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訴,65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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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亦平
選任辯護人 林詩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亦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亦平為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四樓「Hotel」負責人(下稱旅館),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間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容留由證人即應召集團成員魏秀梅(即AMY)、張哲源(此二人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下均逕稱其名)所共同媒介,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以手撫摸生殖器至射精)性交易之女子在旅館執業。

另視該等女子之需要提供毛巾,作為半套性交易之用,且向該等女子收取房間及毛巾費用以牟利。

復於該等女子下班時,讓該等女子把性交易金額寄放在旅館櫃臺後轉交張哲源。

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魏秀梅向被告預訂五○八及五一○號房,並於翌(三)日中午調度旗下從事性服務女子即證人孟O清、鐘O涵(下均逕稱其名)入住。

孟O清、鐘O涵支付房間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元及毛巾費用一百元後分別入住,嗣於同年月三日下午三時分許至三時三十分許間,為警在五一○室查獲鐘O涵與證人即男客劉O寅(下逕稱其名)正欲進行「半套」性交易;

孟O清在上開旅館五○八室等待魏秀梅為之媒介性交易對象。

並扣得孟O清、鐘O涵所繳付之費用二千七百六十元、住房記錄二張。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易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亦有明文規定。

惟,雖然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彈劾檢察官指述之證據,應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長期擔任旅館實際、現場負責人的經歷,對於不同陌生男子陸續直接進入女子投宿的特定房間,係為從事性交易的狀況是有明知及默契。

而且,在案發當日警員上門臨檢時,竟然還以內線電話通知五一○號房內的鐘O涵,警告其「惦惦」(按,閩南語)。

卻不告知孟O清所在,房內無男客的五○八號房。

可知被告不但明知性交易狀況還消極容任,並積極協助該等人規避警員查緝。

足證其與應召集團有犯意聯絡而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容留犯罪類型。

到場警員確認五一○號房內有人從事性交易,認為房內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的現行犯規定,又因內線電話響起,擔心房內人中止犯行,湮滅證據,情況急迫,不得不為將臨檢提升為盤查,進一步實施逮捕。

這些都沒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

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接獲該局中山分局(下分別稱大安分局、中山分局)通報,明確指出這旅館五○八、五一○號房間正在從事性交易,故可以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意旨,先實施臨檢、再查證身分,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予以搜索,又根據被搜索人的同意扣押證物。

至於本案警員聽房間內人員聲響的行為,可引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是基於維護社會安全社會善良風俗所必要,且符合「依據法令」的不罰要件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案發當日,鐘O涵在旅館五一○號房內欲提供劉O寅性服務,孟O清在五○八號房內等待性交易,以及在警員上門時,打內線電話與五一○號房客提醒等節。

然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當天警員沒穿制服,一堆大漢跑到旅館裡,待在客人房門外徘徊,伊擔心出意外才好心提醒房內客人。

而且警員沒有搜索票,自己跑進櫃臺要證人即櫃臺人員李靜枝(下逕稱其名)把錢等物品交出來,又說那是容留性交易的證據。

但其實那是正常的房租費用與投宿記錄。

伊經營旅館業幾十年,向來配合警方查緝不法,如果警察事先告知或照程序來,伊怎會不協助?伊有數億財產,也打算退休了,豈有貪這區區幾千元毀一生名譽?

五、經查:㈠李靜枝證稱:「(案發當日)……是我值班。」

、「(問:案發當天妳何時看到警察來臨檢?)答:有一個人進來,我問他是要住宿還是要休息,他說要等朋友來才要開房間,……,站差不多二十至三十分鐘,被告從外面辦完事情回來……問我說櫃台的那個男子要做什麼,我回答被告,說對方回答我要等朋友來開房間。

後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樓上有兩個人(按,亦為警員)……,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如何上去的,他們從樓上下來我還嚇一跳,想說怎麼有兩個人下來,他們下來就跟我表示說他們是刑警,被告就從房間出來……,刑警就跟被告說要進去櫃台,被告就跟刑警說進櫃台要彎低一點,否則會撞到,後來被告就帶刑警進入櫃台,刑警說要跟我拿日誌表,被告說他心臟不舒服,拿到以後刑警就離開櫃台,後來警察要我把這兩間房間的房租交給他,我還問是何用途,他們說要我拿出來就對了,後來我就把錢拿出來,警察放進塑膠袋。

警察後來叫被告說要跟著一起去分局,被告當時不知道警察已經跟我拿走房租的錢,是到分局才知道。

我知道這件事情,是被告打電話回來問我說怎麼把房租交給警察,房租是我們的錢,我才告訴被告事情的經過。」

、「(問:你總共看到幾個警察?)答:總共三個,都是便衣。

兩個從樓上下來,一個站在櫃台外跟我一起看韓劇。」

、「其中有一個警察有拿卡片給我看,說要臨檢,有說他們是刑警,都是穿便衣。」

、「(問:警察有無說扣妳一千三百八十元住房費用的理由?)答:沒有告訴我理由。

警察只有說我又不是要放進自己的口袋。」

、「(按案發當天,警察是)……從樓上下來,就帶著小姐一起下來,那時才告訴我他們是警察。」

、「(問:警察有無告訴妳日程表本身是屬於他未來要扣押的東西?)答:他都沒有說緣由,他拿日程表去連錢都拿走。」

(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七頁參照)。

㈡孟O清證稱:「(問:警察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如何查獲?)答:我七月三日差不多一點到一點半之間到,我在房間裡面換好衣服等,後來外面有點聲音,有人碰到門,我有打開門,看到他們拿攝影機,……,他們沒有穿制服。

他們有好幾個人拿攝影機,一般人不可能有這種舉動,我直覺認為是警察,警察還跟我比「噓」的手勢,又用另一隻手指隔壁的房間,我知道他們是在等隔壁房的小姐,意思是要我不要出聲音。

他們一部分的人先進到五○八號房,要我(站)旁邊,看我的證件跟檢查我的物品……」、「(警察有)四、五個以上。

進到我房間進進出出有三、四個人。」

、「警察帶我跟另一個小姐坐電梯下到一樓,坐警車離開。」

、「(問:當你感受到你房間有人碰觸而開門,發覺外面有不明人士的時候,你有無注意到,那些人在對隔壁五一○號做什麼?)答:在等,攝影機對著五一○號房門,不是對著我。」

、「(問:妳有無看到該等人士靠近或貼著五一○號房?)答:好像有。」

(本院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三頁參照)。

㈢鐘O涵證稱;

「(問: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警察查獲過程?)答:當時我正要開始服務第一個客人,客人剛進來沒多久先去洗澡,洗澡後過沒多久,我房間電話就響了,有人跟我說「惦惦」之後就掛斷電話,我就覺得怪怪的,我覺得害怕緊張,我感覺是警示的意思。

後來就趕快請客人穿衣服,後來我就聽到外面好像有聲音,後來警察就敲門,我自己開房間門,警察就說他都已經有抓到AMY,都有監聽叫我們承認,然後罰錢罰一罰就好。」

、「(問:警察有無帶任何機器或文件證件給你看?)答:有帶攝影機,就開始拍攝,警察一進房間就表明身分,沒有出示搜索票,但有無出示證件我不記得,都是便服。」

、「警察就是叫我承認,我一剛開始當然不承認,後來我承認是幫客人作按摩的半套……警察也有問客人,剛開始客人也不承認,後來警察說承認的話罰錢罰一罰就好,所以後來客人承認,警察有說如果不承認就比較麻煩,例如上法院還是開庭之類,詳情我不記得。」

、「(警察有)五個以上,大概有七、八個警察。」

、「(問:從妳遭查獲直到去警察局,你坐什麼車,怎麼去警察局的?)答:我不是坐警察車,是警察帶我們過去,他們自己開私人轎車。」

(本院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二頁參照)。

㈣證人即參與本案查察之警員陳世豪(下逕稱其名)證稱:「……一百年十一月出任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迄今。」

、「臨檢當天我們是接獲大安分局偵查隊蕭健勝小隊長指揮,要我們到飯店,並說兩間房號,說去查緝妨害風化,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們那組有三個人,我們帶班學長吳旻龍跟我們說要去那裡查緝。

現場除了我們三人,還有和平東路派出所的員警來支援,偵查隊好像也有人在現場。

今天到場的都是我們這組的人員。

到場我們先埋伏在房門外,聽聽裡面有無聲音,其中有一間聲音,很明顯有一男一女在裡面對談,而且他們談話聽起來是不認識的人,他們先洗澡再按摩,再從事性交易,之後再洗一次澡,……,之後那對男女走出門外,我們上前表明身分,並跟他們一起回到房間,問他們是否從事性交易,……」、「(問:當時你在房間門口聽到對話內容為何?)答:內容我不確定,我確定他們只是閒聊,而且聽起來就不是認識的人,就我查緝違反善良風俗的經驗,如果講話是認識的,會有共同的話題。」

、「(問:當時你們是穿制服?)答:全部都是便服。」

、「(問:當你們進入本案飯店之時,就你們三人有無表明來意或出示證件?)答:我自己沒有。

另兩人部分我無法確定。」

、「(問:在門外聆聽房間內聲音是誰的要求或指示?)答:沒有,就我們查緝的經驗就是會注意聽裡面的聲音。

如果沒聲音或只有一人聲音,表示裡面沒有兩個以上的人。

我們聽的話就是耳朵聽而已。」

、「(問:就你所知,或者在你任職期間,有無人教導或告知你們在旅社房門之外聆聽其內聲音的法源依據?)答:沒有。」

(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背面至一一九頁參照)。

㈤證人即參與本案查察之警員吳旻龍(下逕稱其名)證稱:「……一百零一年四月(起)我到新生所任職。」

、「我得到偵查隊蕭小隊長的資料,蕭隊長說需要支援,我們就隨他到旅館,那時還有另外和平東路派出所一起支援。

到現場的時候我們分成兩組,一組在櫃檯,一組在房間外面,當時已經知道房間號碼,我們就在外面要等他們出來,我是在櫃檯那邊,我同事有說房間好像電話有響,之後我們同事就直接去敲門要進入房間,門有打開,我們同事就進去房間臨檢,就開始詢問那對男女,他們有承認從事半套性交易,我同事開始臨檢的時候我就去房間那裡,我去的時候房間已經打開,同事已經在房間之內,房間那裡有無扣到物品我忘記了。」

、「(問:當時如何進行扣押?)答:我那時我上去樓上看狀況,然後下來櫃檯,我有看到和平所的同事請櫃檯把所得跟住房記錄拿出來,這金額是櫃檯自己講的,住房記錄是請櫃檯拿出來。」

、「我們說在房間裡面有半套色情性交易,我們一開始到旅館時就已表明是警察的身分,我們跟被告說她們那裡是不是有跟應召站配合,請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說配合可以沒有問題。

被告表示說明也沒有什麼。」

、「(問:你們把被告帶去新生南路派出所,你們是基於何原因?)答:是現行犯。」

、「(問:是誰判斷決定要把被告帶新生南路派出所逮捕?)答:是偵查隊蕭小隊長,當時由他指揮。」

、「……這案子是中山分局上線監聽應召站的機房,中山那裡已經破獲,那個時間點有應召站的人派小姐去飯店,因為連小姐的綽號都知道,房號也知道,我們才循線去查這部分。」

、「(問:大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是直接商請你們過去支援?)答:是。」

、「(問:你們接受該小隊長的請求前往支援的依據?)答:不管什麼案子我們都會合作,不需要分局長或所長的指揮。

也沒有什麼書面申請,事後也沒有要報告,因為除非是分局對分局,我們都是大安分局轄內,不需要特別報告。」

、「(問:該小隊長請求你派員會同偵辦的時候,有無告知你們案情內容或他所有的情資?)答:有,小隊長說線索是從中山分局那裡延伸出來,有應召集團派小姐進駐到飯店,我們就是去負責查緝小姐跟負責人,小姐綽號是蕭小隊長才知道,他沒有告訴我,小隊長有告訴我查緝房號。」

、「(問:蕭小隊長有無在請求你支援之時,也要你一併偵辦該飯店場所負責人或員工有無涉案,甚至告知你本案被告與該應召集團有何關連?)答:關連沒有,小隊長有跟我說要一同偵辦飯店負責人跟員工,但沒有告訴我被告跟應召集團有無關連。」

、「(問:蕭小隊長有沒有告訴你為何要連飯店負責人及員工都一起偵辦?)答;

都要一起辦啊。」

(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四頁參照)。

㈥證人即參與本案查察之警員黃奕銓(下逕稱其名)證稱:「……九十九年二月調任新生南路派出所。」

、「……(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下午三臨檢紀錄表)是我寫的,我有去現場執行。」

、「我們是接獲大安分局偵查隊蕭健勝小隊長,說有情資鎖定應召站機房,說中山分局查獲機房,會找派工單,看在哪飯店,我們再同步執行,之後我們接獲通知在飯店的房間,……要我們去現場執行臨檢。

當時知道有兩間房間疑似有性交易,我們去臨檢……」、「我們搭乘電梯到五樓,是不是從四樓要走樓梯上去我忘記了。」

、「(問:你們在兩個房間門口待多久,才決定要執行?)答:應該有半小時。

我們在等男客跟小姐出來,我們當時會進去房間,是因好像聽到小姐房間內電話響,我們覺得可能有問題,所以直接敲門進去臨檢,對方有開門。」

、「當下是因我們懷疑櫃檯有跟房間內小姐通報,所以我們認為飯店有跟應召站配合。」

、「(問:是誰決定要將被告帶到新生南路派出所製作筆錄?)答:是蕭健勝說要辦飯店容留,所以是他說要帶被告去製作筆錄。」

、「(問:到底把被告帶離飯店去到你們派出所,是什麼樣的依據?)答:當下應該認定被告是現行犯。」

、「跟房間敲門及表示臨檢之時,我們有表明身分。

我們一到旅館那裡,我跟我們同組的人員並沒表示我們是警察。」

、「(問:以房間的隔音狀況,你們在外面是否可以聽到房間裡面的動靜?)答:聽得到。

講話聲音不太清楚,但知道有人在說話。」

(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參照)。

㈦證人即主導查緝本案之偵查隊小隊長蕭健勝(下逕稱其名)證稱:「(問: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你當時擔任何職位?)答:大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按,查緝緣由)我接獲中山分局我以前的同事通報我,查獲一應召集團,他們旗下小姐目前在旅館五○八、五一○進行性交易,要我過去查察,我帶偵查隊隊員及派出所員警開車過去,以臨檢方式查察,到現場以後,我負責跟中山分局聯繫相關他們查獲過程及他們如何得知五一○、五○八號部分有從事性交易,其他同事分別負責櫃檯還有五一○、五○八查察。

中山分局當時告訴我五○八現在應該只有小姐在裡面,五一○好像有男客在,之所以會知道是因他們在執行搜索時,查扣帳冊裡面明確記載這些內容。」

、「我們去旅館發現五○八、五一○確實有人在裡面,有負責五○八的同事跟我回報有人打電話進去,裡面就沒有聲音了,我當時人不在房間那裡,是在旅館其他地方,實際在哪我不記得了。

我就指示因有人打電話通報,我就趕去櫃檯,我請同事立即進行臨檢盤查,因發現有人通風報信,而且小姐也承認從事半套性交易,也有相關的財物交給旅館櫃檯,我們認為這個旅館打電話的負責人涉及知情容留應召集團在裡面從事性交易。」

、「我們依據小姐的陳述說把錢交給櫃檯,我們扣押住房登記是要做為容留的證據,扣押現金是證明小姐的陳述,我請櫃檯人員把現金交付出來,住房登記請櫃檯人員影印。」

、「(問:當日查緝人員的組成?)答:當時大安分局和平所及新生所制服警員跟我的偵查隊隊員。」

「(問:若本案經調查後,認為上開處理的程序有瑕疵之處,你是否會再將來的執行過程中調整你的執行方式?)答:當然會,如果法院認為有瑕疵我們會調整。」

(本院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九頁參照)。

六、依前開各證人所言,足證此案之緣起,是中山分局另案偵查魏秀梅等人涉嫌營利姦淫猥褻犯行時,因通訊監察內容顯示,旗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將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至飯店五○八、五一○號房執業,故該案承辦人員私下告知在大安分局偵查隊服務之蕭健勝此一嫌疑人、犯行內容、時間、地點均已特定明確之訊息。

而由蕭健勝在未經勤務指揮中心統一調度,或分局長官命令之情形下,直接通知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所)吳旻龍、黃奕銓、陳世豪,案外人即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所)警員林勝傑、徐國明、朱健築(偵查卷第二一頁臨檢紀錄表參照)等人,也未報請偵查主體檢察官指揮,更未依法定程序聲請令狀,逕行前往屬於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勤務區(非新生所、和平所勤務區)之飯店而欲「人贓俱獲」。

雖公訴人表示,本案乃執行「臨檢」,嗣因應現場跡證與突發事態,轉化成逮捕現行犯。

蕭健勝亦證稱:「(問:你【查緝】依據的法律是哪個條文?)答: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五、六條實施臨檢,到現場發現確實有犯罪的狀況,我們就依照現行犯的規定依法查扣犯罪相關事證,並依法逮捕實施犯罪之人。」

、「(問:你認為這二千七百六十元是屬於對本案的哪一種扣押物?)答:這是得為證據之物,證明旅館確實有容留的證明。」

、「(住房記錄是)旅館確實有容留的證明。」

、「我請派出所同事說因這錢是小姐的供述跟住房記錄可以證明旅館確實有進行容留的證明,所以請旅館交付查扣。」

、「我認為被告是在實施犯罪後立即遭發現的現行犯。

(而逮捕)」、「(問:你當時看到或聽到什麼證據資料或資訊,決定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來實施臨檢盤查?)答:我當時聽到同事告訴我已經有人打電話去五一○房間通報,所以我決定實施臨檢盤查。」

、「(問:你今日提出的書面資料,告訴我們是哪個具體資訊讓你認為有合理懷疑可能有查證身分犯罪之虞要實施臨檢盤查?)答:根據提供資料最後一頁帳冊,七月三日有延吉街四樓部分登記五○八、五一○部分,我根據中山分局確認確實是這兩間從事性交易,而且有小姐在房間裡面。」

、「(問:你有無在現場或你指示警員告知被告,是以何罪名逮捕,並如何告知被告如何到警察局?)答:我在現場跟同仁說因被告有打電話通知五一○房間,顯然有妨害風化容留的罪嫌,要請被告回警察局做筆錄說明。」

、「我記得先扣押才告知被告罪名。」

、「(問:你為何認為你實施臨檢盤查的權力,有權力請櫃檯人員交出二千七百六十元的現金是住宿費,及兩張住房記錄影印後交付給你?)答:因為當時在房間的小姐供述,加上我認為那個被告她在當時也有坦承她有打電話進去,我認為這明顯被告有知情容留的部分。」

、「當時我們有問小姐是不是有人打電話去房間?小姐承認有,是打內線進去。

我們又查證櫃檯,被告也有說是她打的。」

、「(問:案發地點警勤區是何所管轄?)答:大安分局敦化所。」

、「(問:就你所知制服警員值勤的勤務內容為何?)答:勤區查察,犯罪偵防,值班等等。」

、「(問:根據警察勤務條例第十八條還有第二十一條,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掌握的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

勤務機構因臨時執行特別勤務必須變更平時勤務編配者,服勤人員應依其上級命令服行之,次根據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需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命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

各級警察機關之勤務指揮中心,統一調度、指揮、管制所屬警力,執行各種勤務。

轄區內發生重大災害、事故或其他案件時得洽請非所屬或附近他轄區警力協助之。

當時你根據何種之規定或職權範圍內之命令調度前開警務人員查緝本案?)答:派出所本來就有編排專案人員,實際執行面上面因派出所有編排專案人員,平常他們有配合我們偵辦刑案,我只能回答說他們平常配合我們辦案,所以我可以叫他們幫忙。」

、「(問:你是否知道當日協助你查緝此案之警務人員當天原編排之勤務內容為何?)答:我不知道。

」、「(問:在你以電話通知該等警務人員前來協助查緝,該等警務人員有無要你表明調度的依據?)答:沒有。」

、「(問:根據證人及協同查緝的警察及從事服務之小姐證述,在值勤過程中有以耳朵貼近旅館房間聆聽房間內動靜的情事,此部分執行之依據為何?)答:是因我們要確認裡面相關人士的動靜,才能決定我們執行的部分。

這是合理懷疑裡面有犯罪情事進行,但我們還是確認一下,因我們無法看到裡面,如果裡面有聲響我們才能判斷。」

、「(問:當日協助查緝的人員若非你直屬之隊員,事後有無將協助查緝的情事向其直屬的上官回報?)答:這一定會。

都要跟他們主管回報。」

、「(問:該等協助值勤之警務人員其長官有無同意或追認當時協助執行的勤務內容?)答:所長都一定同意,這部分我們會跟所長確認才會去動他們的人。」

、「(問:當日調度經過?)答:接獲到情資以後,我有請聯繫他們專案的帶頭人跟其所長反應,因為要執行查緝行動,請其回報所長看可不可以,如果可以才過來協助我們執行。」

等語,然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至第六條分別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查緝本案之警員(下統稱本案警員)等人進入旅館時並未身著制服,此為各證人證述綦詳。

且本案警員於進入飯店之初,並未出示證件、告知事由,亦為李靜枝所證述;

蕭健勝、吳旻龍、黃奕銓、陳世豪對此則分別為不清楚,或不記憶等陳述。

故本案警員執行職務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之規定,已容有疑義。

而該法第五條應與本案情形無涉,蕭健勝或有口誤。

至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部分,乃警察查證人民身分之條文,並非用以直接規範警察執行臨檢、更非警員偵辦嫌疑人、涉案事實,作案時間、犯罪地點均已明確之案件的依據。

再按,「警察勤務方式如左……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

臨檢……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

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證臨檢,並非針對具體個案之偵辦手段,而係為維護治安,對潛在犯罪發生性之預防手段。

臨檢之實施,範圍限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且須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

而該條例第十八、二十一、二十二條復依序規定:「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

變更時亦同。」

、「勤務機構因臨時執行特別勤務,必須變更平時勤務編配者,服勤人員應依其上級命令服行之。」

、「各級警察機關之勤務指揮中心,統一調度、指揮、管制所屬警力,執行各種勤務。

轄區內發生重大災害、事故或其他案件時,得洽請非所屬或附近他轄區警力協助之。」

蕭健勝係因中山分局同仁私下告知此一線索,才決定前往查緝,該查緝顯非勤務執行機構預定排定之勤務。

根據新生所勤務分配表,吳旻龍、黃奕銓、陳世豪於案發當日並非排定臨檢勤務,大安分局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號函所附勤務分配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二一一頁參照)。

若警員已掌握具體事證欲偵辦此案,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指揮。

若是「實施臨檢」,至少也需根據前揭規定,由分局長官或勤務指揮中心命令、調度。

固然蕭健勝證述有經過新生所、和平所所長同意云云,但吳旻龍卻證稱:「(問:大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是直接商請你們過去支援?)答:是。」

、「(問:你們接受該小隊長的請求前往支援的依據?)答:不管什麼案子我們都會合作,不需要分局長或所長的指揮。

也沒有什麼書面申請,事後也沒有要報告,因為除非是分局對分局,我們都是大安分局轄內,不需要特別報告。」

,且迄本案宣判時,也無人提出大安分局、新生所、和平所等主管同意派遣人員查緝本案之證據。

故蕭健勝所言,不足採信。

本案警員未依前開正當程序,逕自糾集,便服、私車前往,其公權力之發動容非妥洽。

又按,「警察人員對觀光旅館及旅館營業場所實施臨檢時,應會同現場值班人員行之,並應儘量避免干擾正當營業及影響其他住宿旅客安寧。」

為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第九條所規定。

本案警員查緝地點,並非一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或警察機關事先依法公告之「指定處所」,而是已經進入華大飯店內部櫃臺前,以及各旅客投宿房間外之走道。

若非徵得旅館主人、看守值班人員同意後自由進入,顯應依據相關法令:若係針對具體個案偵辦,而有密行之必要並且執行搜索、拘提,除符合刑事訴訟法例外情形,自須有搜索票、拘票等令狀;

若是非針對具體個案之預防性「臨檢」,則須符合前開辦法,會同現場值班人員行之。

本案警員之執勤,對照前述無一相符,其無任何令狀,持「等人」藉口,滯留旅館櫃臺(李靜枝證詞參照),及以不詳方式,逕自進入旅館房間走道伺機之行為,恐與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相關規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要件有別。

復查,孟O清證稱,本案警員為確定五一○號房內是否有性交易行為,曾以耳朵貼近五一○號房門聆聽房間內人員之對話,陳世豪對此亦不否認,並表示係為確定裡面狀況。

然而,出租之旅館房間內,屬於私人之空間,投宿其內者之言行舉止,均屬隱私,若要蒐集其內投宿者之對話,自屬通訊監察之範圍,除非聲響自然溢出,或有事實足認房內投宿者對其言行無隱私或秘密之意思,否則自應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規定行之,但本案警員之行為與該法規定不符。

七、據上,本案警員在犯罪嫌疑人、犯行內容、時間、地點等均已具體明確之情形下,規避偵查主體檢察官指揮、法定令狀與程序,逕自糾集警察同仁,於排定勤務之外,假臨檢之名,行偵查個案之實。

且未徵得旅館值班人員或負責人同意,擅入難認公眾場合、公開場所之房間走道,又以耳朵貼近投宿房間聆聽房內非公開性之私人對話,繼之無搜索票而行搜索扣押。

其取得證據違背法定之程式。

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等要件審酌。

查,㈠本案警員有前述非僅一端之違反法定程序情狀,程度堪稱非輕。

若容任此種作為,將嚴重影響人民人身自由、居住自由權、隱私權等,且有助長警方以遊走法律邊緣方式、脫逸檢察官指揮而恣意行使職權之虞。

㈡但根據本案警員證詞,渠等對於上開規定均係懵懂,顯非故意違背。

㈢而就蕭健勝所提出,中山分局警員偵辦魏秀梅妨害風化案件之資料,警察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即知翌(三)日將有從事性服務女子前往飯店工作,且時間在下午時段,本案警員偵辦此案時,顯有相當充裕之準備時間,情況並非緊急。

㈣本案警員上揭作為,不僅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因嗣後遭帶往警察局留置製作筆錄)、工作(營業)自由、財產權(扣押房租)、旅館管領均有侵害,尚波及侵害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孟O清、鐘O涵、劉O寅,甚至證人李靜枝之權利。

㈤本案被告所涉及犯罪,係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易之罪。

但依現有證據所示,本案警員於查緝此案時,應已知本案並無「未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被迫從事性交易」、「人口販運」等重大犯罪情事,而無非為媒介一般成年女子自願從事性交易,或進一步有容留之犯行。

惟性交易,按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是採取「適度開放,有效管理」原則,即有條件開放性交易,更遑論臺灣地區以往一度存在「公娼」制度。

可見本罪之處罰,並非性交易本身,而重在管理。

目前各地方政府或基於種種考量,不願設置性交易專區,間接促成此種行為「地下化」。

被告所涉犯行之本質與若構成犯罪,其犯罪所生危害,應不似殺人、販毒等等重大。

㈥且本院認,禁止使用本案警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警務人員偵辦所有刑事案件不慎違法取得證據,將有顯著效果。

㈦若本案警員若依據法定程序,不僅亦可取得該等證據,甚更使被告、從事性服務女子等甘服而偵辦更順利(被告證稱,之前警員臨檢,只要知會,都很配合,甚至協助查獲)㈧本案警員取得本案證據之違背程序情事,對被告訴訟上防禦造成之不利明顯重大。

從而,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案警員因前述執行職務瑕疵所取得之扣案金錢、住房記錄,將鐘O涵、孟O清、劉O寅帶回警局所製作之筆錄,製作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劉O寅、鐘O涵手機翻拍畫面等均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至於嗣後檢察官據以偵辦並傳喚具結作證之孟O清、鐘O涵證詞與其他偵查作為,雖屬合法偵查所生證據。

但因警員查緝之違法,以致於成為毒樹所生之果實,亦不具證據能力。

八、經以上證據之排除後,已無具備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

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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