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訴,591,20150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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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30號、第8430號、第10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賢能為張家逸之朋友,張忠信為張涵逸、張家逸、張志逸之父,渠等開設中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嶺公司)。

緣黃光男因積欠黃宥婕新台幣三千餘萬元,黃宥婕遂委請張涵逸向黃光男催討債務。

嗣黃宥婕察覺黃光男將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前往台北市○○區○○○路000 號錢櫃KTV與友人聚會,乃告知張涵逸上情,張涵逸遂與張家逸、張志逸、陳文隆、徐靖宸、陳鵬帆、林賢能、趙衎雲、劉于平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涵逸指示張家逸、張志逸帶同陳文隆、徐靖宸、劉于平、陳鵬帆等人於102 年12月4 日晚間11時許,前往錢櫃KTV埋伏等待黃光男,復於翌(5 )日凌晨1 時許,因黃光男自錢櫃KTV出來後搭乘計程車前往信義區夜店,即由張家逸駕駛車號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靖宸、張志逸駕駛車號○○○○-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鵬帆、陳文隆駕駛車號○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于平,六人三車跟蹤黃光男至台北市○○區○○路00號夜店前,張涵逸等人即下車將黃光男以包夾之方式帶至一旁,並搶走黃光男之電話,要求黃光男不許打電話,始將電話還予黃光男。

隨即由張志逸駕車,與其餘人等將黃光男強押前往台北市○○區○○街000 號中嶺公司,黃光男等人抵達後,張涵逸即拉下鐵門,並要求黃光男找人來擔保,否則不許離開,林賢能與趙衎雲於此時到場,林賢能並大聲對黃光男喝稱「坐好」,趙衎雲則圍站在旁助勢,以壓制黃光男之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而共同剝奪黃光男之行動自由。

嗣黃光男通知友人朱偉強到場協調與黃宥婕之債務,並簽下債權還款承諾書後,始於當日上午5 時許離開中嶺公司。

(張涵逸、張家逸、張志逸、陳文隆、徐靖宸、陳鵬帆、劉于平等七人涉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趙衎雲涉案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案經黃光男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林賢能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調查,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由張家逸找伊,與趙衎雲一同前往中嶺公司現場,有看到黃光男,有向黃光男說「坐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是張家逸打電話找我過去農安街138 號說有事情,那時我人在外面喝酒,過去時我看到黃光男、張涵逸、朱偉強還有黃宥婕已經坐在那邊協商債務,我沒有妨害黃光男的自由,夜店押走那段我沒有參與,鐵門也沒有拉下云云。

是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當天到場是否是基於與張涵逸、張家逸、張志逸、陳文隆、徐靖宸、陳鵬帆、劉于平、趙衎雲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有無與張涵逸、張家逸、張志逸、陳文隆、徐靖宸、陳鵬帆、劉于平、趙衎雲等人對黃光男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本院自應加以審酌。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由張家逸找伊,與趙衎雲一同前往中嶺公司現場,有看到張涵逸等人與黃光男及其友人朱偉強協商債務,有向黃光男說「坐好」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張家逸、朱偉強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本案肇因於黃光男積欠黃宥婕債務,黃宥婕委託張涵逸向黃光男催討債務,張涵逸得知黃光男將前往林森北路錢櫃KTV後,遂起意聚眾埋伏跟監堵人,並指示張家逸、張志逸帶同陳文隆、徐靖宸、劉于平、陳鵬帆等人跟蹤黃光男,六人三車在信義區夜店前,強押黃光男上車,押往中嶺公司,進而拉下鐵門,要求黃光男找人來擔保,林賢能與趙衎雲於此時到場,林賢能大聲對黃光男喝稱「坐好」,趙衎雲則圍站在旁助勢,以壓制黃光男之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而共同剝奪黃光男之行動自由。

嗣黃光男尋得友人朱偉強到場協調債務,簽下債權還款承諾書後,始於當日上午5 時許離開中嶺公司等情,經共同被告張涵逸、張家逸、張志逸、陳文隆、徐靖宸、陳鵬帆、劉于平等七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光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張家逸、朱偉強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坐在旁邊聽,我有跟黃光男說你坐好一點,因為他騙人家錢,還躺在椅背上,我就看他不順眼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三第103 頁背面),是張涵逸指示張家逸、張志逸,帶同陳文隆、徐靖宸、陳鵬帆、劉于平等人強押黃光男,主觀上係受黃宥婕委託,向黃光男催討債務,法律上雖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渠等自信義區夜店將黃光男強押往中嶺公司,並由張家逸通知林賢能、趙衎雲前來中嶺公司現場,乃欲以人數優勢,壓制黃光男之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脅迫黃光男就範,為金錢之交付或承諾還款,復由林賢能出言喝叱黃光男,自屬共同實施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與張涵逸、張家逸、張志逸、陳文隆、徐靖宸、陳鵬帆、劉于平、趙衎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到場的時候鐵門是開的,伊沒有對黃光男妨害自由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僅受張家逸通知前往中嶺公司,未參與張涵逸等人前段強押黃光男之犯行,然黃光男在中嶺公司內,仍受張涵逸等人限制行動自由而商討還債事宜,林賢能到場後,主觀上與張家逸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以人數優勢圍住黃光男造成黃光男之心理壓力,並對黃光男喝稱「坐好」,依照前述說明,仍應就其參與部分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張涵逸、張家逸、張志逸、陳文隆、徐靖宸、陳鵬帆、劉于平、趙衎雲等人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張涵逸、張家逸、張志逸、陳文隆、徐靖宸、陳鵬帆、劉于平、趙衎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擔任游泳教練、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黃光男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羅 郁 婷
法 官 林 鈺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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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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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林    賢    能    前    案    紀    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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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97年間,因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 一 │度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    │八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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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    │1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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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1 號裁定定應│
│ 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103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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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
│ 四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    │本案不構成累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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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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