓練業務人員及營業處的業績管理。

伊於87年間經被告介紹招攬李里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要保書係於87年11月3日在李里與被告於信義區虎林街住處簽定,「要保人簽名欄」之指印為李里本人按捺,因為李里部分不識字,所以僅有蓋指印而沒有簽名。

最初投保時,第一順位受益人僅有被告1人,李里有同意,伊有建議李里加上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文字,係伊經過李里同意後書寫,當時投保之目的係因為保險金給付免稅。

後來因為李里體檢結果發現身體狀況不好,要加保費,李里覺得保費太貴,欲降低保額,伊就於87年11月26日攜帶空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前往李里住處,為李里辦理變更保險契約事宜,當天在改保額的同時,李里亦要求將受益人改為被告及告訴人3人,伊就照著李里給伊的名字填寫保險契約內容申請書,經李里在要保人欄內按捺指印,因按捺指印需有兩名見證人,就由伊與妹妹楊淑蘭當見證人。

李里是希望受益人除告訴人3人外,亦包括被告在內,並沒有表示過受益人只有告訴人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且所證內容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亦屬一致(見他字卷第67至69頁、偵續字卷第69頁)。

本院審酌證人楊淑玉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且其就被告母親李里投保後,原本僅指定被告1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後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及告訴人3人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復經本院調取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原本與告訴人3人所提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對照,告訴人3人所提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上不僅於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下方無「王素貞」、「母子」等文字,且欠缺核保主任之簽章,填寫說明欄更未見「見証人:楊淑玉、楊淑蘭」之簽名以及「新客戶事務行政服務科87.11.30李怡靜」之印文,堪信證人楊淑玉所證李里欲指定被告與告訴人兄弟3人為受益人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之母李里於87年11月26日變更前揭保險契約內容時,確實指定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告、告訴人3人,並由證人楊淑玉協助填載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完成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後,將原本交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留存無誤。

(四)本院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富邦人壽公司及告訴人3人所分別提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與影本進行真偽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影像光譜比對儀、實體顯微鏡檢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後,覆以:「壹、送鑑資料:…‥(一)告訴人提供之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1份;

其中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1紙編為A類資料。

(二)富邦人壽提供之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1份;

其中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1紙編為B類資料…‥參、鑑定結果:一、B類資料上基本資料變更之『姓名』欄內『王素貞』字跡與『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字跡墨色反應無明顯差異,基本資料變更之『與被保險人關條』欄內最下方『母子』2字與其上方『母子』6字墨色反應亦無明顯差異;

惟是否各為同一支筆所書,無法確認。

二、A、B類資料上「姓名」欄內『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等字跡,經重疊比對,其形體線條、相對位置、字距角度等均相符;

其中A類資料上『王清萬』影印字跡及下方欄位格線遺有碳粉殘像,均與B類資料上部分手寫『王素貞』字跡線條疊合,且欄位下方格線不完整,部分格線亦有手繪情形,研判『王清萬』影印字跡下方空白處曾遭塗改變造,塗改前原影印字跡為『王素貞』…‥」等語,此有該實驗室出具之104年8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顯見告訴人3人所提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係以富邦人壽公司所留存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塗改後變造而成,富邦人壽公司所留存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方為證人楊淑玉依李里指示填寫,並經保險公司核保後之真正文書,益證證人楊淑玉前揭證述並非虛構,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所留存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既係由證人楊淑玉依李里之指示填載,亦無變造痕跡,自難認該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經變造之私文書。

(五)告訴人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雖一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李里於簽章確認保險契約時,發現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僅被告1人,故要求將受益人改為告訴人3人,該筆保險僅指定伊3人為受益人,並未包含被告云云(見他字卷第108頁、偵續字卷第40頁反面、偵續一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91至98頁),然告訴人3人於本件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填寫時並未在場等情,業經證人楊淑玉證述如前,可見告訴人3人上揭指訴內容並非其等親自見聞,其等指訴已難遽信。

又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所提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這份申請書是母親過世前1個月,連同其他文件交給伊,在此之前李里有提過受益人係伊兄弟3人,在此之前伊兄弟3人亦有看過保險單上受益人即為伊兄弟3人,所以覺得很安心,伊母親生前有提到投保安泰人壽保險,但並未提及有將被告列為受益人,伊從頭到尾均不認識證人楊淑玉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反面),然其亦證稱:伊是100年1月23日接到證人楊淑玉寄來的理賠申請書以及字條、名片,在伊發現本案受益人記載為4人直至提出告訴前,均未曾跟證人楊淑玉聯繫,伊有投保保險之經驗,總共投保過5個保險,亦曾經李里同意,為李里投保另一張40萬元之保單,保險契約伊都會稍微瀏覽,有問題也都會跟保險公司反應,伊在母親生前約99年下半年即有稍微瀏覽過伊提出的保險文件,確認受益人是伊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興對於保險契約及投保程序甚為熟悉,並非毫無經驗之人。

衡之常理,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興於李里過世前既曾瀏覽過保險文件,應可輕易發現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上並無保險公司核章,而保險文件上有無經保險公司核章,實為保險契約是否有效之重要問題,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興對於保險之熟悉程度,實無可能不知此事,再者,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上既已有保險業務員「楊淑玉」之簽名,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興更可輕易與證人楊淑玉聯繫查證,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興卻一反常理,始終未與證人楊淑玉聯繫求證該保險單契約內容申請書何以未經保險公司核章,對涉及保險契約效力之重要事項毫不在意,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要難採信。

(六)告訴人3人雖於104年11月23日復具狀指稱:被告從頭到尾參與保單規劃過程,保險公司審核後卻未檢視內容,顯然早知保險單已遭塗改變造過,且原始保險單見證人處有2人為見證人,保險單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確是僅有1人為見證人,且李里於87年8月間即完成體檢,保險單卻是87年11月3日做成,可見被告所稱李里變更受益人之原因是因為體檢不通過需要提高保費乙節,顯然是謊言云云(見本院卷178至180頁),然本件富邦人壽公司所提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經鑑定後並未發現有變造痕跡,已如前述,且經比對富邦人壽所提出之保險契約、新契約變更通知單暨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書及保險單契約內容更申請書原本,其上亦均有2名見證人之簽名(見他字卷第84至87頁),證人楊淑玉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伊助理是妹妹楊淑蘭,多半會陪伊前往客戶處,第二個名字簽的就是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證人楊淑玉為李里辦理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時,並非如告訴人3人所指僅以1人為見證人。

再者,本件實係李里有意投保人壽保險,被告僅為受益人,並非該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縱使其未替李里審閱契約內容,亦難認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

至於告訴人3人雖指李里於87年8月間即已完成體檢,卻於87年11月3日始作成保單云云,惟投保人壽保險契約時,體檢與簽訂保險契約本來即無先後順序,縱始於簽訂保險契約前為健康檢查,亦無不可,更遑論告訴人3人此部分指訴所憑之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單影本(見他字卷第22頁),細繹其內容,僅係李里依保險法規定據實告知體檢醫師身體狀況之書面,亦非李里實際完成體檢,並由體檢醫師向保險公司出具報告之時間。

是告訴人3人前揭指訴,在在與卷內證據不符,顯屬臆測之詞,全無可採。

(七)雖證人張李燕、郭金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告訴人3人之指述而證稱:李里重男輕女,生前曾表示有買保險,3個兒子是受益人,之後可以讓兒子拿保險金去繳遺產稅云云(見偵續一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14至117頁),然證人張李燕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李里有無拿保險契約書給你看?)沒有,李里是工作中午的時候順道過來,聊天剛好提到。」

、「(問:李里有無提到本案500萬的保險是何人替她投保?)她沒有提到是何人介紹,只是純粹在閒聊時提到的,也沒有提到是何人幫她保的。

(問:你有無聽過李里說這個保險的受益人除了3個兒子外,還有被告王素貞?)沒有,她沒有說過保險的受益人,只說保險的錢要給兒子領,她當時說這個保險是她以後過世,要讓兒子可以領來拿去補貼繳遺產稅,也沒有提到保險金如果還有剩下要如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正面);

證人郭金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李里是否曾經跟你說過她有買哪家公司的保險?保險金額與保費多少?)保險費多少我不知道,她只有跟我說兒子不能幹,她買1個保險,是500萬,如果她過世的時候,土地要過戶給兒子,到時候保險金可以拿來繳那些費用。」

、「(問:你有無看過李里的保險契約?)沒有,都是用講的。

(問:是否有看過保單?)沒有。

(問:所以你應該也沒有確認過上面受益人是如何記載?)我都沒有看過,是李里的兒子口頭有說。」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6頁反面至117頁正面),是依證人張李燕、郭金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張李燕、郭金遺並不知李里之保險公司名稱、投保人為何,亦未曾見過李里保險契約,其等於李里填寫保險單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時既未在場,又未曾實際確認本件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記載,是其等所稱李里生前有買保險指定告訴人3人為受益人乙節,該保險是否即為本件保險,已有疑義。

又證人張李燕、郭金遺既未曾實際確認本件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記載,可見其等就李里投保之保險受益人為告訴人3人之證述,實係事後聽聞告訴人等轉述而來,其等證詞亦顯然缺乏可信性。

況且,縱認證人張李燕、郭金遺所稱之保險即為本件保險契約,惟依富邦人壽公司所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之記載,本件保險契約原本僅被告1人為第一順位受益人,經變更後,告訴人3人可取得身故保險金及紅利之四分之三,足以繳納遺產稅,李里之4名女兒則僅能均分四分之一身故保險金及紅利,比例明顯失衡,顯見李里確有重男輕女之價值觀,是證人張李燕、郭金遺所述,與本件保險契約受益人記載內容,並無矛盾,更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變造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犯行甚明。

(八)公訴人雖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對於紙質、筆墨、粗細到底是如何還原成原來記載文字之經過,然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文書鑑識實驗室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已載明所採用之鑑定方法為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實體顯微鏡檢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且於鑑定分析表內,亦已擷取圖檔,並說明以各項鑑定方法鑑定之經過及所憑依據,更就鑑定結果詳予說明,明確認定告訴人3人所提出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係經富邦人壽公司所留存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變造而成,自無再行傳喚到庭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李里於投保時既已指定被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一,且富邦人壽公司所留存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經鑑定後,亦非變造而成,則被告基於保險金受益人身分,依照富邦人壽公司之程序申領保險理賠金,本即基於保險契約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不僅客觀上難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及說明意旨,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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