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重訴,1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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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軒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軒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六七四二九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許嘉軒(綽號「勾勾」)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民國100 年8 、9 月間,因洪嘉侖(綽號「小介」,就本件所涉販賣改造手槍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 號判決有罪確定)代友人黃詰貿(就本件所涉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業經同院以103 年上訴字404 號判決有罪確定)詢問購買槍枝事宜,竟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營利之犯意,先向洪嘉侖報價約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洪嘉侖未置可否,許嘉軒嗣於同年9 月間某日邀約洪嘉侖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新生北路交叉口附近之金億酒店(後更名為「時尚繽紛酒店」)包廂見面,稱已取得槍枝,要求交付價款,洪嘉侖表示未攜帶款項,許嘉軒為盡速取得價款完成交易,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挾其與在場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之人數優勢,將洪嘉侖強行留置於包廂內要求籌措款項,不讓洪嘉侖離去,洪嘉侖迫於無奈,先聯繫黃詰貿籌款未果,再聯絡同住之友人陳瑞凱(就本件所涉販賣改造手槍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有罪確定)到場,由陳瑞凱交付價金8 萬元予許嘉軒後,始讓洪嘉侖離去,許嘉軒即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下稱系爭槍枝)予陳瑞凱,嗣由洪嘉侖先與黃詰貿聯繫付款交槍事宜後,再由陳瑞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姚宸富於同年月13日某時將系爭槍枝交付予黃詰貿,並收取價款,陳瑞凱即以此方式與洪嘉侖共同販賣系爭槍枝予黃詰貿。

嗣因黃詰貿於同年12月4 日15時許,持系爭槍枝裝填1 顆子彈試射而擊中王念彰住處鋁門窗,經王念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系爭槍枝。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許嘉軒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3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一第167 至172 頁),與證人洪嘉侖於歷次警詢、偵審時均證稱:我當時為黃詰貿向被告詢問購槍事宜,嗣遭被告留置酒店包廂要求交付購槍價款,經陳瑞凱攜款8 萬元到場交付後,被告始讓我離開,之後便由陳瑞凱與被告處理後續槍枝及價款交付事宜,後來也是陳瑞凱交槍予黃詰貿及收取20萬元,我被留置在酒店包廂內逾2 小時等情(102 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第14、150 至153 、165 至167 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19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103 年度上訴字第3 號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第76頁反面、第82至83頁、第107 頁反面至第110 頁、第127至129 頁、103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一第156 至158 頁),及證人黃詰貿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我要求洪嘉侖幫忙打聽購買槍枝一事,之後他打電話跟我說因為槍的事情被人押住,要我籌款,但我沒借到錢,隔天他說是陳瑞凱跟人家借錢拿去救他,而且槍是我買的,所以要我給陳瑞凱20萬元,之後陳瑞凱跟另名我不認識的人來我家交付扣案的系爭槍枝,我就把20萬元交給陳瑞凱,嗣於前揭時地,持該槍裝填子彈1 顆試射而擊中王念彰住處鋁門窗等情(102 年度偵字第411 號影卷第98頁、102 年度偵字第1816號影卷第63至64頁、102 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第47至52、180 至182 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43至47頁、102 年度訴字第414號影卷第2 頁),以及證人陳瑞凱於歷次偵查、審理時均稱:當時洪嘉侖錢沒準備好,遭被告等一群人押在民生東路與新生北路附近的酒店,我借了8 萬元到酒店把錢交給對方,洪嘉侖才脫身,後來被告把槍交給我,我把槍交給黃詰貿並向其收取20萬元價款,當時我不知情的友人姚宸富也有陪我去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411 號影卷第94至95、121 、131至132 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影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102 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第173 至175 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35至39頁、103 年度上訴字第3 號卷第74、76、109 頁、103 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第32至34頁),及證人王念彰於警詢時證稱住處發現不明彈孔情形(102 年度偵字第411 號影卷第23至25頁),互核相符,復有扣案系爭槍枝、黃詰貿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102 年度偵字第1816號影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第34頁反面至第39頁、第41至56頁)。

而扣案之系爭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局102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102 偵字第1816號影卷第59至60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槍枝,其結果略以:槍枝外觀形式完整,無明顯缺損,附有彈匣1 個,除槍把部分有木質外殼外,其餘槍身均為金屬材質,槍管暢通,有保險,滑套與擊發功能均正常等情,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103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一第165 頁反面),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足見被告販賣交付之扣案系爭槍枝,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是被告確有販賣槍枝,並為求盡速取得價款完成交易,乃將洪嘉侖強行留置於酒店包廂,要求籌措款項,不讓洪嘉侖離去,嗣經陳瑞凱到場交付8 萬元價款始讓洪嘉侖離去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罪質本屬相同,然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裁判意旨參考)。

查被告為求盡速取得賣槍價款完成交易,挾其與在場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之人數優勢,將洪嘉侖強行留置於酒店包廂內要求籌措款項,不讓其離去,期間逾2 小時之久,堪認已屬私行拘禁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與在場之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為盡速取得售槍價款,將洪嘉侖強行留置於酒店包廂聯絡友人籌款,經友人到場交付款項後,交付槍枝完成售槍交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洪嘉侖留置於酒店包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並與販賣槍枝罪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然其將洪嘉侖留置包廂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該罪名(見103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一第155 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103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一第148 至152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竟意圖牟利,非法販賣系爭槍枝,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販賣之槍枝數量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任酒店幹部、月收入約5 、6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系爭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子彈則與被告本件犯罪無涉(詳如後述),自無從在本判決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開100 年9 月間將洪嘉侖強行留置於上開酒店包廂時,又承續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其押回其與陳瑞凱之住處籌款未果,嗣再押回包廂內繼續要求其籌款;

另除販賣系爭槍枝外,亦基於販賣子彈以營利之犯意,販賣非制式子彈21顆並交付予陳瑞凱,陳瑞凱再販賣交付予黃詰貿,黃詰貿嗣將其中1 顆子彈裝填入系爭槍枝而試射擊中王念彰住處,之後為警扣得其餘20顆非制式子彈,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強制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販賣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妨害自由及販賣子彈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洪嘉侖、陳瑞凱、黃詰貿、王念彰之證述,以及扣案子彈、上開黃詰貿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與刑事局102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販賣子彈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將洪嘉侖從上開酒店包廂押回其與陳瑞凱之住處籌款,我在包廂內跟洪嘉侖談時,有拿槍給他看,但沒有拿子彈,後來陳瑞凱到場後,因為洪嘉侖沒有錢,我就只針對有帶錢來的陳瑞凱在處理,陳瑞凱的朋友好像有認識我這裡的朋友,陳瑞凱幫洪嘉侖付了8 萬元,洪嘉侖先行離開後,我就把系爭槍枝(含彈匣)交給陳瑞凱,跟他說總共12萬元,還差4 萬元,4 萬元給我後,我再把子彈給他們,但陳瑞凱說不用補子彈了,他們自己去買即可,中間他要賺差價,我跟陳瑞凱槍的事情到此為止就沒有了,至於陳瑞凱回去如何跟洪嘉侖說,我就不知道,我並未販賣、交付子彈給洪嘉侖或陳瑞凱,也從未見過黃詰貿,不知道他後來是如何取得槍彈的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確未販賣子彈,陳瑞凱於另案中亦有陳稱其販賣交付予黃詰貿之子彈是另外在網路上購買的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洪嘉侖押回住處籌款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另有將洪嘉侖自酒店包廂押回住處籌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陳瑞凱於另案二審審理時一度證稱:當時被告有與另一人先押著洪嘉侖到住處樓下,當時我跟洪嘉侖同住,對方跟我說我才知道洪嘉侖要買槍的事,所以洪嘉侖被押走我才拿錢要救洪嘉侖,他們還沒帶洪嘉侖回來時,洪嘉侖打給我說他欠人家錢,被人家押在酒店,那時我還不知道洪嘉侖在談買槍的事,是他們把洪嘉侖押回來要拿錢時,我才知道是為了購槍沒有付款的事等語為據(103 年度上訴字第3 號卷第75頁)。

然查,證人陳瑞凱於先前歷次警詢、偵查、一審審理時均僅稱當時洪嘉侖係遭留置於酒店包廂,聯繫其籌款,其乃攜款至包廂交付款項等情,未曾述及洪嘉侖另有遭被告自酒店押回住處籌款一事(102 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第83、175 至175 頁、102 年度偵字第411 號影卷第94至95、121 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影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35至37、40頁),且證人洪嘉侖於歷次偵審時亦均未曾表示另有遭被告自酒店押回住處籌款之情(102 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第14、151 至152 、166 至167 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19頁反面、第69頁、103 年度上訴字第3 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76頁反面、第82頁),於本案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確認並無此節明確(103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一第157 頁反面),是於別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下,尚難僅憑證人陳瑞凱上開二審時之片面改述,即認被告確有另將洪嘉侖自酒店押回住處籌款之行為。

(二)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子彈罪嫌部分:1. 證人陳瑞凱固稱:當時另有向被告購得10顆子彈,洪嘉侖跟 我說子彈連同系爭槍枝之價格他與被告談好為15萬元,餘款 7 萬元是離開酒店包廂翌日,洪嘉侖交給我轉交予被告,被 告始將系爭槍枝交給我,我再交給黃詰貿,子彈部分是隔數 日後,被告再交給我,我再交給黃詰貿等情(102 年度偵字 第7402號卷第83、174 頁、102 年度偵字第411 號影卷第94 至95、120 至121 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影卷第1 頁反 面至第2 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37至42頁、103 年 度上訴字第3 號卷第74至76頁)。

惟查,證人洪嘉侖於其遭 訴另案偵查、審理時係陳稱略以:當時我為黃詰貿向被告詢 問購槍一事,並未問及子彈,我問被告價格,被告說不一定 ,15或20萬元,嗣遭被告留置酒店包廂要求交付購槍價款, 當時被告有拿出槍枝,但我不知道其內是否裝填子彈,經陳 瑞凱攜款前來包廂保我,陳瑞凱說他與被告那邊有認識,就 由他跟被告談,被告讓我先行離開,之後便由陳瑞凱與被告 處理後續槍枝及價款交付事宜,我不清楚當時有無交付槍枝 ,陳瑞凱後來說要拿7 萬元才可以跟被告處理掉這件事,我 才拿7 萬元給陳瑞凱,這7 萬元是否有作為跟被告買槍的一 部分我不曉得,後續亦由陳瑞凱交槍予黃詰貿及收取20萬元 ,子彈部分也是陳瑞凱交給黃詰貿,子彈來源為何我不知情 我先走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第150 至153 、166 至167 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19頁反面、第69至70 頁、103 年度上訴字第3 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103 年 度上訴字第3 號卷第82頁、第107 頁反面至第110 頁、第12 7 至129 頁),所述當時對於被告所報購槍價格未置可否, 並未議定價格,嗣遭留置酒店包廂而聯繫陳瑞凱攜款到場後 ,即係由與被告方面有所認識之陳瑞凱和被告洽談後續購槍 事宜,其並先行離開,其在包廂內有看到被告拿出槍枝,但 未看到子彈等情,與被告前揭辯稱情節相符,且所述當初並 未向被告特別提及亦要購買子彈一事,復有證人黃詰貿於審 理時結證:我當初要買槍時,並未跟洪嘉侖提到子彈的部分 乙情可佐(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44頁反面),是 證人陳瑞凱前述洪嘉侖告知其與被告當初即有議定槍彈總價 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 又證人陳瑞凱雖於101 年12月28日警詢時稱其交付8 萬元後 ,係與洪嘉侖一起離開酒店云云(102 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 第83頁),然於另案審理時係結證:當時我到酒店時,對方 說「我槍準備好了,你錢沒有準備好」,所以不讓洪嘉侖走 ,洪嘉侖在場沒有說話,也沒有解釋為何沒有拿錢出來,洪 嘉侖坐在旁邊,是我與被告對話,我跟被告說我這裡有8 萬 元,請他們先將洪嘉侖放走,被告問說要不要先把槍給我, 我說不要,我說等到洪嘉侖把後面的錢都付清再給;

我是跟 被告洽談,我錢給他,人放走,我當初拿8 萬元去保洪嘉侖 時,對方有問我槍要不要給,我說不用,我說隔天我再跟洪 嘉侖接洽等語(102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37、41頁、103 年度上訴字第3 號卷第74頁、第75頁反面),亦供陳於其至 包廂後,確係由其負責與被告洽談付款交槍事宜乙情無訛, 核與被告、證人洪嘉侖上開所述包廂內交付款項及槍枝事宜 均係由陳瑞凱與被告接洽乙節相符,是當時被告為求盡速完 成交易取得售槍價款而將洪嘉侖留置包廂,於陳瑞凱攜款到 場後,被告接洽對象乃轉為陳瑞凱一節,應可認定;

衡諸陳 瑞凱於攜款到酒店包廂後,即係由其出面與被告接洽支付購 槍款項,後續亦係由其實際向被告取槍而後交槍予黃詰貿並 取款,整體過程顯然參涉甚深,就販槍予黃詰貿一節,實係 基於主導地位,其上開警詢時所述與洪嘉侖一起離開酒店等 語,與證人洪嘉侖及被告前揭陳述不符,恐係為規避其主導 販槍角色而為避重就輕之託辭,實難憑採。

至證人洪嘉侖雖 於本案104 年11月17日審理時證稱其係與陳瑞凱一起離開酒 店等語(103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第157 頁),然與其上開 先前歷次陳述有異,恐係因時間過久而記憶不清所致,尚難 遽採。

至證人陳瑞凱陳稱被告係於翌日交付7 萬元槍彈餘款 時,始交付系爭槍枝,嗣再交付子彈乙情,所述7 萬元係槍 彈總價15萬元之餘款一節,已有可疑,業如前述,且其於另 案二審審理時亦稱:被告沒有給我子彈,子彈是我上網找人 家買的等語在卷(103 年度上訴字第3 號卷第108 頁反面) ,則被告供承其係於陳瑞凱在包廂內交付8 萬元款項時,即 交槍予陳瑞凱,本欲再補賣子彈,惟陳瑞凱稱子彈他可以自 己另行購買,從中賺取差價,故其與陳瑞凱間槍枝交易即已 完成等情,尚屬非虛,是陳瑞凱後續向洪嘉侖表示要再交付 7 萬元價款予被告始取得槍彈一節,恐係為隱瞞其係另行透 過其他管道取得子彈而從中賺取差價利潤之舉,於別無其他 證據資料佐證被告確有另取得槍彈餘款7 萬元之下,尚難僅 憑陳瑞凱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 至陳瑞凱於交付系爭槍枝予黃詰貿之數日後,又另交付子彈 予黃詰貿,黃詰貿除如前述曾持該槍裝填子彈1 顆試射而擊 中王念彰住處鋁門窗外,另經警扣得非制式子彈20顆,經送 請刑事局鑑定,其中3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1 顆雖可擊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其餘16顆則均無法擊發 ,均不具殺傷力等情,固為證人陳瑞凱、黃詰貿於偵審時證 述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第49至51、181 至182 頁 、102 年度偵字第411 號影卷第98頁、10 2年度偵字第1816 號影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102 年度訴字第414 號影卷第2 、121 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影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 、第3 頁反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 頁、第44頁反面至47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局鑑定書附卷可佐(102 年 度偵字第1816號影卷第8 至9 頁、第34頁反面至第39頁、第 59至60頁、第65頁反面),復有扣案非制式子彈20顆為憑。

惟本件已難認被告有於交付系爭槍枝予陳瑞凱後,復再交付 子彈予陳瑞凱等情,業如前述。

又針對陳瑞凱另行交付黃詰 貿之子彈數量及型態,證人黃詰貿係陳稱:當時陳瑞凱是交 給我21顆子彈,新的亮亮的,我試射1 顆擊中王念彰住處鋁 門窗,所以警方扣得的就只有20顆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74 02號卷第50、181 頁、102 年度偵字第1816號影卷第62頁反 面至第63頁、102 年度訴字第414 號影卷第2 頁、102 年度 重訴字第15號卷第44頁反面),而證人陳瑞凱於歷次警詢、 偵查、審理時則迭稱:我只有交付10顆子彈給黃詰貿,而且 是舊的,不是扣案的新子彈等情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7402 號卷第83頁、102 年度偵字第411 號影卷第121 頁、102 年 度重訴字第4 號影卷第2 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40 頁、103 年度上訴字第3 號卷第108 頁反面),其中於警詢 、偵查及另案一審審理時雖稱交付予黃詰貿之10顆子彈亦係 自被告處購得等情,然於二審審理時則結證改稱:被告沒有 給我子彈,該10顆子彈是我上網買的,至於跟誰買的,時間 太久我記不起來等語(103 年度上訴字第3 號卷第108 頁反 面)。

衡以陳瑞凱、黃詰貿就子彈交付數量,所述明顯不同 ,陳瑞凱針對交付子彈之來源究否為被告一節,亦前後不一 ,則扣案之20顆子彈及黃詰貿另用以裝填於系爭槍枝試射之 1 顆子彈,是否確係被告販賣交付予陳瑞凱後,陳瑞凱再行 交付予黃詰貿乙節,顯有疑義,於別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下 ,自無由認定黃詰貿本件試射及遭扣案之子彈,亦係被告販 賣交付予陳瑞凱而另有販賣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有上開妨害自由及販賣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前揭有罪之妨害自由、販賣槍枝部分,應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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