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訴,7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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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屬蓋
  4. ㈠、明知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行銷部門員工張可欣、張芳嘉至各大
  5. ㈡、明知其同時身兼藝都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英屬蓋曼威望公
  6. ㈢、另自10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明知英屬蓋曼威
  7. ㈣、又其於101年1月3日代表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安源資訊
  8. 二、案經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威望國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9. 理由
  10. 壹、有罪部分
  11. 一、證據能力:
  12. ㈠、證人楊麗貞、莊育翔、呂思誠、周信義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
  13.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卷附之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福委會售票
  14.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證人陳主望於警詢及
  15. ㈣、又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
  16.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期間,擔任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
  17. 三、經查:
  18. ㈠、本件被告確有分別自95年、99年間起,任職威望國際公司、
  19. ㈡、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銷售電影票收入部分:
  20. ㈢、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部分:
  21. ㈣、就上開事實一之㈣部分:
  22. ㈤、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本應
  23. 四、論罪科刑:
  24.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
  25.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職務,本應忠誠執
  26. 貳、無罪部分:
  27. 一、公訴意旨另以:
  28. ㈠、被告於99年1月22日,明知威望國際公司與莊育翔所經營之
  29. ㈡、被告於100年間,向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代表人陳主望
  3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1. 三、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
  32.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無非係以
  33.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任職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英屬蓋曼
  34. 六、經查:
  35. ㈠、就支付藝都會公司1,664,431元部分:
  36. ㈡、被告以其名義入主樂聲戲院背信部分:
  37. ㈢、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偽造101年1月18日股份買賣權利轉讓
  38.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上開背信、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依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望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於民國95年間,在臺投資設立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望國際公司,代表人為陳主望,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6樓);

於99年間,復在臺出資設立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同上,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陳主望),二家公司均係從事電影片製作、電影片發行及錄影節目帶等相關事業,並自100 年年中起,將原屬威望國際公司之電影片、DVD 、數位影片發行等相關娛樂事業,移轉至英屬蓋曼威望公司。

而張心望則分別自95年、99年起,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總經理(嗣於101 年6 月間離職),負責該二家公司電影片DVD 、數位影片之發行及公司營業決定、公司事務管理等業務,並有代表該二公司對外簽署契約之權限,其係為威望國際公司、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該二公司負有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

又其擔任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威望國際公司總經理期間,因未支領薪資,遂於100 年間,經其友人莊育翔之胞妹莊昀儒之同意,由莊昀儒擔任藝融有限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更名為藝都會有限公司,下稱藝都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從事有關電影片製作、發行、錄影節目帶等營業項目,復於同年10月25日設立網客有限公司(下稱網客公司),由不知情之呂思誠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從事資料處理服務等業務。

詎其明知身為威望國際公司之總經理,本應恪遵忠誠執行其業務,竟基於為自己及藝都會公司、網客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以下列方式違背其任務:

㈠、明知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行銷部門員工張可欣、張芳嘉至各大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銷售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所發行之電影門票收入,交與時任總經理助理之邵培德保管,邵培德彙整後,應將該筆款項交與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負責會計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及藝都會公司之不法利益,於101 年1 月11日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邵培德將張可欣、張芳嘉所交付之同年月9 至10日至各大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銷售之電影門票收入總計新臺幣(下同)24,145元存至藝都會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致使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受有上開損害。

㈡、明知其同時身兼藝都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一職,如欲以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職務身分,委託藝都會公司辦理影展事宜,應遵守利益迴避,事前應將其同時係藝都會公司實際負責人一事,告知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代表人陳主望,並於徵得陳主望同意後,由陳主望代表公司與藝都會公司簽立契約,竟意圖為藝都會公司之不法利益,利用其擔任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⑴於101年3 月1 日某時許,在未告知陳主望之情形下,與藝都會公司簽立「愛。

無限_2012 全球浪漫溫馨傑作精選影展(下稱愛無限影展)」委託契約書,並以支付上開影展影片發行費為由,於同年5 月24日指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支付150,000 元與藝都會公司;

⑵於同年3 月1 日某時許,事前未徵得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代表人陳主望之同意下,即代表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藝都會公司簽立「海豹神兵:英勇行動(下稱海豹神兵)」影片合作發行合約書,且明知上開影片合作發行合約,並未包含藝都會公司享有版權之「詭屋」影片,竟利用擔任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指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員工為藝都會公司辦理該公司之「海豹神兵」、「詭屋」等2 影片之戲院排片、發行及拆帳等事宜,致使其所經營之藝都會公司因此受有上開不法利益。

㈢、另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明知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並無義務為藝都會公司代為支付該公司所有之電影「海豹神兵」之審查、證照費及代辦費等費用,竟意圖為藝都會公司之不法利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利用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資金支付如附表一所示由藝都會公司發行之「海豹神兵」影片相關費用共計40,015元(起訴書誤載為「38,8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又其於101 年1 月3 日代表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源公司)簽訂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委由安源公司在全省統一超商IBON系統,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發行之奧斯卡影展、愛無限影展及驚狂午夜影展提供電影票代售及代收票款服務時,明知安源公司代收上開電影票款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剩餘款項應全數交付與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竟意圖為自己及藝都會公司之不法利益,擅自在上開協議書約定,指示安源公司代收電影票款並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將電影票款項匯入其所經營之網客公司,致使不知情之安源公司之員工於同年5 月31日、7 月16日,先後匯款690,616 元、259,964 元至網客公司,致使其所經營之網客公司因而受有上開不法利益共計950,580 元(起訴書誤載為「950,058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嗣因張心望於同年6 月間離職後,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查核相關帳冊資料,發覺有異,張心望始於同年8 月30日,以網客公司之名義匯款157,763 元至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之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款帳戶。

二、案經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威望國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楊麗貞、莊育翔、呂思誠、周信義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張心望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

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該等證人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

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卷附之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福委會售票紀錄明細(見101 偵21958 卷㈠第327 至334 頁,本院卷㈠第105 至109 頁,本院卷㈢第64至76頁)。

查該份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福委會售票紀錄明細,雖原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手該份售票紀錄明細之周明甫、鄭雅溶、張芳嘉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其等所見知悉之相關事實,是上開售票紀錄明細所載之內容已屬於該等證人所為證言之一部。

且證人周明甫、鄭雅溶、張芳嘉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本件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書面陳述內容,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證人陳主望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楊麗貞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人莊育翔、徐靜涵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等於上開陳述之必要,認證人陳主望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人楊麗貞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人莊育翔、徐靜涵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又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及卷附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之售票紀錄明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期間,擔任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一職,負責公司對外的業務推展,於擔任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期間,曾委由莊昀儒、呂思誠分別擔任藝都會公司、網客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由其本人實際經營該2家公司,有於101 年3 月1 日,代表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藝都會公司簽立「愛無限影展」委託契約書及「海豹神兵」影片合作發行合約書,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有於同年5 月24日依「無限影展委託契約書之約定,支付150,000 元與藝都會公司;

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員工確有為藝都會公司辦理該公司之「海豹神兵」、「詭屋」等2 影片之戲院排片、發行及拆帳等事宜;

復有為藝都會公司支付「海豹神兵」影片支付證照、審查等相關費用;

並有於101 年1 月3 日代表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安源公司簽訂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委由安源公司在全省統一超商IBON系統,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發行之奧斯卡影展、愛無限影展及驚狂午夜影展提供電影票代售及代收票款服務,並在上開協議書約定安源公司代收電影票款並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將電影票款項匯入其所經營之網客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辯稱: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行銷部門員工向各大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推售之英屬蓋曼威望公司電影門票收入,交給邵培德保管,邵培德離職前,已經將此部分的門票收入與公司指派之人員交接,並無短少,對於邵培德於101 年1 月11日,匯款24,145元至藝都會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一事,我不清楚該筆款項是不是公司銷售電影門票所得,也沒有指示邵培德要將有關銷售與各大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之門票收入匯至藝都會公司的帳戶;

有關委託藝都會公司辦理「愛無限影展」,是因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威望國際公司主要是發行商業片,所以從100年10月開始,就將一些藝術片發行及影展經營委託藝都會公司處理,這是為了品牌區別,而且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在我任職期間內,公司人手嚴重不足,所以一些非主流的影片才會委託藝都會公司代為發行及舉辦影展;

至於「海豹神兵」確實是藝都會公司委託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發行的,因為該部片是商業片,藝都會公司有就此取得相當的報酬,一部分是售票金額的一定成數,一部分是數位播映版權,至於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有無實際收到錢,我不清楚;

委託藝都會公司舉辦「愛無限影展」或代藝都會公司發行「海豹神兵」影片這些事情,是我權責範圍內可以自行決定的事情,合約內容都是我自己決定,不用經過董事長同意;

與安源公司簽立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時,確實有約定安源公司的款項要先進網客公司,再由網客公司與藝都會公司總結算之後,再將屬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的部分,匯還給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我並沒有違反任務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分別自95年、99年間起,任職威望國際公司、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擔任該2 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負責該二家公司電影片DVD 、數位影片之發行及公司營業決定、公司事務管理等業務,並有代表該二公司對外簽署契約之權限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代理人陳主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威望國際公司總經理職務一節大致相符,並有威望國際公司、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卷可稽(見101 偵21958 卷㈠第165 至167 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威望國際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甚明。

又其擔任該2 公司總經理期間,確有於100 年間,經其友人莊育翔之胞妹莊昀儒之同意,由莊昀儒擔任藝都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從事有關電影片製作、發行、錄影節目帶等營業項目;

復於同年10月25日,設立網客公司,並委由證人呂思誠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該2 公司為其所實際經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暨威望國際公司代表人陳主望、證人莊育翔、莊昀儒、呂思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藝都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網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1 年9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藝都會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查核報告書、登記資料、網客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㈠第174 至175 頁,101 偵21958 卷㈣第223 至224 頁,101 偵21958卷㈤第148 至15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銷售電影票收入部分:⒈被告擔任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期間,該公司行銷部分員工張可欣、張芳嘉確有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3 月間止,至各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銷售電影門票,並依被告指示將銷售所得款項先後交與鄭雅溶、邵培德保管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芳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0月至101 年4 月間,我跟張可欣有至各公司福利委員會推廣銷售電影票,我們向各公司福利委員會銷售電影票的流程為先聯繫該公司的福委會,確認我們可以到他們公司擺攤,我跟張可欣就會到他們公司設攤賣電影票,這時候會跟公司申請電影票序號去現場販售,都是收現金,每天回公司後會做數字統計,然後就把售票的現金交給公司的人,一開始是交給公司人事管理人員鄭雅溶,後來自101 年1 月開始,被告就交待我跟張可欣將銷售電影所得約48,705元交給邵培德管理,我們交現金給鄭雅溶或邵培德的時候,會發電子郵件正本給她們、副本給被告,主要是告知鄭雅溶、邵培德我們要給她多少錢,偵卷㈠第327 至334 頁上的「SANDY 」、「CAROLYN 」分別就是指鄭雅溶、邵培德等語(見101 偵21958 卷㈠第131頁,本院卷㈢第80至81頁);

證人張可欣於警詢時證述:我自100 年10月至101 年4 月間,有與張芳嘉到各公司福委會販售英屬蓋曼威望公司電影票,總張數約2000張,金額大約50萬元,這些款項一開始都是交給鄭雅溶處理,後來於101年1 月開始,被告就交待我和張芳嘉將銷售電影票所得交給邵培德保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6 頁);

證人邵培德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我自100 年5 月至威望公司上班,101 年6 月初離職,擔任被告的助理,100 年10月至101 年4 月間,公司有由行銷部分員工張可欣、張芳嘉至各大公司福利委員會設攤銷售電影票,我有保管過售票所得,離職時就統一交給公司人事叫「SANDY 」之人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122、124 頁,101 偵21958 卷㈤第70頁);

證人鄭雅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行銷部門員工張芳嘉、張可欣至各大公司福委會所銷售之電影票所得曾經交給我,她們會先將售票紀錄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我和被告,我點收現金無誤後,就存入銀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至60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之福委會售票紀錄明細資料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㈠第327 至334 頁、第336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財務部經理周明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101 年4 月16日起任職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擔任公司財務部副理,邵培德於101 年6 月離職時,是我跟她辦理辦公座位物品交接的,交接當時,在她辦公桌的抽屜發現一筆錢,邵培德說是之前出售與各公司福委會的電影票收入,這筆款項和卷內經我簽收的電子郵件上的售票明細這5 筆金額(即本院卷㈠第105 至109 頁)所載金額是吻合的,我才在這份售票明細資料上簽收,但當初簽收的筆數應該有8 筆總計110,425 元,並不是5 筆;

而由公司財務部的紀錄來看,這些款項並非各大公司福委會電影票的銷售總額,次數、款項是對不起來的,應收款項與公司實際收到的款項有出入,短少82,590元,但公司並沒有再跟邵培德做後續追蹤處理,向各大公司福委會售票都是收現金,這部分款項都是交由鄭雅溶或邵培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5至58頁),並有其所提出之簽收單影本、英屬蓋曼威望公司銷售電影票紀錄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68至76頁)。

而依其所提出之簽收單、售票紀錄明細可知,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自100 年10月至101 年4 月間,向各大公司福委會銷售電影票之應收款項為452,455 元,惟實收現金總計為369,865 元,二者間之差額達82,590元甚明。

⒊而證人張可欣於調詢時業已明確證稱:我在威望公司有發現1 張華南銀行的匯款單,匯款人是邵培德,匯款日期為101年1 月11日,其上金額24,145元,剛好是我和張芳嘉於101年1 月9 日、10日至各公司福委會銷售電影票之收入總和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138 頁),並有英屬蓋曼威望公司101年1 月9 日、10日電影票銷售紀錄明細表、華南銀行活期存款憑條影本、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10月2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藝都會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佐(見同上偵卷㈠第335 至336 頁)。

是邵培德確有於101 年1 月11日將證人張芳嘉、張可欣所交付之同年月9 日、10日電影票售票所得款項24,145元,存至藝都會公司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一節,亦堪認定。

⒋被告雖否認有指示邵培德將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上開售票所得存入藝都會公司帳戶等語。

然查,被告為藝都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是其對於藝都會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款帳號,知之甚詳;

而證人邵培德為其表妹,受其邀約,始於100 年5 月份,至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任職,擔任被告之助理,亦據證人邵培德證述在卷。

衡諸常情,果非被告提供藝都會公司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邵培德豈可能知悉藝都會公司之上開帳戶,進而將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上開售票所得款項存入藝都會公司之帳戶?由此可知,邵培德確係受被告指示,始將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售票所得款項,存至被告所經營之藝都會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甚明。

被告謂不知邵培德將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上開售票所得款項存入藝都會公司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部分:⒈被告確有於101 年3 月1 日,在未告知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代表人陳主望有關藝都會公司為其本人實際經營之公司情形下,以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職務身分,自行決定與藝都會公司簽立「愛無限影展」委託契約書及「海豹神兵」影片合作發行合約書一節,此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代表人陳主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公司總經理期間,並未告知我公司有代其他公司發行影片或委託他公司代為發行影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1頁),並有愛無限影展委託契約書、「海豹神兵」影片合作發行合約書附卷可憑(見101 偵21958 卷㈠第256 至262 頁、第296 至298 頁)。

又被告有以藝都會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向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請款後,於101 年5 月24日指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會計人員,以「愛無限影展」發行費用為由,支付150,000 元與藝都會公司;

復指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員工徐靜涵、韓盈盈為藝都會公司發行之「海豹神兵」、「詭屋」等2 部影片安排戲院排片、發行業務、對外新宣傳、行銷、拆帳,並支付該2 部影片之翻譯費等事宜;

及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為藝都會公司代為支付如附表一所載藝都會公司所有之電影「海豹神兵」審查、證照費及代辦費等費用等事實,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徐靜涵、韓盈盈、楊麗貞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㈣第26至30頁、第34反面至第35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並有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愛無限影展」支出申請書、統一發票影本、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費用傳明細、轉帳傳票、支出申請書、行政院新聞局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DCP 數位電影製作證明書、收據、勞務報酬單、「詭屋」電影合夥放映契約書、絕色影城片租計算週報表在卷足佐(見同上偵卷㈠第254 至255 頁、第288 至289 頁),同上偵卷㈣第283 至293 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契約之簽訂為其職務範圍,並無違背任務一節。

惟其身為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之總經理,對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業如前述。

而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之營業項目本即包含電影片製作、電影片發行及錄影節目帶等相關事業,且亦有人員、能力可自行辦理電影片、錄影節目帶之發行,亦據證人陳主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能力可自己發行電影,是後來才知道有些東西委託外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1 頁)明確。

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既能力自行辦理電影、錄影帶發行業務,且人員可處理影展、影片之宣傳、發行,何需另行支付費用委託藝都會公司代為發行?參以,其擔任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卻同時經營營業項目同為電影、錄影節目帶發行之藝都會公司,復在未告知陳主望簽約對象為其所經營之藝都會公司情形下,擅自以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一職,使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藝都會公司簽立上開契約,致其所經營之藝都會公司因而獲得150,000 元之報酬,復令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為藝都會公司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海豹神兵」申請審查、發行執照相關費用,及指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員工徐靜涵、韓盈盈為藝都會公司發行之「海豹神兵」、「詭屋」等2 部影片安排戲院排片、發行業務、對外新宣傳、行銷、拆帳,並支付該2 部影片之翻譯費等事宜,其身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職務,卻為由其實際經營之藝都會公司利益而為上開行為,顯已違背應忠實執行事務之義務甚明。

其謂未違背其任務一節,顯無足採。

㈣、就上開事實一之㈣部分:⒈被告確有於101 年1 月3 日代表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安源公司簽訂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委由安源公司在全省統一超商IBON系統,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發行之奧斯卡影展、愛無限影展及驚狂午夜影展提供電影票代售及代收票款服務,且依該服務交易協議書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安源公司代收上開電影票款扣除相關手續費後,應將剩餘款項匯入網客公司,安源公司員工因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於同年5 月31日、7 月16日,先後匯款690,616 元、259,964 元(總計950,580 元)至網客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安源公司員工林思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愛無限影展」暨「驚狂午夜影展」、「2012奧斯影展」購票紀錄表暨片租計算清單、安源公司102 年1 月28日安源字第102006號函檢送匯款明細、合作金庫104 年3 月11日合金吉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網客公司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01 偵21958 卷㈠第176 至178 頁、第181 至186 頁,同上偵卷㈣第219 至221 頁,本院卷㈠第141 至142 頁,本院卷㈣第103 至106頁、第135 至137 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又網客公司雖以呂思誠為登記負責人,惟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一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呂思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網客公司掛名負責人,是被告請我掛名的等語(見101 偵21958 卷㈤第72頁,本院卷㈢第83頁),堪認被告擔任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期間,確有以其職務之便,與安源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指定將委託安源公司代收之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上揭影展所得款項,匯入其所經營之網客公司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因該款項尚需與藝都會公司結算,所以才會先匯至網客公司處理等語。

然查,藝都會公司與安源公司均為被告實際經營之公司,業如前述,其指定將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所得款項匯至網客公司,復轉入藝都會公司,已難認其有忠實執行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職務。

況縱令上開影展係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藝都會公司所共同舉辦,而有交互計算所得款項之需求,要非不得事前經由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代表人陳主望同意,指定雙方均可接受之第三人辦理帳務結算事宜,惟其竟捨此不為,擅自指定安源公司將上開款項匯至其所經營之網客公司帳戶,所為顯與常情不符。

益徵被告指定安源公司將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上開影展所得款項,匯至網客公司帳戶,顯係為其本人及所經營之網客公司之不法利益甚明,其謂係為辦理結算一節,顯無足採。

況證人卓春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上昕企業公司任職期間,老闆曾將「愛無限影展」、「2012奧斯影展」售票所得款項結算工作交給我處理,這個影展所得結算是被告委託公司老闆林秋蘭處理的,戲院有將單據給我,我根據這些單據製作出明細(101 偵21958 卷㈠第177 至186 頁),我做好之後,就用藝融公司(即藝都會公司)名義寄給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相關單據已經寄還藝融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 至10頁),並有上昕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0日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㈢第37頁),經本院函請藝都會公司提出影展相關費用支出明細、結算資料,被告身為藝都會公司實際負責人,迄今仍未提出,亦難認其謂匯至安源公司之款項尚需扣除藝都會公司費用一節屬實。

被告前開置辯,亦無足採。

⒊被告復辯謂:相關款項業已辦理結算,並於101 年8 月30日將結餘款項匯與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等語,並提出藝都會101年8 月30日藝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相關影展費用明細、大眾銀行匯出款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119頁)。

惟按背信罪屬即成犯,只要合乎該罪之構成要件,其犯罪即成立,故倘與其受託處理之事務無關之事項,如行為人與本人之間是否另有資金往來,或為其他民事債務保證,以及犯罪成立後,如何使用犯罪所得,與其犯罪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擅自指定安源公司將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影展所得款項匯至其所經營之網客公司帳戶,即已有違其身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應忠實執行事務之任務,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業已該當背信罪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本應忠誠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執行業務,竟為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其謂無背信之犯行,自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指示其助理邵培德、安源公司匯款前,就上開款項並未建立持有之支配關係,而其違背任務指示將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所有之資金款項匯與藝都會公司,亦非合法持有該部分款項,縱被告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故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邵培德、安源公司員工將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所有之資金款項匯至藝都會公司,以遂其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背信行為,時間密接且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檢察官起訴認應成立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職務,本應忠誠執行其業務,明知藝都會公司、網客公司均為其實際經營之公司,竟擅自將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影片發行業務,委託與藝都會公司,及先後將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之資金匯與藝都會公司、網客公司,致該等公司因而獲有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於本件犯行,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擔任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並未獲取報酬,兼衡以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99年1 月22日,明知威望國際公司與莊育翔所經營之佳軍多媒體有限公司所簽署DVD 代理發行授權協議書乙份,已就該份協議書附件所示35部影片取得授權,竟基於為其所經營之藝都會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威望國際公司利益之意圖,擅自將其中之15部影片(詳如附表所示)改由藝都會公司掛名發行,再將此15部片以DVD 處理費名目之方式,由藝都會公司向威望國際公司請款,威望國際公司因此共給付發行費用、DVD 處理費、影展發行費用共計166 萬4431元予藝都會公司,違背所處理事務致使威望國際公司受有損害。

㈡、被告於100 年間,向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代表人陳主望陳報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可以入主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聲戲院),藉由樂聲戲院可以增加影片放映的廳數,陳主望遂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由其代表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國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聲公司)洽談,並先於100 年6 月9 日由陳主望與國聲公司代表人周信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樂聲戲院,期限五年,陳主望並交付533 萬元支票乙紙做為押金,嗣於101 年1 月13日再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及股份買賣協議書,雙方重新確認租期自101 年1 月1日起算,以及威望國際公司以235 萬2000元承買樂聲戲院股份(股份總數3000股、每股1000元,共計2352股),並經由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由陳主望擔任契約連帶保證人,同日下午被告召集樂聲戲院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重新選任董事、董事長,並由被告出任樂聲戲院董事長、陳主望擔任董事,被告明知其僅係代表威望國際出任樂聲戲院董事長,竟趁陳主望行程繁忙,中文理解程度有限且陳主望完全信任之際,先於101 年1 月18日偽造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同意將樂聲戲院買賣權利無償轉讓與被告之股份買賣權利轉讓協議書,並於101 年3 月3 日將此一偽造之股份買賣權利轉讓協議書提供給國聲公司,由國聲公司與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終止101 年1 月13日上揭契約,轉由樂聲戲院與國聲公司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由陳主望擔任連帶保證人,陳主望因信任被告安排,誤認是樂聲戲院相關買賣有關契約文件,而在終止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被告並以藝都會公司支票給付國聲公司契約款項,並對外宣稱係以個人名義入股取得樂聲戲院之經營權,而非以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之名義入股樂聲戲院,違背所處理事務致使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權益受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惟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論述援引之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主望、楊麗貞、周信義、謝永誌、莊育翔之證述;

㈢、樂聲戲院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資料;

㈣、告訴人與佳軍多媒體公司間之協議書、藝都會發行DVD 影片外包裝影本、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傳票;

㈤、樂聲戲院契約相關文件(100 年6 月9 日授權委託書、房地租賃契約書、押金支票收迄簽回聯、公證書、認證請求書等)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任職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期間,與佳軍公司簽發DVD 影片發行合約,將連同附表二所示影片在內之35部影片授權佳軍公司發行DVD ;

復有於101 年1 月13日起擔任樂聲戲院董事長,嗣以其個人名義入股取得樂聲戲院之經營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當時威望國際公司與佳軍公司簽立的是DVD 代理發行授權書,所有的錢都是威望國際公司收的,但該份授權發行之35部影片中,有15部是由藝都會公司發行的,這15部影片的基本發行費用,必須要還給藝都會公司,但威望國際公司支付給藝都會公司的166 萬餘元,並非全是這15部影片的發行費用;

我並沒有偽造101 年1 月18日望國際公司之樂聲戲院股份買賣轉讓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真的,契約上的大小章,是經過陳主望同意後,公司內部用印流程所蓋用的,是陳主望指示我這麼做的,最早100 年6 月間,陳主望表示希望用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名義與樂聲戲院合作,但後來陳主望說威盛董事長王雪紅認為經營戲院與黑道有關係,社會責任重大,對於經營戲院有疑慮,要我去取消這個合作案子,但因為契約已經簽了,押金支票也付了,而且當初樂聲戲院也是我父親的朋友周信義牽線的,這中間有人情在,如果毀約,將會造成各方面難堪,所以我跟陳主望有討論是否由我個人入主,他擔任董事,以維持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影片在樂聲戲院發行的優勢,但當時陳主望已經沒有意願要入主,但還是由陳主望去簽約,再終止該合約,再由我個人入主樂聲,並沒有偽造該份協議書及背信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就支付藝都會公司1,664,431 元部分:⒈本件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確有於99年1 月22日,與由莊育翔實際經營之佳軍公司簽立授權協議書,將連同附表二所示之15部影片在內之35部影片DVD 影音產品,授權佳軍公司出租、重製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莊育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㈣第37頁),並有授權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1 偵21958 卷㈠第188 至189 頁)。

又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授權佳軍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影片,其等DVD 外包裝上確印有發行人為藝都會公司之事實,亦有如附表二所示影片之DVD 外包裝影本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㈠第190 至197 頁)。

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⒉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影片已授權與佳軍公司,竟擅將附表二所示影片改由藝都會公司掛名發行,有違背其任務之情事云云。

然依卷附之授權協議書內容顯示,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僅係將附表二所示影片之DVD 出租權、重製權,授權與佳軍公司,並未委託佳軍公司代為發行,此觀諸證人莊育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授權給我們公司的影片,是由威望公司申請發行字號,我不確定在授權當時,這35部影片是不是均已有送審字號,因為我們只有看節目數量及片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7頁)亦明,要與該15部影片是否改由藝都會公司掛名發行無涉,是已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背其任務之情事。

⒊又檢察官雖認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發行,支付高達1,664,431 元之相關費用與藝都會公司等語。

惟觀諸卷附之威望國際公司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之傳票統計紀錄、轉帳傳票、支出申請單、統一發票可知,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早於與佳軍公司簽立上開契約前,即有以DVD 處理費、影展發行費等名目,支付藝都會公司多筆款項;

且經檢視上開傳票統計紀錄、轉帳傳票、支出申請單、統一發票內容,亦無從查悉檢察官所指威望國際公司支付與藝都會公司之1,664,431 元,與附表二所示影片之發行間有何關連性,尚無從僅因威望國際公司確有支付藝都會公司1,664,431 元之事實,即推認該筆款項即為附表二所示影片之發行費用,進而認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⒋被告雖自承: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係借藝都會公司名義發行等語,惟檢察官自始均未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確屬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所有之事證,復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經營之藝都會公司掛名發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究有何不法利益之獲取,被告被訴此部分背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以其名義入主樂聲戲院背信部分:⒈本件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前於100 年6 月9 日,經被告之引介,由公司代表人陳主望與訴外人周信雄、周安雄、周信義洽談購買其等所持有之樂聲戲院股份,並向國聲公司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建物,威望國際公司並先行交付1 紙票面金額5,330,000 元、發票日期100 年6 月9 日之支票與國聲公司,作為保證票,雙方於101 年1 月13日至民間公證人謝永誌辦公處所,簽立股份買賣協議書、房地租賃契約書,並由公訴人謝永誌當場見聞予以公證;

同日樂聲戲院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改選被告擔任樂聲戲院董事長、陳主望擔任董事;

嗣於同年3 月3 日,被告與陳主望、國聲公司代理人周佳弘復持101 年1 月18日股份買賣協議轉讓協議書,至民間公證人謝永誌辦公處所,請求謝永誌認證威望國際公司與國聲公司同意終止上開房地租賃契約,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樂聲戲院與國聲公司簽立同上房地之租賃契約,並請求予以公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主望、謝永誌、周信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1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058號公證書暨101 年1 月13日股份買賣協議書、101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057號公證書暨101 年1 月13日房地租賃契約書、樂聲戲院101 年1 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1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197號認證請求書暨101 年3 月3 日終止租賃契約書、101 年1 月18日股份買賣協議轉讓協議書、101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203號公證書暨101 年3 月3日房地租賃契約書、樂聲戲院公司案卷附卷可佐(見101 偵21958 卷㈤第81至108 頁、第208 至212 頁,同上偵卷㈠第168 至169 頁,樂聲戲院案卷外放),從而,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⒉證人陳主望、楊麗貞雖均證述:威望國際公司並未表示不入主樂聲戲院,被告係擅自以其個人名義取代威望國際公司入主樂聲戲院等語。

惟查,證人陳主望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被告有於101 年1 月13日到公證人辦公處所,與周信義、國聲公司簽約,我知道我是樂聲的董事,後來我想退出樂聲的董事會,所以第2 次又去公證人那邊,因為我那時有跟王雪紅討論,她擔心跟樂聲合作,有沒有可能會跟黑道有關,她有說有些東西不要參與,像是董事會就不要參與,而且因為當時威望國際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所以我才會跟被告提這件事,所以我第2 次去公證人那邊是要辦退出樂聲董事會,我有跟被告討論過,由被告入主樂聲,威望國際公司完全不牽涉入主樂聲這件事情,那段時間我們常常在討論要不要退出,我們一直在掙扎要做不做這件事,但印象中沒有何結論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0 至122 頁、第124 頁、第127 至128頁);

證人周信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與被告的父親是好朋友,我知道被告在威望國際公司工作,因為我年事已高,想把樂聲戲院的經營權讓出去,我就找被告談,所以有關樂聲戲院經營權轉讓與權益條件,都是跟被告談的,只有最後才是跟陳主望簽約的,由他們去經營,但戲院本身產權還是屬於我們家族的,101 年1 月13日跟陳主望去公證人那邊簽約後,我有聽被告說威望國際公司的人表示想要毀約,後來我也有聽到陳主望跟人家說王雪紅表示經營戲院都是黑道的,我聽了很不舒服,有透過其他人去求證,後來我們有去第2 次公證,是由我侄子代表處理,我沒有去,第2 次公證後,我知道狀況有點改變,因為已經進行很久,有點騎虎難下,所以我當時認知威望國際公司是否入主樂聲戲院是一半一半,但最後我認知是被告跟我合作,因為樂聲戲院董事長變成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9 至110 頁),核與被告供陳:陳主望向我表示經營戲院與黑道有關係,對於經營戲院有疑慮,要我去取消這個合作案子,陳主望已經沒有意願入主樂聲戲院,由我個人入主,是經過陳主望同意等語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辯謂:是經陳主望同意,由我個人入主樂聲戲院一節,堪予採信。

⒊證人陳主望雖證述:我不知道101 年3 月3 日簽署之上開文件內容為何等語。

然其為63年4 月生,於簽署上開文件時,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亦擔任威望國際公司、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之董事長職務,難認其為智識淺薄之人;

且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對於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及本院之訊問,能以流利中、英文回答,並表達自己的意見,無無法理解中文之情事。

參以,證人陳主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有關入主樂聲戲院的簽約,是被告跟我講要簽約,而且公司財務張育達有看過合約後,告訴我可以簽,我就簽了等語(見101 偵21958 卷㈣第188 頁,本院卷㈣第123 頁),益徵證人陳主望就本件威望國際公司購買周信義等人對樂聲戲院股份事宜,其資訊來源並非僅被告單一管道,果其就相關文件內容不能理解,尚非不得交由威望國際公司財務人員張育達閱讀後,並告知其該等文件之真正意涵,再決斷是否簽署該等文件。

其謂不知101 年3 月3 日簽署之終止租賃契約內容為何一節,要不足採。

⒋至於證人陳主望雖指述:101 年3 月3 日尚未返臺等語,並提出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43 頁),惟其復明確證述:101 年3 月3 日公證書、認證書上「陳主望」是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1 頁反面);

且證人謝永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101 年1 月13日、同年3月3 日契約公證、認證,都是我辦理的,當時威望國際公司是由被告陪同陳主望到場公證、認證的,我當時有核對陳主望的護照原本,影本則留存,陳主望是由威望國際公司的人陪同,因為文件是他們提供的,陳主望也沒有要求說明文件內容,我們就沒有再說明合約內容,陳主望就簽名等語(見101 偵21958 卷㈤第204 至205 頁,本院卷㈣第74至75頁),顯見上開101 年3 月3 日威望國際公司與國聲公司終止房地租賃契約書、同日樂聲戲院與國聲公司房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確係證人陳主望親自簽名無訛。

參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陳主望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㈣第252 頁)內容可知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上午8 時25分許,以電子郵件告知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需辦理公證,而證人陳主望亦旋即回覆要被告告知辦理公證之地點,其直接前往公證人處所等語,益徵證人陳主望確有至民間公證人謝永誌辦公處所辦理終止威望國際公司與國聲公司間之房地租賃契約,並在樂聲戲院與國聲公司所簽立之房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甚明。

⒌由上可知,威望國際公司與周信義等人簽立股份買賣契約及房地租賃契約書後,其代表人陳主望確曾向被告表明威望國際公司無意願購入周信義等人對樂聲戲院之股份之意,並同意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向周信義等人購買樂聲戲院之股份,以取得樂聲戲院之經營甚明。

要難認被告經威望國際公司代表人陳主望同意後,以其個人名義入主樂聲戲院一節,有何違背其任務之情事。

㈢、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偽造101 年1 月18日股份買賣權利轉讓協議書。

然比對卷附之股份買賣權利轉讓協議書(見101 偵21958 卷㈤第97至98頁)與101 年3 月3 日終止租賃契約上之「威望國際公司」、「陳主望」印文結果,二者印文相同,已難認上開101 年11月18日股份買賣權利轉讓協議書確係被告所偽造。

況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入主樂聲戲院,確係經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代表人陳主望同意下所為一節,業如前述,被告應無偽造上開股份買賣權利轉讓協議書之動機。

其謂:該契約是經公司內部用印流程所蓋用等語,堪予採憑。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股份買賣權利轉讓協議書確係被告所偽造,尚難僅以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偽造上開協議書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上開背信、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殷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海豹神兵」影片費用支出明細
┌──┬─────┬───┬────────┬───────┐
│編號│支付日期  │金  額│支付名目        │傳票號碼      │
│    │          │(元)│                │              │
├──┼─────┼───┼────────┼───────┤
│1   │101.02.15 │4,550 │審查及數位預告執│BBZ00000000000│
│    │          │      │照費用          │              │
├──┼─────┼───┼────────┼───────┤
│2   │101.02.24 │2,000 │預告拷貝執照    │BBZ00000000000│
├──┼─────┼───┼────────┼───────┤
│3   │101.02.29 │200   │數位預告執照    │BBZ00000000000│
├──┼─────┼───┼────────┼───────┤
│4   │101.03.12 │1,215 │電影字幕翻譯費–│BBZ00000000000│
│    │          │      │韓盈盈          │              │
├──┼─────┼───┼────────┼───────┤
│5   │101.03.20 │32,050│審查∕執照等申檢│BBZ00000000000│
│    │          │      │費用暨代辦費用  │              │
└──┴─────┴───┴────────┴───────┘
附表二:
┌──┬──────────────────────┐
│編號│影片名稱                                    │
├──┼──────────────────────┤
│1   │颱風(Typhoon)                             │
├──┼──────────────────────┤
│2   │天之驕女(Blue Swallow)                    │
├──┼──────────────────────┤
│3   │歡迎來到東莫村(Welcome to Dongmakgol )    │
├──┼──────────────────────┤
│4   │以眼還眼(Eye for an Eye)                  │
├──┼──────────────────────┤
│5   │情慾綠洲(Oasis)                           │
├──┼──────────────────────┤
│6   │地獄無門(The Gates of Hell )              │
├──┼──────────────────────┤
│7   │熄燈殺人夜(Fall Down Dead)                │
├──┼──────────────────────┤
│8   │生死放逐(Turning Green )                  │
├──┼──────────────────────┤
│9   │金髮甜心(Southern Bells)                  │
├──┼──────────────────────┤
│10  │遠離鋼鐵城(Steel City)                    │
├──┼──────────────────────┤
│11  │人民公敵第三集(Public Enemy Returns)      │
├──┼──────────────────────┤
│12  │迷戀(Lost in Love)                        │
├──┼──────────────────────┤
│13  │戰火重生(Missing In America)              │
├──┼──────────────────────┤
│14  │魔女刑事:復活版Ⅰ(Eko Eko Azark R-page)  │
├──┼──────────────────────┤
│15  │魔女刑事:復活版Ⅱ(Eko Eko Azark B-pag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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