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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12號
第310號
第311號
原 告 鄭琬頤
沈宜蓁
鄭伊書
被 告 陳廷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330 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琬頤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鄭琬頤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宜蓁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伊書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原告鄭琬頤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鄭琬頤原起訴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惟後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原告鄭琬頤具狀減縮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至6 月間,利用斯時與原告鄭琬頤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等人對之甚為信任,而對原告3 人佯稱:其任職之曜德行經營輪胎生意,鄭琬頤及其家人可一起投資買入輪胎屯積,以賺取差價,兩個月即可回收獲利,以及其已與山葉機車總公司談成一筆大生意,需增加投資金額云云,詐欺原告3 人出錢投資,原告等人信以為真,原告沈宜蓁於101 年5 月3 日交付被告32萬元、原告鄭伊書於同年6 月13日交付被告18萬元、原告鄭琬頤於同年6 月底分別交付被告15萬元及5 萬元,然被告收取上開金錢後,均未投資,而另供自己花用殆盡,並未用於投資,原告3 人追討無著,自行查證,方知受騙,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3人之權益,致原告3 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
又原告鄭琬頤除意思表示自由受到侵害外,因遭騙財騙色,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人格法益受有重大損害,爰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除賠償前開詐欺金額外,亦應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30萬元等語。
㈠原告鄭琬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沈宜蓁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鄭伊書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買賣輪胎賺取差價的事情只有向原告鄭琬頤說,是原告鄭琬頤自己說要想辦法借錢給被告投資,錢也都是在深坑鄭琬頤家附近的車上,被告與原告鄭琬頤剛好要與一起出去時,由原告鄭琬頤拿給被告,被告並未向原告沈宜蓁、鄭伊書拿錢;
且總共只拿到65萬元,並非原告3 人所主張受騙總額;
當時被告確實有要投資輪胎,有與廠商洽談生意,只是輪胎漲價了談不攏,後來因洽談時去酒店認識酒店小姐,她稱家中經濟困難,要借錢投資大陸不動產生意,被告就把錢借給酒店小姐了,另行投資,也因此被騙,並沒有故意要騙原告,伊有誠意要還錢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稱其任職之曜德行經營輪胎生意,原告3 人可一起投資買入輪胎屯積,以賺取差價,兩個月即可回收獲利,以及其已與山葉機車總公司談成一筆大生意,需增加投資金額云云,致原告沈宜蓁、鄭伊書、鄭琬頤均陷於錯誤,各自於101 年5 月3 日、同年6 月13日、同年6 月底分別在上址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18萬元、2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原告3 人主張被告以詐術故意侵害渠等意思表示(處分財產)之自由,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
是以,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鄭琬頤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0萬元,原告沈宜蓁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2萬元,原告鄭伊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8萬元,均屬有據。
四、原告鄭琬頤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鄭琬頤之意思表示自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資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高職畢業,前從事手工串珠製作販賣工作,月收入2 千多元,言詞辯論終結時待業中,其名下有汽車1 輛,12筆股票,102 年度年收入為21,288元,101年度年收入為188,799 元,100 年度之年收入為2,537 元;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前為汽車周邊零件之代銷業務員,言詞辯論終結時職業係打臨工,月收入約1 萬多元,名下無財產,於102 年、101 年度無所得資料,於100 年度年收入為242,352 元,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又審酌被告與原告鄭琬頤間本有信賴關係,之情狀,認原告鄭琬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 萬元為允當,原告鄭琬頤主張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3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鄭琬頤22萬元、原告沈宜蓁32萬元、原告鄭伊書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鄭琬頤逾此部分所為金錢給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第4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鄭琬頤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沈宜蓁及鄭伊書之訴均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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